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靜棣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謝以涵律師被 告 蘇羅秀春
蘇照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蔡昆宏律師劉鈞豪律師被 告 蘇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愛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係代位蘇正(蘇愛孟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蘇愛孟之全體繼承人蘇羅秀春、蘇照榮、蘇正為共同被告,因分割共有物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蘇正與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將其債務人即繼承人蘇正列為共同被告,程序即無不合。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愛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嗣以民事補充理由六狀變更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愛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財產為遺產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蘇正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萬9,392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復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被告蘇正應給付原告9萬3,565元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原告迄今全未受償,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72296號、第139750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蘇正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蘇愛孟於10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蘇正怠於與其餘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遺產仍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蘇正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蘇正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愛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被告蘇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愛孟於10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愛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蘇愛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遲未能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為證。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817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年10月2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1220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1942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6510896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1600566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5684號函附之異動索引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新中分行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蘇正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至原告請求列入分割之遺產中興紡識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餘額為0,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餘額為0,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70011190號函在卷可考,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蘇正有上述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度司執六字第78367號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72296號、第139750號債權憑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36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蘇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既是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乃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如原告對其確有債權並有保全之必要,且被告蘇正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被告蘇正對上揭遺產分割請求權。基上,被告蘇正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蘇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正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蘇正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郁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蘇正行使對被繼承人蘇愛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1建號建物,由被告蘇正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蘇愛孟其餘遺產部分由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各取得2分之1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蘇正單獨取得部分及被告蘇羅秀春、蘇照榮取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者,被繼承人蘇愛孟死亡迄今已長達5年餘,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蘇正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蘇愛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愛孟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標的│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或數額│分割方法 │├──┼──┼──────────┼─────┼──────────┤│1 │建物│臺中市○○區○○段96│ │由被告蘇羅秀春、蘇照││ │ │7建號 │ │榮按各2分1比例分別共││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南│ │有。 ││ ○ ○○區○○○○路○○○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81建│ │由被告蘇正單獨取得。││ │ │號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 0○ ○ ○區○○街○○○號,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3 │建物│臺中市○區○○段2773│ │由被告蘇羅秀春、蘇照││ │ │建號 │ │榮按各2分1比例分別共││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 │有。 │○ ○ ○區○○○路○段○○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建物│臺中市○○區○○段95│ │ ││ │ │6建號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 0
0 ○ ○○區○○○○路○○○號 │ │ ││ │ │B1之3,權利範圍:100│ │ ││ │ │000分之429)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90地│195.94平方│由被告蘇正取得。 ││ │ │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尺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82-1│163平方公 │由被告蘇羅秀春、蘇照││ │ │86地號(權利範圍:全│尺 │榮按各2分1比例分別共││ │ │部) │ │有。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 │348平方公 │ ││ │ │450-67地號(權利範圍│尺 │ ││ │ │:全部) │ │ │├──┼──┼──────────┼─────┤ ││8 │土地│雲林縣○○鎮○○段 │1038平方公│ ││ │ │728地號(權利範圍: │尺 │ ││ │ │全部) │ │ │├──┼──┼──────────┼─────┤ ││9 │土地│雲林縣○○鎮○○段 │409平方公 │ ││ │ │976地號(權利範圍: │尺 │ ││ │ │72分之53) │ │ │├──┼──┼──────────┼─────┤ ││10 │土地│雲林縣○○鎮○○段 │742平方公 │ ││ │ │1000-2地號(權利範圍│尺 │ ││ │ │:72分之53)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15│7363.63平 │ ││ │ │地號(權利範圍:1000│方公尺 │ ││ │ │00分之1180) │ │ ││ │ │ │ │ │├──┼──┼──────────┼─────┼──────────┤│12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7,927元 │由被告蘇羅秀春、蘇照││ │ │中興分社 │ │榮按各2分1比例分配取││ │ │ │ │得(含法定孳息)。 │├──┼──┼──────────┼─────┤ ││13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378元 │ ││ │ │中興分社 │ │ │├──┼──┼──────────┼─────┤ ││14 │存款│合入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11,128元 │ │├──┼──┼──────────┼─────┤ ││15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352元 │ │├──┼──┼──────────┼─────┤ ││16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497元 │ │├──┼──┼──────────┼─────┤ ││17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中│1,694元 │ ││ │ │正簡易分行 │ │ │├──┼──┼──────────┼─────┤ ││18 │投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30,000股 │ │├──┼──┼──────────┼─────┤ ││19 │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705,756股 │ ││ │ │公司 │ │ │├──┼──┼──────────┼─────┤ ││20 │投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 ││21 │投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0,800股 │ │├──┼──┼──────────┼─────┤ ││22 │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68,884股 │ ││ │ │公司 │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蘇羅秀春│1/3 │ │├────┼─────┼──────┤│蘇照榮 │1/3 │ │├────┼─────┼──────┤│蘇正 │1/3 │原告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