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方品豫被 告 林百脩
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