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登輝
黃月虹劉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備位被告 劉一信被 告 古文惠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訴訟代理人 陳仲任受 告知 人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受 告知 人 陳帝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復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僅以原告林登輝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494之1號、第494之2號、第494之3號、第494之4號、第494之5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房屋(臺中市政府103年中都建字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建築執照)之1/2權利範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頁)。原告林登輝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具狀陳稱因前述房屋為合夥財產,將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房屋(臺中市政府103年中都建字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建築執照)之1/2權利範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房屋(臺中市政府103年中都建字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建築執照)之權利範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追加黃月虹、劉美伶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且經黃月虹、劉美伶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告又於107年5月17日將訴之聲明更改為:(一)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8之1號、58之2號、58之3號、58之5號、58之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8之1號、58之2號、58之3號、58之5號、58之6號為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合夥出資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復於107年6月22日當庭請求將先、備位聲明加註建號,成為:(一)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第351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58之1號、58之2號、58之3號、58之5號、58之6號建物(下合稱系稱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為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合夥出資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備位被告劉一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備位被告劉一信前於101年7月23日簽訂臺中市○○區○○路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一期合夥契約)共同合作出資購買土地及新建房屋。於第一期合夥契約後,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及備位被告劉一信又於103年7月10日簽訂臺中市○○區○○段六戶合夥契約書(下稱第二期合夥契約)共同合作出資購買土地及新建房屋,約定由原告林登輝、備位被告劉一信為登記名義人,在直接將第一期合夥契約盈餘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林登輝與備位被告劉一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二)現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安筌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以被告安筌公司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是原告等人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共同出資興建,由第一期合夥契約資金轉入第二期合夥契約使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備位被告劉一信或被告安筌公司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計1,440萬元、原告劉美伶、黃月虹增資140萬元、原告林登輝增資150萬元、備位被告劉一信又增資120萬元,而第二期合夥契約僅約定由被告安筌公司擔任起造人,並未約定由被告安筌公司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與備位被告劉一信所組成合夥之合夥財產,且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古文惠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安筌公司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其上系稱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為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合夥出資之財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安筌公司、備位被告劉一信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則以:原告林登輝、備位被告劉一信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貸款,資金用途為興建房屋,就此觀之,第二期合夥契約應為真實,原告林登輝對系爭建物應有2分之1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古文惠則以:原告等人雖提出第二期合夥契約書,惟並未提出實際資金證明,第二期合夥契約顯為通謀虛偽製作,無法證明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來自原告所稱合夥資金。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出資並負責統籌規劃興建,以安筌公司為起造人,已建築完成,足遮蔽風雨,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應為安筌公司所有,縱原告等人曾增資購置建材等物,亦僅生添附效果,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退步言之,如若原告所言房屋係原告等人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合夥出資興建等節為真,渠等合夥關係也不能對抗外部之第三人,況被告安筌公司、備位被告劉一信已於106年1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人陳世謀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再退步而言,若本院認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之合夥財產,則被告古文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備位被告劉一信主張之債權,當係備位被告劉一信支付系爭建物營造承攬費用之用,屬合夥債務,對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以清償合夥債務,於法無違等語,資於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156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林登輝與備位被告劉一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是由被告安筌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文號為103中都建字第03294號至03299號),建築執照以被告安筌公司為起造人。
(三)被告安筌公司與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為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合約金為1,784萬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於106年10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安筌公司所有。
(四)被告古文惠向債務人即被告安筌公司、備位被告劉一信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被告古文惠於該執行案件中以系爭土地(即劉一信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為標的物聲請執行。
(五)104年2月12日備位被告劉一信以原告林登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提出申請土地融資之承諾書。
(六)系爭土地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原告林登輝、備位被告劉一信為設定義務人。
(七)備位被告劉一信就興建系爭建物所需建物融資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8日、105年3月23日各撥款400萬、200萬、250萬至備位被告劉一信開立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八)備位被告劉一信、原告林登輝、被告安筌公司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8日、105年3月23日共同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為400萬、200萬、250萬,受款人為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本票3張。
(九)原告林登輝於105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至備位被告劉一信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備位被告劉一信開立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
(一)原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備位被告劉一信所簽定103年7月10日合夥契約書(即第二期合夥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二)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為何人?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2、查本件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0月17日登記為被告安筌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數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3頁),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被告安筌公司所有,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縱原告所稱等情均屬真實,亦僅取得依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筌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均屬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與備位被告劉一信組成合夥之合夥財產,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即令屬實,惟被告安筌公司現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權利,該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縱如原告所述為真,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被告安筌公司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並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備位聲明部分無確認利益,其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