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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林心印律師王一翰律師楊晉佳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於78年間所簽立「台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下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235,136,718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以107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表示減縮部分項目之金額請求,減縮後所請求結餘款為231,759,

001 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開背面),被告對其減縮請求於程序上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民事答辯九狀載),雖原告未於訴之聲明變更所請求之金額,但實際上已發生減縮請求金額之效果。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78年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後,由被告負責籌措各項開發經費,辦理工業區內公共設施規畫設計施工,並委由被告陸續出售處理開發後之工業用地,被告因處理出售土地事務所收取之價金,除各項開發經費及被告依約應得之代辦費用外,應交付給原告。而就被告於本案投入開發之成本,與資金籌措、出售土地及其運用之情形,原告委由第三人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結算後,被告尚有276,520,188 元結餘款尚未解繳給原告。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50010967號函通知被告,就上開結餘款276,520,188 元尚未解繳金額,與兩造間另案簽立「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即文山工業區)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合作開發文山工業區(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原告應給付被告開發成本

41 ,383,470 元相互抵銷,並於105 年3 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507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抵銷後應解繳之結餘款235,136,718 元(按於訴訟中減縮後為231,759,001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而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被告出售原告土地,應將價款交付原告,與民法第541 條規定意旨相同;被告撥墊之開發成本,原告需歸墊予被告,與民法第546 條規定意旨相同;被告獲得開發代辦費用作為報酬,與民法第547 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性質乃屬委任,按系爭契約第2 條「合作方式」約定:「雙方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第5 條「土地售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約定:「㈠工業區土地售出價格由乙方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合計擬定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次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同法第64條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件大里工業區內國有土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委託被告出售處理開發後之工業用地,並收取價金,均足證系爭大里工業區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兩造就出售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委託關係至為明確,

(二)本件由被告公司之105 年度財報及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主張可知,被告固然須先籌備資金開發,惟其僅先行墊付開發成本,墊付部分逐期計算利息,再由後續租售土地之收入歸墊,不足部分最終仍向政府機關請求歸墊。換言之,開發工業區之最終損益是由政府機關承擔,被告並沒有符合實質上出資之要件,難以類推合夥規定結算價款。又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該條係就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尚不包括租售土地之收入。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會計師查核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之收支情形,其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令或契約上之依據,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結算作業,更何況本件重點並非原告是否得委託會計師查核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之收支情形,而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應返還之結餘款而未返還之情形。

(三)兩造於7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且早已完成開發大里工業區,原告前於96年3 月委託會計師查核後認有結餘款467,815,215 元,至遲已於97年8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繳納。而結餘款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且由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解繳結餘款以及往來函文可知被告負解繳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係取得代辦費用為報酬,出售土地之收入應屬於原告。又被告並未將售地收入另設專戶保管,而係混雜於被告帳戶供營運使用,即係被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營運上使用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而於其他工業開發案中節省大量成本,確實取得利益,故此結餘款應依本工業區之利息費用計算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而返還原告。

(四)兩造間於88年5 月間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進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原告(即合併前台中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對契約終止並無爭執,僅是對終止日有不同認定,後經雙方協商以92年7 月23日為契約終止日,此有97年10月28日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故該合作案已經合法終止。

(五)兩造間於83年間所簽訂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終止事宜,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7 號函明確回覆「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等語,故該合作案已經終止。是以被告臨訟辯稱文山工業區委託開發關係並未終止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各工業區開發案結餘金額之核列發生爭議部分之意見:

(一)大里工業區案結餘款計算:關於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部分,原告同意計入開發成本;原告方面委託會計師費用51,180元部分,原告同意不計入開發成本;被告委託會計師費用600,000元部分,因無契約與法令之依據,原告認不應列入開發成本。綜上,兩造就大里工業區之結算,依兩造所提104 年

2 月28日查核數字,收入面差異數為結餘款利息180,819,

070 元(原告主張依中長期借款利率計算) ,開發成本面之差異數為600,000 元(即被告委託會計師費用) 。

(二)航太工業區案結餘款計算:

1、因被告不服其與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間之仲裁判斷而提出訴訟,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訴訟,其延遲付款敗訴確定,此訴訟無益於航太工業區之開發,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支付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 元、暨行政作業費中之仲裁費1,000 元均不應列入開發成本。

2、關於原告委託會計師費用102,360 元部分,原告同意不納入開發成本。另被告就其委託會計師費用420,000 元部分,無請求依據,故原告認不應計入開發成本。

3、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9 條所約定被告應得10% 代辦費部分,兩造對其基數之認知有差異,依原告計算為7,747,18

6 元,依被告計算為8,693,830 元。

4、開發成本利息部分,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應區分自籌資金、貸款以不同利率計算,惟被告並未提出貸款及自籌資金之證據,故原告係以被告財務報表所示借貸比率加權計算利率。另查航太工業區已於92年7 月23日終止,雙方對於終止後之利率並未另外約定,故原告認應比照大里工業區案,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三)文山工業區案開發成本原告應歸墊款之計算:

1、關於差旅費2,774 元(台中至高雄) 部分,因被告所派人員當天參加兩個會議,其中一個是高雄岡山之會議,2,77

4 元是被告人員參加該會議之差費,與文山工業區開發無關,故原告認不應計入開發成本(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自開發成中減列此筆2,774 元)。。另關於原告委託會計師費用358,260 元原告同意不納入開發成本。

2、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實際應得代辦費比例為13.5% ,依原告計算為4,684,531 元,被告則計算為4,684,905 元,其間兩造差異374 元,係上開差旅費應否計入之認知不同所致(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自開發成中減列此筆374 元)。

3、開發成本利息:⑴原告認上開差旅費不應納入,因其影響數額4,618 元不計

入(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自開發成中減列此筆4,618 元)。

⑵依文山工業區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件合作案並未進

行到出售土地階段,並無遲於該規定之撥付時點,依此代辦費之給付並無涉遲延責任。另依文山工業區契約第6 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源自於被告先行墊付之因素。惟代辦費乃是原告按約定比例額外計算予被告之報酬,無涉及借貸資金成本,更無計息之理。故兩造因主張代辦費不同而影響利息費用之數額462,867 元不應計入開發成本。

4、業管費分攤率:因兩造採計利率之差異,利息影響數額10,011,284元不應納入開發成本。因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固應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但被告已無放款業務,兩造同意改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息,但兩造對於業管費用分攤率為何並無共識。查被告於另案中平均中長期借款利率為5.765%,而其業管費用分攤率為0.5%,換算業管費用分攤率與平均中長期比率比值為0.08673 ,是以本件文山工業區應以各月份中長期借款利率之0.0867

3 作為業管費分攤率。然文山工業區早已停止開發,於98年11月16日契約終止日後,更無所謂業務管理可言,不應再加計業管費分攤率。但為減縮爭執,原告同意以月複利計算利息費用。

5、於101 年12月22日開發成本計算為75,720,710元,原告於

101 年12月22日撥付歸墊款40,534,462元後,尚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餘額為35,186,248元。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尚未歸墊之開發成本,原告主張為44,746,1 89 元,被告則主張為55,228,106元(按被告於訴訟中減列上開開發成本後,尚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隨之修正為54,757,473)。

(四)綜上,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金額為597,058,063 元,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為181,025,933 元,抵銷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尚有416,032,130 元。扣除145,695,555 元後應為270,336,575 元。而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於105 年1 月20日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金額應為276,505,190 元(暫以104 年2 月28日計算)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金額為44,746,189元(暫以104 年12月31日計算),兩者抵銷後大里工業區結餘款餘額231,759,001 元。

四、兩造另於87年9 月間簽訂「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下稱「精機園區」)一期計畫契約」(與本件大里、航太、文山工業區契約各自獨立),委託被告辦理開發台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其間由被告墊付買回東林公司承購社區用地之價金6,134 萬6,698 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乙節,惟該案之結算爭議,現另案繫屬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且被告執行買回,其本質為廠商購地價款之退還,應列於該開發工業區收入地價款之減項,為該開發案結算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對原告另外取得債權,依約定不得單獨提出於本件訴訟中結算,不符抵銷要件。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36,718 元(按原告減縮後所請求結餘款為231,759,001 元,未變更聲明)及自105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原告於

105 年3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結餘款逾期未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11 頁背面;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41秒收受電子公文交換檔,見卷一第162 頁)。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委託契約,關於結餘款之結算等應類推民法合夥規定:

1、兩造契約訂定時,被告為省營事業機構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基於平等關係,以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方式,此觀系爭契約第2 條「合作方式」及第3 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等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各有明確之權責範圍,足見兩造係分工合作、共同協力之關係,而非委任。

2、系爭契約載明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等語,明確表示兩造係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非委任開發契約,應屬承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之聯立契約,故原告係與被告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而非以委任人地位委託被告開發。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台中縣政府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協調聯繫推動開發業務。」亦清楚約定兩造係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中亦未見諸委任、委託或受託等用語,足見本件與其他委託開發案有別,不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有意排除獎勵投資第60條之規定,以合作開發方式共同開發大里工業區。

3、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章,係規範政府或私人透過徵收、收購、購買等方式取得編定之工業用地,並未明文禁止公私協力合作開發工業區。故系爭契約並非委任,自始便無如何分配或「解繳結餘款」之約定,係以出售所得分配損益、承擔損失或回收開發成本,則兩造共同開發大里工業區既以共同獲利為構成分子之一,即有合建契約之特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無庸負擔任何出資,亦始終不願擔任開發所需資金之借款人或擔保人,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符。至於原告所稱開發代辦費用,係兩造依契約協議分配一定比率之利潤,並非不問成果、單獨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並非一律可獲得開發代辦費用之分配。

(二)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會計師辦理結算作業:

1、系爭契約所依據之獎勵投資條例,無終止開發契約之規定,嗣後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亦無終止開發契約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並未終止。

2、主管機關必須依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後,方有可能適用同辦法第24條規定結算開發成本,並俟業務完成後始能請求支付,否則自無從自行委託會計師查核、結算,及請求結餘款。而本件原告自始未依上開辦法第23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主張依何條法規終止開發,本件亦無符合第23條之各款事由,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更不能依第24條規定,以被告未查核、結算開發成本,而主張應以原告委託會計師出具結算報告計算開發成本。又原告之105 年3 月22日函文所稱,顯非適用產業園區管理辦法。蓋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2條雖規定:「公民營事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然本件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是否可適用上開辦法,非無疑義。況且本案簽約時,上開產業園區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退步言之,縱依上開辦法,亦係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於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再作成結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主管機關自行辦理結算、核定。故本件原告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結算查核,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3、又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及於委託會計師查核收支情形,而非結算報告,更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於97年8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解繳結餘款之時點,大里工業區尚有土地(鳳凰段166-10地號、172-11地號二筆土地)未完成出售,故原告遽稱彼時大里工業區已完成開發、契約已終止云云,更屬無稽。後被告雖於103年基於雙方協議而解繳結餘款145,695,555 元予原告,但原告不得據以做為兩造商議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4、原告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被告有解繳結餘款之義務;惟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係規定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應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結餘款與原告,此二者顯有矛盾,不得據此認被告有解繳結餘款之義務。

(三)被告依系爭契尚須負擔公共設施之管理,包括汙水廠管理維護費用,及水電費墊付款等費用,故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應列計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而就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成本部分,因工業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與產業園區管理辦法,均無開發完成後將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之明文,故結算不應納入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

(四)於雙方協議結算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前,被告僅為兩造保管餘款款項,且原告經其委託計師查核報告,已詳知被告所有開發資金收支表等相關款項之用途,並無被告擅用之情事,自無加計利息之法源依據與合理性。甚且大里工業區之合作開發,係由被告負責籌措鉅額資金,自行負擔償付鉅額貸款之本息,並規劃、施工以開發工業區而透過出售工業區土地獲利以回收開發成本、累積結餘款,兩造於完成工業區開發之目的後,始協商如何分配結餘款。被告既為籌措資金之主體,在兩造協商契約終止前,或依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最終結算查核前,被告不負撥付結餘款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收取土地出售價款,本屬當然,原告無從依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結餘款之利息。

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計算,其開發成本應採計原告停止開發工業區所生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用:

1、依兩造所簽訂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政策變更至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投入計畫開發之一切費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2、被告於88年9 月間航太工業區開發期間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詎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致被告被迫終止前開與中華工程司之服務契約,並因款項糾紛及為兼顧兩造利益有提付仲裁及訴訟需求,而產生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等費用。衡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倘未因政策變更致遭終止,被告勢須全額支付中華顧問司相關服務費用,並得列計全額服務費用作為開發成本。嗣因政策終止後被告毋庸給付全額服務費用,並為適當減輕開發成本負擔及兼顧兩造利益,即有提付仲裁及訴訟之需求;是以,為減輕開發成本所生之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等費用,自亦屬於被告投入計劃開發之「一切費用」,並依舉重(未終止應付全額服務費用)以明輕(終止後支付訴訟等費用,以負擔較少的服務費用)之法理,自應列計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等費用為開發成本。況且,被告歷次函詢原告列計訴訟、仲裁、律師費等費用為開發成本,原告均函復「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既已委任律師…基於專業法律…不派員列席」等語,益徵提付仲裁及訴訟確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關,且為有利於兩造利益之行為,相關費用自應列計開發成本。

(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利息應以航太工業區契約所定費率計算:

1、被告為執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所需資金需全部自籌,並應計入開發成本(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6 項約定),是被告自籌資金之利息應依照被告籌措開發資金之方式計算,且第10條第2 、3 款既已明定被告各種籌措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任意變換其利率。

2、被告履行航太工業區契約而於尚未進行徵收作業前,尚無標的及應收債權可供擔保,無法依契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即自籌資金辦理開發,則被告籌資來源既屬明確,應依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原告違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之文義,自行創設分階段計算利息之規定,自92年7 月24日起任意將原依第10條第3 款計算之利息改依第10條第2 款所定利率計算利息,應屬無理由。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1、原告因政策變更提前終止航太工開發契約,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尚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2、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終止後乙方(按即被告) 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 ,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結算…」,並未排除被告再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請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範圍應包含被告為投入航工業區開發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得獲之利益。

三、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尚未終止:就原告單方終止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合作關係,並單方互抵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乙節,被告已以105 年1 月21日105 財務會計字第196 號函及105 年3 月30日105 財務會計字第

741 號函表示反對之意思。又被告公司以105 年1 月21日

105 財務會計字第196 號函支附件一「台中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第四期) 開發經費總表」主張累計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代墊55,228,106元,與原告起訴請求抵銷金額41,383,470元有差距,顯然兩造對於「文山工業區」結算金額之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自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費用、利息應以下開費率計算:

1、被告同意減列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

374 元及4,618 元,合計減列7,766 元。

2、兩造間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開發成本之利率按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又依84年5 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聯繫小組第二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關於本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列利息…同意修正以被告對外長期舉債之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以降低開發成本。」等語,故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之利息費用應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利息,自應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分攤率計算,其中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並應計算至104 年,採月複利計算,利息金額應為55,907,177元。

四、關於各工業區開發案結餘金額之核列發生爭議部分之意見:

(一)大里工業區案部分:本開發案之結餘款無庸加計利息,故原告主張180,819,07

0 元利息為無理由。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600,000 應列入開發成本;原告查核會計師費用51,180元則不應計入開發成本。故大里工業區案結餘款為420,807,608 元。

(二)航太工業區案部分:本開發案中支付中華顧問工程司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與律師費2,416,596 元及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

0 元,暨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 元,均應列入開發成本。其代辦費(10%) 應為8,693,830 ;其開發利息之平均利率應為131,658,283 元。而列入上開費用後,航太工業區案之結餘款為257,441,607 元。

(三)文山工業區案部分:被告同意減列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37

4 元及4,618 元,合計減列7,766 元。本開發案之利息應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其中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並應計算至104 年,採月複利計算,利息金額應為55,907,177元。故文山工業區案之開發成本應為95,291,935元,扣除原告已歸墊40,534,462之開發成本,迄今未歸墊之開發成本應為54,757,473元。

(四)綜上,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計算至104 年2 月28日之結餘款應為420,807,608 元。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應為257,441,607 元,扣除

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剩餘之結餘款應為17,670,446元。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於105 年1 月20日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金額應為17,670,446元,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金額為54,757,473元,兩者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

五、兩造另合作之「精機園區」開發案,由被告為精機園區之債權債務主體,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工業區)之土地變更、編定,開發工程規劃、施作、開發後土地出租出售等工作,至於園區土地出售後,倘承購廠商反悔不願購買,應由原告負責出資買回土地。於該契約關係中,原告為執行原價無息買回東林公司承購精機園區一期461.35坪社區用地土地一案,原應由原告自行編列預算買回,但被告在原告之行政要求下配合代墊給付土地價款61,346,698元辦理買回事宜,並已墊付完畢,此一墊付款並非精機園區一期開發作業所生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此筆墊付款價。被告前已多次請求返還,詎原告卻事後違反函文承諾,迄今仍藉故拒絕依約辦理該筆土地出售以償還台開公司之代墊款,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重申請求原告應立即返還買回東林公司承購社區用地之墊付價金61,3,46,698 元,並於法院審理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有理由時,主張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墊付款抵銷。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於78年簽立「台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原告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台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於88年簽立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契約書,嗣由原告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台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經協商決議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終止日為92年7 月23日。

(三)原告與被告於83年5 月間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被告即日起終止委託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事宜,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97號函回復「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嗣被告以102 年

4 月22日102 營運工業字第000603號函、102 年8 月23日

102 營運工業字001923號函提議重啟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四期)開發;原告以102 年9 月5 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163957號函覆未同意被告重啟開發之提議。

(四)兩造同意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結餘金額基準日,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145,695,555 元。

(五)台中市○里○○段○○○○○○○○○○○○○○號土地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 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5年6 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 年11月5 日出售上開172 -11 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二)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案何時完成?該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已終止?如認已終止,於何時終止?因何故終止?其終止之證明?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

(四)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收入依中長期借款利率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具體計算方法(其本金、期間及利率)為何?

(五)兩造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準日,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給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金額為何?

(六)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是否已終止委託開發?其終止之證明為何?

(七)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被告於

105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8分59秒收受電子交換公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於105 年1 月20日之結餘款金額為何?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於同日金額為何?抵銷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一)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因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契約以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並以除另有約定外,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分配損益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為其內容;因此,契約不具上開表徵者,即難認具合夥契約性質。

(三)查系爭契約第1 條「開發目標」載明:「為配合政府輔導違章工廠及都市計畫不合分區使用工廠等遷廠之施政計畫及引進低污染工業,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第2 條「合作方式」載明:「…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協調連繫推動開發業務。」(見本院卷一第6 頁),是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是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為輔導違章工廠及執行都市計畫而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所進行開發大里工業區之施政行為。又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模式分為三類:即政府自行開發、政府委託開發、公民營企業開發。徵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即被告)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顯見系爭大里工業區並非公民營企業開發模式。而被告自承其當時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事業機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答辯三狀載),可認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顯非屬政府自行開發模式。準此,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此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及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土地取得費用。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以觀,益證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

(四)被告既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台灣省營事業機構,為台中縣政府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提供行政協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系爭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作業費等),並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答辯三狀)。顯見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實施而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係在執行政府開發工業區之施政行為,被告則是台灣省營事業機構之一,為公司法人,並非行政主體,其僅是提供台中縣政府施政之行政協助之人(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 。而所謂「行政協助」,係指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例如:義消、義警、民間拖吊業者等皆是。行政輔助人與機關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依其情形有可能成立承攬、委任、租賃或僱傭等不一而足,但無論何者,行政輔助人皆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應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及命令,對於所執行公權力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由被告以行政輔助人之身分,受台中縣政府委託執行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施政,被告並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其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甚明。且被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1370號行政訴訟中,亦主張其與縣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係屬於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至於被告受委任代辦期間,關於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皆由被告先行籌措乙節,係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內容之自由約定,且僅是一時性之先行籌措代墊,事後連同本利皆可計入開發成本內,再予結算歸還被告,並不因此影響其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五)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乙方(即被告)分配百分之八十,另分配百分之二十補助台中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作為策進發展工業之用,並於甲方(即原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足見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分配百分之八十給付,即為被告執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契約之報酬,其給付並不論委託事務完成與否,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完成為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此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又兩造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合作方式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而簽訂系爭契約,其第3 條「工作及權責劃分」明定:原告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被告則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程費及作業費等),及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其4 條第4 項明定:開發工業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辦理整理劃分後,送由被告辦理出售,且第5 條第1 項明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係由被告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定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準此,顯然被告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原告以所取得開發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情事,被告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為聯立契約,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二、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案何時完成?該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已終止?如認已終止,於何時終止?因何故終止?其終止之證明?

(一)本件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本身並未明定本開發合作案應於何時結束完了,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其工作範圍依同項第3 款「『開發完成後』地籍整理暨權屬登記」、第5 款「『開發完成後』原有保留工廠建記費用之徵收工作」,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被告負責『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情以觀,顯然不以工業區土地整理、劃分及取得暨公共設施之施工完成為合作(契約)期限,尚待台中縣政府因此開發所取得土地經被告辦理出售終了始得結束。此外,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土地售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第2 項明定,被告所得報酬即開發代辦費用,除於甲方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顯然被告可得分配之報酬若干,尚需視工業用地之銷售情形始得確定並撥付,故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期限,應在被告辦理出售工業用地完了,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被告後,始告結束。

(二)台中市○里○○段○○○○○○○○○○○○○○號土地,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 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

5 年6 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 年11月5 日出售上開172 -11 地號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在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完成出售上開台中市○里○○段○○○○○○○號土地及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被告之前,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仍未結束,且其間亦無兩造各自為終止契約之具體表示。

(三)雖原告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認開發至工業用地可供出售狀態,即屬開發完成,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工程於80年

4 月開工,81年12月完工,82年6 月2 日開始辦理工業區土地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12 頁背面原證35台中縣大里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85年6 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6 頁背面原證36會議紀錄),因認至遲於85年6 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時已屬「開發完成」等語。惟如前述,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於開發完成後仍有諸多事宜待辦,「開發完成」並非即為契約關係終了之時,更非兩造任何一方之任意終止契約。同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辦理結算」,亦非即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徵諸兩造自93年3 月起,因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收入已超過開發成本,而迭於93年間、97年間、104 年間及105 年間,雙方屢經折衝並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結餘款(見本院卷三第103 背面至104 頁原告民事準備九狀載),自不得解為每次辦理結算及查核皆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理甚明。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

(一)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受委任處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報酬主要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以奉核定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分配。而且被告為原告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工業開發施政之最終成敗責任由地方政府之原告承擔,開發成果最後自亦應歸於地方政府之原告取得。

(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載明:「本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構為台中縣政府,…送由乙方依照規定辦理出售…」,則工業區開發整理劃分而取得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是代為處理出售事務,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土地取得人之原告所有。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辦理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等有關作業經費及委員會經費,均由被告先撥墊,並計入開發成本內,以及被告所得報酬即開發代辦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除於甲方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壹仟萬元外,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4 次撥付。是以,應在工業區開發後,以工業用地銷售所得等開發收入扣除開發成本,並依上開約定撥付開發代辦費用予被告。如未經結算手續,自無法計算收支損益,以確定應歸原告取得之開發收益。

(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遇有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者,主要係因開發土地出售變價所造成,該超過部分自非被告所得,而係歸土地取得人之原告所有,被告自有解繳予原告之義務。且該結餘款之結算及解繳,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均未規定應以契約終止為其前提。再者,開發收入與開發成本之適時結算,被告自能早日取得先行墊付之資金,原告亦能減輕屬於開發成本之利息負擔,對雙方均屬有利。

(四)至於被告抗辯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應由雙方協商分配比率云云。惟:一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及當時之法令均無約定及規定被告於獲取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報酬外,尚應就開發之虧損或盈餘為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系爭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二則,被告當時為原告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原告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原告於立約時未約定與被告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三則,系爭契約之法律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之抗辯尚屬無據。

四、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收入依中長期借款利率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具體計算方法(其本金、期間及利率)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取得代辦費用為報酬,出售土地款項應屬於原告,然被告並未將售地收入另設專戶保管,而係混雜於被告帳戶而營運使用,故應加計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利息等語。被告雖於本院自認未另設專戶保管售地收入,惟辯稱:被告依系爭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收取之土地出售價款,待日後土地完成出售後再協商分配,在大里工業區土地完成出售、兩造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及辦理最終結算前,被告既無庸撥付結餘款,被告收取之售地價款亦非屬原告所有之金錢,而被告係基於債權債務主體及契約約定負擔土地出售之責而收取工業區售地價款,故原告主張售地價款置於被告銀行帳戶,即構成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金錢,顯屬謬誤等語。

(二)按民法第542 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系爭契約就被告處理開發土地銷售之收入是否應專款專戶存款及專用?兩造間應於何時結算開發收支之結餘?被告應於何時返還經核算確定之結餘款?在尚未返還結餘款之前,應如何處置結餘款?及在被告持有保管期間應否計息?等節均未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結餘款加計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乙節,顯屬無據。

(四)兩造間前已數次經歷折衝並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結餘款,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業已詳細查核被告所有開發資金收支表、成本計算書、收支總結報表,並已查核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對帳單、存摺資料,查核資金調度、核貸情形,及被告是否使用於與工業區開發無關之用途等,兩造並因此查核而就開發收支帳務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攻防,原告並不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情形。而且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金錢所有權於債務人收取時,即移轉於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日後所返還之金錢並非以原收取之金錢為標的,只須以同額金錢返還已足。故債務人收取金錢而取得所有權後,應如何使用其自有之金錢,自應悉聽尊便。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此係法律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就性質相類似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固未爭執為公法契約,但被告原告之行政輔助人,受委託執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畢竟與公行政行為有關,公法上之金錢債務應否計息之原理,於本件並非不能做為審酌之參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取代為保管之開發盈餘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惡意受領人,兩造間復未約定被告所保管之開發盈餘結餘款應予計息,其間縱有將結餘款消費寄託於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孳生利息,但被告亦依約及依法不負加計利息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發結餘款之債權,因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未具體約定及規定應於何時返還,則依一般債權債務法則,於最終結算後經確定尚有結餘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此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最終結算後經確定尚有結餘款後而經原告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因而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與結餘款未經最終結算確定及請求返還前應否計息,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蓋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固經本院認係屬委任關係,但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結餘款未經結算確定及請求返還前,不論是按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利息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兩造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準日,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金額為何?

(一)兩造於88年5 月間簽訂航太開發契約,原告(合併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對契約終止並無爭執,僅是對終止基準日有不同認定,後經兩造協商以92年7 月23日為契約終止日,此有97年10月28日協商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背面原證15)。嗣後兩造同意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之基準日,經結算抵銷後,被告於103 年9月25日交付原告145,695,555 元等情,為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二)兩造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損益核算,詳如附表一之

(一)大里工業區案兩造核算差異對照表所示,大部分相同,僅有下列項目之開發收入及開發成本有所歧異,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認定如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1、關於「工業區收入」大項中之「結餘款計息」小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結餘款利息共分3 個時期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息,共180,819,070 元等語。惟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不論是按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利息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之加計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工業區收入」大項中之「利息(自收款起)」小項部分:

雖原告於形式上未列此項目之收入,惟據被告答辯說明:「利息(自收款起)」部分,係因被告為工業區開發單位,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應由被告計算「工業區成本」及「工業區收入」以辦理收支查核,或於開發完成時辦理結算查核,被告辦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即按月分別計算「工業區開發成本」及「工業區開發收入」,再將兩項相減計算收支狀況〔計算方式:(開發成本×約定利息)-(已收地價款×約定利息)〕,即在支出項之開發成本加計約定利息,在收入項亦以相同利率加計約定利息,公平處理開發成本及收入,故被告委託會計師計算開發成本、收入時,即分項列計開發成本利息、收入利息。至於原告係事後計算,直接將開發成本扣除已收地價款再加計利息〔計算式:(開發成本-已收地價款)×約定利息〕,易言之,原告並非未列此部分,僅是原告之報表只顯示最終結果,未於報表中呈現收支均計列利息之計算過程。因上述計算方式差異,方形成被告之報表列入「利息(自收款起)」,而原告之報表未列入之結果,然兩造對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均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 頁答辯十一狀載),以之對照原告之核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附表5 ),原告雖未於「工業區收入」大項列入此筆275,649,387 元之利息收入金額,但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之「十一、利息」小項,已標示扣除此筆275,649,387 元金額,與被告上開之答辯內容相符,是被告之核列方式,於開發支出(成本)及收入均以相同利率計息,於兩端同等處理,其結果對原告並無影響,原告對此核列方式亦未予爭執,自應以被告之核列方式即「利息(自收款起)275,649,387 元」為準。

3、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六、工程管理費」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在於其中3 筆費用應否計入開發成本,分別說明於後:

⑴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元部分:

系爭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87年12月13日至88年1 月12日維修保養費994,815 元及88年5 月份水電費186,309 元),原告於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而陳明:該費用係因被告作業疏失,被告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以致該部分費用無法辦理核銷,本不應納計大里工業區開發成本,但為免三方就該款項另起爭議,原告同意於本訴訟案中納入開發成本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被告對此意表認同(見本院卷三第

23 至24 頁民事答辯九狀載),自應以原告所變更之主張為主,予以列入開發成本。

⑵原告委託正興會計師查核費用51,180元部分:

原告於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而陳明:為減縮爭執,原告同意原告方面委託會計師費用51,180元不計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204 頁),被告對此意表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民事答辯九狀載),自應以原告所減縮之主張為主,不列入開發成本。

⑶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600,000 元部分:

查兩造固均為本件之結算而各自委託信任之會計師查核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損益情形,然系爭契約對於兩造應如何結算及進行帳務查核,均未予明定。而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期間,其開發資金之調度與使用情形,應依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製定之制式表格按月報請該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月報工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會計師查核,其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完成後,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該規定委託之主體為工業主管機關,並非受託開發之公民營企業。故被告以此規定質疑原告將其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列入開發成本,與規定不符;同理被告將其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列入開發成本,亦有未合。則兩造對於各自委託會計師查核所生費用應否列入開發成本乙節既無共識,且均無明確之法源,為公平起見,自均不宜列入開發成本。

⑷據上說明,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六、工程

管理費」之3 筆爭議費用部分,僅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部分得列入開發成本,重新計算之「六、工

程管理費」應如原告所核算列計之7,088,778 元。

4、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十一、利息」小項部分:

兩造就此項金額之核列方式雖有別,但如前開2 、所述,僅是各自之核列方式不同而已,其最終結果無異(均為138,420,811 元)。因以被告核列方式較能理出來龍去脈,故仍以被告之核列方式即「十一、利息414,070,198 元」為準。

5、據上說明,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應如被告所核列之2,131,192,887 元,「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1,709,785,279 元(即原告所核列之1,434,135,892 元+利息275,649,387 元)。兩者間之開發損益為421,407,608 元(計算式:2,131,192,887 元-1,709,785,279 元)(如附表二之(一)大里工業區案本院認定之開發損益)。

(三)兩造就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損益核算,詳如附表一之

(二)航太工業區案兩造核算差異對照表所示,就下列之開發成本項目有所歧異,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認定如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1、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一、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在於其中因被告遲延給付本開發合作案其所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服務費用,而生額外支付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 元部分,應否列入開發成本?⑴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

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台開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終止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契約,應依據其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

3 款約定,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服務費用,台開公司應給付中華顧問工程司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因台開公司對上開仲裁判斷不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均認無理由駁回等情;其中服務費36,776,590元屬於開發成本,但其餘因此而生之額外支付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 元,依照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

⑵查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2 項權責劃分第4 款固規

定:「乙方(即被告)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無涉,應由乙方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原證12),但其第20條第4 項約定:

「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原證12)。準此,因政策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所投入本計劃開發之「一切費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即台開公司)與被告(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8年9 月間所簽訂之『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因非歸規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原告遂於93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規定辦理,而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及第4 項有關契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應就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原證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由是顯見本件被告台開公司與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間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非歸規責於本件被告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由,雙方因而發生服務費用應如何結算給付之爭議。原告為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委託人,就此政策變更而終止行政任務,既不能自始為被告決定應如何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顧問工程司,被告因而不得不聲請仲裁判斷,嗣後被告因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其間所牽涉者,皆為本屬於開發成本之服務費用究竟應如何給付之問題,此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兩造利益有直接關聯,非單純為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生之契約爭議,且被告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均有函知原告(原台中縣政府)知悉,原告亦函復稱:「鑒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並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見本院卷三第

49 頁 被證9 )、「訴訟案既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基於專業法律確信之考量,本府將不派員列席」(見本院卷三第50頁被證10)、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宜。」(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證11)等語,由是益證被告聲請仲裁判斷及向法院起訴撤銷仲裁判斷,確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關,且為有利於兩造利益,其因此所生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

596 元,暨後列之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 元等費用,均係屬於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所約定,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而終止契約,其間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是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應列計開發成本等語,要屬可採。

2、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四、行政作業費」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在於其中3 筆費用應否計入開發成本,分別說明於後:

⑴仲裁費1,000元部分:

如前開1 、所述,此1,000 元部分亦應列計於開發成本。

⑵原告委託正興會計師查核費用102,360 元部分:

原告於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而陳明:為減縮爭執,原告同意原告方面委託會計師費用102,36

0 元不計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217頁),被告對此意表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民事答辯九狀載),自應以原告所減縮之主張為主,不列入開發成本。

⑶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元部分:

查兩造均為本件之結算而各自委託信任之會計師查核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損益情形,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8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 項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相原台中縣政府)同意後,乙方(即被告)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備案;…」準此,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既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執行,且依上開約定意旨,本即許被告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被告委託之會計師簽證後,轉由原告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則被告為辦理結算而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其費用420,000 元,為履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

⑷據上說明,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四、行政

作業費」之3 筆爭議費用部分,其仲裁費1,000 元及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 元,均得列入開發成本,重新計算之「四、行政作業費」應如被告所核算列計之32,678,129元。

3、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五、開發代辦費」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在於代辦費之基數不同。

查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代辦費計算應以投資於本計畫之「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及「行政作業費用」等各款費用之總金額之10 %計收。則前述被告支付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遲延利息7,04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元(以上屬於「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仲裁費1,000 元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 元(以上屬於「行政作業費」),均應列計作為代辦費計算基數。故計入上開開發成本後,以10% 計算代辦費應為8,735,831 元〔規劃及設計監造與調查費用54,680,177元+ 土地費用0元+開發工程費用0 元+ 行政作業費32,678,129元=87,358,30

6 元)*10%=8,735,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核列為8,693,830 元,應是誤算〕。

4、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八、利息費用」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在於利息之利率應如何計算。查:⑴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利息計算」之約定:「一、乙方向政府基金貸款時,其利息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三、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計息。」是有關被告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其利息區分自籌資金、貸款以不同利率計算,自不許任意變換其利率。又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於因政策因素而無法繼續開發後,仍應計算開發成本本金、利息由原告負責處理,故在原告審核並歸墊、處理開發成本而給付被告之前,自仍應計算開發成本之利息。

⑵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於88年開發契約,因政策變更,兩

造經協商決議於92年7 月23日終止契約,此係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政府基金貸款及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即合於契約第10條第1 款或第2款)之積極事實,則被告辯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未進行徵收作業前,尚無標的及應收債權可供擔保,被告無法依契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向銀行申辦貸款(按此為消極事實不能令其舉證),而由被告自籌資金辦理各項開發事宜等語,自堪信實(關於被告如何自籌資金,依約非原告得以過問及介入負責)。則被告主張其自籌全部開發資金於計息期間(即在原告審核並歸墊、處理開發成本而給付被告之前,亦即自88年5 月契約簽訂日至103 年7 月14日抵銷日前之期間),應依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即依臺灣銀行等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按月計算開發成本利息,要屬可採。是本項「利息費用」應以被告委託會計師所核列之131,658,283 元為可採。

5、據上說明,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為0 元,「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257,483,608 元。兩者間之開發損益為257,483,608 元(如附表二之(二)航太工業區案本院認定之開發損益)。

(四)據上調查及計算,本院認定,以103 年07月14日基準日,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含利息)為257,483,

608 元,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含利息)則為421,407,608 元,抵銷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含利息)仍有163,924,000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含利息)仍有18,228,445元。

(五)被告另抗辯:被告為執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除負責籌措鉅額開發資金外,尚需負擔規劃、設計、施工等全部工程、管理之人力物力,並有招募經營管理人員、租用辦公處所等營運成本,初估計算88年至96年間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遭受之損害,即逾8,000 萬元以上。系爭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被告尚得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應包含被告為投入航太工業區開發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得獲之利益。故倘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結餘款,被告應得就航太工業區所受預期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主張抵銷,在本件一併審理判斷等語。惟查,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原即已預訂因政策變更之終止契約條款,並明定終止契約後,被告所投入之一切費用均得以開發成本結算,且得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利率加計利息至原告審核並歸墊、處理開發成本而給付被告之前等情,凡此均在兩造簽訂契約時所約定明確,則該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風險自應為被告簽約當時所評估在內,並認為可接受,始願受託而簽約,且上開約定並已將被告因此終止契約可能產生之損失,儘其可能含括並予以填補損害。而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均依此等約定認定列計,並無不利於被告,自尚難認被告有額外之其他損害,況被告對其主張抵銷之具體債權,並不能舉證證明,故所主張抵銷乙節,自無可採。

六、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是否已終止委託開發?其終止之證明為何?

(一)兩造於83年5 月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嗣於98年11月

6 日召開研商「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協議書」終止及後續開發成本結算相關事宜會議,之後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通知終止開發契約,並說明係依上開會議之決議辦理終止;而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97號函明確回覆:「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等語,此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原證16),是足證被告當時對契約終止已無爭執,同意配合辦理,已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且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99財會計字第000957號函謂:「有關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四期)成本結算事宜,需本公司依貴府審查意見再補充相關資料及說明乙案,謹檢送附件詳如說明,惠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正、背面原證45),由是益足證兩造已在辦理契約終止後之結算,僅是對金額主張不同而已。

(二)至於被告抗辯前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營運工業字第000603號函,及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營運工業字第001923號函知原告,提議重啟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四期)開發,並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財務會計字第196 號函及105 年3 月30日以105 財務會計字第741 號函表示反對終止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云云。惟原告已於102 年9 月

5 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20163957號函回覆被告,重申當年不繼續辦理開發之決策及於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終止本案委託並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73頁原證33),況且已發生終止效力之契約,自不可能僅因被告之片面催函即死灰復燃,其理甚明。又終止契約後關於開發損益之結算進行,與契約已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故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七、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被告於105 年1月20日下午1 時38分59秒收受電子交換公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於105 年1 月20日之結餘款金額為何?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之開發成本於同日金額為何?抵銷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金額為何?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10967號函通知被告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與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相互抵銷,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收到該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背面原證3 、卷二第239 至

240 頁原證27)。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507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抵銷後應解繳之結餘款,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當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背面原證4 、卷一第162 頁原證11)。

是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債權與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歸還債權於105 年1 月20日已生抵銷效力。

(二)兩造就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損益核算,詳如附表一之

(三)文山工業區(台中工業區第四期)案兩造核算差異對照表所示,就下列之開發成本項目有所歧異,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認定如下〔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1、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四、行政作業費」小項部分:

就此部分,兩造之差異原在於被告公司之賴姓員工參加會議差旅費2,774 元,及原告委託正興會計師查核費用358,

260 元,應否列入開發成本?⑴差旅費2,774元部分:

被告於民事答辯(九)狀及民事言論辯論意旨狀陳明:為減縮爭議,被告同意減列文山工業區86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之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374 元及利息4,618 元,合計減列7,76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卷四第215 頁背面),而原告原即主張該筆差旅費不應列入,是自應以被告所同意減列之主張為主,本筆不列入開發成本。

⑵原告委託正興會計師查核費用102,360 元部分:

原告於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已減縮此部分請求而陳明:為減縮爭執,原告同意原告方面委託會計師費用102,36

0 元不計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

225 頁),被告對此意表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民事答辯九狀載),是自應以原告所同意減縮之主張為主,本筆不列入開發成本。

2、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五、開發代辦費費」小項部分:

⑴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代辦費以「各

項工程所需費用」、「行政業務費用」、「其他經雙方認定為開發成本之費用」等各項投資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納入開發成本;又於同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所得代辦費中分配百分之十逕撥給台中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原證13)。因此扣除被告應撥給台中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之百分之十外,被告實際應得代辦費為上開各項投資費用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三點五,兩造對此規定之算法並無爭執。

⑵兩造就此代辦費核列之差異在於代辦費之基數不同,原告

計算之代辦費為4,684,531 元,被告計算之代辦費為4,684,905 元,兩造間代辦費核列之差異金額為374 元,此係因前述差旅費2,774 元應否計入開發成本所生影響之數額。而如前述,被告於民事答辯(九)狀及民事言論辯論意旨狀陳明:為減縮爭議,被告同意減列文山工業區之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374 元及利息4,618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卷四第215 頁背面),而原告原即主張該筆差旅費不應列入,是兩造就代辦費之核算基數已相同,已無代辦費核列之差異。

3、關於「工業區開發成本」大項中之「八、利息費用」小項部分:

⑴差旅費之利息影響數額4,618 元部分:

如前述,被告已同意差旅費2,774 元不應納入開發成本,並減列差旅費之利息影響數額4,618 元,此部分兩造已無差異,均不應計入。

⑵關於開發成本利息應如何計算之爭議:

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利息計算」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籌措本區段徵收所需之資金,其至甲方撥抵開發成本期間應予列計利息納入開發成本,其利率按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衡情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何,當係乙方本得自主決定之事項,顯然本條款是以有利於乙方之基礎立約。又被告所抗辯依84年5 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二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第五案):「關於本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列利息…同意修正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以降低開發成本。」及被告採用之業管費用分攤率為0.9%,曾適用於其他工業區開發計算,並經審計單位審查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文山工業區之利息費用應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自非無據。再者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既約定被告所籌措之資金,計息算至甲方撥抵開發成本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同意以月複利計算利息費用,職是,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利息費用,應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其中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及應計算至104 年間,並採月複利計算。另就被告一度主張代辦費應自101 年12月22日起計息,原告主張尚未達撥付時點部分應減列利息費用影響數額(101/12/22 至104/02 /2 8)計462,867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附表9 之說明欄所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辯駁,且依被告答辯(九)狀第23頁(即本院卷三第40頁)關於開發成本計計息之計算式,顯然係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減列462,867 元。從而有關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利息計算,應如被告所核計之55,907,177元〔計算式:45,895,893+10,0112 84= 55,907,177 元,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即被告答辯(九)狀第23頁所載〕)。

4、據上說明,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其「工業區合計收入」為0 元,「工業區開發成本合計」應為95,291,935元。

兩者間之開發損益為95,291,935元(如附表二之(三)文山工業區案本院認定之開發損益)。而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2日撥付歸墊款40,534,462元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尚得請求原告歸墊款54,757,473元。

(三)綜上調查及計算,本院認定,上開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抵銷,及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仍有18,228,445元(計算式:421,407,608-257,483,608-145,695,555=18,228,445元),再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已歸於零(計算式:18,228,445元-54,757,473 元=-36,529,028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已因歸於零,而屬無據,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精機園區」開發案,被告出資買回東林公司承購社區用地之墊付價金61,346,698元部分,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抵銷乙節,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關係,係屬於委任契約關係,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對被告之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損益之結餘款債權為421,407,608 元,先經與被告對原告之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歸墊款債權257,483,608 元抵銷,被告並先給付無爭議部分145,695,555 元,再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歸墊款債權54,757,473元抵銷後,其結餘款已歸於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兩造就三個工業區開發案損益核算之主張附表二:本院就三工業區開發損益之認定

裁判案由:給付結餘款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