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若儀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9,676,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1,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