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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鐘奇楠原 告 鐘羽彤原 告 鐘少廉原 告 鐘是悉原 告 鐘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慶家原 告 鐘婉蓁原 告 鐘詠綜原 告 李美霞原 告 鐘予伶原 告 鐘秀玲原 告 鐘碧麗原 告 張鐘登美原 告 林鐘滿美上列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劉素玉被 告 鐘國華被 告 鐘惠群被 告 鐘振國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複代理人 李煌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文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欄內之金額,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如以附表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標的給付原告。」,即「(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新臺幣(下同)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誤為玲,下同)、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673,000元。(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有。(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83,000元。(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元。」(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並註明「金額待查」),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一)、(二)、(三)、(五)、(六)聲明之遲延利息即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被告並應連帶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673,00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83,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1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30頁);復於105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第(七)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誤繕為被告)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35頁),經命補繳裁判費後(本院一卷,第43頁),於106年1月3日補繳(本院一卷,第49頁);於106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第(八)項訴之聲明「(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55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72頁);於106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補正上開訴之聲明第

(六)、(七)、(八)項中「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實際為「105年7月8日」(本院二卷,第147頁);於106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將第(四)聲明請求標的物追加「612-5地號土地」(本院三卷,第4頁);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八)狀將第(七)、(八)項聲明變更為:「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55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

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於107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九)狀變更訴之聲明第(四)、(五)、

(六)、(七)、(八)項為「(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與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5,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18,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5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00,3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2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492,000元整,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及均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七卷第135頁);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四)項聲明為:「(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與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本院八卷第15頁反面);107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第(一)、(二)、(三)、(五)、(八)項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1,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5,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1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前段給付皆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八卷第88至100頁);於108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

(十四)狀變更第(五)、(六)項聲明為「(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90,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3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5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8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十卷第173至176頁),均係主張請求因劉素玉及訴外人鐘文修(即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之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查鐘家先祖祖父母自鐘得時、鐘廖意即沿襲鐘家及廖家先祖家業,共育有原告鐘奇楠、訴外人鐘奇深、訴外人鐘奇新、訴外人鐘文雄、原告張鐘登美、訴外人鐘文修、原告林鐘滿美等七名子女,因子女成長後旅居外地,乃由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回臺中陪伴母親鐘廖意。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並藉此掌握鐘家龐大家業,進而陸續共同以自己不法意圖,將原屬鐘家子女之不動產,擅自偽造文書、契約等文件出賣與第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出賣所得占為己有。又未經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不動產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除將實際所得租金減少記載於租賃契約外,更將出租收益所得占為己有。而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為鐘文修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一)鐘文修以代理人身分委任潘勝峰、趙大全,辦理於91年9月19日分別將鐘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價金1,674,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陳美蓮;於91年9月19日將上開土地鐘文修應有部分100分之5、原告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奇深應有部分5分之1、鐘奇新應有部分5分之1,以價金544,500元出賣予訴外人陳美蓮。二者賣得價金計7,114,500元,惟鐘文修未將出賣所得交付原所有權人,則扣除鐘文修應有部分100之5,鐘文修不當得利6,696,000元,應平均分予四房兄弟,每房兄弟得請求1,674,000元。被告劉素玉固不否認有出賣1280-1地號土地,惟於鐘家家族會議104年8月對帳、104年11月22日及105年3月9日家族會議中,皆以烈美街道路僅賣10萬元,已分予各房兄弟2萬元云云置辯。查1280-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皆由鐘文修以代理人委任潘勝峰、趙大全辦理登記。且被告於106年5月3日開庭時陳述對於被告提出買賣表列及金額皆屬正確、於107年1月15日親赴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時及事後提出之資料供會計師計算【⒈收支彙總明細-補充】中,91.12.31.欄明列出售房地收入:0000000元,即屬被告自認,原告無庸就此再為舉證,復核與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載明出售金額確實為7,114,500元相符。即依原證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1至45頁、本院二卷第95頁、三卷第250至263頁、五卷第346至3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司調卷第65至71頁、本院一卷第114頁)、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280 -1地號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被告自認(本院二卷第188頁)即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庭訊之陳述(本院二卷第100頁)、於107年1月15日與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會議後提出之土地買賣資料及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度提出鐘家帳收支彙總明細補充等自認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所得利益6,696,000元。而鐘文修於91年9月19日出賣1280-1地號土地,雖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自得就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且原告於104年始知1280-1地號土地處分情事,鐘文雄復未曾授權鐘文修,即為未取得同意而出售。

(二)被告劉素玉與配偶鐘文修明知鐘文雄長年在美國,多年未回臺灣,並於93年2月12日病逝於美國,鐘文修並曾赴美幫忙處理鐘文雄後事,曾鐘文修與其子即被告鐘振國赴美向原告李美霞、鐘秀玲等人謊稱鐘家在臺有數百萬元抵押債務,回臺恐有遭追討云云,致鐘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美霞、鐘秀玲、鐘予伶、鐘碧麗皆不敢回臺。鐘文修明知鐘文雄已亡,卻仍於94年7月27日無權代理鐘文雄,將原鐘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不動產以6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蔡宏明,並登記在蔡宏明之子蔡武翰名下。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當場由蔡宏明交付20萬元予鐘文修(及劉素玉),於94年8月3由日蔡宏明交付280萬元予鐘文修,尾款360萬元則先由蔡宏明開立面額360萬元本票交由被告劉素玉收執,於買賣稅單核定後,由買蔡宏明交付100萬元,於登記於蔡宏明名下後,由買方蔡宏明與賣方鐘文修會同至銀行放款撥款並塗銷原房屋抵押貸款時交付260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3日開庭時陳述對於被告提出買賣表列及金額皆屬正確、於107年1月15日親赴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時及事後提出之資料供會計師計算【⒈收支彙總明細-補充】中,91.12.31.欄明列出售房地收入:00000000元,即屬被告自認,復核與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載明出售金額確實為6,000,000元相符。即依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26至128頁)、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中司調卷第4至5頁、本院二卷第23至26頁、三卷第186至197頁、七卷第137至138頁、八卷第15、19至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司調卷第52至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26至28頁)、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被告於答辯一狀被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單300萬元、本票面額360萬元、臺幣國內跟行電申請書210萬元、於95年2月8日由蔡宏明匯款予鐘文並代償150萬元,本院二卷第23至29頁、第30至36頁),於106年9月28日庭訊陳述(本院二卷第100頁)、於107年1月15日與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會議後提出之土地買賣資料及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度提出鐘家帳收支彙總明細補充等自認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660萬元為真實。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至被告主張之委任、授權並不實在、不合法,不足採信,被告另主張出賣臺中市○○區○○街○○○巷○號之660萬元用以支付所謂抵押借款或稅款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文修持鐘廖意、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等人之房地私自借款抵押,並由鐘文修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借款400萬元,因花用殆盡,迄94年4月6日仍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原臺中五信)降息、寬待還款期限,足證鐘文修持他人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自為花用,甚將房地竊為出賣他人,即為不當得利,不得再持繳納抵押借款利息作為抗辯不當得利之事實。而不當得利15年時效,未罹於時效,付款明有於95年,被告答辯狀即係自認,本件104年起訴,因94年簽約,自未逾15年,660萬元全由鐘文修收取,有部分雖由被告劉素玉代收,但被告劉素玉僅係經手。

(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為鐘文雄所有,鐘文修即被告劉素玉明知鐘文雄於93年2月12日病逝於美國,鐘文修竟無權將該不動產出租於訴外人陳杏華(或其父親陳清木)。依陳杏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106年2月10日證述略以該屋是鐘文修出租予伊父親陳清木,房屋租賃契約由鐘文修與陳清木訂定,房租多由陳清木繳給鐘文修,後也有交給劉素玉,次數數不清。記憶中租賃期間自80年起,租金約1萬元至11,000元,該屋自102年3月15日起由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等人改另委任原告林鐘滿美處理出租事宜,自90年7月至102年3月14日止,141個月,每月11,000元,為1,551,000元。佐以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查認定該租賃契約是由鐘文修與承租人訂定,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等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自85年至102年3月14日,共243個月,以每月11,000元,計2,673,000元。

嗣改稱依證人陳杏華於偵查庭之證述(中司調卷第5、8頁、本院七卷第134、138頁、八卷第15頁)、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551,000元為真實。爰依上開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1151、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至被告辯稱租金短期時效云云,因本件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及其被繼承人鐘文修非直接占有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非向其等主張所謂租金利益,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文修因無權處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獲有利益,致鐘文雄、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無法居住、使用、處分及排除竊占等困難及損害,亦未經鐘文雄同意,此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

(四)被告劉素玉自承鐘文修擅自將原鐘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振亮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舊門牌號碼91號5樓)、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出賣,改買水利地(臺中市○○區○○段○○○○○○○○○○○○○○○○號接登記於鐘文修名下,旋鐘文修將612、612-3地號土地出賣,僅留612-4地號土地,旋又分割出612-5地號土地,612-

4、612-5地號土地因鐘文修死亡,全部由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惟鐘家先祖鐘廖意於99年3月14日死亡,眾子女回臺治喪後,開始逐一調查而無所獲。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19日家族會議,對於鐘文修購買水利地目的是要提供張鐘登美、林鐘滿美轉投資賺錢,與會家族成員長兄鐘奇楠、鐘慧如、鐘羽彤、陳珮柔、鐘是悉夫婦、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皆同意將612-4、612-5起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均分共有。而被告劉素玉(受被告鐘國華、鐘惠群及鐘振國委任出席)主張共同繼承鐘文修一房分,仍可共同所有7分之1,即被告劉素玉四人各28分之1,易言之,612-4、612-5地號土地剩餘各應有部分7分之6,平均分配由原告張鐘登美7分之3、林鐘滿美7分之3。實因鐘家自合建房屋以來,直接登記予男丁者眾,卻少登記給女兒即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為求給予女兒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彌補,將原借名登記在女婿張振亮名下2間房屋遭鐘文修賣出再轉買登記在鐘文修名下,今鐘文修去世,由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以繼承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兼備情、法,被告劉素玉亦同意返還登記。即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中司調卷第5至6頁、第153、164、165頁、本院七卷第139、140頁、八卷第15頁)、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19日鍾家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六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被告劉素玉自認能釋出612-4、612-5地號土地7分之6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7分之3、林鐘滿美7分之3,受有8,100,020元不當得利,爰依104年11月22日及105年3月19日鍾家家族會議紀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被告劉素玉(或鐘文修)購買612、612-3、612-4地號土地資金來源係出售西安街91號5樓、93巷9號5樓所得價金,且被告劉素玉曾在104、105年家族會議同意將612-4、612-5地號土地登記予鐘登美、林鐘滿美共有。

(五)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鐘奇楠單獨所有、782地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文修(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有部分5分之1)、李美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碧麗(應有部分20分之1)共有,782-1、782-3地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文修(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有部分5分之1)、李美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碧麗(應有部分20分之1)共有。上開土地經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出租予相鄰土地廖啟宏使用,作為收費停車場(期間自101年至105年8月15日),依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租賃契約,廖啟宏與鐘文修、廖啟宏與被告劉素玉之租賃契約僅以781地號代表作為781、782、782-1、782-3地號4筆土地承租之代表。依被告廖啟宏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證述略以伊自103年4月1日起向鐘文修承租781、782、782-1、782-3地號土地,後來鐘文修生病,乃由被告劉素玉處理,租賃契約到105年8月15日終止等語。雖證人廖啟宏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自103年4月1日起,徵以被告提出之102年4月1日起及103年4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認為書面契約是由102年4月1日起,惟原告認為實際租賃契約應至少自101年開始。復依證人廖啟宏證述實際給付之租金會比契約上紀載者為多1,000元(契約記載102年4月至104年5月每月4,000元、實際收取每月5,000元,契約記載104年6月至105年8月每月5,000元,實際收取每月6,000元)等語。即每月租金實際收取契約紀載101年1月至104年5月計41個月,每月5,000元,計205,000元,其中101年1月1日至103年9月計33月交付鐘文修165,000元,自103年10月起交付被告劉素玉,另自104年6月至105年6月計13月,每月6,000元,計78,000元亦交付被告劉素玉,計交付劉素玉118,000元。嗣改稱因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交付鐘文修者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計18個月每月4,000元為72,000元;交付被告劉素玉者為103年9月10日至105年8月止,計23個月,其中104年6月起租金調升為每月6,000元,故103年10月至104年5月計8個月每月5,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計15個月每月6,000元,共為130,000元。被告劉素玉自認181,000元,則就此自認部分原告不能再舉證證明,至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並非證明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不當得利,不能證明其請求之項目施作地點,況其上註載為98年,與證人廖啟宏證述自102年起始向劉素玉承租土地未合。雖證人證述不一,應以較早之偵查證述較可信,即依證人廖啟宏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105年10月11日之證述、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司調卷第6至7頁、本院七卷第

135、140至142頁、卷八第15頁)、現況照片(本院一卷第151至154頁、卷七第135頁、卷八第13至15頁)、被告答辯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本院二卷第48至55頁、七卷第160至1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一卷第80至89頁),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停車場出租,致被告連帶受有不當得利72,000元、被告劉素玉受有不當得利130,000元。而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鐘文修無權出租,於鐘文修死亡後,依民法第179、181、

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就交付鐘文修、被告劉素玉部分,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至

781、782、782-1、782-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啟宏,所謂整地費用係由廖正雄全額支出,未動用租金,該土地上電力非劉慶家申請,係由晉昇水電企業公司負責申請,非劉慶家名義申請,況該電力係臨時照明設備,非以停車場營業照明使用,未曾向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局)、國稅局申請或繳納稅金。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文修(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有部分5分之1)、李美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碧麗(應有部分20分之1)共有,遭鐘文修、被告劉素玉無權出租予訴外人停車使用並收費,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劉觀宇、5Q-8692車主為赫梅麗、3J-7556車主為何萬春、2J-0928車主為涂登雲(移轉登記前為莊叔玲、弘浚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觀之證人劉觀宇證述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7月底左右向廖先生承租,每月2,000元給廖先生,共17個月等語。佐以證人廖啟宏於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證述伊向被告劉素玉承租土地,再轉租給不同汽車,每月收取2,000元,匯給被告劉素玉1,000元等語,可知共給付被告劉素玉17,000元。證人赫梅麗亦證述100年到106年農曆過年前月租費是1,200元,是伊先生向鍾先生承租,106年農曆過年後改向鐘太太承租等語。佐以證人赫梅麗於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證稱伊自4、5年前開始即100年間開始,向劉素玉承租該地,每月租金1,500元,後調降為1,200元語,可知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共45個月,交付鐘文修每月1,200元,計54,000元;103年10月起至107年3月,共42個月,目前仍在交租金予被告劉素玉中,即自103年10月至106年2月農曆過年,計29個月,每月租金1,200元,計34,8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3月,計13個月,每月1,500元,計19,500元,計給付付被告劉素玉54,300元。依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紀載,證人何萬春自105年3、4月間有一位鐘太太表示地是他們的,向伊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等語。證人何萬春並向被告劉素玉繳納租金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18個月,每月1,500元,計27,000元。依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紀載,證人涂皓雲自105年7、8月向某先生承租該地停車位,租金以現金給付該先生,即租金每月廖啟宏先生會給付被告劉素玉1,000元,2個月即2,000元。以上計給付鐘文修租金54,000元、被告劉素玉租金100,300元。即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第

7、8頁、本院卷七第142、145頁、卷八第15頁、證人廖啟宏107年5月3日證述(本院八卷第13至15頁)、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卷105年10月11日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一卷第90至92頁),可知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因出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受有租金不當得利54,000元(5Q-8692車號:000年1月至103年9月13日計45個月為54,000)、被告劉素玉受有租金不當得利(AMW222車號:000年3月至106年7月每月1,000元計17個月為17,000元;5Q-8692車號:000年10月至108年12月計63個月,其中103年10月至106年2月計29個月每月1,200元為34,800元、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每月1,500元計34個月為51,000元,共85,800元;3J- 7556車號自105年3月至108年12月計46個月為69,000元;2J-0928車號於105年7、8月每月1,000元為2,000元,合計173,8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七)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接續擅自將原告李美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建物,於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出租予李惠萍、李漢民(李文碩),每月租金9,000元,計108,000元(由被告劉素玉簽定租約,收取租金);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出租予黃金堂,每月租金1萬元,計12萬元(由鐘文修簽名及被告劉素玉蓋印共同訂定租約,租金皆由被告劉素玉收取);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出租予康柏成、陳俊昇、鄭偉志,每月租金11,000元,計132,000元(出租人為鐘文修,惟契約內手寫文字、租金領收表及首月蓋有被告劉素玉印章,認由被告劉素玉收取租金);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26日出租予周振源,每月租金11,000元,計2萬元(由鐘文修出租並收取租金);於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出租予陳財福,每月租金11,000元,計132,000元(由被告劉素玉訂定租約,並收取租金),共512,000元,徵以被告劉素玉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曾自述此5份契約書皆為伊自簽訂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則被告劉素玉未曾受原所有權人李美霞或任何人委任授權,也未將出租租金交付給李美霞。即依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本院一卷第161至196頁、七卷第24至44頁)、被告劉素玉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訊陳述(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被告自認收取租金(本院二卷第13頁),及本院一卷第

72、73、75頁、七卷第145、146頁、八卷第15頁,可知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受有512,000元租金(被告等2萬元、劉素玉492,000元)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至被告辯稱租金短期時效云云,因本件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及其被繼承人鐘文修非直接占有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非向其等主張所謂租金利益,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文修因無權處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獲有利益之載,致鐘文雄、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無法居住、使用、處分及排除竊占等困難及損害,此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如認本件不當得利係由鐘文修所獲得請求,請判決被告四人連帶返還原告李美霞。

(八)被告劉素玉自認其提出鐘家歷年帳目資料中,其自78年起,每年固定於6月30日、12月31日各自拿取薪資,自78年、79年領取24萬元,自80年起每年定時拿取36萬元,經致和聯合會計師計算計領取7,344,530元。原告否認鐘家有委任被告劉素玉擔任記帳會計,及每月應支付3萬元記帳管理會計費用。顯見被告劉素玉此舉,即自認有不當得利,並損害鐘廖意之財產。被告劉素玉亦自述領取來源係為鐘廖意,非原告任一人。即被告劉素玉自述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薪資收入(本院六卷第182頁、七卷第135頁、八卷第16、33頁),有鐘家帳收支彙總明細第192至193頁、卷四第54至56頁、第125至194頁可稽,可知被告劉素玉受有288萬元不當得利,原告鐘奇楠、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三人、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三人、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四人、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各自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之賠償(即91年至98年,每半年18萬元,共288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⒏項所示。至被告辯稱租金短期時效云云,因被告辯稱所謂受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原告等完全不知被告劉素玉自何時開始,以何名目,私自拿取多少金錢?直至被告劉素玉至106年始自製流水帳,以消化其與鐘文修虧空鐘家財產,被告劉素玉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委任之權利,僅抗辯原告應知悉,以時間長久為就地合法之抗辯,實屬違法,則被告劉素玉因無權處分該財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並獲有利益之事實,並致鐘廖意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此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至被告辯稱以限定繼承範圍為限為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等繼承鐘文修遺產依財政部財產歸戶財產清單不動產至少16筆,其中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現值至少3000萬元,1271、1271-1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有1930萬元,612-4、612-5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9,450,024元,被告等至少繼承數億元財產。另被告劉素玉辯稱代為繳納款項云云,原告均否認,不成立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凡稅金繳納皆係各名義人在外工作,按月或按年提供先祖鐘廖意家用、周轉補貼,非鐘文修、劉素玉幫忙繳納。

二、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事實,鐘廖意早於46年搬至臺北與原告鐘奇楠同住,鐘奇深長住臺北市區、鐘奇新於70年至79年間移居巴西,80年始回臺中居住,鐘文雄於73年移民美國,僅鐘文修及被告四人一家於65年間居住臺中市。而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修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將兄弟即原告鐘奇楠、訴外人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等人名下財產為出賣、出租,獲得不當利益,使原告等均受有損害。因鐘文修死亡,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及民法第179、181、182、18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且上開不當得利行為,多為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夫妻之共同行為,而鐘文修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僅有勞保及農保身分,農民保險金額於76年10月25日以8,400元加保,至103年9月5日退保時僅為10,200元,應係多以鐘家祖產及兄弟名下之房屋土地,竊為大肆抵押借款或擅自出售,獲得巨資並轉而投向股票、生意等投資,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無工作收入卻有異常鉅額資金存入個人帳戶,得悉鐘文修於異常巨額資金存入帳戶完全是將中家祖產及兄弟所有房屋土地貸款或出售得來。鐘文修既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則不論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於行為時各個請求時,將不當得利所得匯入二人帳戶,或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帳戶,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文修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不當得利所得。被告劉素玉如辯稱代為繳納任何款項,原告皆為否認,並不成立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三、查被告劉素玉既已自認伊同意原告準備書(四)狀所附之買賣價格欄皆正確,並交付婆婆鐘廖意,可證該3000餘萬元出售房屋土地等金錢皆由被告劉素玉所收執。至被告劉素玉事後改稱「僅記帳」云云,因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系爭之金額應認係由被告劉素玉所收執。至其所提出之記帳將全部數千萬元金額支用殆盡,尚為負債,顯違背常情義理,不足採信。被告劉素玉就出賣原告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修、鐘文雄等鐘家子孫所有不動產時,推說是公家所有或推說經婆婆鐘廖意女士同意云云,卻又抗辯獲得鐘文雄、鐘秀玲等人所謂「授權」,已為矛盾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稱鐘家帳目並不正確。蓋:鐘廖意有個人帳戶,生活花用不須交由被告劉素玉知悉或同意,更不須由被告記帳。且鐘家先祖尤其鐘廖意家族在臺中市西屯區屬於財厚望族,不需要借款,也無負債。依65年12月24日所簽訂「合建樓房契約書」或於67年5月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建築費用稅賦皆由建築商一方負擔,鐘家只出土地併等待建築完成可以獲得分配房屋。鐘家獲得350萬元保證金、更於79年間獲得臺中市政府給付5,736,716元徵收補償金,被告完全隱而不提。況被告劉素玉確實與鐘文修共同就原告李美霞之夫鐘文雄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土地出賣予蔡宏明,買賣契約是由鐘文修代簽,出賣價金660萬元也是由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代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出租亦皆由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夫妻共同簽契約及收取租金。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六)狀中所附「鐘文修劉素玉經手出賣房屋土地明細表」中編號3為鐘奇楠所有(西安街91號3樓)、編號5為鐘奇深所有(烈美街162巷5號4樓)、編號13、14、15為鐘奇新所有(烈美街162巷7號4樓、3樓、2樓)、編號23、24為張振亮所有部分,依總計金額558萬元,不僅未個別交付出賣金額給原所有權人,且被告因何扣除326萬元不明,並謊稱匯款予鐘奇楠,又稱匯款予鐘慧真,均不足採信。況原告否認有領取被告所交付上開金錢,被告所指上開不動產,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

四、原告就請求訴之聲明第(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二)(臺中市○○區○○街○○○巷○號,1272地號、1027建號房地)、(三)(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七)(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租金)項之標的與鐘文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房地(1263地號、8783建號)標的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當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處分書,除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租金中陳財福自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月11,000元,計132,000元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均駁回再議。

嗣就駁回再議部分,除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部分撤回外,其餘均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駁回聲請,即訴之聲明第(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二)(臺中市○○區○○街○○○巷○號,1272地號、1027建號房地)、(三)(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七)(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租金中除陳財福自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月11,000元,計132,000元部分)項之標的。另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回再議後,則未再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至訴之聲明第(四)、(八)項則無刑事告訴。相關對照表詳本院八卷第157至172頁、第219頁、九卷第10至12頁。

五、被告劉素玉僅為媳婦,未曾受鐘廖意、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等人委任或授權,除無提出授權證明外,李美霞未曾與被告劉素玉有財務往來,未曾委任被告劉素玉,況鐘文雄於93年2月12日去世,則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並未有授權,亦未受委任。又本件請求完全合於時效內起訴,且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及其被繼承人鐘文修非直接居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內,並非其等所謂租金利益,因鐘文修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未受委任,復無義務,並獲有利益,致鐘文雄、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無法居住、使用、處分及排除竊占等困難及損害,此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1,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90,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3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5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8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20,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492,000元,及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00元。

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前段給付皆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鐘得時(66年3月5日亡)及鐘廖意(99年亡)育有七名子女,分別為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鐘文修、林鐘滿美、張鐘登美。鐘廖意於65至80年間是臺北即原告鐘奇楠家與臺中鐘文修家兩邊住,80年以後都住臺中,於生前曾數次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分得之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五名兒子名下,房屋原始所有權狀由鐘廖意保管,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鐘廖意用公款繳納。該不動產雖登記於五名兒子名下,各僅為名義所有權人,鐘廖意有實際處分權。因鐘文修與鐘廖意同住,鐘廖意遂委託鐘文修代為買賣、出租不動產、繳納稅捐、辦理貸款等事宜,所有金錢收入及支出均鐘廖意掌管,並由鐘文修之配偶即被告劉素玉協助記帳,未經手金錢部分,有自69年至99年之手寫帳冊資料,並否認有經手民事準備書(六)狀所附「鐘文修劉素玉經手出賣房屋土地明細表」所列買賣及金流,被告劉素玉僅幫忙記帳。

隨著鐘廖意及部分子女(鐘奇深105年亡、鐘奇新104年亡、鍾文雄93年亡、鐘文修103年亡)相繼逝世後,部分子女之繼承人因不了解前開歷史緣由,誤以為鐘文修擅自處分兄弟名下之財產,遂提起本訴訟。茲就原告請求依序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部分:鐘文雄與鐘文修為兄弟,鐘文雄於73年初移民美國,90年以前每年都有回臺,90年後因病不便回臺,無法處理臺灣事務,於91年10月30日出具授權書予鐘文修,授權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止,就鐘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各持分5分之1、1266-8、1266-9、1266-10、1272、1280地號全部、1263-3地號持分2分之1、1263地號持分10000分之253、1281-21地號持分30000分之4307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授權鐘文修代理鐘文雄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之權。其中1280-1地號土地為鐘文修、鐘文雄、鐘奇新、鐘奇楠及鐘奇深共有,各持分5分之1,於78年12月20日分割出1280-2地號,1280-2地號為12米寬道路,並於78年間由臺中市政府徵收,現為「臺中市○○區○○街」作為道路使用。1280-1地號則為巷內道路(即臺中市○○區○○街○○○巷)向均為巷道供人通行,政府沒有徵收,在91年間經由母親鐘廖意及共有人即五兄弟等各所有權人同意後出售1280-1地號土地供買受人公司抵稅之用,且依法辦理買賣手續完成,買賣價金已由母親鐘廖意及各共有人分配完畢。被告劉素玉並無參與本件買賣,也沒有收取任何價金。斯時鐘奇新、鐘奇深債務纏身,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故買賣價金當時已由鐘廖意及各共有人即五兄弟分配完畢,非由鐘文修一人取得全部價金。且出賣1280-1地號土地當時,鐘廖意及各共有人即鐘文修五兄弟均健在,由鐘廖意及五兄弟決意出售,倘鐘文雄、鐘奇新、鐘奇楠及鐘奇深於91年當時未同意出售,豈會拖至105年6月24日始起訴請求。否認128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114,500元云云,當時鐘廖意曾告知鐘文修1280-1地號土地僅賣10萬元,分予五兄弟各2萬元已分配完畢,並有被證24即本院八卷第43至49頁可稽。即91年間經由母親鐘廖意及各所有權人同意後,出售1280-1地號土地供買受人公司抵稅之用,並依法辦理買賣手續完成,買賣價金已由母親鐘廖意及各共有人分配完畢,被告劉素玉無參與本件買賣,亦無收取任何價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660萬元與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部分:鐘廖意於67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4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6號、10號、14號分別借名登記於鐘文雄、原告鐘奇楠、鐘奇新、鐘奇深名下(被證2)。其中登記於鐘奇新之10號及鐘奇深名下之14號,鐘廖意於甫興建完畢之67年間已分別出售他人;登記於鐘文雄名下之2號及登記於鐘奇楠之16號房屋之房屋稅,自69年歷年以來均由鐘廖意以公款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鐘廖意繳納之原始稅單可稽(被證13);而借名登記於鐘文雄名下之2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街○○○巷○號。83年間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有資金需求,經由母親鐘廖意同意,遂由鐘文修及鐘文雄共同出面向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鐘文雄提供名下1272地號及其上房屋1027建號房屋作為擔保,並由鐘家公款支付借款利息。嗣因資金短缺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合作金庫銀行將1272地號及其上房屋1027建號房屋查封拍賣,因法拍價格較差,鐘文修於94年4月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合作金庫銀行先撤銷查封(被證3),由所有權人自行出售後有所得時再清償借款,合作金庫銀行同意並撤銷查封後(被證4),經鐘張美雲介紹買受人蔡宏明購買,經母親鐘廖意同意,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將1272地號及其上房屋1027建號房屋出售訴外人蔡宏明(被證5),得款660萬元,扣除支付合作金庫借款本金400萬元、繳納83年1月至90年10月2日止之利息2,932,326元、90年9月26日至95年1月26日利息467,652元(被證6)、土地增值稅238,553元(被證7)、地價稅及房屋稅17,044元(被證8)、代書費6,700元(被證9)。96年間因應鐘奇新之子鐘詠綜結婚需求,鐘奇新自餘款中取款828,000元(其中70萬元匯入鐘奇新女兒鐘婉蓁帳戶,另外128,000元以現金交付)。則出售訴外人蔡宏明得款66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並無餘額。雖登在鐘文雄名下房地為借名登記,惟買及管理上仍需鐘文雄配合處理,因鐘文雄住在美國,無法常回臺處理,故長年均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處理,故被告劉素玉有為鐘文雄個人財務部分記帳(被證19),經鐘文雄回臺對帳簽認,鐘文雄女兒鐘秀玲回臺亦會對帳記註,嗣鐘文雄出具授權書予鐘文修(被證20),授權鐘文修處理在臺不動產。而鐘文雄死亡後,原告鐘秀玲(鐘文雄之女)於99年8月10日出具授權書給被告鐘振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各5分之1、1266-8、1266-9、1266-10地號全部、1263-3地號持分2分之1、1281-21地號持分30000分之4307土地,及2663、2664建號全部建物,授權被告鐘振國有代理鐘文雄出售、贈與、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及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變更、印鑑證明、銀行存款、戶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繼承事項等行為(授權期間:99年08月10日至100年08月10日)互核原告鐘秀玲出具之授權書與先前鐘文雄出具的授權書經比對已無1272地號土地及1027建號建物,可知鐘文雄之子女即原告鐘秀玲等人早已知悉1272地號土地及其上1027建號房屋(烈美街162巷2號)出售他人,原告鐘秀玲至105年間起訴稱全然不知上情,並無收到買賣價金,與常情相悖。另鐘廖意於99年過世後,鐘文雄女兒鐘予伶、鐘碧麗、鐘秀玲亦出具授權書(被證22),授權被告鐘振國代理處理繼承自鐘廖意不動產部分,可知鐘文雄均委託鐘文修、劉素玉代為處理在臺不動產及財務,且鐘文雄及其家人對於在臺不動產處理情形亦知之甚詳,鐘文雄過世後,其子女仍繼續委託鐘文修之子即被告鐘振國處理繼承自鐘文雄、鐘廖意之不動產事宜,且上開授權書均有列出詳細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故鐘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鐘予伶、鐘碧麗、鐘秀玲豈對鐘文雄在臺不動產狀況一無所知?並有被證2(本院二卷第18頁)、13(本院二卷第57至70頁)、3(本院二卷第19頁)、4(本院二卷第20至21頁)、5(本院二卷第22易29頁)、6(本院二卷第30至37頁)、7(本院二卷第38頁)、8(本院二卷第45頁)、12(本院二卷第56頁)、19(本院六卷第64至93頁)、20(本院六卷第94頁)、21(本院六卷第95頁)、22(本院六卷第96至98頁)可稽。且原告另有提告被告劉素玉未經鐘文雄同意,於93年1月15日盜領鐘文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18,847元、96年5月28日盜領該帳戶35,000元,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3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八卷第41頁),可證明鐘文雄確有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代為處理其在臺不動產及財務,才會既出具授權書,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劉素玉,且鐘文雄及其家人對於其在臺不動產處理情形均知之甚詳,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賣或出租鐘文雄及其家人在臺不動產之情。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1,000元部分:鐘廖意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門牌整編後改為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登記於鐘文雄名下、5號2樓至5樓登記於鐘奇深名下(被證10,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該房屋雖登記於鐘文雄名下,然鐘廖意對該房屋有實際處分權利。因鐘文雄長期居住於美國,鐘廖意遂指示鐘文修,於80年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將鐘文雄所有臺中市○○街○○○巷○號1樓房屋出租,80年至83年6月每月租金8,000元,83年6月至102年2月每月租金10,000元,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新租約轉由陳清木女兒陳妙芬、陳杏華簽約,每三個月租金由鐘文修收取後,交付母親鐘廖意或作為公款使用,用來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房屋及母親鐘廖意之生活費、醫療費用。鐘廖意過世後,則由鐘文修收取作為家族公款使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金錢,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鐘文修出租鐘文雄上開房地所得租金(自90年7月至102年3月14日止,每月10,000元,租金總額1,410,000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時效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已逾5年即100年6月25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因鐘文雄長期居住美國,鐘廖意遂指示鐘文修出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由鐘文修收取後交付母親鐘廖意,用來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房屋及鐘廖意之生活費、醫療費用,鐘廖意過世後則由鐘文修收取作為家族公款使用。

(四)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有部分:查西安街91號5樓(誤載為3樓)、西安街93巷9號5樓房屋為母親鐘廖意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借名登記於張振亮名下,後因家族有資金需求,鐘廖意遂將上開房屋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鐘文修出售自己名下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2樓房屋得款購買,鐘文修103年9月13日死亡後,612、612-3、612-4地號土地由被告四人繼承。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不曾同意將

612、612-3、612-4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及林鐘滿美共有。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移轉登記612-4、612-5地號土地並無理由。況77年至78年間鐘文修與廖丁裕即廖啟宏祖父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各2分之1,鐘文修係出售自己名下西安街91號1樓及2樓房屋得款所購買,嗣廖丁裕辦理土地分割,廖丁裕為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文修為612-4、6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後,612-4、612-5地號土地由被告四人繼承,被告劉素玉不曾同意將612-4、612-5地號土地移轉登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有。即西安街91號5樓、93巷9號5樓房屋係鐘廖意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借名登記於張振亮名下,後因家族有資金需求,鐘廖意同意出售上開二房;612、612-3、612-4地號土地則為鐘文修出售自己名下西安街91號1樓及2樓房屋得款購買;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不曾同意將612-4、612-5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及林鐘滿美共有。

(五)請求被告連帶、被告劉素玉分別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5,000元、118,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781、782、782-1、782-3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日前為空地,且雜草叢生被外地遊客占用臨時停車,並無出租他人,後鐘文修與鄰地地主共同將該地舖混凝土整平,費用共同負擔。鐘文修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廖啟宏供停車使用,102年4月至102年5月每月租金5,000元,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4,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15每月租金5,000元,所收取租金用來繳納稅捐(被證26、27、44,卷八第54、

55、56-62頁)、整地費用及作為家族公款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即就781地號土地部分係69年間由鐘廖意決定以鐘家公款購置,僅借名登記於鐘奇楠名下,被告劉素玉當時幫忙鐘廖意記帳(鐘家公款之收支),故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被證25,本院八卷第50至53頁)。鐘奇楠亦同意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將78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出租所得租金除用來整地外,亦用來繳納該土地地價稅(被證26,本院八卷第54至55頁)、鐘奇楠房屋(被證27,本院八卷第56至62頁),故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租781地號土地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另782、782-1、782-3地號土地為鐘文修(繼承人劉素玉、鐘振國、鐘惠群、鐘國華)持分5分之2、鐘文雄(繼承人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持分5分之1、鐘奇楠持分5分之1、鐘奇深(繼承人鐘是悉)持分5分之1,故鐘文修亦為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782、782-1、782-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出租所得租金用來整地及繳納該土地地價稅(被證26),且當初781、782地號土地為作停車場使用,需要申請用電照明,是由鐘奇新女婿劉慶家負責申請(被證28,本院八卷第63至65頁),足見鐘家兄弟知悉且同意782、782-1、782-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且電費亦由鐘家公款支付的(被證29,本院八卷第66至81頁),故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租782、782-1、782-3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另否認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將上開土地自101年至105年6月出租予第三人廖啟宏使用,每月實際給付租金比契約記載金額多1,000元云云,蓋依被證11之租賃契約(本院二卷第48至55頁),鐘文修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將781、

782、782-1、782-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啟宏供停車使用,且102年4月至102年5月每月租金5,000元、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租金4,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總計181,000元(被證30,本院八卷第82頁)。原告主張之租期及租金數額均有誤。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3點第8行以下(本院八卷第3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第7頁倒數第4行(被證31),亦可證明鐘家兄弟都知道且同意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故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金部分:查782-10地號土地為空地,因鄰近逢甲商圈常有不特定人士停車占用,據被告所知鐘奇新並非78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自行出租他人停放3輛汽車並收取租金,除用以整地外,亦用來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被證26,本院八卷第54至55頁)。另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出租予赫梅麗停車使用,何萬春原係向鐘奇新承租車位,於105年4月1日後始轉向被告劉素玉承租,並否認劉素玉尚有出租車位予劉觀宇、涂浩雲等人。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鐘文修、劉素玉擅自出租上開土地停車所得租金,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時效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已逾5年,即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4點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八卷第4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參被證34)第4頁第5點,亦可證明鐘家兄弟知道且同意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係有法律上原因僅收取赫梅麗130,800元、何萬春105年4月至108年6月58,500元,並無出租予AMW2222、2J0928車號作停車使用。

(七)原告李美霞請求被告劉素玉返還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租部分:原告李美霞之配偶鐘文雄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後改為花旗臺灣銀行)借款,並以原告李美霞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抵押擔保,因原告李美霞及鐘文雄居住於美國,遂委託被告劉素玉出租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1房屋,並將租金按月以郵局劃撥方式,代為繳納鐘文雄積欠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劃撥收款帳號00000000、花旗臺灣銀行劃撥收款帳號00000000),被告絕無侵吞租金。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鐘文修、劉素玉出租上開房地所得租金,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時效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已逾5年,即已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另提告被告劉素玉未經鐘文雄同意,於93年1月15日盜領鐘文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18,847元、96年5月28日盜領該帳戶35,000元,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3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八卷第41頁)」,亦可證明鐘文雄確有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代為處理其在臺不動產及財務,才會既出具授權書,又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劉素玉,且鐘文雄及其家人對於其在臺不動產處理的情形均知之甚詳,鐘文修、被告劉素玉並無擅自出賣或出租鐘文雄及其家人在臺不動產之情。另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第4點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八卷第42頁),原告李美霞於99年間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倘鐘文修係擅自代為出租,原告李美霞豈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原告李美霞豈遲至105年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故鐘文修並無擅自出租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起訴前逾5年即100年6月25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因鐘文修、被告劉素玉須依鐘廖意指示管理鐘家房地之出租、出賣、維護及修繕等工作,劉素玉尚須記帳,且須照料鐘廖意生活起居,故鐘廖意同意自鐘家公款中每月支付被告劉素玉薪資,78、79年每月2萬元、80年起每月3萬元,乃鐘家兄弟均知悉且同意,始會自78年至98年由鐘家公款中支付被告劉素玉薪資,若均未同意,豈有可能領取薪資長達20年之久?另鐘廖意同意自鐘家公款中每月支付被告劉素玉薪資,並非自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名下財產直接支付,其等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依被證15之被告劉素玉就76年度鐘家房屋銷售、支出之記錄,於76年度鐘家房屋出售7間(即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所附「鐘文修劉素玉經手出賣房屋土地明細表」中編號3、5、13、14、15、23、24房屋,總售價558萬元,扣除金及支出後,鐘廖意指示以票據、現金及匯款方式,將其中232萬元交付原告鐘奇楠(受款人為鐘奇楠女兒鐘慧真)、6萬元交付鐘文修,鐘廖意交待原告鐘奇楠須將232萬元分配予除了鐘文修以外之其他兄弟,可見原告等人知悉鐘家房屋買賣事宜,亦有分配至賣屋價款,鐘文修並無不當得利。

三、依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寄「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時數統計表:鐘家專案-查核64-104年度」記載,可見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僅與原告鐘張美雲之訴訟代理人劉慶家、原告鐘奇楠聯繫、開會,未與被告開會,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上表所稱「原告提供之售屋相關合約」、「原告鐘奇楠之相關補充資料亦不明,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未就「被告提供之資料」詢問被告意見,可見其鑑定程序及方式顯有偏頗,自難採信。另被告依附件1光碟內容製作「鐘家64年至99年收支明細總帳」,可知至99年止,尚有負債8,602,604元,且鐘奇、鐘奇新、鐘文雄、鐘文修均有自鐘家公款取款,包含賣屋所得款、土地補償費在內。至因鐘文雄旅居美國,長年均委託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處理在臺之不動產及財務,鐘文雄回臺時亦會與被告劉素玉對帳,且鐘文雄女兒即被告鐘秀玲返臺時,亦會與被告劉素玉就鐘文雄財務為對帳。嗣鐘文雄出具授權書予鐘文修,代理處理鐘文雄在臺不動產,鐘文雄過世後,其女兒即被告鐘秀玲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鐘振國代理處理鐘文雄在臺不動產。且鐘廖意過世後,鐘文雄的女兒即原告鐘予伶、鐘碧麗、鐘秀玲亦均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鐘振國代理處理其等繼承自鐘廖意之不動產部分,可知鐘文雄一直以來均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處理其在臺灣之不動產及財務,且鐘文雄及其家人對於在臺不動產處理之情亦知之甚詳。鐘文雄過世後,其子女仍繼續委託鐘文修之子即被告鐘振國處理其等繼承自鐘文雄、鐘廖意之不動產。上開授權書均有列明詳細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原告鐘予伶、鐘碧麗、鐘秀玲豈會一無所知,況若先前未委託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處理鐘文雄之不動產,何以後續仍一再簽授權書予鐘文修之子即被告鐘振國代理處理其等繼承自鐘文雄、鐘廖意之不動產事宜?顯不合一般社會常情,故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絕無擅自出賣、出租鐘文雄或其繼承人之不動產。

四、縱認被告四人為鐘文修之繼承人,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則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鐘文修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被關於鐘家公款、房地歷年來處理情形,被告素玉說明如被證35,鐘家房地之出售、出租係經鐘廖意及鐘家兄弟之同意,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僅為代為管理、執行,鐘文修、被告劉素玉絕無盜賣、盜租鐘家房地情事,鐘廖意生前房屋土地及債務全屬鐘家公產、公債,係一般家庭式流水帳,被告劉素玉自65年起即聽從鐘廖意指示如實記載收支,鐘家公產除烈美街

146、148號,鐘廖意84年間已完成分配外,與建商林俊然(協盟)、江連旺、林欣男計4次合建取得34戶,於鐘廖意生前出售25戶,死後出售3戶,合建餘下土地(畸零地)皆以鐘奇楠、鐘奇深、鐘文雄、鐘文修各持分5分之1,至781、1291、1291-3地號土地則在69年間購入時即登記為鐘奇楠所。鐘家公產出售均由鐘廖意決定後,指示鐘文修執行,出售房屋所得金額係由鐘廖意、鐘奇楠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債務、繳納稅捐及房屋修繕雜項支出,且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亦從中支用款項,由64-99年收支明細總帳,可看出雖鐘家公款有房地出售價金及租金收入達62,024,162元,惟因鐘廖意及鐘家兄弟支用、繳納利息、稅捐、建物改良等計支出70,626,766.1元入不敷出,故無設立公款帳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九卷第118至119、180、182頁反面、183頁正、反面,十一卷第4、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街○○○巷○號部分:⒈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94年7月27日出售

予訴外人蔡宏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6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二卷第22至25頁),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鐘文雄,在第24頁處,有署名「鐘文修」為經手人,上開「鐘文修」之簽名為真正。

⒉締約當時之94年7月27日,系爭162巷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鐘文雄。

⒊該買賣價金660萬元,於94年8月3日給付尾款280萬元,由

劉素玉代鐘文修收受,二卷第27頁上方之「劉素玉」為被告劉素玉所簽名,「鐘文修」為被告劉素玉代替鐘文修所簽名。

⒋第24頁訂金交付簽名為鐘文修為真正。28頁劉素玉為劉素玉簽名。

⒌買受人蔡宏明於95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本院二卷,第29頁),匯入210萬元至鐘文修名下。

⒍匯款代償150萬元。匯款210萬原到鐘文修帳戶。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鐘文修、鐘文

雄、鐘奇新、鐘奇深及原告鐘奇楠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該土地於91年9月19日登記予訴外人陳美蓮。

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鐘文修、鐘文雄、鐘奇新、鐘奇搞及鐘奇深五兄弟共有,各持分5分之1。

1280-1地號於78年12月20日分割出1280-2地號,1280-2地號為12米寬道路,並於79年間由臺中市政府徵收,現為「臺中市○○區○○街」作為道路使用。1280-1地號為巷內道路(即臺中市○○區○○街○○○巷)。

⒊兩造均不爭執1280-2地號土地,於79年為臺中市政府所徵

收,不在本件爭執範圍。本件爭執的對象,在於91年間,當時西屯段1280- 1號面積為465平方公尺。

(三)臺中市○○區○○段○○○巷○號1樓租金部分:⒈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目前沒有出租給陳杏華家人居住。

⒉鐘廖意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分得之房

屋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登記於鐘文雄名下。5號2樓至5樓則登記於鐘奇深名下,登記於鐘文雄名下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於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

⒊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登記於鐘文雄名下,鐘廖意並未居住於該房屋。

⒋鐘文雄多數期間居住於美國。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部分:

鐘文修103年9月13日死亡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四人繼承。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⒈出租座停車場使用:5Q8692赫梅麗、3J-7556何萬春。

⒉何萬春租金交付給劉素玉,期間從105年4月到108年6月。

⒊赫梅麗交付54000元於鐘文修,及76800元給劉素玉。

(六)臺中市○○區○○段○○○○號、782地號、782-1地號、782-3號土地租金283,000元部分:

⒈臺中市○○區○○段○○○○號為鐘奇楠所有,782、782-1

、782-3地號為鐘奇楠(5分之1)、鐘文修(5分之2)、鐘是悉(5分之1)、李美霞(20分之1)、鐘予伶(20分之1)、鐘秀玲(20分之1)、鐘碧麗(20分之1)共有。

⒉前揭三筆土地,102年4月至105年8月15日止,出租訴外人

廖啟宏供停車使用,102年4月至102年5月每月租金5,000元,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4,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共收取租金283,000元。

(七)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劉素玉將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出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⒈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是否受有

7,114,500元之不當得利?鐘文修是否收受價金?⒉上揭西屯段1280-1地號土地之處分,原告是否遲至104年

始知處分之事實?⒊鐘文雄是否於91年10月30日出具授權書與鐘文修,授權期

間自91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止,就鐘文雄所有下列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各持分5分之1。1266-8、1266-9、1266-10、1272、1280地號全部。1263-3地號持分2分之1、1263地號持分10000分之253、1281-21地號持分30000分之4307。臺中市○○段○○○○○○○○○○○○○○○○○○○○號全部。授權鐘文修區西屯有代理鐘文雄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之權?⒋1280-1地號土地,是否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而出售?

(二)臺中市○○區○○街○○○巷○號部分:⒈就烈美街162巷2號所受領之價金660萬元,是否有構成不

當得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⒉原告就前揭66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臺中市○○區○○段○○○巷○號1樓租金部分:鐘文修於90年7月起至102年3月間所收取之臺中市○○街○○○巷○號1樓房屋租金1,551,0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部分:

⒈被告劉素玉(或鐘文修)購買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出售西安街91號5樓、西安街93巷9號5樓房屋出售所得價金?⒉被告劉素玉是否曾經在104、105年家族會議,同意將612-

4、612-5登記給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有?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⒈前揭土地,所收取租金金額為何?⒉前揭土地是否有出租給AMW2222、2J0928作為停車使用?⒊前揭土地,共收取租金209,8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⒋何萬春部分,租賃契約期間為何?105年3月及108年7月是

否有租賃?⒌是否有出租給涂皓雲停放2J0928?⒍是否有出租給劉觀宇停放AMW2222?

(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金283,000元部分:

⒈前揭三筆土地,於102年4月1日前是否有出租之事實?⒉前揭三筆土地,共收取租金283,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

(七)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劉素玉出租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

是否經李美霞及鐘文雄委託為之?⒉被告劉素玉是否有將租金匯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劃

撥收款帳號00000000、花旗臺灣銀行劃撥收款帳號00000000?⒊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之租金為多少?⒋若原告就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之租金不

當得利請求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爰依原告訴之聲明所涉不動產順序逐一論述如下。經查:

(一)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80-1土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鐘文修91年9月19日分別將鐘文雄所有於

1280-1土地之應有部分1/5出賣於訴外人陳美蓮,價金為1,674,0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中司調卷,第31頁及第32頁可參),而買賣價金為1,674,000元乙節,亦有卷附申請書所載(中司調卷,第36頁);91年9月19日又將鐘文修所有於1280-1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奇深應有部分5分之1、鐘奇新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給訴外人陳美蓮,價金為5,440,500元,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中司調卷,第44頁為出售之應有部分,第43頁為價金),從而,兩者共出賣7,114,500元(計算式為:1,674,000元+5,440,500元=7,114,500元);至於被告辯稱鐘廖意曾告知鐘文修1280-1土地只賣10萬元,分給五個兄弟各2萬元,已分配完畢云云,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認確實該7,114,500元有交付給出賣人鐘文修。

⒉而就前揭出賣乙節,被告辯稱鐘文雄於91年10月30日出具

授權書與鐘文修,授權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至98年10月30日止,就鐘文雄所有之不動產,授權鐘文修有代理鐘文雄全權行使等行為之權,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參(本院二卷,第16頁),惟查,該授權書亦僅針對鐘文雄之應有部分,但針對其他人(即鐘奇楠、鐘奇深及鐘奇新)部分,則未有提出授權書可證。又88年間鍾奇新、鍾奇深因當時債務纏身,名下財產曾遭法拍乙節,固有被告提出本院88年9月14日88年執四字第1947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本院八卷,第43-49頁),故被告辯稱鍾奇新及鍾奇深在88年間曾有債務問題乙節,雖非虛妄,但被告辯以91年間由鍾廖意及各所有權人同意後出售供買受人公司抵稅之用,且依法辦理買賣手續完成,買賣價金已由鍾廖意及各共有人分配完畢乙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對照本件系爭1280-1土地,係在91年間才出售,相隔已三年,且出售者,非僅鍾奇新與鍾奇深,尚有其他之人,故該次91年之出售,也難認定就是為了解決鍾奇新與鍾奇深之債務而為出售,而鍾文修於出售前,尚知取得所有人即鍾文雄之授權書,若價款真有分配給各共有人,理應會有簽收收據,但就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鍾文修有將出售之價金7,114,500元交付給各共有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奇楠1,674,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鍾羽彤、鍾少廉、鍾是悉1,674,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張美雲、鍾婉蓁、鍾詠綜1,6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遲延利息起算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針對1280-1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無法證明在100年6月24日即有向被告為請求或以該日為確定期限,自應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中司調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被繼承人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鐘文修之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併此敘明。

(二)就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及1027建號,下稱162巷2號房屋):

⒈經查,原告主張鐘文修於94年7月27日將鐘文雄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街l62巷2號房屋,以66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蔡宏明乙節,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中司調卷第58頁至第64頁),而鐘文修收受定金20萬元,另由被告劉素玉代理鐘文修於94年8月3日收受280萬元,及被告劉素玉代理鐘文修於95年1月5日收受編號842743號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共計660萬元乙節,亦有卷附本票影本及買賣契約載明甚詳(定金位於中司調卷第59頁,280萬元款項位於中司調卷第62頁,本票影本位於中司調卷第63頁),被告亦不爭執於94年7月27日以660萬元將1272地號及其上房屋1027建號房屋出售訴外人蔡宏明(本院八卷,第25頁),故就162巷2號房屋,其出售價金為660萬元,堪以認定。

⒉又鐘文修於93年2月12日於美國死亡,故在94年7月27日買

賣契約簽立,該房屋已為鐘文雄之繼承人所有,鐘文修與鐘文雄之授權書,其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已因鐘文雄之死亡而消滅,鐘文修縱然要出售162巷2號房屋,其必須得到鐘文雄之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為適法。故94年7月27日買賣契約,縱然鐘文修持有鐘文雄所出具之授權書,亦因鐘文雄於買賣前已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其買賣契約,無從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而該出售價金之660萬元,已由鐘文修收受,鐘文修自應交付給鐘文雄之繼承人即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等四人(下稱鐘文雄之繼承人即李美霞等四人)。惟該部分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交付給鐘文雄之繼承人即李美霞等四人,僅辯以用以扣除支付合作金庫借款本金400萬元、90年9月26日至95年1月26日利息467,652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38,553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7,044元、代書費6,700元。96年間因應鐘奇新之子鐘詠綜結婚需要,鐘奇新自餘款中取款828,000元(其中70萬元匯入鐘奇新之女兒鐘婉蓁的帳戶,128,000元以現金交付),故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蔡宏明所得之買賣價金66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並無餘額乙節,經核,繳納土地增值稅238,553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7,044元、代書費6,700元部分,共計262,297元(計算式:238,553元+17,044元+6,700元=262,297元),均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書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8頁至第45頁),上面亦載明係西屯段第1272地號,故該部分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至於支付合作金庫借款本金400萬元、90年9月26日至95年1月26日利息467,652元,以及鐘奇新自餘款中取款828,000元(其中70萬元匯入鐘奇新之女兒鐘婉蓁的帳戶,128,000元以現金交付)等部分,因無法認定前揭金額就是從前揭出售價金之660萬元所支付,該部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就出售162巷2號房屋所受領之價金660萬元中,就其中6,337,703元,因無法證明確切流向,也無法證明交付給原告李美霞等四人,則原告李美霞等四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請應連帶給付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共6,33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繼承人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本件繼承事實係

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鐘文修之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就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部分(下稱162巷5號1樓房屋):

⒈經查,162巷5號1樓房屋為鐘文雄所有,由鐘文修出租於

陳杏華,固有證人陳杏華於106年2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證述時表示:該屋是鐘文修出租予證人之父親陳清木,房屋租賃契約也由鐘文修與陳清木訂定,房租也多是由陳杏華之父親繳給鐘文修。後來也有交給劉素玉。次數數不清等語,而依原告之主張,係認為鐘文修於85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共243個月,以每月11,000元租金,共收受243月,達2,673,000元之租金。惟按:

⑴就該房屋之所有權歷來軌跡以觀,係鐘廖意於74年間提

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分得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登記於鐘文雄名下。2樓至5樓則登記於鐘奇深名下,後來前揭房屋經門牌整編後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經對照前揭使用執照(本院二卷,第46頁),確實於同一日之74年12月2日核發,堪認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初,確實係鐘廖意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1樓登記於鐘文雄,2至5樓則登記於鐘奇深名下。

⑵惟鐘廖意於99年3月14日死亡以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應消滅,而兩造家族又未對該等房屋有財產重新分配之證據,是以,從99年3月14日以後,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即應認為係屬鐘文雄所有,該等租金應由鐘文雄及其繼承人取得,被告未能提出其交給鐘文雄或其繼承人之證據,僅泛稱作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修繕房屋及母親鐘廖意用在其個人開銷上(例如:出國旅遊、婚喪喜慶費用)。鐘廖意過世後,則由鐘文修收取也作為家族公款使用等情,因乏證據以資佐證,難為被告有利之心證,故鐘文修於99年3月14日以後出租鐘文雄之上開房地所得之租金,對鐘文雄及其繼承人,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未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笫12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鐘文修於99年3月14日以後出租鐘文雄之上開房地所得之租金,對鐘文雄及其繼承人,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性質,從而,原先之請求權時效,即為短期時效,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縱然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未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笫126條規定為5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原告於起訴前逾5年即100年6月25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而就租金金額,由於證人陳杏華也不復記憶,而對照兩

造之主張,83年6月至102年2月每月租金10,000元,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則主張至102年3月14日止,均以每月11,000元租金計算,本院認綜合兩造所述,應認為於100年6月2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以前,每月租金以10,000元計算,102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故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246,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12,000元×3個月=246,000元),故原告李美霞等四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請應連帶給付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共246,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繼承人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本件繼承事實係

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鐘文修之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2-

4、612-5地號土地):⒈就系爭612、612-3、612-4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鐘文修

名下。嗣鐘文修將612、612-3地號土地出賣,僅留612-4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612-5地號土地。612-4、612-5地號土地因鐘文修死亡,全部由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繼承登記,各人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爭執者在於,該612-4及612-5地號土地,原告認為係由鐘文修擅自將原鐘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振亮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5樓)、及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出賣,再將出售價金用以購買前揭土地等情(本院七卷,第139頁),而被告則辯稱該購地金錢來源,係因鐘文修與廖丁裕(即廖啟宏的祖父)共同合買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嗣後鐘文修出售自己名下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2樓房屋得款去購買,嗣後廖丁裕辦理土地分割,廖丁裕為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文修為

612 -4、6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才由被告四人繼承等情(本院八卷,第163頁),因此,比較兩造之主張,就該二筆土地之爭執,即為購地金錢來源。

⒉原告主張張振亮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及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等不動產,係因「鐘家」借名登記於女婿張振亮名下,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鐘家」究竟為何;且既然該二間不動產登記於張振亮名下,相對於鐘文修而言,張振亮既享有土地登記名義,實無理由由鐘文修得以掌握登記相關文件;至於原告所稱之家族會議紀錄,僅顯示鐘慧如逕自認為「阿叔當時拿這兩間拿去買水利地,那樣就應該算他們的啊!」(中司調卷第153頁),從而,由家族會議紀錄上,並無法發現有任何資金說明,得以認定上揭二筆土地之購買金錢來源,即係出售張振亮名下房屋,也無法認定張振亮名下房屋,即係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借名,故在兩造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之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於原告。換言之,原告無法證明612-4、612-5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來源,係由鐘文修出售張振亮名下不動產而來,也無法證明張振亮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所借名,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以繼承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就612-4、612-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既稱係借名登

記於張振亮名下,則張振亮或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等人,於發現名下已無該不動產時,或發現出售之價金時,即應提起訴訟;另於鐘廖意死亡時,以及鐘文修103年9月13日死亡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四人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時,該三個時間點,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並非沒有辦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但置之不為,益徵該612-4、612-5地號土地之購地款來源,並非來自於鐘文修出售張振亮名下不動產而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臺中市○○區○○段781、782、782-1、782- 3及782-10地號土地停車場租金(下稱781等五筆土地租金,即聲明第五、六項,因理由相同,爰一併論述):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跟任何人簽租約出租停車位,我先生只

有出租給一位姓賀的小姐,沒有簽租約,我先生往生後租金就由我來收,往生前是我先生收」、「出租給他人做為停車場的部分,因為鐘文修要先整地,整地需要費用,原本該土地雜草叢生,整地後才有辦法出租,後面收的租金,部分是支付整地的費用,其餘部分歸在鐘家的公款,公款是鐘文修保管的,鐘文修往生後由我保管,最早是由我婆婆保管」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另提出答辦(四)狀(前揭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鐘文修之持分為5分之2、鐘奇楠5分之1、鐘奇深5分之1、鐘文雄5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因上開土地出租之租金,除了用來整地外,亦用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準此,兩造之爭執在於出租781、782、782-1、782- 3及782-10等五筆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有得到共有人之同意乙節。

⒉經查,依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格之證人劉觀宇證稱:伊為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自105年3、4月間開始,向廖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即廖啟宏)承租該地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面交廖啟宏等語;證人郝梅麗於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主,自4、5年前開始(即100年至101年間),向劉素玉承租該地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後調降為1,200元)面交劉素玉等語(a2頁106);證人何萬春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主,自99年間,鐘奇新向伊借5萬元,鐘奇新同意伊將汽車停放在該處,直至債務清償為止,後於105年3、4月間,有一位鐘太太向伊表示地是她們的,向伊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等語,並提出鐘奇新簽發本票影本1紙為證;另證人涂皓雲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主,於105年

7、8月兩個月,向某位先生承租該地停車位,租金以現金交給該先生等語,準此,確實前揭五筆土地,有出租且收取租金乙節,堪以認定。但究竟是由何人收取,尚屬未明。

⒊惟證人廖啟宏證稱:「系爭地係父親廖正雄與聲請人等及

鐘文修共有,被告並將同段781、782、782-1及782-3出租予伊,伊再以每月2,000元出租予車號000-0000號車車主劉觀宇當停車位等情。是以,就西屯段782-10地號土地而言,證人劉觀宇、涂皓雲的租金均係交由廖啟宏,並非交付給被告劉素玉,該部分無法認定被告劉素玉有何受有利益之情。

⒋另證人郝梅麗固然提及向被告劉素玉承租,而被告劉素玉

辯稱在其婆婆及兩造之母親生前,所收取之租金係作為公款之用,經核系爭土地被告並非單一共有人,又鐘文修係於103年9月13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一卷,第76頁),而781、782地號土地上方停有車輛,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151、152頁),此為外觀顯而易見之事實,換言之,將前揭土地出租供他人停車乙節,並非被告劉素玉一人得以隻手遮天之舉,若非經共有人同意將出租之租金作為繳納土地相關規費之用,原告大可輕易發現被告劉素玉逕自出租之舉,故被告辯稱經原告等人同意,尚屬有憑。

⒌而當時既然被告婆婆即兩造共同之長輩鐘廖意仍生存,被

告劉素玉辯稱所收來的租金,用於公款及繳納地價稅乙節,即不與常情相悖,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任何原告支付地價稅之資料,顯然地價稅的實際支付,確實係由被告劉素玉或鐘文修為之。再對照所收取之租金,證人廖啟宏所收受者均為2,000元,而被告劉素玉則為1,500元,甚至有降為1,200元之情況,租金並不多,而證人廖啟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在782-10地號土地上有停車,但無租車給他人乙節(本院八卷,第14頁),是以,被告劉素玉並沒有將782-10地號土地租給廖啟宏。而由於證人廖啟宏證述與偵查中不符,難以認定就782-10地號土地承租情況。且依一般臺灣社會常情,家中長老尚存之時,以家中祖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用於公款及整地、繳納地價稅,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劉素玉面對廖啟宏亦就該地出租,及卷內資料亦未看出有何反對之情,若被告劉素玉真有藉此將系爭782-10地號土地,在違反家族利益下逕自出租以謀私利,其大可大方收租,甚至排除廖啟宏之出租。因此,被告所辯,並非無理由。

⒍且證人劉家慶即聲請人等之代理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時,亦證述住在臺中市○○街○○○號6樓之3,大約於

94、95年間,有看到中源機電有承租781、782等地號土地…」、「當時出租都由鐘文修、劉素玉處理,我沒有干涉」等語。而烈美街146號6樓即在系爭地附近(見105年度交查卷第66頁),以證人劉家慶之身分於94年間即得知被告有出租情事,原告自無不知情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系爭782-10地號土地上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等人已知悉,倘若被告劉素玉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原告當可輕易發覺並加以異議,但從卷內資料以觀,反無此等現象,從而,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而出租,即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就前開五筆地號土地上出租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另就100年部分,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

樓、2樓房屋,因原為鐘廖意所有,於鐘廖意過世後,由繼承人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鐘文修、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等七人繼承,由鐘文修代為出租,該屋於100年1至7月之租金收入,由鐘奇楠等七人平均分受,每人分得17,403元;另鐘廖意及其兄弟姐妹共有之土地,亦委託鐘文修代為出售,出售之價金,屬於鐘廖意的部分,因鐘廖意已過世,由繼承人鐘奇楠等七人均分,每人分得35,715元,並經核對確認金額無訛後,前揭鐘氏家族之房屋租金收入及土地收入,每人分得53,118元,於100年9月8日,經鐘文修、鐘奇新、鐘奇楠、鐘登美簽名收受,鐘奇深則透過其媳婦陳珮柔於100年9月13日收受,此亦有兩造簽名並在旁邊標上收受日期之簽收單及租金細目可參(本院十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對照租金細目,上亦明載租金之期間、遷出日期及相關之房屋稅、仲介公司廣告費及拆冷氣及搬運桌子等關於出租人為盡其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所必要之花費。而相較於前揭五筆土地出租之租金,前揭房屋租金反而較高,依常情推斷,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實無必要將租金較高的部分,作帳與家族對帳,反而針對租金較少之部分,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租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租金及土地收入,均有作帳並經家族確認,即屬有據。

⒏準此,就前揭五筆地號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部分,由於出

租作為停車場,乃外觀明顯可見之占有狀態,原告等人亦非無機會發現五筆地號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從而,被告辯稱出租前揭五筆地號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係基於共有人同意,並將收取租金作為整地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使用,即合常情,原告因未能舉證被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以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出租781、782、782-1、782-3及782-10地號土地停車場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下稱146號4樓之1房屋):

⒈就前揭146號4樓之1房屋係被告劉素玉與房客簽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61頁至第19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辯以:原告李美霞之配偶鐘文雄向美商花旗銀行臺

北分公司(後改為花旗(台灣)銀行)借款,並以原告李美霞之146號4樓之1房屋抵押擔保,因原告李美霞及鐘文雄居住於美國,遂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出租146號4樓之1房屋後,將租金按月以郵局劃撥方式代為繳納鐘文雄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劃撥收款帳號0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劃撥收款帳號00000000)等語,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於該146號4樓之1房屋租金,是否如被告所辯,用以償還鐘文雄之貸款。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於108年7月16日以(108)政查字第0000073669號函覆鐘文雄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88年4月13日(初貸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還款明細顯示,該帳戶一開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確實從88年4月13日開始初貸,從第一期即88年5月13日(本院十一卷,第34頁,顯示5-13-99)開始,陸陸續續有償還,且有多筆係以16,245元(本院十一卷,第34頁)、16,000元(本院十一卷,第36頁)為定期償還,償還時間多位於每個月13日前後,定額亦均在一萬多元之譜,嗣於92年7月24日借新還舊,新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號(本院十一卷,第34頁及第36頁),之後該帳戶又以每個月多為12,100元或13,000元左右償還(本院十一卷,第37頁及第38頁),嗣於95年8月29日再次借新還舊,新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十一卷,第37頁),之後新帳號再每個月以11,300元或12,000元或10,000元或6,000元等金額逐月償還(本院十一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所主張該段時間之租金(本院七卷,第145頁及本院一卷,第72頁),每個月租金大約亦落在10,000元上下,租賃契約期間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8年5月31日止,亦在前揭帳戶固定清償的時間區段內,兩相對照足證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李美霞及鐘文雄居住於美國,遂委託鐘文修、被告劉素玉出租前揭146號4樓之1房屋後,並將租金按月以郵局劃撥方式代為繳納鐘文雄之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大樓管理費等情,並非子虛,故原告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劉素玉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薪資部分:⒈經查,鐘廖意於99年3月死亡,而鐘氏家族之不動產仍有

租金收入及雜項支出,於99年間之收入支出結餘,鐘家五兄弟只有鐘奇楠、鐘文雄、鐘文修三人參與分配乙節,有卷附100年7月12日所書立之「99年收支表」在卷可參(本院十二卷,第43頁),而由該收支表以觀,將之橫放右上角明載「五兄弟3人分帳」之文字,而右方則有「租金分配」之文字,再對照計算式,該「租金分配」即是將99年上半年收入,加上下半年收入,共計878,000元,再扣除該年度支出及外勞薪資、住院費用等,得出99年結餘為421,656元,再由鐘奇楠、鐘文雄、鐘文修三人分配,各取得140,552元,此有原告林鐘滿美於100年7月12日簽收可參(本院十二卷,第43頁),而被告劉素玉亦於100年4月27日匯款178,109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實際匯款金額為178,079元)等情,亦有匯款單可參(本院十二卷,第44頁),而上揭匯款單及原告林鐘滿美簽署,均發生於000年間,遠在本件訴訟發生之前,足證該等文書之作成,其真實性確值可信。從而,被告辯稱99年間收支狀況,僅能由鐘奇楠、鐘文雄、鐘文修三人均分,而鐘文雄的部分由林鐘滿美代為簽收(見螢光標示部分),鐘奇楠部分則有匯款單為證乙節,自屬可信。

⒉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

徵收而取得徵收款31,211元,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出售之買賣價金47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規費後,共餘49萬元,由繼承人鐘奇楠等七人均分,則鐘廖意部分,分得7萬元,故鐘廖意之繼承人,每人分得1萬元,並於101年12月及102年年初,經兩造核對確認金額,於該份文件上簽名收取,此有卷附簽收單上載明「註:鐘廖意子女7人平分每人1萬元正」可參(本院十二卷,第48頁),另剩餘之42萬元亦已分配並簽名無訛(本院十二卷,第103頁),再觀上方簽名之人,江鈴鈴為張鐘登美之媳婦、鐘羽彤為鐘奇深的兒子、王廖玉惠為鐘廖意之妹妹、劉祥堯為鐘廖意二妹之兒子、許妙合為鐘廖意小妹廖玉時之女兒、廖述三為鐘廖意大弟的兒子、廖吳金治為鐘廖意的大弟媳乙節,顯見就該等不動產徵收款及買賣價金之分配,在家族各繼承人之間,早已多人知悉,衡之常情,就剩餘之42萬元,分屬鐘廖意之七名繼承人所有,而就分配鐘廖意之7萬元,既然該等七名繼承人均有已知前揭土地遭徵收及出售之事實,自無可能於當時未一併處理之理,從而,堪認該份文書,僅處理鐘廖意所分得之7萬元,而其餘42萬元,被告劉素玉如分配於各繼承人,否則各繼承人自無可能僅針對鐘廖意之7萬元為分配之理。

⒊至於坐落於臺中市○○街○○號房屋(原為鐘廖意所有,鐘

廖意過世後,由繼承人鐘奇楠等七人繼承),於101年至103年5月由鐘文修承租,租金每月18,000元,該屋之租金收入,由鐘奇楠等7人平均分受,並經核對確認金額,此有李美霞、江鈴鈴(即張鐘登美的媳婦)、鐘奇新等人之簽名為證(本院十二卷,第49頁),則就臺中市○○街○○號房屋租金收入,業經兩造分配完畢無訛,堪予認定。

⒋另102年3月30日鐘氏家族開完會後,原告鐘奇楠要求劉素

玉再整理鐘家公帳,經被告劉素玉整理完後,經鐘奇楠對帳後,由鐘奇楠的女兒鐘慧如製作「80-89年記帳收支概況(依劉素玉記帳登錄)」、「90-98年記帳收支概況(依劉素玉記帳登錄)」乙節,亦有卷附收支概況表可參(80-89年部分,見本院十二卷,第53頁至第62頁;90-98年部分,則見本院十二卷,第63頁至第72頁),且觀原告所製作於102年3月30日錄音譯文倒數第2頁,原告鐘奇楠亦有稱「現在說誰要做帳出來,誰拿多少?什麼時候拿的?怎麼花掉的?」等語,再對照前揭收支概況表上面均載明「依劉素玉報表」(本院十二卷,第73頁)、「依劉素玉記帳登錄」(本院十二卷,第65頁),再對照內容以觀,內尚有原告鐘張美雲於83年12月5日、12月9日各借款5萬元,以及88年5月3日又借款5萬元之記載(本院十二卷,第57頁及第58頁),而上揭原告鐘張美雲借款之金錢,並未見到有清償紀錄,且款項亦有由鐘奇新經手(本院十二卷,第56頁)以及鐘廖意與原告張鐘登美出國旅遊之支出(本院十二卷,第57頁),甚至還有許多係用來歸還鐘奇深積欠「白太太」之欠款(本院十二卷,第73頁),以及歸還鐘奇深股票予原告林鐘滿美等情(本院十二卷,第73頁),堪認被告劉素玉確實從80年後,均有持續提出登錄及明細,亦有依照家族會議之結論出具收支概況表,堪認98年以前之帳戶,業經兩造家族審閱,而且整個款項,還包括家族內成員有向整個鐘家財產借款之私人金流,在家族內既然未有明白的還款紀錄,在家族間,或許於當下整個家族並無仔細推究之意,卻於數年後,認為此等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既然家族間對於個人與家族財產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深究,此觀每一個繼承人支領費用不同(本院十二卷,第73頁),究竟係「何人」享有不當得利,原告即應再具體說明,始為正確。

⒌另鐘文雄於88年至99年間之收支情況,業據鐘文雄委託劉

素玉為其個人收入、支出記帳,並由被告劉素玉製作「鐘文雄88-99年收支表」,再由鐘文雄回臺灣時對帳並收支表上簽名(本院十二卷,第75頁、第76頁),另鐘文雄的女兒鐘秀玲回臺時,亦會就鐘文雄之財務對帳,確認無誤後,鐘秀玲即於該收支表上手寫英文字(本院十二卷,第77頁、78頁、79頁),亦證被告劉素玉亦有將經手之帳戶作帳並供鐘文雄及鐘秀玲對帳。

⒍由原告對鐘家財產所生之質疑,甚至對於90年2月11日鐘

廖意前往大陸旅遊之4萬元,主張「所有金錢均存鐘廖意戶頭,領用錢還需要登記支出時間及金額大小嗎?」以及「除非所有金錢都不存於鐘廖意戶頭,要用時必須登記支出時間及金額大小,以後好銷帳,登記人又可左右控制金額大小,讓他人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十三卷,第176頁反面),顯見被告劉素玉縱然將提領金額之具體時間、金額大小均載明,原告仍然無法相信,而觀前揭說明,被告劉素玉交付款項時,均有讓收受之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稱完全未有記載,甚至左右控制金額,以讓他人無從查起之情況,則原告僅基於主觀上之臆測及不信任,據以論定本件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未就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⒎原告對於被告劉素玉所製作之帳目有諸多質疑,亦質疑90

年8月24日返還張景堯借款2萬元乙節(本院十三卷,第177頁),原告稱其有向當事人張景堯確認並無此借款等語,顯然被告所製作之細目中「張景堯」亦確有其人,而非虛妄之張三、李四,益徵被告劉素玉所製作之帳目,縱然有未盡如專業人員會計師般專業,但並非一般空泛記載,而有如原告所稱「左右控制金額,讓他人無從查起」之情形,原告主張,僅係基於主觀臆測,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原告稱:鐘文修自67年間至101年間接連35年間大量消

耗、處分、浪費鐘廖意、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修自己、鐘文雄名下之房屋土地。兄弟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及原告林鐘滿美、張鐘登美等人完全不知道云云(本院十三卷,第2頁),然查,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於80年至98年間,均有作帳及將金錢分配給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已與原告所稱「完全不知道」之情形大相逕庭,而由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閱被告劉素玉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申報資料以觀,因被告劉素如玉為鐘振國之受扶養親屬而無法提供(本院十一卷,第32頁),而原告林鐘滿美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迭次陳稱鐘廖意向原告林鐘滿美稱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這一家會搞得鐘家財產都沒有云云(本院十一卷,第126頁),惟衡之常情,被告劉素玉僅為鐘廖意之媳婦,鐘廖意倘若真的擔心或認為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有恣意處分鐘家財產之情形,又已將該等情事告知原告林鐘滿美,原告林鐘滿美自應於鐘廖意死亡前即99年3月14日前即應盡快採取行動,以避免鐘家財產遭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等人恣意處分,始符合常情,但原告反而未為此,顯然與常情相悖。且由被告所提出之「64-99年收支明細總帳」(本院十四卷,第152頁),確實總支出已高達70,626,766元,且支出部分,多數均有單據可稽,原告僅以主觀臆測,逕認被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又原告林鐘滿美稱:劉素玉收錢時,沒有報帳,支出卻有

報帳,每個房屋都有報帳,每家要付房屋費,每家都有出租人家,一年報都是0,一年12個月,總會收12萬,地價稅、或費用那有那麼多,每家都有收租,每家給付稅收劉素玉都有拿出來,都寫在被告所提出總帳即黃色本,有十幾間房屋有繳房屋稅我承認,劉素玉收租多少都沒有講,我看了很不服,繳稅金之後就變成0,內容都不對云云(本院十四卷,第5頁),細譯原告林鐘滿美之意思,係指被告劉素玉於收入部分未記載,支出始有記載,並且在扣除支出後,收益即轉為零,而造成無法分配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之對帳紀錄以觀,有記載關於租金之收入,並在扣除支出後予以分配並經簽名無訛,已如前述,顯然並非原告林鐘滿美所稱將支出扣除後變成0之情形;而針對鐘家土地之地價稅,被告亦提出歷來之地價稅繳交資料,有卷附地價稅繳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十一卷,第134頁以下),而依被告所整理之地價稅稅單投遞地址對照表(本院十一卷,第13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8年7月30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11702號函覆稱:土地如為分別共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僅就其應有部分受通知繳納;至本分局所認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本院十一卷,第61頁),多數均寄至臺中市○○區○○街○○號即鐘廖意居所地,此外亦有寄到原告鐘奇楠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因此,對於鐘家究竟擁有多少不動產,於地價稅繳款書上,均可以明白看出納稅義務人及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地價稅課稅標準,而原告既然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亦得向相關單位加以洽詢,自無原告所稱完全不知情之情況,反而係原告稱其有繳納地價稅,卻無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⒑綜上所述,本件由兩造所提之證據,足證被告劉素玉從80

年開始就有作帳並交給家族確認簽名之情況,因此,兩造對於鐘氏家族的財產狀況及收支情況,從80年開始就知悉甚明,甚至鐘文雄於93年間死亡後,被告劉素玉仍有繼續作帳,而兩造一直到102年3月30日為止,亦一直持續保持由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向家族成員報告帳目狀況之情形,再對照兩造家族財產,甚還有借名情況,此由兩造於102年3月30日對話中曾經提到「這個你爸爸的名字鐘奇新,這個過給述民,小阿姨買的,因為媽媽跟那個,那個錢…這兩戶從先前就過給小阿姨跟過…小阿姨沒有用小阿姨的名字嗎…用阿民的名字,這個都有那個…鐘奇楠:那給小舅媽是過給誰的名字?鐘文修:芳瑩,廖芳瑩等(本院十二卷,第124頁),因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資料,被告劉素玉並非鐘家血親,而僅係鐘文修之配偶,鐘家子嗣復多,自無可能放由被告劉素玉一人統管所有財政,何況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劉素玉從80年間就有交付其所作帳戶之紀錄,顯然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劉素玉均未得鐘家同意而私自出售鐘家財產,且由被告劉素玉之帳目以觀,兩造所屬之鐘家,並沒有針對鐘家成員向鐘廖意或其他鐘家財產所為之私人借貸,有如一般法律人般之清楚區別及求償,換言之,在鐘家親屬間確實也有一些借款因礙於家族情誼,未分毫未差地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且由被告劉素玉所提帳戶資料,確實將所有關於生活花費均列入,從而,被告劉素玉辯稱鐘廖意同意其自鐘家公款中,每月支付薪資作為掌管租金收入又公款收支,即無虛妄。從而,本院認兩造所提證據,固然均無法非常清晰地將鐘家財產變動情況為詳細論述,但觀兩造之關係為親屬之間,親屬之間對於家中所有公款之收支,本來就難期待為鉅細靡遺地詳加記載,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自應為原告無理由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惟依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其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有理由,另第二項(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第三項(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租金)等部分,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第四項(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第

五、六項(即臺中市○○區○○段781、782、782-1、782-3及782-10地號土地停車場租金)、第七項(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及第八項(即就被告劉素玉自鐘家財產按月拿取薪資)等部分,因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租、收取租金及出售收取買賣價金之情事,惟被告辯稱所收取之租金及買賣價金,均用於公帳乙節,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鐘廖意生前亦與被告劉素玉及鐘文修同住,以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以觀,雖然兩造均無法逐一提出每筆金錢流向之資料,但綜合判斷,被告劉素玉從80年間即有將其所作帳戶之紀錄交付家族成員核對並簽名,顯然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劉素玉均未得鐘家同意而私自出售鐘家財產,且由被告劉素玉之帳目以觀,兩造所屬之鐘家,並沒有針對鐘家成員向鐘廖意或其他鐘家財產所為之私人借貸,有如一般法律人般之清楚區別及求償,換言之,在鐘家親屬間確實也有一些借款因礙於家族情誼,未分毫未差地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且由被告劉素玉所提帳戶資料,確實將所有關於生活花費均列入,從而,就前揭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八項等部分,被告劉素玉所辯,即無虛妄。故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

┌──┬────┬────┬────┬──────┬──────┬──────┬───────┐│編號│標 的│被 告│原 告│ 金 額 │遲 延 利 息 │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新臺幣) │起 算 日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1 │臺中市西│被告四人│鍾奇楠 │1,674,000元 │105年7月8日 │558,000元 │1,674,000元 ││ │屯區西屯│應於繼承│ │ │ │ │ ││ │段1280-1│被繼承人├────┼──────┼──────┼──────┼───────┤│ │地號土地│鐘文修之│鍾羽彤、│1,674,000元 │105年7月8日 │558,000元 │1,674,000元 ││ │ │遺產範圍│鍾少廉、│ │ │ │ ││ │ │內連帶給│鍾是悉 │ │ │ │ ││ │ │付 │ │ │ │ │ ││ │ │ ├────┼──────┼──────┼──────┼───────┤│ │ │ │鍾張美雲│1,674,000元 │105年7月8日 │558,000元 │1,674,000元 ││ │ │ │、鍾婉蓁│ │ │ │ ││ │ │ │、鍾詠綜│ │ │ │ ││ │ │ ├────┼──────┼──────┼──────┼───────┤│ │ │ │李美霞、│1,674,000元 │105年7月8日 │558,000元 │1,674,000元 ││ │ │ │鐘予伶、│ │ │ │ ││ │ │ │鐘秀玲、│ │ │ │ ││ │ │ │鐘碧麗 │ │ │ │ │├──┼────┼────┼────┼──────┼──────┼──────┼───────┤│2 │臺中市西│被告四人│李美霞、│6,337,703元 │105年7月8日 │2,112,568元 │6,337,703元 ││ │屯區西屯│應於繼承│鐘予伶、│ │ │ │ ││ │段1272地│被繼承人│鐘秀玲、│ │ │ │ ││ │號及1027│鐘文修之│鐘碧麗 │ │ │ │ ││ │建號,即│遺產範圍│ │ │ │ │ ││ │臺中市西│內連帶給│ │ │ │ │ ││ │屯區烈美│付 │ │ │ │ │ ││ │街162巷2│ │ │ │ │ │ ││ │號房屋 │ │ │ │ │ │ ││ │ │ │ │ │ │ │ │├──┼────┼────┼────┼──────┼──────┼──────┼───────┤│3 │臺中市西│被告四人│李美霞、│246,000元 │105年7月8日 │82,000元 │246,000元 ││ │屯區烈美│應於繼承│鐘予伶、│ │ │ │ ││ │街162巷5│被繼承人│鐘秀玲、│ │ │ │ ││ │號1樓 │鐘文修之│鐘碧麗 │ │ │ │ ││ │ │遺產範圍│ │ │ │ │ ││ │ │內連帶給│ │ │ │ │ ││ │ │付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