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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永誠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複 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被 告 黃國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複 代理人 蔡舜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892元,及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被告黃國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書狀(重訴字卷一第161、162頁),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由4,250,397元擴張為4,887,927元,將精神慰撫金由350萬元減縮為280萬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12月4日以書狀(重訴字卷一第175、176頁),將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由1,015,902元減縮為815,902元,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由4,887,927元減縮為4,821,934元,惟並未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國俊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被告建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稱被告建新公司)僱用之裝卸員,被告黃國俊於104年11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被告建新公司倉庫內,駕駛荷重8噸堆高機執行紙漿進倉作業,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完成卸貨而離開物流7號倉並駛下月臺斜坡時,本應注意前方無來車,始得前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遽然下坡直行。適逢同公司另名裝卸員原告駕駛另輛荷重4噸堆高機於前方靜止等待,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堆高機側面遭被告黃國俊駕駛之堆高機正面撞擊後側翻,致原告之左手及右足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掌骨及第3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右足壓下肢壓碎傷(腳掌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送往醫院急救後,其右腳掌並因此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黃國俊於執行堆高機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國俊乃被告建新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建新公司係被告黃國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國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815,90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裝設每5年更換1次之義肢,每次義肢費用為20萬元,以原告平均餘命期間尚有42.48年計算,需裝設1次、更換8次,合計共9次。原告就日後更換義肢或零件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裝設及更換義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合計為1,015,9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15,902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4,821,934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為第7級失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6年168日,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3,86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一次性給付為4,821,934元。又減少勞動能力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105年8月31日止,因需休養復健而不能工作,被告所給付薪資,屬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應扣除;被告建新公司自105年9月起給付之薪資,原告亦不同意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280萬元:

原告歷經本件事故,親眼目睹右足遭碾碎,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之人員,詎因被告之疏失受有左手及右足壓傷、左手第3掌骨及第3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而遭逢截肢之命運,肉體飽受折磨於先,日後亦需面對肢殘之未來,心靈更加悲痛,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80萬元。被告建新公司給付6萬元慰問金,屬被告建新公司提供之公司福利,並非法定上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予以扣除。

㈢原告駕駛堆高機停留之區域,本即為接運貨物之待命位置,

並非禁止停留之區域,且原告亦未曾受被告建新公司之教育訓練,宣導該區域不可停留。安全鞋主要是防穿刺、止滑,本件事故撞擊力道過大,縱使原告穿著安全鞋,也無法避免傷害之發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原告裝設健保給付之義肢,已足以回復行動能力,故高價碳

纖維義肢,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縱使原告有裝設健保給付以外義肢之必要,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餘命資料,105年全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6.81歲,原告起訴時為39歲,以平均餘命計算應為37.81歲。以義肢最低使用年限5年計算,扣除第1次裝設義肢後,尚需更換7次。再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原告將來每次更換義肢時,得向社會局申請4萬元補助,應予扣除。原告首次裝設義肢20萬元,加上7次更換義肢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49,3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及社會局補助之28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469,300元。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距離年滿65歲

,尚有26年又16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60日,而第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800日,故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36.67%。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3,865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21,917元。縱使以勞動能力減損69.21%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亦應為4,821,917元。再者,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持續向被告建新公司領取899,562元之薪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未依規定穿著安全防護裝置,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或傷害

之擴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8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至多只應賠償16萬元,且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6萬元慰問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只能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被告建新公司向來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一再宣導於倉儲堆

高機車輛作業區域內,不得無故停留,進入作業區域內,應戴用安全帽、安全鞋及相關規定之個人防護用具,以免發生意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不知何故停留在堆高機車輛作業動線區域內,且未依規定穿著安全鞋,若原告當時未於堆高機作業動線內停留,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並擴大其所受到之傷害。

㈤被告前不知原告得免費裝設健保給付之義肢,先給付原告20

萬元義肢費用,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爰請求原告返還20萬元,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黃國俊均受僱於被告建新公司擔任裝卸員,原告

於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因被告黃國俊駕駛荷重8噸堆高機執行紙漿進倉作業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遽然下坡直行,致原告駕駛堆高機側面遭被告黃國俊駕駛之堆高機正面撞擊後側翻,造成原告左手及右足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掌骨及第3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右足壓下肢壓碎傷(腳掌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送往醫院急救後,其右腳掌並因此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原告於104年11月7日急診入院送醫施行指骨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指關節復位手術、筋膜切開手術及開放性截肢,於10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日;另於104年12月9日指關節復發性脫臼入院治療接受指關節脫臼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10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日。

㈢被告黃國俊因上開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黃國俊上訴,再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建新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未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

㈤被告建新公司已支付原告首次裝設義肢之費用20萬元、公傷慰問金6萬元。

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3,865元。

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任何其他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損害,合併上述兩項失能等級後為第7級失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69.21%。

㈧被告建新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給付原告薪資及

獎金合計758,646元,於104年12月另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代金合計140,91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國俊係被告建新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堆高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堆高機側面,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國俊、建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裝設及換裝義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民法第193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某甲係未成年之學生,為某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倘某甲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原告有無裝設高功能性義肢之必要: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右腳掌因此截肢,而需使用義肢輔助行走,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沙交簡附民卷第13頁、重訴字卷一第139頁)可佐。又健保給付義肢功能性差且笨重,但價格便宜,功能性義肢功能良好且輕便,但價格貴,此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重訴字卷一第139頁)所載明。又一般功能系統義肢,僅能提供日常之行走,而高功能系統義肢,腳掌能夠提供儲能之形式,展現自然的步態,有較佳的活動度,對於崎嶇路面、下上坡,能有更好的展現,亦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說明書(重訴字卷一第141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8歲餘,日後人生尚為長遠,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右腳掌因此截肢,而需終身使用義肢輔助行走,對其日後生活影響既深且鉅,確有使用功能性較佳之義肢,提供較好行走能力之必要,而無強令原告僅能使用功能性較差、較笨重之義肢,且需終身忍受較差行走能力之理。因此,原告主張以裝設高功能性義肢費用作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算標準,應為可採。

⒊原告所請求裝設義肢費用應否扣除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補助金額:

原告於105年4月間所裝設高功能性義肢,屬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142項部分足義肢,此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函(重訴字卷二第17頁)可佐。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重訴字卷二第20頁),第142項部分足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1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然因原告並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重訴字卷二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原告每次僅得申請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50即5千元,且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該項補助。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義肢自付差額說明,同一部分之義肢裝配,健保補助給付以1次為限,原告於第1次裝設義肢後,第2次以後換裝義肢時,既得以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每次5千元之補助,該補助金額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則原告第2次以後換裝義肢費用,自應將補助金額扣除。

⒋原告第2次以後每次換裝義肢之費用:

原告於105年2月間第1次裝設高功能性義肢費用單價為22萬元,扣除健保補助19,000元,及折扣1,000元後,實際支出為20萬元,此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重訴字卷一第138、14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第2次以後換裝高功能性義肢費用單價為22萬元,扣除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每次5千元之補助後,尚餘215,000元。因此,原告主張第2次以後每次換裝義肢費用為20萬元,應為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換裝義肢之次數:

⑴原告係00年0月生,於105年2月第1次裝設義肢時,為38歲10

月。原告主張應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國民39歲之平均餘命42.48年為計算標準等語;被告辯稱:應依內政部統計處平均餘命資料,以105年全國男性平均壽命76.81歲,扣除原告起訴時39歲後,以37.81年為計算標準等語。惟全國男性平均壽命,係不區分年齡,以全體男性壽命所為統計資料,並未考量各年齡男性壽命之差異,且如被害人年齡大於平均壽命,即無法採用,以此作為計算被害人餘命之依據,顯不適當。而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國民39歲之平均餘命,並未區分男、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平均壽命均較女性為短,且同一資料既已就各年齡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統計,自應採用較為接近原告現實情狀之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38歲國民平均餘命40.48年(重訴字卷二第43頁背面),作為計算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每5年需換裝義肢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

此換裝義肢年限計算,原告於105年2月第1次裝設義肢後,餘命為40.48年,則原告需換裝義肢之次數為8次(40.48年÷5年=8.096次)。

⒍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

⑴原告於105年2月間第1次裝設高功能性義肢費用單價為22萬

元,扣除健保補助19,000元,及折扣1,000元後,實際支出為20萬元,然被告建新公司已支付原告第1次裝設義肢之費用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第1次裝設義肢20萬元之費用。

⑵原告每次換裝義肢費用為20萬元,自105年2月第1次裝設義

肢後,每5年需換裝義肢1次,以餘命40.48年計算,尚需換裝義肢8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5,902元(計算方式為20萬元/次×第6、11、16、21、

26、31、36、41年合計4.00000000=815,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815,902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4年11月7日發生創傷導致右下肢足部截肢、左手手指骨折及脫臼,目前右側足部缺損,左手第2、3指之中手指關節及第4、5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之活動範圍均受限超過健側關節活動度2分之1以上;原告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55項「一手姆指或食指及任何其他手指,共有3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9級;第12-6項「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第8級;合併上述兩項失能等級後為第7級失能;勞動力減損69.2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重訴字卷一第127頁)可佐。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等語,應為可採。至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雖非不得採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材料,惟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其失能等級雖分屬1、2、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然其失能狀態同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裁決意旨參照)。況且,本件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9.21%,自無再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多為36.67%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⑴被告建新公司自104年11月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5年10月止,

仍按月給付原告全額薪資,此有薪資明細表(重訴字卷二第4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致於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然原告既仍自被告建新公司領得全額薪資,即未因其減損勞動能力而實際受有收入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自不能再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⑵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31年4月17日年滿65歲退休止,尚

得工作25年5月17日,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3,865元,且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4,625,838元(計算方式為:23,438×197.00000000+【23,438×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4,625,838.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

⑶然被告建新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仍按月給付

原告半薪,合計給付原告392,309元,扣除106年12月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代金合計140,916元後,屬薪資部分合計為251,393元,此有薪資明細表(重訴字卷二第4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自應以原告每月薪資短少金額為限,其餘部分原告既已領有薪資,自未因其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1年2月期間,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3,865元,且勞動能力減損

69.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19,565元(計算方式為:23,438×13.00000000=319,564.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加計原告實際自被告建新公司受領之薪資251,393元,合計為570,958元。然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合計14個月,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3,865元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薪資合計僅474,110元,其差額96,848元(570,958元-474,110元=96,848元),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28,990元(4,625,838元-96,848元=4,528,990元。

⑷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4,528,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黃國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手第3掌骨及第3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右足壓下肢壓碎傷(腳掌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右腳掌因此截肢,並先後住院14日、7日,足認原告受害程度重大,且終身行動不便,對日後生活影響甚鉅。又原告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38歲,在被告建新公司擔任裝卸員,月薪33,865元,103、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均為5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黃國俊為00年00月生,高工畢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46歲,在被告建新公司擔任裝卸員,103年各類所得合計54萬餘元、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4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筆;被告建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34,499,380元,10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1億餘元、課稅所得額1億6864萬餘元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建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沙交簡附民卷第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重訴字卷二第39頁)、被告黃國俊之人事資資表(重訴字卷二第37頁)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重訴字卷一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公傷慰問金部分:

被告建新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原告公傷慰問金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6萬元慰問金,屬被告建新公司提供之公司福利,並非法定上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予以扣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該慰問金既屬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自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284,892元(815,902元+4,528,990元+1,000,000元-60,000元=6,284,892元)。

㈤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駕駛堆高機無故停留在堆高機車輛作業區域內

等語。然依卷附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重訴卷一第48至51、60、121至125頁)所示,原告所駕駛堆高機暫停之位置,與被告黃國俊駕駛堆高機進行紙漿進倉作業之物流7號倉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其間並劃設有可供聯結車行駛通過之車道,且本件事故發生前,正有聯結車欲通過該處,被告黃國俊所駕駛堆高機係橫越行駛中之聯結車前方,直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原告所駕駛堆高機暫停之位置,既與被告黃國俊作業地點已保持相當之距離,其間尚隔有可供聯結車行駛通過之車道,自難以預見被告黃國俊會直接橫越聯結車車道行駛而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暫停位置究竟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穿著安全鞋

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58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安全鞋資料(重訴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該安全鞋係在鞋頭及鞋底加裝鋼片,且鞋底耐磨、止滑,主要用途在於防穿刺及止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右腳掌粉碎性骨折而截肢,顯然遠超過安全鞋得以防護之範圍,縱使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安全鞋,亦無法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㈥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裝設義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受領被告建新公司所給付第1次裝設義肢費用2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受領裝設義肢費用2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返還,並用以抵銷原告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即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4日送達被告建新公司,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國俊,並於同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沙交簡附民字卷第22、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建新公司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黃國俊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4,892元,及被告建新公司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黃國俊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