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彭振芳被 告 許永禎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林芳村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下稱烏
日啤酒廠)缺氧作業主管,負責排定烏日啤酒廠內貯酒桶之每日清洗人員,並於每日清洗貯酒桶前,測量各待清洗貯酒桶內之含氧量,且應於測量後,據實登載於烏日啤酒廠「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記錄表」上,以避免因貯酒桶內含氧量不足,致清洗人員進行清洗貯酒桶作業時,發生缺氧意外;另訴外人練光廣亦任職於烏日啤酒廠,為林芳村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林芳村、練光廣明知上開測量貯酒桶內含氧量之工作,攸關清洗人員之人身安全,竟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迄102年12月13日止,未於清洗人員進行清洗貯酒桶作業前,實施氧氣濃度測定,而逕自在「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記錄表」內「O2含量(%)」欄位上,登載不實之含氧量後,並於上開紀錄表內「測定者簽名」欄位簽名,以之掩飾其等於各該日期未確實測量。嗣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烏日啤酒廠員工李世俊於進行該啤酒廠醱酵大樓一期1樓貯酒場4號貯酒室94號貯酒桶清洗作業時,因發生缺氧意外而窒息死亡。
㈡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後,原告亦被列為證人傳訊,而烏日啤酒
廠的廠長即被告許永禎在檢察官102年3月31日傳訊時,即通知原告不要直接到地檢署,先回廠有事要商量,實則要原告配合串證,原告當然不從。結果該工安事件,仍在其他員工配合串證及檢察官未詳察之情況下,致無任何廠內人員受到任何刑事追訴。原告深覺不可思議,仍主動揭發此案。詎烏日啤酒廠竟在原告之指示及主導下,以原告自104年起陸續在多家網路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嚴重影公司名譽、打擊員工士氣為由,於105年1月18日將原告記大過一次,經原次申訴仍無結果。
㈢原告因遭記大過一次,105年之年終考績因而列為丙等,致生下列損失:
⒈當年度之考績獎金2個月及績效獎金3.6個月,合計5.6個月
。以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1,845元計算,共計損失29萬0,332元。
⒉原告因記大過無法參加職員考試,更無法升等,損失月薪
差額每月5,000元。原告預計13年後退休,至退休前,計損失工資114萬4,000元【計算式:5,000×(12個月+考績2個月+績效3.6)×13年=1,144,000】。
⒊原告退休時,預估退休金基數為45個,故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5,000×45=225000)。
⒋另被告無端對原告記大過處分,致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名譽損失400萬及精神慰撫金440萬元。
㈣另請求被告對回復原告名譽為適當之處分,故被告應將附件
所示之內容,連續二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之頭版。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內容,連續二天以半版版面,刊登在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彭振芳於起訴狀中關於102年12月13日烏日啤酒廠發生之李世俊死亡重大職業災害一事,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⒈訴外人林芳村與練光廣為烏日啤酒廠之貯酒桶作業人員,
負責含氧量測定與工作指派,亦即於標準作業流程(SOP)中,班長應先入桶測量後,氧氣濃度達18%以上時始能開放洗桶人員進入清洗,然此含氧量測量作業並未規定洗桶人員應一同前往測量,且洗桶流程亦係測量人員於整點測定完畢後,通知洗桶人員前往洗桶,此時洗桶人員尚在工作休息室著裝並等待上工,約莫20分鐘後始前往廠內工作區域,故同一班次之測量人員與洗桶人員於○○區○○○段內並無相會之可能。又訴外人周永豐、曹昌田、陳信吉、葉營坤等人(均為烏日啤酒廠之員工)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證稱伊等於102年12月13日以前因不同班次輪替之故,曾經遇過林芳村在測量含氧量等語。
⒉關於廢酵母回收人員應於檢測氧氣在18%以上,才能進入
桶內工作,且該氧氣測定由貯酒組組長測定並記錄之工作規則,於102年6月3日烏日啤酒廠實施內部訓練時均已明確告知醱酵股人員,原告雖於102年7月1日中始至該股報到,然工作場所與同事亦確實張貼並告知相關工作規則,殊難想像原告自102年7月工作至102年12月長達5個月之在職期間均不知悉洗桶之作業流程而至今相安無事。
⒊因烏日啤酒廠員工廖木火於代理貯酒作業主管即班長林芳
村之含氧量測定職務時,並未確實測量貯酒桶內氧氣濃度,導致罹災者即員工李世俊因缺氧而死亡;另被告許永禎亦因擔任烏日啤酒廠之實際負責人,未能隨時採取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之措施,與廖木大共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終結,並受有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於陳情文中之描述均與事實不符,其暗指被告意圖串證脫免他人罪責實無根據。
⒋關於原告告發被告教唆偽證及加重誹謗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係依據105年1月14日烏日啤酒廠員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
議結果,公告原告受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完全符合臺灣菸酒公司內部獎懲作業流程,難謂有誹謗原告或破壞原告名譽及損壞人格權之情形:
⒈按雇主對員工施以懲戒,其目的主要在矯正員工的不良行
為,以避免對雇主產生進一步之損害。一般而言,雇主不因其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記過處分於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名譽損害),係因僱傭關係雙方,通常預先已對雇主可於一定原因下懲戒員工,有所合意。換言之,原則上可能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懲戒行為,係透過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喪失其不法性。
⒉依據烏日啤酒廠「內、外部溝通作業程序」準則,關於員
工內部溝通應洽人事室或填寫「烏日啤酒廠員工意見表」,由人事室負責接收意見表並交各相關單位,針對意見進行處理,所有建議事項及處理結果,均應轉達原提議者且留下紀錄,依記錄管理作業程序辦理。
⒊如係涉及同仁品德操守瑕疵或舉發違反工作規則、工作紀
律等檢舉案件,原告理應遵守臺灣菸酒公司101年11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010025410號頒布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檢舉案件注意事項」,亦即向臺灣菸酒公司所屬政風機構檢舉,抑或透過所屬政風機構設置之檢舉專線電話、傳真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正常管道,而非逕自利用多家媒體網路向外散布不實言論。更遑論,原告倘若不信任內部溝通管道之公正性,其亦已向中立公正之檢察機關告訴及告發其自認存在之犯罪事實,自應交由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而非不經審慎查證,率爾訴諸媒體不存在之事實,而恣意妄為,嚴重侵害臺灣菸酒公司商譽與侵害被告及多名員工之名譽權。
⒋原告不僅未依循上述正常管道向任職之臺灣菸酒公司陳情
或檢舉,反而逕自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上,將本件起訴書中之陳情文內容散佈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中華電視公司)投訴,標題亦以「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等聳動字眼,內容亦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包含被告在內)共謀串證而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等情事,嚴重詆毀原告任職之臺灣菸酒公司商譽,亦嚴重侵害被告與多名員工外在名譽之人格權,明顯違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4款之約定,亦即構成「破壤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之行為。
⒌被告身為烏日啤酒廠之廠長,亦為實際負責人,受多名員
工請託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考核下,於105年1月9日先向人事室告知應召開獎懲委員會針對原告之行徑為處理,並於105年1月14日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員工考核委員會會議作出予以原告記大過一次之決議結果。原告於105年2月15日針對前開獎懲結果提出申訴後,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員工考核委員會審議後,仍一致通過維持原決議。
⒍原告確實具有「不尋正常管道,陸續多次在多家網珞媒體
散撥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公司、本廠之名譽甚鉅及績效考核成績,打擊員工士氣」之行為,且原告對於第一次獎懲會議中關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臺灣菸酒公司以獎懲委員會決議作出系爭獎懲結果,屬於公司內部獎懲制度運作施行之一部,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及損害人格權之情形,更遑論被告即廠長許永禎乃依職務上所需,而將系爭決議結果公告於廠內,並非被告個人得擅自決定公告或不公告,自難謂係被告個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退步而言,倘若此項公布獎懲行為容有侵害人格權之虞(此為假設性語氣),則該獎懲結果亦僅係烏日啤酒廠內員工得以知悉,並非隨意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亦難謂有任何「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㈢退萬步而言,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依據廠長職務指示進行懲處
或公布獎懲結果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起訴狀中請求賠償1000萬元明細表之財產權列舉項目,明顯與本件侵害人格權之損害無涉,且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亦應舉證其受侵害之程度:
⒈原告受記一大過處分所導致之考績與績效獎金之損失、後
續無法參加員工轉職考試、無法升高一工等後導致之損失(如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與退休金差額之損失),並非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結果,亦與被告公布系爭獎懲結果之行為不具有因果關聯性。
⒉縱使系爭獎懲結果不合法而應撤銷,則原告參加職員考試
或內部升遷後得否升上高一工等一事,純屬原告個人之單純期待,亦非原告得主張之期待權,則後續之每月差薪、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與退休金差額自非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⒊縱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其受損害之
程度亦顯然未能高達400萬元,則原告應就其受名譽權侵害程度高達400萬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烏日啤酒廠之生產技術員;被告為烏日啤酒廠之廠長。
⒉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烏日啤酒廠員工李世俊於進行
該啤酒廠醱酵大樓一期1樓貯酒場4號貯酒室94號貯酒桶清洗作業時,因發生缺氧意外而窒息死亡。
⒊上開工安事件發生後,被告及廖木火(即缺氧作業主管林
芳村之代理人)2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偵查,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⒋原告自104年起,陸續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散
布上開事件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中華電視公司)投訴,標題為「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內容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並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包含被告在內)共謀串證而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
⒌被告於105年1月9日指示烏日啤酒廠人事室,內容為「有
關本廠同仁彭振芳自去年起一直在網路媒體散播不實言論,已嚴重影響公司名譽,及績效考核,且履勸不聽,總公司也一直責怪我們未作處理,為避免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敬請迅速召開獎懲委員會作適當處理。」⒍考核委員會於105年1月14日決議記原告大過一次。並由烏
日啤酒廠於105年1月18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原告嗣提出申訴,考核委員會仍於105年2月17維持原決議。
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遺費......十四、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第七十五條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或降級...十一、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輕微者....」。
⒏原告月薪為5萬1,845元,105年年終考績因記大過而列為
丙等,無法領取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且無法參加職員升等考試。
⒐原告於事發當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如順利退休,其退休基數應為45個。
⒑原告係五專畢業。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在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及向華視新聞NOWNews
散布及投訴之事實是否為真?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損及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名譽
?⒊被告以廠長之身份,請求召開考核會,考核會最終決議記
原告大過一次,被告此舉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⒋被告之行為若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之廠
內多名員工配合串證,以掩飾林芳村等人在相關人員進行清洗貯酒桶前,未據實測量桶內之含氧量,即填寫不實之數據於「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記錄表」上之行為,因而造成烏日啤酒廠竟無任何人必須對系爭工安事故負擔刑事責任。惟查,上開工安事件發生後,被告及廖木火(即缺氧作業主管林芳村之代理人)二人,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廖火木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審酌被告及廖火木所犯均屬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二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臺灣菸酒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諭令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該工安事故,烏日啤酒廠內沒有任何人遭刑事追訴處罰,顯非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及烏日啤酒廠之員工劉滋涼、黃鴻藻等人,
因同事即林芳村、練光廣(二人均負責貯酒桶清洗作業前之含氧量測定工作)涉嫌偽造不實之測量紀錄而遭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偵辦,為使林芳村、練光廣脫免刑責,竟教唆同為烏日啤酒廠之員工周永豐、曹昌田、陳信吉、葉營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作偽證,向檢察官訛稱:「我有遇過林芳村在測量,他拿1支好像竹竿可伸縮的儀器,有分桶子裡面跟桶子的上半部這樣測量。」、「我也有遇過林芳村在測量,如周永豐所述。」、「我也有遇過林芳村在測量」、「我有看過林芳村有」等有利於林芳村、練光廣之證詞。惟原告對被告所申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亦經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可參。茲檢察官之主要論據如下:
⒈林芳村在102年以前是上7點班,102年以後是上8點班;練
光廣則一直是上8點班。故林芳村向檢察官表示會在7時20分測量,是指上7點班之情況。原告認林芳村未曾於7時20日分前測量酒桶,顯係誤會。另102年間林芳村已改輪8點班,故原告主張林芳村應於7點到班,並即刻進行貯酒桶之測量,亦非有據。
⒉烏日啤酒廠貯酒工場相關員工陳慶照、江文松、楊瑞慶、
吳鴻章、李燕欽、李蒼柳、周平定、曾祥鯨、黃宗岳、許振賢、蔡營堂、鄭嚴正、盧慶寅等人,對於林芳村、練光廣及另名班長廖木火有無實際進行各待清洗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及有無據實登載在「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之問題,雖回答「沒有看過」、「不知道」、「不清楚」、「不瞭解」等語,然因貯酒場清洗貯酒桶人員之休息室與發酵桶、貯酒桶存放的地點非屬同一樓層,發酵桶每個430公石或860公石之桶數計51個、貯酒桶每個400公石計336個,分置放在1之4樓,各樓94公尺×66公尺,相當於14個籃球場大,且烏日啤酒廠之作業規範確未規定進行發酵桶、貯酒桶內含氧量測定時必須有人員陪同在旁,故前開人員稱未見過林芳村、練光廣、廖木火等人進行施測,不無可能,亦無法據此而推論周永豐、曹昌田、陳信吉、葉營坤等人之證述係虛偽。
⒊林芳村、練光廣二人填載予紀錄表上之含氧數據雖幾乎相
同,惟該廠員工邱金生已證述,二人所測得之數據並無異常,不得僅以林芳村、練光廣2人所填載之每桶含氧量數值相同或極為相近,而推論其2人沒有依規定進行施測,或事後在該紀錄表虛偽填載不實之含氧量數值。
⒋原告指稱林芳村等人從未確實執行貯酒桶含氧量之測量,
然負責清洗貯酒桶之人員均曾受過工安教育,倘若林芳村等人從來都沒實際進行發酵桶、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其等豈願冒生命危險入桶。故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事實有違。
⒌事發當日林芳村本是上8點班,但有打電話請假1小時,並
請廖木火代班,林芳村9點到班後,伊認為廖木火應該有實施測量,才會依據寫在白板上之桶號,將桶號填載於含氧量自動檢查紀錄表,並依平常測得之經驗值填載含氧量,但表格並未完成,因刑法就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官
坦承犯罪事實,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4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茲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表明負起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自無為脫免刑責而教唆廠內員工串證之必要。再者,依前開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1409號之卷證資料顯示,大多數經檢察官傳訊之廠內員工,對於林芳村、練光廣及另名班長廖木火有無實際進行各待清洗貯酒桶內含氧量之測定,及有無據實登載在「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之問題,也沒有配合回答「是」、「有」等證述之情形。倘被告有要求廠內員工串證,應不致有前述調查之結果。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指訴相關人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偽證等
事實,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之結果,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原告嗣後在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及向華視新聞NOWNews散布及投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㈤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雇
主為管理眾多的員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實有必要將各種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勞動基法第70條即係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至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上主要有法規範說及契約說之爭。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我國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惟其內容須具合理性始可)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保險契約,除非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任職之烏日啤酒廠所屬之臺灣菸酒公司所制訂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係規範員工之任用、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工資、升遷、考核獎懲、退休撫䘏等勞動條件,有該工作規則在卷稽,是該工作規則自有規範原告之效力。
㈥另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
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經查:
⒈原告確實自104年起,即陸續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臉書
),散布上開事件於「鄭寶清」(現任立法委員)、「郝明義」(大塊文化出版社董事長)、「游錫堃」(前行政院長)、「美麗島電子報」、「爆料王」等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並以讀者投訴方式向華視新聞NOWNews(中華電視公司)投訴,標題為「啤酒廠工安意外!官官相護拉下屬揹黑鍋」,內容為:「場內主管官官相護,互相串證、卸責,讓無辜的下屬揹黑鍋,而讓檢方做出錯誤百出的烏龍判決」、「烏日啤酒廠十幾年來都沒有遵從標準作業程序,上8點班的林姓班長,習慣先在辦公室的白板,將桶號欄、測定者簽名欄填好,連測都沒測,就全部都填18%以上」等情,有被告提出網路截取資料可證。而上開原告所散布之內容,顯係指摘烏日啤酒廠若干人員(包含被告在內)為脫免工安責任,而有共謀串證,並縱容相關人員偽造文書、湮滅證據之情事。茲原告所指述之事實既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散布之內容,確實已傷害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名譽,至為灼然。
⒉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遺費...十四、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第七十五條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或降級...十一、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輕微者...」。茲原告既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規範,且原告之行為,確實已使公司名譽受損,則所屬公司基於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依上開工作規則對原告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無不當,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㈦末按被告係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廠長,負責管理烏日
啤酒廠之內、外事務,對於烏日啤酒廠業務之推展、商譽之維護,均有應盡之職責。茲被告於知悉原告對外散布不實訊息,損及烏日啤酒廠之名譽時,基於上開職責,請求召開考核委員會對原告之行為作適當之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實。
㈧綜上所述,原告對外散布不實之訊息已損及臺灣菸酒公司烏
日啤酒廠之名譽,原告基於廠長之職責,請求召開考核委員會,依工作規則對被告為記大過處分,此乃雇主懲戒權之合法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件】我許永禎在擔任烏日啤酒廠廠長期間,明知林芳村等人在102年7月1日起未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在人員未入桶前要先測定桶內氧氣含量要在18%以上才可派人入桶工作,卻在每曰醱酵槽貯酒桶洗桶及缺氧作業自動檢查記錄表氧氣含量欄位偽造數據在18合格以上,並在測定者欄位上簽名,以致發生102年12月13日工安命案。本人因關係致道德良心受蒙蔽,做出違法情事。本廠員工彭振芳在刑事偵察與陳請文所述都是事實真相。本人因彭振芳不畏權勢與利益不串供做偽證,怕真相大白,不得不運用其權勢毀謗公告彭振芳,讓全廠三百多位員工知道不與串供必受行政處分以避免情勢再擴大。特刊登向彭振芳與行政司法道歉,並勸告那些違法者趕快回頭自首,因法網恢恢疏而不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