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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謝智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7 5頁),經被告謝智慶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 日以原告所銷售之扳手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第I000000 號「扳手驅動端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嗣於本院核發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即持上開裁定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 號受理在案,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存有諸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仍故意僅針對原告急欲出貨之扳手產品(下稱系爭扳手)進行假扣押,嗣原告為除去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於100年9月6日依法提供2000 萬元為反擔保後,免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依法以上開假扣押所持之事由,對原告提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字第12號、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2 號實體審理後,均認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乙情,為無理由,嗣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乃告確定。

(二)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提出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至向本院提出第一審訴訟時,均故意掩飾或隱匿有關其所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以此誤導法院做成准予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直至被告受一審敗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後,被告知悉已無法再以訴訟技巧欺瞞智慧財產法院,始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有關系爭專利之正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顯見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扳手產品,並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益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為妨害原告之正常營業,而故意提出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⑴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自100 年9 月6 日原告提供2000萬元反擔保金之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8日領回擔保金加利息共2014萬3489元之日止,因無法動用該筆金額,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且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不得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亦受有損害,按年息5%計算,受有480 萬4456元損害(即2000萬元×5%÷365 ×1806天-14萬3489元)。⑵營業損失:因被告惡意指稱原告所銷售予訴外人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耀公司)之系爭扳手侵害其專利權,導致泉耀公司此後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扳手,原告受有數千萬元之營業損失,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19 萬554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已於100年9 月26日依法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又原告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係為除去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提供2000萬元反擔保免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而撤銷者」之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被告對於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係本於法律上之確信,為維護自己之專利權,循正當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獲准,並依法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假扣押程序對債務人確有不利益,或縱日後債權人於專利侵權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債權人已受法院裁准之假扣押聲請,尚難謂債權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原告另稱被告故意掩飾或隱匿有關其所享有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以此誤導法院做成准予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乙情,惟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依法提出相當之釋明,認原告之產品有非常高的機率侵害被告系爭專利,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屬專利侵權之本案訴訟始應審酌之實體事項,而非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況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乃法院之固有權限,智慧財產法院依其固有權限對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解釋後,認原告16支扳手中僅編號1 扳手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惟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且就反擔保金之性質、制度目的及債務人得自由決定提出與否等情,原告主張因提出反擔保金200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害,均與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就利息損失而言,原告於取回2000萬元反擔保金時已受領國庫利息15萬9676元,則原告於提供反擔保期間並未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且原告未舉證有何預定借貸2000萬元予他人並約定支付年息5%利息之計畫,亦未舉證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與其變賣土地間之因果關係;就營業損失而言,泉耀公司是否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品項之扳手並無預定計畫,乃繫諸於其美國客戶有無繼續下單之不確定事實,此與最高法院認所失利益須有客觀確定性之要件不合,難認泉耀公司停止向原告訂購系爭扳手屬原告之營業損失,況泉耀公司之美國客戶是否下單及所下單之品項與數量,均係基於其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與被告實施假扣押與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酌定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 頁):

(一)被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

(二)被告前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德川所銷售產品侵害被告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楊德川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667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楊德川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及楊德川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受理,並於100 年9 月6 日對原告銷售予泉耀公司產品為查封。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嗣於105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臺灣銀行於105 年8 月18日返還原告2015萬9676元(含稅)。

(五)被告以原告及楊德川所銷售產品侵害被告系爭專利,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七)泉耀公司及泉志有限公司(下稱泉志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曾向原告訂購價值4578萬9840元之產品供外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因認原告銷售之系爭扳手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於同年月5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67 萬元後,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銷售予泉耀公司之系爭扳手為查封,原告遂於同日提存反擔保金2000萬元,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系爭本案事件,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12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於105 年9 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4至62頁、第136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債權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而撤銷,若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至為明確。

3.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6 日提存反擔保金2000萬元,至

105 年8 月18日領回擔保金之日止,因無法動用該筆金額,受有擔保金提存期間,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480 萬4456元,且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不得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亦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 年為限,民法第203 條及提存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給付予原告擔保金之利息,提存法已有規定。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自國庫領取提存之擔保金時,除取回原供擔保之本金2000萬元,並領有已扣繳稅額之利息15萬9676元(計算式:給付淨額143,709 元+扣繳稅額15,967元=159,676 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於國庫返還提存金之際,由國庫依提存法第12條之規定,依提存金實收之金額照付利息。而原告僅泛稱因為該2000萬元在5 年間都提存在法院無法使用,若將該2000萬元借予他人可以取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未證明其所提存之現金2000萬元反擔保金,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提存期間可取得法定利率年息5%之預期利益,且未舉證原告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公司,則出售上開土地是否與本件假扣押有關,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提供反擔保金2000萬元受有相當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80 萬4456元云云,即非有據。

4.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惡意指稱原告銷售予泉耀公司之扳手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導致泉耀公司此後未再向原告訂購該扳手產品,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19 萬5544元等語。

然按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程序間存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而對債權人要求賠償,已如前述。查證人即泉耀公司負責人許志祥於本院具結證稱:泉耀公司在100年9月間有向原告購買1批扳手,並於同年4、5月間下訂單給原告,訂購總金額約為4589 萬餘元,訂購項目有2種扳手,針對這2 個品項的扳手是第1次向原告訂購,客人第1 次試單向原告購買,泉耀公司是出口商,向原告訂購扳手是要出貨給美國客人。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向我的客人表示該扳手有專利涉訟的問題,然原告還是有把這批貨出給我們,但美國的客人後來就沒有再繼續訂購這2個品項的扳手,且我在100年9月後沒有再向原告訂購這2個品項的扳手,因為客人沒有再下訂單,實際原因我不清楚,可能原因是被告有向客人控訴扳手涉及專利問題。我每年銷售扳手的營業額約為2億5000萬元到3億元,依我的經驗,在沒有侵權疑慮下,美國客戶一定會陸續再採購,因為客人對原告的設計非常喜歡,使用起來方便性很好,我從公司成立30 年到現在只碰過這1次,客人很明白的說產品有專利訴訟的疑慮,他們不會再跟我買,這個產品就此結束,不管專利訴訟進行到怎麼樣。系爭扳手在被假扣押前已經有交貨了一部分給我們,在假扣押現場的是還沒交貨給我們的產品,為了防止出貨交期遲延,原告提供反擔保,我們有匯1000萬元給原告讓原告完成反擔保,這是我們要給原告的貨款,只是提前2 個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並當庭提出泉耀公司及泉志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2個品項扳手之訂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依證人所述可知,泉耀公司係第1 次向原告購買系爭扳手,購買後出貨給泉耀公司之美國客戶,然因美國客戶知悉系爭扳手有專利訴訟之問題,而未再向泉耀公司下訂,泉耀公司亦未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扳手,則泉耀公司既屬於貿易出口商,其是否會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扳手,本即繫諸於其客戶是否有繼續下訂,泉耀公司本身並無固定向原告採購系爭扳手之預定計畫,況泉耀公司之美國客戶是否會再下單購買與第1 次相同數量、金額之系爭扳手,均依其商業判斷而決定,尚難認與被告之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甚者,原告據以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以本案訴訟被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告銷售系爭扳手之獲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觀之前開起訴狀被告僅係推論原告生產系爭扳手之成本與利潤(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並無確切之計算依據,原告據以主張此為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尚乏所據。綜上,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受有519 萬5544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者,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應負舉證之責。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被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前提。查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扳手相片、專家鑑定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然系爭本案事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導致訴訟勝敗之原因多端,並非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之侵權意思,且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始提起假扣押聲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