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郭其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郭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其昌、郭興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其昌、郭興中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就原告所持有之訴外人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股份有讓渡協議,並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所持有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予被告郭其昌,扣除原告公司於94年6 月8 日自新世膜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55,722,228元後,尚有尾款22,277,772元,郭其昌依約應於95年12月31日前付清,惟迄未給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郭其昌均藉詞推諉,而郭興中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連帶責任,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其昌確有於94年間向原告購買新世膜公司股份,然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之實際買賣總價應為55,698,993元,此買賣價額經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葉信村同意,會計師認可,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亦經與原告公司於94年6 月8 日自新世膜公司轉出之款項相抵,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公司卻於辦理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轉讓時,以7,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去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非實際買賣總價,後又為使財務帳目與稅單數字相符,轉而要求郭其昌、郭興中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不實記載郭其昌尚應支付原告公司22,227,772元。是原告公司主張與實情不符,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將名下所有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以每股10元,合計7,800 萬元出售予郭其昌。
(二)郭其昌就前項應支付之股份轉讓買賣價款,於94年6 月8日已支付55,722,228元。
(三)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郭其昌就前項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尾款22,277,772元,約定最遲應於95年6 月30日前付清,其後經改寫為95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原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移轉於郭其昌。
四、本件爭點:郭其昌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7,800 萬元股份轉讓價款是否均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已約定買賣總價7,8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款項並經郭其昌自新世膜公司帳戶轉帳予原告公司,尚餘尾款22,277,772元迄今未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容並非真實,實際上兩造就新世膜公司之780 萬股股份買賣總價約定為55,698,993元,郭其昌已經將該款項全部清償完畢,還加計利息23,235元,原告公司自無從再向被告等為請求等語。
然兩造就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之買賣總價為7,800 萬元,且郭其昌於94年6 月8 日已支付55,722,228元之股份買賣價款予原告公司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信為真。而郭興中又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新世膜公司股份轉讓之價金給付,自應由郭其昌、郭興中負連帶責任。被告等既辯稱剩餘款項22,277,772元(計算式:7, 800萬元-55,722,228元=22,277,772元)已給付完畢,自應由被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公司於93年5 月22日與美國恩理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恩理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合約,並匯款72萬美金予美國恩理公司作為訂金,嗣新世膜公司要設立登記,原告公司即有意以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所購入之技術投資新世膜公司,然受限公司法需以現金驗資之規定,原告公司即先匯入7,800 萬元予新世膜公司,待新世膜公司於93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後,於93年12月21日即歸還原告公司上開訂金72萬美金即24,268,000元。後原告公司因自身違約而致訂金遭沒收,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該72萬美金之損失,因此原告公司出資取得新世膜公司
780 萬股股份之實際金額應為53,732,000元(計算式:7,
800 萬元-24,268,000元=53,732,000元)。則原告公司所有之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經郭其昌自新世膜公司帳戶於94年6 月8 日匯款55,698,993元、94年6 月21日匯款23,235元予原告公司後,已付清該股份買賣總價。原告公司事後自行於其94年度之財務報表記載上開股份買賣總價為7,800 萬元,而認列處分損失22,277,772元,不能作為郭其昌尚有尾款22,277,772元未給付之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美國恩理公司簽立之技術移轉合約、新世膜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據。然原告公司雖與美國恩理公司簽立上開技術移轉合約,原告公司仍係以現金出資方式投資新世膜公司,被告等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以該技術作為技術出資新世膜公司之情,自無從單以原告公司有與美國恩理公司簽立上開技術移轉合約,即認原告公司有技術出資新世膜公司。又若被告等所述為真,原告公司以其向美國恩理公司購入之技術投資新世膜公司,則向美國恩理公司購入技術之人應為原告公司,何以新世膜公司嗣後要「歸還」原告公司訂金?且被告等雖一再表示72萬美金換算匯率即為24,268,000元,該款項需自7,80
0 萬元之買賣總價中扣除,然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相對應之匯率供核算,且7,800 萬元扣除上開24,268,000元後尚餘53,732,000元,亦與郭其昌於94年6 月8 日自新世膜公司帳戶匯出之55,698,993元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而縱原告公司取得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之實際價格為53,732,000元,然原告公司購入之價額何以需與其出售予郭其昌之價額同一?兩造間既已約定新世膜公司780 萬股股份之買賣總價為7,800 萬元,郭其昌自應依約履行,本不因原告公司購入之成本價高低而有異。是被告等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郭文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於88年5 月10日至95年9 月30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經理,又於97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中旬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在伊擔任財務部經理任內,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興中,然後葉信村入股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就換成葉信村,原告公司董事、股東都變成葉信村找來的人頭。94年6 月8 日新世膜公司有匯款55,698,993元給原告公司,當時係因葉信村入主原告公司36%股份後,想跟郭興中拆夥,而新世膜公司為原告公司持股97%、98%左右的子公司,就協調把新世膜公司的股份歸給郭興中,當時新世膜公司資本額8,000 萬元,原告公司出資7,800萬元,郭興中及郭其昌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就要把持有的7,800 萬元股份賣給郭興中或郭其昌,實際賣給誰伊不清楚,後來葉信村有跟伊說新世膜公司只剩下5,500 餘萬元之價值,要用這個價額作為買賣價金,但該年(按即94年)底的時候,葉信村拿股票交易稅單給伊,上面的成交金額記載7,800 萬元,因此伊就做帳7,800 萬元,變成還有2,200 餘萬元的應收帳款,事後若收不回來看要做壞帳還是呆帳打掉,但葉信村跟會計師卻堅持買賣價金是5,50
0 餘萬元,直接把價金從財務報表上改掉。當時認列5,50
0 餘萬元的價金也有經過原告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伊僅擔任財務部經理,對於業務上的事情並不了解,因此也不清楚原告公司與美國恩理公司簽立的技術移轉合約內容對於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然該證人自承未參與葉信村、郭興中等人對新世膜公司股份轉讓之討論過程,轉讓之賣價也係經葉信村告知為5,500 餘萬元,嗣後葉信村交給證人之股票交易稅單為7,800 萬元,其即依此金額製作報表。然證人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就財務方面之項目及金額,為製作報表所需,自應有相當根據為憑,而證人明明已收到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村所交付之證券交易稅單,其上明載交易價額為7,
800 萬元,卻僅因葉信村單方所言,即認新世膜公司股份之實際買賣總價應為5,500 餘萬元,實有可疑。且若真如證人所述,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就新世膜公司股份買賣總價為5,500 餘萬元,原告公司實際上亦以該金額出售予被告,原告公司為何卻以7,800 萬元申報交易金額?若非真以7,800 萬元交易,原告公司怎會願意繳納較高之交易稅額?是證人郭文村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則郭其昌就新世膜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額僅給付55,698,993元,被告等所辯尾款係以原告公司給付美國恩理公司之72萬美元抵扣等語既無從認定,可見尾款尚未給付。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2,277,772元,實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之尾款債權已約定於95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核屬有定期限之債權,而被告等迄今未付,自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77,772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