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陳木生
陳恩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告 陳阿朱
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陳凱莉
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香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義被 告 陳平安
陳秋娥(即馬春福之繼承人)馬趙青(即馬春福之繼承人)馬玉珍(即馬春福之繼承人)馬趙明(即馬春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一馬春福業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6年3月2日死亡,原告追加馬春福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陳平安、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772、776、781、814、
817、819、828、1039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為伊等與被告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及訴外人馬春福(即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之被繼承人)共18人公同共有。伊等與被告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共13人,先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3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第5項規定,將772、776、781、814、817、819號6筆土地及828、1039號土地2筆土地,以464萬3,375元、299萬1,725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陳平安(下分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並分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臺中永安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原告陳木生則分別以74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臺中永安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全部土地,嗣因馬春福與被告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委託律師表示不同意,且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有偽造文書情事,故原告陳木生依法提存價金及送地方稅務局報稅,因此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及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存否有爭議,又如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優先購買權亦失所附麗,亦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否則報稅無法撤回,亦無法認定為錯誤清償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772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776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
78 1地號(面積1,810平方公尺)、814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817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819地號(面積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464萬3,37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下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三)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828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1039地號(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106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四)確認陳木生就前項土地,以總價299萬1,72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下稱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阿朱、陳阿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先前到庭陳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伊等僅係交付印章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知悉亦無同意簽署上開契約。
(二)被告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秋菊、馬春德:原告於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上蓋章,卻以違反之前自為之買賣意思,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不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及陳主榮,亦均在兩份買賣契約蓋章,渠等是否具備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亦屬有疑。被告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未於契約上簽名或蓋章,對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均不知情,被告馬秋菊、馬春德並未授權原告刻印章、亦未給與授權,故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均不存在。又系爭土地原均陳阿貴所有,被告馬香蘭顯非陳阿貴之合法繼承人,無從民法第1148條及第759條規定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被告馬香蘭:印章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情亦無簽署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不存在。又伊無法繼承系爭土地,應非土地共有人。
(四)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陳平安、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1、原告以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香蘭為被告,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本未將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香蘭列為出賣人,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香蘭顯非同意出賣772、77
6、781、814、817、819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8
28、1039號土地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人,並不因登記為前述土地之共有人,即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部分之訴訟即無任何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2、原告以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為被告,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1)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均主張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4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以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為被告,請求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馬香蘭、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3、原告以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陳秋娥、馬趙青、馬玉珍、馬趙明、陳平安為被告,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1)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係出賣人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共同將772、776、781、814、817、819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828、1039號土地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出賣與買受人陳平安之買賣契約,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中之原告陳木生、陳恩惠均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買受人陳平安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且稱原告陳木生、陳恩惠確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蔡美惠蓋印以辦理前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縱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均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然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外之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承認前述契約不存在,且原告陳稱其業依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提存價金及送地方稅務局報稅等情,有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66頁),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既未獲雙方當事人均明確承認不存在,則就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利益。
(2)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馬春德、馬春菊前以陳木生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參酌馬春德、馬秋菊等人於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偵查案件中之陳述,當可認馬春德、馬秋菊確有授權原告陳木生辦理繼承及透過買賣應繼分方式,消滅公同共有而完成相關土地交換之事宜,原告陳木生始委由代書蔡美惠協助辦理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前述臺中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2頁),核以被告陳阿朱、陳阿生到庭時之陳述,亦應可推論被告陳阿朱、陳阿生同樣有授權原告陳木生辦理繼承及透過買賣應繼分方式,消滅公同共有而完成相關土地交換之事宜,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自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況且縱馬秋菊、馬春德再三陳稱並未授權簽訂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觀諸志航法律事務所獲馬春福、馬春德、馬秋菊授權寄發至蔡美惠代書事務所之106年2月7日(106)航律投字第1060003號函,其上所載「當事人馬春德等三人委稱:『本人等僅為辦理繼父陳阿貴之遺產,始將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台端處理繼承事宜而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頁),亦可認馬春德、馬秋菊、馬春福均將足以表彰授予代理權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均交付予代書蔡美惠使用,核以被告陳阿朱、陳阿生到庭時之陳述,亦應可推論被告陳阿朱、陳阿生同有交付足以表彰授予代理權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代書蔡美惠使用,本件又未能證明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陳平安(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阿朱、陳阿生、馬春德、馬春福、馬秋菊並未授權簽訂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情事,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3)基此,原告陳木生、陳恩惠均明白陳稱確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蔡美惠蓋印以辦理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對陳阿朱、陳阿生、馬春德、馬秋菊、馬春福而言,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應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同前述,而其餘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當事人均未主張前述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亦核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則自應認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屬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陳木生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
1、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條文文字明確載為「他共有人」,應可知欲主張優先承買權共有人之前提應為該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並未決定將共有之土地出賣或未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前提要件。再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方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既已自己決定將共有之土地出賣或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無再授予優先承買權加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又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是以,倘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將全部共有物出賣予某人,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又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於此情形下,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地位,違反買賣契約之本質,且此時該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已先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係出賣772、776、781、814、817、819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828、1039號土地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契約,原告陳木生為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參酌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至明,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處。即便原告陳木生主觀上對己身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產生疑慮,因本件原告陳木生就系爭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系爭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均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律上尚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謂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馬香蘭、陳阿朱、陳阿生、馬秋菊、馬春德為被告,訴請確認陳木生、陳恩惠、陳阿朱、陳阿生、陳碧玉、陳凱莉、陳楉嵐、張清香、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菊、馬春德、陳平安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債權行為、106年2月3日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以及訴請確認原告陳木生就106年1月10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106年2月3日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確認利益,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