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白俊文

張維良蕭國寶傳學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被 告 何光輝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具狀撤回對何本成之起訴,另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撤回對何光獻、何光堂、何建爀、何江柱、林錫顥、何玉惠、何立文、何明信、何江喬、何政勳、何本源、何燕招、何燕宜、何一宏、何明功、何明忠、何明福、何羅阿教、何綉英、何綉琴、何清江、何清堯、何清屘、何清賢、吳美玉(下稱何光獻等25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37 至138 頁),上開部分撤回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予何本成、何光獻等25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14

0 至167 頁),其中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何光獻具狀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又何光堂、何建爀、何明忠、何清堯、何清屘均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既經原告撤回,本院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 、B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10、1111、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共10筆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約36,595平方公尺,在被告之祖先時代就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在原告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均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在上開土地上個別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係由被告所興建,且因各共有人依所分配之土地作不同使用收益方式,而有不同之地價稅課徵,故共有人間即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分配到土地而未農作之共有人,給付補貼款予農作之共有人,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嗣其中部分共有人希望擬定書面分管契約,被告請求各分管共有人簽名蓋章,雖有部分共有人未簽名蓋章,然此仍無法改變自被告祖先以來即在上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原告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即有可得而知之情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2至32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權利人為被告,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4 日興土測字第0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256 至260 頁、卷二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 、B 部分位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10、1111、1113、1124、11

69、1170、1171、1172等共10筆地號土地,在被告之祖先時代就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在原告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均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90年簽立之協議書1份、地價稅補貼簽收單及收據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卷二第122 至123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有「何炳南(甲方)、何樹松(乙方)、何泗海(丙方)、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丁方)、何授錄、何建爀(戊方)、何光堂(己方)、何光獻(庚方)」,協議書末並記載「本協議書經全體共有人及推子孫到場閱讀及代表1 人朗讀無誤同意蓋章或指印於後生效」等語,惟僅有「甲方何炳南、丁方何光輝及何光堂、己方何光堂、庚方何光獻」簽名蓋章,並無乙方、丙方、戊方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認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之分管契約;另被告提出之地價稅補貼簽收單,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證人即寶山里里長廖振源、證人張秀邁到庭證述,證人廖振源證稱:我從92年開始住在寶山里,我認識何泗海、何炳南,有聽過何海波、何樹松、何蒼海,不清楚他們有無繼承父親的土地,也不知道他們的土地有無依照幾房的約定為土地分管或分管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張秀邁證稱:我先生跟何建爀是親兄弟,我是何敏達的母親,不知道何敏達有無將土地持分賣給他人,我結婚後我先生都在種田,種田位置沒有改變過,我不知道分到的土地位置,其他共有人使用的土地有無改變我不知道,我沒看過系爭協議書,沒聽過有人協議土地哪部分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是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多年,共有人間歷經多年均未曾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部分加以干涉,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惟查,系爭土地除被告之占有使用外,被告並未舉證其餘共有人均有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亦未提出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證據,自不得以共有人單純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此等沈默而逕行推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清堯、何江柱、何文中、何建爀,並聲請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繪製現場土地用實況圖,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惟何建爀前已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且依證人張秀邁前揭證述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如前所述,故本院認上述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