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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張柏毅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張柏熙

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兼 上 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童素卿被 告 張漢昌

戴麗玲張正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張漢昌、戴麗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張正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正建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 至

6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張漢昌、戴麗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乃原告、被告張柏熙、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下稱被告張柏熙等5 人)、張漢昌、戴麗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 ○○○○ ○號土地,乃原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張正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就上開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張正建為訴外人張順忠之繼承人;被告童素卿、張家瑀、張睿宜、張珊瑄之被繼承人張柏蒼,與被告張柏熙、原告為兄弟,其等父親為張湖楠;而張順忠與張湖楠則為堂兄弟。故原告下述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土地分為A 、B 兩部分,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均分歸張順忠之繼承人取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均分歸張湖楠之子孫取得,以利A 、B 部分土地將來各自合併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系爭403 、742 地號土地:

1.此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且共有人相同,土地相毗鄰,依法得合併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7 、8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雖被告戴麗玲居住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及種植之果樹,均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然貨櫃屋可以移動,果樹亦可移植。且被告戴麗玲、張漢昌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其等可由同段753 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里區○○路○ 段○○巷○○弄之巷道(下稱55弄巷道)出入,不會成為袋地。惟若其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則將變成袋地,勢必產生袋地通行權糾紛。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固然也會形成袋地,但因同段243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柏熙及訴外人張柏琪共有,其等可由同段243 地號土地出入,而無通行問題。

(二)系爭739 、740 、741 地號土地:

1.此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且共有人相同,土地相毗鄰,依法得合併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正建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被告張正建無論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或B 部分土地,均為袋地。惟如其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而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如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因被告張正建、張漢昌為兄弟,較易協商讓被告張正建通行至55弄巷道。故被告張正建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較為合理。

(三)系爭404 、738 、755 地號土地:系爭40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商業區」,系爭73

8 、755 地號土地則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由於該3 筆土地地形非方正,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細微,而無實益,故應予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柏熙等5 人、張漢昌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戴麗玲、張正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戴麗玲:就系爭742 、403 地號土地部分,其居住之貨櫃屋及種植之果樹,均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內,如未分得該部分土地,其將無家可歸,但該部分土地為袋地,將無法出入。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建造房屋,且目前雖可從55弄巷道出入,但若之後要再分割,將可能無路通行。如未補償貨櫃屋搬遷及果樹之費用,其不同意分割。至系爭404 、738 、755地號土地,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正建:系爭739 、740 、741 地號土地,現在可透過55弄巷道出入,然依原告所提方案,無論伊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或

B 部分土地,均為袋地,而無出路;且原告未就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提出補償方案,亦有未洽;若未補償果樹,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均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開土地分屬都市計畫地區住宅區、農業區、商業區及乙種工業區,系爭

739 、740 、741 地號土地上亦無經核准之建物套繪資料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3806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34、187 頁)。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毋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得隨時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故被告戴麗玲、張正建辯稱:如未給予貨櫃屋搬遷及果樹之補償,則不同意分割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403 、742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屬住宅區;系爭739 、740 、741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相同,且均屬農業區,尚無依法令不得為合併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03 、742 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系爭739 、740 、741 地號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二)就系爭403、742地號土地:

1.該2 筆土地現況:系爭742 地號土地可由55弄巷道進出,或者自同段243 地號土地出入,然同段243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柏熙及訴外人張柏琪共有,並未供通行。系爭

74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戴麗玲居住之房屋,該房屋係由2個貨櫃組成,屋頂搭有鐵皮;系爭740 地號土地南方至系爭741 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水梨樹;403 地號則為雜草地;系爭742 地號土地北邊為旱溝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4

6 頁)。

2.被告張柏熙等5 人及張漢昌,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戴麗玲對於其與被告張漢昌維持共有,並無意見,惟辯稱:如其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應獲得貨櫃屋搬遷及果樹之補償等語。本院審酌若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而衍生袋地通行問題。惟其等如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則可自55弄巷道出入。又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如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雖然也會形成袋地,但因相鄰之同段243 地號土地乃原告、被告張柏熙及訴外人張柏琪共有,該土地上並無建物(見本院第138 頁現場照片),故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若分得此部分土地,即可自同段243 地號土地進出,而不至於產生後續袋地通行權問題。再者,貨櫃屋性質上易於搬遷,不至使被告戴麗玲無家可歸;且被告戴麗玲或被告張正建父親種植之水梨樹,大部分位於系爭740 地號土地南方至系爭741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42 地號土地,且依法亦無所謂補償問題。是以,本件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昌、戴麗玲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合理。

(三)就系爭739、740、741 地號土地:被告張柏熙等5 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張正建則辯稱:其無論如何分割,均為袋地,且原告並未就果樹提出補償方案等語。經查,該3 筆土地本即為袋地,雖被告張正建父親種植之水梨樹,位於系爭740 地號土地南方及系爭741 地號土地上,然本院考量若被告張正建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將可與被告戴麗玲、張漢昌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相連。衡以被告張正建、戴麗玲、張漢昌均為張順忠之繼承人,被告戴麗玲、張漢昌亦陳明:其等不會不讓被告張正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反面),足見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後如何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至55弄巷道,其等應較可溝通協調。再者,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如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亦可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相連,而藉此通行至同段243 地號土地出入。且上開分割方法,亦有利於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將來各自合併利用。基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正建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柏熙等5 人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較為公平合理。

(四)就系爭404、738、755 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且面積狹小(依序為43.24 、

10.49 、49.78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而無實益,且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此部分土地。故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肆、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一:

┌────────────────────┐│系爭403 、404 、738 、742 、755 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柏毅 │1/6 │├───┼─────┼──────────┤│2 │張柏熙 │1/6 │├───┼─────┼──────────┤│3 │童素卿 │1/24 │├───┼─────┼──────────┤│4 │張家瑀 │1/24 │├───┼─────┼──────────┤│5 │張睿宜 │1/24 │├───┼─────┼──────────┤│6 │張珊瑄 │1/24 │├───┼─────┼──────────┤│7 │張漢昌 │4/10 │├───┼─────┼──────────┤│8 │戴麗玲 │1/10 │└───┴─────┴──────────┘附表二:

┌────────────────────┐│系爭739、740、74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柏毅 │1/6 │├───┼─────┼──────────┤│2 │張柏熙 │1/6 │├───┼─────┼──────────┤│3 │童素卿 │1/24 │├───┼─────┼──────────┤│4 │張家瑀 │1/24 │├───┼─────┼──────────┤│5 │張睿宜 │1/24 │├───┼─────┼──────────┤│6 │張珊瑄 │1/24 │├───┼─────┼──────────┤│7 │張正建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柏毅 │17% │├───┼─────┼──────────┤│2 │張柏熙 │17% │├───┼─────┼──────────┤│3 │童素卿 │4% │├───┼─────┼──────────┤│4 │張家瑀 │4% │├───┼─────┼──────────┤│5 │張睿宜 │4% │├───┼─────┼──────────┤│6 │張珊瑄 │4% │├───┼─────┼──────────┤│7 │張漢昌 │16% │├───┼─────┼──────────┤│8 │戴麗玲 │4% │├───┼─────┼──────────┤│9 │張正建 │3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