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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威盛有限公司(Mighty Sco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 Gobal Corpo

ration)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Brill Thomas Markus)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661萬30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告向原告訂購鞋款之訂單,並指定將各鞋款分別運至美國及澳洲。期間原告就原證1所示3筆訂單之鞋款分批製作完成陸續出貨,被告亦陸續依出貨之鞋款付款。嗣原告再將前揭3筆訂單尚未出貨之鞋款,即:①原證1-1:6520雙、②原證1-2:881雙、③原證1-3:770雙,及④原證2所示全部1160雙之鞋款,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美國與澳洲。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104年12月6日所托運鞋款之貨款共計美金207436.32元,詎被告此次付款卻多所推諉,一再遲延,期間原告持續以電子郵件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卻稱原告所供貨之鞋款有瑕疵遭提出客訴,受有美金122696.94元之損失,要求抵扣貨款,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事證,實令原告難以採信,然為維商誼,原告嘗試與其溝通協商,惟最終雙方談判破裂,原告迫不得已,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依附表所示本件貨款共計美金207436.32元(即145526.4+19663.92+16354.8+25891.2=207436.32),扣除被告匯款美金100471.91元,被告迄尚欠美金106964.41元(即207436.00-000000.91=106964.41),而以104年12月6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31.88元換算為341萬0025元(計算式:106964.41×3

1.88=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查,自101年至104年止,被告陸續有向原告訂購鞋款。而

本件起訴之貨款乃源於原告104年8月間所接獲被告之新訂單,訂單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1、1-2、1-3、2】所示,貨款總金額共計207,436.32美元。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完成出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約提出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㈡被告辯稱兩造曾達成以106,678.29美元抵銷前開尚未支付貨款106,964.41美元之合意並不實在。理由:

⒈兩造於本件起訴前確曾就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進行協商

,當時被告以其客戶認為貨物品質不佳為由要求扣款,幾經周旋,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告知能接受之扣款金額為106,678.29美元。被告稱原告該告知即屬承諾,洵屬無據。

蓋兩造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所有電子郵件開始往來前,即105年5月間,曾舉行會議協商補償事宜,會議中原告至多只願系爭貨款被扣除106,678.29美元,被告則要求應扣除122,696.94美元,雙方因此協商破局(見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㈡之電子郵件,即原證6-1第11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同時亦可知,被告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其真意至多僅在總結兩造先前會議之結論。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除總結兩造會議之結論外,並表示要增加以色列有問題的鞋子等等,可徵其意思表示內容並未確定,仍有諸多細節需要再行協商,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即難認為係屬要約,更遑論原告之回覆是否達到承諾之程度。是以,被告嗣後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接受原告所提出之106,678.29美元,則兩造就補償金額顯未達成協議。

⒉再查,兩造於前開討論系爭貨款應扣除多少金額並無共識

後,轉而以系爭貨款加計二手機器買賣價格方式進行協商。相關時序如下: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來信詢問原告機器價格(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㈢電子郵件,原證6-1第8至9頁)。兩造復再度以電子郵件往返方式溝通被告應付貨款及二手機器價格事宜。(參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㈤電子郵件,原證6-1第4頁中間),以及被告上開郵件中所稱寄發的回覆函2紙(即被告106年5月22日答辯狀附件二)。由此更可足徵兩造至此就補償金額均尚未達成共識。

⒊嗣後原告105年7月15日提出應付貨款加上二手機器共17萬

美元條件(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㈥電子郵件,原證6-1第3頁下方至第4頁),然被告拒絕,則兩造協商因而破局(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㈦電子郵件,原證6-1第2頁下方至第3頁),原告亦未再回覆被告105年7月25日來信,105年8月29日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全部貨款207,436.32美元,被告自頭至尾均知悉兩造就就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見原證8-1,被告105年11月9日來函),是以,依常理而言,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兩造已達成合意,被告又何須再釋出善意以「慷慨」的價格向原告購買舊機器?且未於其認為105年5月19日兩造達成合意時即立即給付應付之貨款?是相互勾稽上開全部電子郵件之時序脈絡,再再均足徵兩造間就補償金額確實未達成任何共識。

㈢末查,本件被告有無以及何時有以抵銷之意思並向他方為之

,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資為證。復自被告107年7月25日提出之和解方案(見下述不爭執事項㈤編號㈧電子郵件,原證6-1第1頁)以觀,被告自行片面認定同意索賠之金額仍記為106,758.02美元,則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兩造已於107年5月19日達成「以106,678.29美元抵銷100,471.91美元」之合意」?凡此亦可證二造協商確實已破局,被告如欲就系爭貨款主張扣除,自應於訴訟上負擔瑕疵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已於105年5月19日達成以106,678.29美元用以抵銷尚未支付貨款106,964.41美元之合意:

⒈被告自101年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鞋款,在兩造合作期間

,原告因陸續有交貨遲延、商品瑕疵等問題,被告之客戶除據此主張其市佔率及商譽均受到相當之損害。另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下訂後,原告於104年底表示與被告終止合作,此時兩造間尚有貨款207,436.32美元仍未給付。

被告之客戶主張因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被告應可自貨款中予以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參與兩造會議,會議中被告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原告對於被告客戶主張之項目無意見,但爭執應刪減之金額,然兩造與被告客戶於該次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

⒉之後被告之負責人以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

(參原證6-1第11頁),若以被告刪減後之項目計算之金額,是否即為106,678.29美元。原告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接受此金額(參原證6-1第10頁),顯見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已達成合意。

⒊原告雖稱「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告知能接受之扣款金額為

106,678.29美元,然不為被告接受」等語。惟其所稱「不為被告接受」,應是指被告不接受原告出售二手機器設備之報價,而非先前已合意之金額,原告顯已曲解兩造往來信件之文義:

①於104年底原告表示與被告終止合作後,被告之客戶曾

於105年5月間來台與原告舉行會議協調應自貨款中扣除金額之相關事宜,而後被告之負責人於10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於會議中之意思,是否係指接受106,678.29美元之金額(參原證6-1第11頁),並經原告以105年5月19日電子郵件確認願意支付上開金額(參原證6-1第10頁),兩造至此就原告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

②原告於前開105年5月間會議中,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欲購

買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並於105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表示剩餘貨款及機器設備之金額,經扣除上開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後,共計為17萬美元(參原證6-1第3頁下方至4頁)。

③被告公司員工Jessy Huang隨後於105年7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經與Thomas確認後,我們不會付那麼多錢來買二手的機器(參原證6-1第3頁)。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Thomas於105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詢問,經減去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後,剩餘貨款加計機器設備之價額,是否能以153,705.03美元計算,然而原告從此再無回應,兩造對於機器設備之價格因而無法達成協議。

④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來函表示其亦知協商已破

局。然觀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兩造已經在這件事原地打轉很久了,被告也已經提供了很好的價格來購買那些原告再也用不到的舊機器,然而原告還是拒絕了等語,可知該電子郵件僅涉及兩造間就二手機器設備買賣之價額無法達成協議,而與兩造先前早已合意之金額無關,原告竟據此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亦無理由。

⑤承上,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稱被告拒絕接受扣款金額,

然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如何或以何封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實則兩造間就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早已有確定之合意,且被告所拒絕者,為過高之二手機器設備之價額,原告以毫無相干之電子郵件稱兩造間未就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達成協議,實無理由。

⒋由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05年5月18日就應

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達成合意,然原告將該金額與二手機器設備價格之協商混為一談,顯係曲解兩造間電子郵件之真意:

①原告雖稱就系爭貨款應扣除多少金額並無共識後,轉而

以系爭貨款加計二手機器買賣價格共同協商等語,然查,兩造與被告之客戶於105年5月間,就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協商時,原告就被告客戶所提出之瑕疵、認證費用等項目本身無意見,僅爭執金額及計算方式。嗣經被告折衷計算應扣除之金額後,於10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要約,詢問是否願意接受106,678.29美元之金額,原告隨即於105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承諾願意接受106,678.29美元之金額,至此兩造已就原告應自其所請求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達成合意。

②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主旨,已明確區分為「Claim」,

即被告客戶主張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以及「CHC Lasting Machines」,及兩造間就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協商。然而原告於整理相關電子郵件時,卻僅指出信件主旨為「Claim」,然而於主旨實則為「CHC LastingMachines」,係用以協商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價格部分,原告卻刻意省略,將不相干之事件混為一談,顯有曲解兩造間電子郵件並混淆本院視聽之嫌。

③原告另稱兩造就本件訴訟前之協商確實已破局,此亦有

被告105年11月9日來函明載知悉原告拒絕和解等語,但觀諸被告105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參原證8-1)僅涉及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而與兩造於105年5月19日早已達成合意之應扣除金額無關,原告竟將兩者為不當連結,實無理由。

㈡另就兩造間得出之協商金額106678,29美元所包含之項目簡述如下:

⒈被告客戶及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已如前述,在

協商過程中,被告客戶主張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137,69

6.94美元,原告則不爭執被告客戶主張之退貨項目,惟認為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認證費用,同時爭執鞋子價額不應全以到岸價格(Landed Cost)計算,僅願負擔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詳被告107年10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5頁至第16頁附表)。

⒉詳言之,所謂離岸價格(FOB),全名為Free on Board,

意指賣方之責任於交貨至出口港船舶時,即告解除。而到岸價格(Landed Cost),係指貨物除了交貨至出口港船舶之外,賣方還需負擔包括運費、保險、關稅、手續費及其他稅捐等費用。因此於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額時,會因買賣條件係採離岸價格抑或到岸價格而有所不同,先予敘明。本件倘若採離岸價格(FOB)計算鞋子價額,則金額為68,691.64美元(參原證6-1第11頁第20行),若採到岸價格計算鞋子價額,金額為100,728.94美元(詳被告107年10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7頁附表)。

⒊承上,經被告客戶與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後,原

告不爭執被告客戶主張之退貨項目,僅認為被告客戶主張之金額137,696.94美元應減去認證費用之半數15,000美元,並扣除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16,018.65美元〔(100,728.94-68,691.64)/2=16,018.65〕,從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之金額即為106

678.29美元(即137,696.00-00000.65=106678.29)。⒋另被告客戶於105年4月20日電子郵件中,主張之金額為13

7,696.08美元(參被證13第2頁第3行),係因其省略上開表格中「美國退貨18,327.36美元」、「加拿大退貨19,12

5.5美元」小數點以下之0.36美元、0.5美元,因而與其實際主張之金額137,696.94美元,有0.86美元之誤差,併予敘明。

㈢另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被告乃受原告指示寄回

瑕疵鞋款,且原告對於自貨款中扣除運費亦未爭執,因此該運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⒈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馬來西

亞客戶通報原告所交付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鞋款有瑕疵,並隨信附上瑕疵鞋款照片(參被證3)。自上開瑕疵鞋款照片所示之訂單編號、型號可知(參被證3第1頁),系爭瑕疵鞋款確實為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01之鞋款,此亦與被證1-1退貨運費單據所載之內容相符,併予敘明。

⒉原告隨即於同日向被告表示,被告提供之照片不清楚,請

求被告將系爭瑕疵鞋款寄回給原告,以利原告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參被證2第2頁)。經被告依原告指示請馬來西亞客戶將系爭瑕疵鞋款寄回柬埔寨,由被告在柬埔寨的品檢員檢查瑕疵原因並為紀錄後,將系爭瑕疵鞋款交給原告。原告亦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已收到系爭瑕疵鞋款(參被證2第1頁)。而上開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計286.12美元(參被證1-1)。

⒊次查,於原告表示已收到系爭瑕疵鞋款後,被告隨即於10

5年1月21日告知原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286.12美元(參被證2第1頁),故原告對於被告有支付運費寄送系爭瑕疵鞋款等情均知之甚詳。原告稱被告未曾提到這筆款項,並否認被證1-1之單據與本件系爭貨款有關,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自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自無足採。

⒋原告雖稱被告寄回3雙訂單編號MAS22、款式編號123201隻

鞋款,並非原告此次訂單出貨鞋款等語,然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即得主張互為抵銷。觀諸被證2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將馬來西亞瑕疵鞋款寄回給原告,被告亦已於105年1月21日告知原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寄送上開瑕疵鞋款之運費,原告並已同意負擔該筆退貨運費。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原告時,自得扣除該筆自馬來西亞退貨之運費。原告主張自馬來西亞退貨之鞋款並非本件主張給付貨款之訂單鞋款,而認不得扣除代墊之運費,顯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本件相關207,436.32美元之貨款,經扣

除兩造間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被告所代墊運費,以及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後,均已全數清償(詳被告107年10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貨款,顯屬無稽。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自101年至104年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鞋子。本件原告於

104年8月間接獲被告之新訂單,訂單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

1、1-2、1-3及原證2訂單所示,貨款總金額共計美金207,43

6.32元。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㈡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0,471.91美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貨款總金額為207,436.32美元,扣除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已

匯款的100,471.91美元後,剩餘尚未給付貨款為106,964.41美元(即新臺幣341萬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3雙退貨鞋子給原告,並由被告支出運費286.12美元。

㈤兩造與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整理如下表:

┌───┬──────────┬──────────┐│ 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卷證所在 │├───┼──────────┼──────────┤│㈠ │105年5月18日,下午2 │原證6-1第11頁 ││ │時01分54秒。 │ │├───┼──────────┼──────────┤│㈡ │105年5月19日,下午12│原證6-1第10頁中間 ││ │時52分。 │ │├───┼──────────┼──────────┤│㈢ │105年5月23日,上午10│原證6-1第8-9頁 ││ │時10分、下午6時14分 │ ││ │、下午9時25分。 │ │├───┼──────────┼──────────┤│㈣ │105年5月30日,上午8 │原證6-1第6頁中間 ││ │時44分。 │ │├───┼──────────┼──────────┤│㈤ │105年6月13日,下午11│原證6-1第4頁下方 ││ │時24分。 │ │├───┼──────────┼──────────┤│㈥ │105年7月15日,下午2 │原證6-1 第3、4頁 ││ │時41分。 │ │├───┼──────────┼──────────┤│㈦ │105年7月20日,上午10│原證6-1 第2、3頁 ││ │時55分 │ │├───┼──────────┼──────────┤│㈧ │105年7月25日,上午11│原證6-1第1頁 ││ │時13分 │ │├───┼──────────┼──────────┤│㈨ │105年11月9日,下午3 │原證8-1 ││ │時45分 │ │└───┴──────────┴──────────┘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是否曾因商品瑕疵、認證費用等事由,達成以106,678.29美元用以抵銷尚未支付貨款106,964.41美元之合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自101年至104年止,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鞋款。

而此次原告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告之訂單,且貨款總金額為美金207,436.32元。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購單、托運證明(見原證1-1、1-2、1-3及原證2)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下訂後,原告於104年底表示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此時兩造間尚有貨款207,436.32美元仍未給付,惟被告之客戶主張因先前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應自此次貨款中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與兩造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被告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原告對於被告客戶主張之扣款項目無意見,僅爭執應刪減金額,致兩造與被告客戶間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然查,被告之負責人旋於翌日即105年5月18日以標題:Clai

m之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參原證6-1第11頁),「……Tosummaries the situation we have a difference of us asking for US$122,696.94 and Mr. Lin accepting to payUS$106,678.29. This is a difference of US$16,018.65.」(若以被告刪減後之項目計算之金額,是否即為106,678.29美元。),而原告亦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接受此金額:「我已向林先生確認接受106,678.29美元之客訴請求(I have confirmed w

ith Mr Lin the claim amount of US$106,678.29 is thefinal price we can accept.)」(參原證6-1第10頁),且原告於前開協商會議時即主張扣除金額為106,678.29美元,揆諸上開規定,顯見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美元應已達成合意。

㈣再就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

8.29美元所包含之項目簡述如下:①查被告客戶及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已如前述

,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客戶主張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客戶主張之退貨項目,惟認為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認證費用,同時爭執鞋子價額不應全以到岸價格(Landed Cost)計算,僅願負擔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詳如下述列表:

┌─────────────────────────┐│被告客戶主張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 │├───────┬──────┬──────────┤│ 項目 │金額(美元)│相關佐證 │├───────┼──────┼──────────┤│美國退貨 │ 18,327.36 │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加拿大退貨 │ 19,125.5 │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馬來西亞退貨 │ 6,920 │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型號119402鞋款│ 34,416 │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美國退貨 │ │數第8行以下 │├───────┼──────┼──────────┤│型號116101鞋款│ 9,934.52 │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出至美國 │ │數第1行以下 ││stockton倉庫之│ │ ││退貨 │ │ │├───────┼──────┼──────────┤│型號116101鞋款│ 1,920 │被證13第1頁倒數第1行││,出至美國 │ │以下 ││stockton倉庫之│ │ ││檢驗人力費用 │ │ │├───────┼──────┼──────────┤│型號116101鞋款│ 12,005.56 │被證9、被證13第2頁倒││,出至美國VF倉│ │數第1行以下 ││庫之退貨 │ │ │├───────┼──────┼──────────┤│型號116101鞋款│ 5,048 │被證13第2頁第1行以下││,出至美國VF倉│ │ ││庫退貨之檢驗人│ │ ││力費用 │ │ │├───────┼──────┼──────────┤│認證費用 │ 30,000 │被證13第1頁倒數第6行││ │ │以下 │├───────┴──────┴──────────┤│ 小計:137,696.94 │├─────────────────────────┤│原告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 │├───────┬──────┬──────────┤│ 項目 │金額(美元)│ 相關佐證 │├───────┼──────┼──────────┤│到岸價格( │ 16,018.65 │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 ││Landed cost) │ │14行以下、第10頁第11││與離岸價格( │ │行以下 ││FOB)差額之半 │ │ ││數 │ │ │├───────┼──────┼──────────┤│認證費用之半數│ 15,000 │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 ││ │ │13行以下、第10頁第11││ │ │行以下 │├───────┴──────┴──────────┤│ 小計:31,018.65 │├─────────────────────────┤│ 原告願意負擔之金額合計:106,678.29 ││ (計算式:137,696.94-31,018.65=106,678.29) │└─────────────────────────┘

②詳言之,所謂離岸價格(FOB),全名為Free on Board,

意指賣方之責任於交貨至出口港船舶時,即告解除。而到岸價格(Landed Cost),係指貨物除了交貨至出口港船舶之外,賣方還需負擔包括運費、保險、關稅、手續費及其他稅捐等費用。因此於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額時,會因買賣條件係採離岸價格抑或到岸價格而有所不同,先予敘明。故本件倘若採離岸價格(FOB)計算鞋款價額,則金額為68,691.64美元(參原證6-1第11頁第20行),若採到岸價格計算鞋子價額,金額為100,728.94美元,詳如下述列表:

┌─────────────────────────┐│以到岸價格(Free on Board)計算之鞋子價額 │├───────┬──────┬──────────┤│ 項目 │金額(美元)│相關佐證 │├───────┼──────┼──────────┤│美國退貨 │ 18,327.36 │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加拿大退貨 │ 19,125.5 │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馬來西亞退貨 │ 6,920 │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 │├───────┼──────┼──────────┤│型號119402鞋款│ 34,416 │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美國退貨 │ │數第8行以下 │├───────┼──────┼──────────┤│型號116101鞋款│ 9,934.52 │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出至美國 │ │數第1行以下 ││stockton倉庫之│ │ ││退貨 │ │ │├───────┼──────┼──────────┤│型號116101鞋款│ 12,005.56 │被證9、被證13第2頁倒││,出至美國VF │ │數第1行以下 ││倉庫之退貨 │ │ ││ │ │ │├───────┴──────┴──────────┤│ 合計:100,728.94 │└─────────────────────────┘

③綜上,經被告客戶與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後,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客戶所主張之退貨項目,而僅認為被告客戶主張之金額137,696.94美元應減去認證費用之半數15,000美元,並扣除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

(FOB)差額之半數16,018.65美元〔計算式:(100,728.94-68,691.64)/2〕,從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之金額即為106678.29美元(計算式:137,696.00-00000.65=10667

8.29),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已得出協商金額106678.29美元,應堪採信。

㈤原告另以被告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之真意至多僅在總結兩

造先前會議之結論,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告知能接受之扣款金額為106,678.29美元,然被告嗣後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接受原告所提出之106,678.29美元,則兩造就補償金額顯未達成協議,且兩造於前開討論系爭貨款應扣除多少金額並無共識後,轉而以系爭貨款加計二手機器買賣價格方式進行協商,亦無共識云云。然查,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主旨,已明確區分為「Claim」,即被告客戶主張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以及「CHC Lasting Machines」,即兩造間就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協商,且觀諸被告105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參原證8)僅涉及原告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核與兩造間於105年5月19日已達成合意之應扣除金額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馬來西亞

客戶通報原告所交付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鞋款有瑕疵,並隨信附上瑕疵鞋款照片(參被證3),且系爭瑕疵鞋款確實為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01之鞋款,此有退貨運費單據(見被證1-1)所載之內容相符,併予敘明。

②被告依原告指示請馬來西亞客戶將系爭瑕疵鞋款寄回柬埔

寨,由被告在柬埔寨的品檢員檢查瑕疵原因並為紀錄後,將系爭瑕疵鞋款交給原告。原告亦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已收到系爭瑕疵鞋款(參被證2第1頁)。而上開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計286.12美元(參被證1-1)。

③其次,於原告表示已收到系爭協疵鞋款後,被告即於105

年1月21日告知原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286.12美元(參被證2第1頁),原告對於被告有支付寄送系爭瑕疵鞋款運費一事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自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云云,自無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本件207,436.32美元之貨款,經扣除兩造間業

已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106,678.29美元、被告所代墊運費286.12美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100,471.91美元後,並無餘款未付,即均已全數清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既經兩造間業已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並扣除代墊運費及已支付之匯款部分後,已無應付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0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 │ 原證1-1 │ 原證1-2 │ 原證1-3 │ 原證2 │├─────┼───────┼───────┼───────┼───────┤│產品類型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 │Zip │Zip-Wide │Zip-Womens │Zip │├─────┼───────┼───────┼───────┼───────┤│訂單編號 │ 800819 │ 0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款式編號 │ 115201 │ 000000W │ 115211 │ 115201 │├─────┼───────┼───────┼───────┼───────┤│每雙單價 │ 22.32 │ 22.32 │ 21.24 │ 22.32 ││(美金) │ │ │ │ │├─────┼───────┼───────┼───────┼───────┤│積欠金額 │ 145526.4 │ 19663.92 │ 16354.8 │ 25891.2 ││(美金) │ │ │ │ │├─────┼───────┼───────┼───────┼───────┤│目的地國家│ 美國 │ 美國 │ 美國 │ 澳洲 │├─────┼───────┼───────┼───────┼───────┤│104年12月6│ 6520雙 │ 881雙 │ 770雙 │ 1160雙 ││日托運數量│ │ │ │ │├─────┼───────┼───────┼───────┼───────┤│托運證明 │ 原證3 │ 原證3 │ 原證3 │ 原證4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