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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黃彩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簡大彬被 告 張凰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大彬間、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原告仍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所有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本件此部分訴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年事已高,即有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告往生後,以遺產之方式單獨遺留予原告之子即被告簡大彬繼承,並已正式完成遺囑之預立,惟被告簡大彬認為若稍有變數,則將來仍可能於兄弟間發生爭產之問題,使其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乃不斷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之被告簡大彬之名下,以擔保原告上開對於遺產分配之承諾。而原告因愛子心切,即於民國85年2月13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大彬名下;嗣又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236-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2分之300部分,同樣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之被告簡大彬之名下;再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236-1、236-13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2分之52、1分之1部分,承上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簡大彬名下。然被告簡大彬旋又於95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張鳳媚。

(二)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自始至終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且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簡大彬取得系爭土地後,又將其中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鳳媚名下,惟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及建物在使用上及交易上乃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性,由此可推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簡大彬訴請塗消被告張鳳媚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簡大彬所有;進而再訴請被告簡大彬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最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臺中市○區○○○○段○○○○○○○○○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1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85年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52分之300,於94年1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4年6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又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52分之52、1分之1,於95年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95年3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簡大彬與被告張鳳媚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52分之52、1分之1,於95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5年5月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張凰媚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52分之52、1分之1,均於95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簡大彬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52分之300,於9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52分之52、1分之1,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簡大彬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其與被告張凰媚針對系爭土地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依法核屬無效,則被告是否主張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背後,尚有隱藏其他之法律關係,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提出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訴外人簡海元於86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簡大彬即一再主張依據舊有之法定財產制,應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於原告之夫即簡海元所有;惟當被告簡大彬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時,乃遭地政機關以不符合夫妻聯合財產登記更名審查要點第1條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換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律上已被認定為屬於原告所有無誤;惟最終因被告簡大彬仍堅持分割上開財產,而原告因愛子心切,加上原告之其他子女亦無意見,於87年11月18日在被告簡大彬之主導下,就系爭土地產權歸屬訂有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原告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故原告與其子女即被告簡大彬、訴外人簡大益、簡大欽等確曾協議依據系爭契約書以及系爭遺囑內容所約定之方式,為相關財產之分配無誤;其中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及系爭遺囑亦明訂系爭土地於原告過世之後全部由被告簡大彬繼承;是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簡大彬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達成於原告死亡後以遺產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之原則;原告於生前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則。故被告簡大彬就此部分之主張,誠與事實經過有所不符。

(三)又因原告之另一子女即簡大欽發生財務危機,致令原告不得不將原應分配予簡大欽之土地,先交予其處分,用以清償其負債;被告簡大彬即見此,方要求原告應暫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簡大彬名下,惟仍繼續由原告保有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擬以此「消極信託」之方式,擔保原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遺囑應分配予被告簡大彬之系爭土地,不致再遭包括訴於簡大欽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共同繼承之權益。惟此一「消極信託」行為,既欠缺積極之信託目的,不符合信託法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縱認該消極信託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亦仍得隨時終止此一消極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簡大彬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之父即簡元海於生前所購買並興建之,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簡元海於86年9月6日死亡後,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就其遺產於87年11月18日訂有系爭契約書,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協議由被告簡大彬繼承。且簡元海之所有繼承人均依系爭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就系爭建物於8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簡大彬所有。惟系爭土地因稅金考量之問題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大彬,故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協議由被告簡大彬將來以繼承原告遺產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大彬。嗣原告與被告簡大彬因考量系爭土地若以原告遺產之方式而為被告簡大彬為繼承時,恐有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之疑義,而損害被告簡大彬繼承簡元海遺產之權利。因此,原告基於被告簡大彬繼承簡元海遺產之權利而於94年6月15日、95年3月2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大彬名下。

(二)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屬被告簡大彬繼承其父簡海元之遺產而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係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履行。並不因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因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影響被告簡大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且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買賣,乃是當初為了擔保遺產之分配,故系爭土地縱於95年5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凰媚,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被告張凰媚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大彬與原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為履行簡元海遺產分割之協議,是以被告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有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遺產之方式單獨遺留予被告簡大彬繼承,並已正式完成遺囑之預立,惟被告簡大彬認為可能發生兄弟間爭產問題,故原告在被告簡大彬要求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陸續於85年2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大彬名下,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236-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2分之300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簡大彬之名下,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236-1、236-13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2分之52、1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簡大彬名下,以擔保原告對於遺產分配之承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0頁),被告簡大彬雖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惟抗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係被告之父即簡元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即屬被告簡大彬應繼承簡海元之遺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實係係為履行簡元海遺產分割之協議,也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被告簡大彬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凰媚,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確實無買賣真意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為簡元海所有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屬被告簡大彬繼承簡海元遺產部分,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原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書與系爭遺囑書立日期均為87年11月18日,而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立契約書人之被繼承人簡海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其名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以其資金所購置而登記在甲方(指原告)名下之財產,依甲、乙(指被告簡大彬)、丙、丁四人之協議,本擬分割如附件影本所示…」、第二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日,甲方(指原告)應書立代筆遺囑,將坐落…(指系爭土地)由簡大彬繼承,並分別交付遺囑各乙份,以利日後辦理繼承登記。」、第三條約定「日後如因甲方去世發生繼承事實時乙丙丁三人應依本契約書及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不得另外有所主張。…」,以及系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黃彩雲名下所有坐落…(指系爭土地)於本人過世之後全部由長子簡大彬繼承。…」等語,足徵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被告簡大彬繼承簡海元之部分遺產,系爭遺囑即是依循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而書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大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本意乃是擔保原告對於其遺產分配之承諾,實則可認是履行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簡海源遺產分割約定,而此正與被告前開主張一致,故被告辯稱被告簡大彬與原告間因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雙方確有移轉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意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遺囑約定,乃是以原告死亡後遺產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則,原告於生前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故其與被告簡大彬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所為是「消極信託」,但欠缺積極之信託目的,應屬無效,或是隨時得終止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簡大彬間有隱藏之信託契約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自85年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雖實際上並無買賣合意而就買賣契約部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規定,自屬有效。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對此已為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是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簡大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因隱藏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況縱認系爭登記之原因關係無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系爭登記亦非當然因之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尚乏所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簡大彬間、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簡大彬請求被告張凰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大彬所有,以及請求被告簡大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