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陳傑元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傑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持有被告英全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00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皆由被告英全公司代為管理,然於民國
106 年間,詢問被告英全公司有關最近5 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利發放情形,於接獲被告英全公司函覆後,得知被告英全公司曾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取得相關卷證料後,確知被告英全公司於91年間,曾以原告及英全化學(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英全中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債務人,並以原告位於臺中市○○路○○號戶籍地(下稱中平路住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傑民,由被告陳傑元居住)聲請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謂原告與英全中國公司積欠被告英全公司美金9 萬9411元貸款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中平路住址,並於91年4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書。原告自85年2 月12日起至92年1 月24日,長達7 年時間均居住香港,期間雖有以美國護照往返台灣,然每次均係短暫停留,且均居住於原告配偶購買之臺中市○○○路○ 段○○○ 號16樓(下稱梅川西路住址),被告英全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雖為中平路住址,但斯時原告並無在中平路住址常住之客觀事實,亦無以之為居住之主觀意思,原告亦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未至太平警察派出所簽收領取。原告於前開期間,早已將公司營業重心移轉至香港之恆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吉公司),長年旅居香港,均為陳傑民所知悉,由被告英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地址記載臺中市○道○街○○號)及被告英全公司股東名冊(地址記載臺中市○○路○○巷○ 號)所載地址可知。被告陳傑民竟夥同被告陳傑元,明知中平路住址並非原告實際居住所,卻藉此濫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執行拍賣系爭股票(本院91年度執字1550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低於票面價額每股新臺幣(下同)5 元承受股票,侵害原告之權益,屬侵權行為。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英全公司與陳傑民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被告陳傑元與英全公司、陳傑民(下稱被告等3 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受損害共計2 億元;又系爭支付命令因已遭最高法院撤銷確定,被告英全公司原受領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1 條規定,併請求上開款項;請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英全公司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並對原告主張抵銷,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被告英全公司對英全中國公司及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予以否認。縱英全中國公司有向被告英全公司定貨,原告亦無施用詐術,是被告英全公司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三、聲明:被告等3 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則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傑元:㈠被告陳傑元否認有與被告英全公司、陳傑民共同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如原告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陳傑元於91年間,雖有居住於中平路地址,然因不知悉原告因為逃避兵役而將戶籍遷入中平路地址,被告陳傑元亦無義務要幫原告處理收受信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傑元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屬荒謬。倘有侵權行為存在,但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間聲請、91年4 月17日確定、系爭股票於91年7 月25日由被告英全公司以債權承受,原告至遲106 年5 月16日始提起。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傑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傑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連帶返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2 億元,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被告英全公司、陳傑民:㈠就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英全公司、陳傑民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英全公司承受系爭股票,係基於對原告取得之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本於合法之債權所為,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確實係原告之住所,中平路住址是原告之祖父陳天福購買興建後,舉家居住於此,原告之後雖隨母親遷出,但於84年2 月25日又將戶籍遷回,顯見有以此為永久處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英全公司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自向原告之中平路住址為送達,依法有據。
⒉又當時因第1 次拍賣系爭股票無人應買,經第2 次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被告英全公司始以每股5 元承受系爭股票,依當時被告陳傑民與復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間就被告英全公司股票之買賣(即被證4 )之股價每股3.9 元,顯見被告英全公司承受系爭股票亦符合當時合理價格範圍內,並未造成原告鉅額損害。又被告英全公司係於91年7 月25日以債權承受,原告卻遲至106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英全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不用提交經濟
部商業司備查,故經濟部商業司並未留存被告英全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原證11之股東名冊,其中經濟部商業司戳記91年
6 月28日(即指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者為被告英全公司89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另原證11之股東名冊,其中經濟部商業司戳記106 年1 月11日(即指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為被告英全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上開時間原告仍為被告英全公司之股東,故上開股東名冊仍有原告姓名,然自被告英全公司承受系爭股票後,於92年12月31日將原告自股東名冊中剔除。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支付命令縱經法院撤銷,但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陳傑民有何利得,是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傑民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於法無據;至於被告英全公司所受利益應僅限於部分債權受償額度,並無返還系爭股票,蓋被告英全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其所載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性質上屬「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並非「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被告英全公司縱有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僅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部分債權1326萬0020元,並非被告英全公司另基於聲明承受之原因而取得股票,故原告請求返還特定股票及該股票價值,屬無理由。
㈢主張抵銷部分:於89年5 月30日起至89年7 月18日間,因英
全中國公司(負責人:原告)對於被告英全公司尚有貨款97萬94 11.09美元未給付,其中貨款58萬5290.87 美元應於89年8 月20日以前支付,其餘貨款39萬4120.22 美元應於89年
9 月20日以前支付,經被告英全公司再三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英全中國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英全公司事後知悉原告以英全中國公司負責人身分於89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客戶,英全中國公司自89年9 月1 日起將業務移轉至恆吉公司繼續經營,原告身為英全中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詐騙被告英全公司出貨,事後亦未通知被告英全公司,自始無清償之意思,則此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對被告英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英全公司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3263萬3974元【依據被告英全公司承受系爭股票時之91年7 月25日中央銀行公告美金匯率33.32 計算】,被告英全公司自無庸再為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至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2 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中平路住址,於94年1 月
7 日將戶籍遷入梅川西路住址。㈡被告英全公司於91年間,以原告及英全中國公司應對被告英
全公司連帶負美金97萬9411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3 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以中平路住址為送達地址;經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派出所;本院於91年4 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英全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系爭股票,被告英全公司於91年7 月25日以每股5 元之價格承受,共1326萬20元。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就原告之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英全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18 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英全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33
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㈤對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英全公司所提民事答辯狀㈣附件一、附件二內容均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被證八(本院卷㈡第123 頁)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該侵權行為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3人 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被告英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原告與英全中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被告英全公司美金97萬9411元,有無理由?若有,被告英全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英全公司於91年間,以原告及英全中國公司應對被告英全公司連帶負美金97萬9411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原因,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3 月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令,並於91年4 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送達地址為中平路住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就原告之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英全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18 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英全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應堪信實。
二、爭執事項第㈠項: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供參)。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供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等3 人明知原告並
未居住在中平路地址,竟濫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系爭股票,致原告權益受損,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 人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3 人請求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 人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104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訂定時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168 條理由謂當事人所應作之書狀,若法律別無規定,以據一定之法則為便,故設本條以規定其方式及內容。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唯因而生出之費用,應歸其負擔。例如因當事人所作之準備書狀不完全,延期辯論,則由此所生之費用,應歸當事人負擔是也。」,及89年增訂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增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有關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之規定,旨在確定當事人之身分,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相同之訛誤而設,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僅是為送達處所之陳明,並不嚴限於記載其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倘若相對人或被告有客觀事證足始聲請人或原告認為相對人或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可供送達之處所時,既不失其身分確定之旨趣,亦可送達文件於當事人,於立法意旨並不違背,何況條文所規定者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實難苛求當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或起訴前,先與對造求證或詳盡調查該戶籍地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之義務。
⒉原告於84年2 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中平路住址,於94年1 月
7 日將戶籍遷入梅川西路住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頁),應堪為信實。又戶籍登記之資料仍不失為一個客觀判斷當事人住所之依據,且戶籍登記之處所具有推定當事人住所之一定效力,而被告等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接獲原告原證9 之恆吉公司通知函,客觀上無從判斷原告實際上居住處所,故被告英全公司既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記載原告之戶籍址,應認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書狀記載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益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上開記載事項,並非係課予當事人應詳為調查對造實際居住地之義務,是無從據此即可推認被告英全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又實務上,法院為查證送達是否合法,會請原告(或聲請人)提供被告(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均非命原告(或聲請人)再為查報被告(或相對人)戶籍資料外之實際住居所或可能收受送達之處所,是縱被告英全公司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過程中,曾依法院要求檢附原告戶籍謄本供其查核,亦屬配合法院之調查詢問及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難認被告英全公司未將上開法院未曾詢問探知之事項,主動陳報其已知悉原告可能會收受文件之住址,有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英全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書狀之記載及事後配合法院對送達事宜之職權調查,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英全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⒊另被告陳傑元係於103 年4 月11日將戶籍設籍於中平路地址
被告陳傑民於68年1 月26日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且二人均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均無義務提供原告戶籍於法院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2 人與被告英全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陳傑元、陳傑民與被告英全公司有何共同故意隱匿而不查報原告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情。是以被告英全公司執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刻,實難認被告等3 人其主觀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⒋基上,被告等3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與原告因系爭支付
命令所受之不利益,均不能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等3 人對於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3 人共同誣指不實之中平路地址,致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顯屬無據。另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如上所述,則被告等3 人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乙情,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承上,被告英全公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既因未經合法送達,事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被告英全公司提出再抗告,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亦即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處分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原告部分因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1 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英全公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英全公司於91年7 月25日以每股5 元之價格承受,共1326萬2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英全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326萬20元,核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系爭股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就被告英全公司股價於91年7 月25日當時之每股價格為何一事為鑑定,經該研究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為:英全公司於91年7 月25日價值為7 億3548萬5813元,每股價值為11.8
1 元等情,有該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8 年1 月22日(107 )經研青字第01027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至42頁),則系爭股票固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院鑑定於91年7 月25日時,每股價值為11.81 元,然因該院本次鑑定方案中並無考量喪失市場流動性因素(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及鑑定報告中提及與市場同類型之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0年每股淨值約8.99元、91年每股淨值8.95元、91年7 月25日當日收盤價13.1元)、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每股淨值約13.99 元、91年每股淨值14.0
4 元、91年7 月25日當日收盤價12.8元)、台橡股份有限公司(90年每股淨值約11.88 元、91年每股淨值11.67 元、91年7 月25日當日收盤價9.1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0頁),併佐以被告英全公司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2 次拍賣,無人應買之情況下,始以每股5 元之價格承受,顯見系爭股票在被告英全公司承買時,於市場客觀上有無高於每股5 元之價值,即屬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英全公司除受有以每股5 元之價格承受外,尚有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其他利益之資料供調查,是被告英全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票,所受之不當之利益應以於91年7 月25日以每股5 元之價格承受共1326萬20元為範圍。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傑元、陳傑民有何因系爭執行事
件受有利益之資料供調查,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傑元、陳傑民有何不當得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傑元、陳傑民2 人應與被告英全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爭點事項第㈢項: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㈡被告英全公司抗辯:英全中國公司自89年5 月30日起至89年
7 月18日間,對於被告英全公司尚有貨款97萬9411.09 美元未給付,英全中國公司自89年9 月1 日起將業務移轉至恆吉公司繼續經營,原告身為英全中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詐騙被告英全公司出貨,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對被告英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英全公司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抵銷3263萬3974元乙節,被告英泉公司固提出訂單明細、出口報單、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
121 、140 至182 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英全中國公司與被告英全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尚難逕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與英全中國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與英全中國公司對被告英全公司負連帶責任。基此,被告英全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需與英全中國公司就上開買賣之貨款需負連帶責任,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對被告英全公司並無債務,則被告英全公司以英全中國公司與其間上開債務,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人對於被告英全公司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於
106 年5 月25日送達起訴繕本於被告英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英全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全公司給付1326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英全化學工業中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52張 ││ │(84ND000000-00ND038730 ) │(0000000 股) │├──┼────────────────┼───────┤│2 │英全化學工業中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