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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秀美

李昕珮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被 告 李明發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編號3.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編號4.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編號5.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與編號6.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五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明儀〔民國(下同)97年8 月25日歿〕、李明爵(93年2 月23日歿)、李明賢(100 年9 月22日歿)與被告李明發係同胞兄弟,於52年間,由其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下列6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 分之1 ,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下稱系爭6 筆土地)。因當初年購買,其等為節省登記手續,系爭6 筆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與被告間存在一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林秀美為訴外人李明賢之配偶,原告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訴外人李振慶為李明賢之子女,然李振慶(99年8月23日歿)先於其父李明賢(100 年9 月22日歿)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李振慶之女即原告李昕珮為李明賢之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李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李昕珮等5 人(下稱原告5 人)為李明賢之合法繼承人。

三、系爭6 筆土地中○○○區○○段○○○號土地,於85年間經臺中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並徵收為道路使用,該徵收補償費已由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被告李明發兄弟4 人均分。又系爭6 筆土地自53年5 月26日兄弟分家後,即由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與被告各自耕作,每年稅賦則由4 兄弟平均分擔,再統一交由被告繳納。嗣後系爭6 筆土地中之寶文段116 、118 、120 、125 、

162 地號土地上,曾由前任承租人興建2 幢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終止租約後,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兄弟4 人。又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之4 兄弟平均分擔,於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等人相繼死亡後,亦由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續分擔系爭房屋4 分之1 之修繕、維護費用與各稅捐費用。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明發擔任契約名義上之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柚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李明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麗美磋商擬定及代為簽訂,租賃契約正本由李明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素貞保管,每月租金則由李明賢之長媳即訴外人周麗春向承租人全額收取後,再均分成4 份各交予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李明爵之繼承人李素貞、原告李文丁之配偶周麗春與被告分別收受。

四、被告於93年5 月1 日至代書處簽立切結書與切結書附件,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李明發,茲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等七筆土地(詳附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承買時,為節省登記手續費,暫以本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實,其承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李明發四兄弟共同分擔,故上開七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應由上開四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效力亦應及於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四份各持一份存照。」等語,並由被告李明發之配偶廖月英擔任見證人。由前揭切結書之內容以觀,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為真。

五、105 年7 月6 日,原告李文丁與訴外人李泓清、李麗美代表

3 個房份之全體所有權人,通知被告李明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有當日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稽。又依前揭錄音檔內容,被告即自承系爭6 筆土地購買當時確實係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房屋修繕與維護費用歷來均由被告與其兄弟4 房平均分擔,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4 房各派人擔任簽訂、管理、收取租金者,被告亦於93年間簽立切結書自承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於105 年7 月6 日之談話錄音再稱確有借名登記一事。則被告與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應屬可信。玆因訴外人李明賢已於100 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即原告林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繼承,業如前述。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及102 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李明賢死亡時終止;又倘法院認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則原告等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6 筆土地仍繼續登記為出名人即被告所有,被告顯受有利益,被告既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將李明賢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致原告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4 分之1 予原告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編號

3.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編號4.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編號5.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與編號6.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李昕珮五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不了解當初是否由被告之4 兄弟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被告在當兵,被告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買的,當時4 兄弟還沒有分家,但土地權狀在被告手上,登記被告的名字。系爭土地的水、電都是被告申請的、地價稅都是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春安段69地號,後來被政府徵收部分而分割出春安段69之1 地號土地,作為為道路使用,補償金領了之後,被告有分給4 個兄弟,每人分給他們10萬元,因為土地是4兄弟買來登記被告名字的。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蓋工廠,其上兩間房子當時有約定承租5 年後,房屋就變成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來有出租他人,一開始租金由李明賢的長媳周麗春收取,分成4 份,但後來被告認為所有稅金、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納,約於10年前被告就收回自己收租金,沒有再分給其他兄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

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 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系爭6 筆土地非被告一人原始出資所購買,而是被告之兄弟

4 人在尚未分家前,所共同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與其兄弟或其繼承人共同管理及享有收益:㈠原告主張於52年間,由被告之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自53年5 月26日兄弟分家後,系爭6 筆土地即被告之兄弟4 人人各自耕作,每年稅賦由4 兄弟平均分擔,再統一交由被告繳納;系爭6筆土地中○○○區○○段○○○號土地,於85年間經政府徵收分割登記出寶文段6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徵收補償費領取後由被告之兄弟4 人均分;嗣後系爭6 筆土地中之寶文段116 、118 、120 、125 、162 地號土地上,曾由前任承租人興建系爭房屋2 幢,並於終止租約後,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兄弟4 人,此後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之兄弟4人平均分擔,而於訴外人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等人相繼死亡後,亦由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續分擔系爭房屋4 分之

1 之修繕、維護費用與各稅捐費用;又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明發擔任契約名義上之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柚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李明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麗美磋商擬定及代為簽訂,租賃契約正本由李明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素貞保管,每月租金則由李明賢之長媳即訴外人周麗春向承租人全額收取後,再均分成4 份各交予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李明爵之繼承人李素貞、原告李文丁之配偶周麗春與被告分別收受;被告於93年5 月1 日至代書處簽立切結書與切結書附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於52年間承買時,為節省登記手續費,暫以被告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實,其承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李明發4 兄弟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應由其4 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效力亦應及於4 兄弟之繼承人等語,並由被告李明發之配偶廖月英擔任見證人;105 年7 月6 日,原告李文丁與訴外人李泓清、李麗美與被告談話,被告自承系爭6 筆土地購買當時確實係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5 人之戶籍謄本、歷年支出表格與稅捐清單、計算明細影本、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柚森公司、億堡公司租賃契約影本(節錄)、訴外人柚森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李明儀之繼承人李何玉鳳、李明爵之繼承人李素貞、李明賢之長媳周麗春之存摺影本、被告於93年5 月1 日切結書與附件影本乙件、105 年7 月6 日原告與被告談話之錄音檔燒錄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件為證(見原證一至五、八至十四、十八,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13 頁)。

㈡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50幾年間,

伊兄弟都還在時,就用伊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山坡地,伊是兄弟中最小的,伊在放牛,兄弟看伊可憐才以伊名義購買,權狀都在伊手上,伊不了解當初是否伊兄弟出錢購買系爭土地,伊的其他兄弟有在鐵路局工作,也有在電信局工作,都是公務人員,只有伊在養牛,伊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買的,當時兄弟沒有分家,所有財產都是公家的,當時應該是兄弟以公家的財產去購買土地,當時伊在當兵,還沒有工作;85年間春安段69地號土地被臺中縣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徵收為道路使用,補償金領了之後,伊有分給4 個兄弟,因為土地是4 兄弟買來登記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原證十二之93年

5 月1 日所書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見證人分別為被告與其配偶廖月英所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切結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明發,茲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等七筆土地(詳附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承買時,為節省登記手續費,暫以本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屬實,其承買土地價款、登記手續費用確由李明儀、李明爵、李明賢、李明發四兄弟共同分擔,故上開七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應由上開四兄弟共享,且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效力亦應及於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四份各持一份存照。」等語(見本院中司調卷第70頁)。是堪認系爭6 筆土地非被告一人原始出資所購買,而是被告之兄弟4 人在尚未分家前,所共同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另被告於本院亦自認:85年間系爭6 筆土地中○○○區○○

段○○○號土地被徵收後,有出租他人蓋工廠,蓋了兩間房屋,就是嶺東路59之6 及嶺東路98號,當時約定承租5 年後,房屋就是被告所有,後來這兩間房子有再出租他人,剛開始由李明賢的長媳周麗春收取租金,再分成4 份,但約在10年前,因為所有的稅金、費用都是伊繳納,所以伊就沒有再讓周麗春收取租金,沒有再分給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顯見系爭6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確曾經被告之兄弟或其繼承人共同管理及共享收益,此正與被告於93年5 月1日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相符。

㈣據上調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兄弟四人間就系爭6 筆土地

,於52年間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時約定4 位兄弟持分各四分之一等語,要堪信實。而被告僅以權狀正本在其持有保管中,及相關稅費由其繳納乙節,認其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惟土地權狀正本由何人保管,及不動產之相關稅費由何人繳納(原則上應由稅賦名義上之繳納義務人繳納),尚非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當事人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唯一參考憑據。蓋一方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以本件而言,系爭6 筆土地既係被告與其兄弟四人於尚未分家前以公家財產所共同購買,則土地權狀委由兄弟中未在外謀職之被告一人統一保管,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能因此即認土地權狀正本之保管人即是出資購買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6 筆土地既然於買入後長期出租他人收益,姑不論被告之兄弟間內部有無約定分擔,縱使是約定全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即相關稅賦之名義上繳納義務人)負責以土地之收益繳納相關稅賦之情形,亦屬合理。故單以被告之上開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被告與其兄弟間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查被告之兄弟李明儀於97年8 月25日死亡,李明爵於93年2月23日死亡,李明賢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被告與其兄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明儀、李明爵與李明賢分別死亡時,即告消滅。而原告林秀美為李明賢之配偶,原告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訴外人李振慶為李明賢之子女,李振慶先於其父李明賢而於99年8 月23日死亡,此有原告五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6至41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李振慶之女即原告李昕珮為李明賢之代位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之規定,原告李秀美、李淑玲、李文丁、李瓊玉及李昕珮等5 人均為李明賢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5 人於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屬於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李明賢可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5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

5 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被告名下之│原告5 人請││ │ │ │原權利範圍│求移轉之權││ │ │ │ │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號 │2739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2 │臺中市○○區○○段○○○○號 │127.6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3 │臺中市○○區○○段○○○○號 │632.2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4 │臺中市○○區○○段○○○○號 │4530平方公尺 │8分之1 │32分之1 │├──┼──────────────┼─────────┼─────┼─────┤│ 5 │臺中市○○區○○段○○○○號 │2451.24平方公尺 │6分之1 │24分之1 │├──┼──────────────┼─────────┼─────┼─────┤│ 6 │臺中市○○區○○段○○○○號 │6804.16平方公尺 │8分之1 │3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