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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王好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陳國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6年度易第2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兩岸郵幣社」之負責人,從事二手郵票、錢幣買賣

為業,明知向他人買受二手古物,應檢視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確實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外,猶應查明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而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當知悉訴外人劉易鑫(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被告店內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茶壺(下稱系爭茶壺,係劉易鑫於104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竊得),材質與工藝均精細、外觀特殊、且經妥善保養,為甚有價值之文物,劉易鑫竟以低價向被告兜售,極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收購前揭茶壺,再販售得利。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處故買贓物罪在案。查被告收購系爭茶壺後再轉賣圖利,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13、214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茶壺乃原告祖傳之物,為明末清初、清代或臺灣早期之

物件,即為罕件珍貴,除系爭石榴壺後來經原告循線買回外,其餘均遭被告轉賣圖利,為此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明細:⑴陳明(鳴)遠南瓜壺1,500萬元。⑵孟臣文字壺7萬元。⑶顧景舟倒把西施壺1,500萬元。⑷葫蘆青蛙壺(臺灣早期)2萬元。⑸西藏棕釉壺(早期)5千元。以上合計超過3千萬元。惟本件原告審酌劉易鑫偷原告11件珍藏茶壺,還了5件及循線查知買回原物1件,及和解金額180萬元等情,認被告就系爭5只茶壺之滅失而無法歸還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從被告經營郵幣社專營古幣、集郵等古玩來看暨被告提出之

答辯資料,對珍藏名家茶壺之淵源知識以對,被告難謂對原告系爭茶壺無相當瞭解市價,當不會冒風險向陌生訪客即劉易鑫價購「非新品」之茶壺。蓋以一般新品茶壺在大賣場、坊間甚至網路、菜市場均即容易購取,到大賣場購買的話,一個價值通常不會超過200元,到量販店購買不會超過150元。本件被告向劉易鑫收購的價格都比大賣場賣的新品價值高,而且系爭茶壺僅是中古茶壺非新品,顯見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茶壺之市價行情,而甘冒風險收購,顯係已知所取得確有一定保值之珍藏品至明。

㈡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系爭茶壺不值錢,系爭陳鳴遠南瓜壺、

顧景舟倒把西施壺確係真品,而文字壺在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有提過是時大彬的作品,只是剛遺失時著急不清楚,才講成是孟臣的,原告並無孟臣的茶壺,後來才慢慢確定是時大彬的文字壺,在刑事庭時就確認是時大彬的茶壺,原告並無更改,於鑑定時原告也說是時大彬的作品。系爭茶壺均為原告珍藏品,乃原告之父所流傳下來要給子孫當傳家寶,且系爭茶壺是藝術品有經過原告養壺,養壺是用茶汁澆在茶壺上,茶汁就會進入茶壺毛細孔,這樣才會顯的光亮,如果茶壺長久沒有使用會有霉味。今系爭茶壺因已遭被告轉買他人,無法追回,原告只好拿出系爭茶壺的照片去鑑定,依鑑定證明書已陳明系爭茶壺如為真品,其總價值幾千萬都有可能,因無實物可供鑑定,取平均值鑑價,總價值約100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實屬合理。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從泡茶到接觸茶壺已約20年,80年起就利用業餘時間到

臺中各地跳蚤市場購買茶壺把玩欣賞,大都選購一只200元茶壺,偶而經濟好時會選購一只500~800元等級之茶壺,至今已累積約200只茶壺。被告並不認識劉易鑫,當初劉易鑫拿附表所列茶壺來賣,是因為劉易鑫看到被告郵幣社店裡櫃子內有擺茶壺詢問是否收購,被告認為系爭茶壺有使用過的痕跡,其中除了石榴壺稍好,其餘茶壺很類似被告在跳蚤市場及市面上所見到的一般茶壺,故以1,000元向劉易鑫收購所有茶壺,再依據跳蚤市場行情再去轉賣,因為石榴壺體積較大,所以標價比較高為1,000元,其餘每支以300元價格陸續售出,當時茶壺都是完整的沒有破掉,被告店裡的客人都是流動的,不知何人購買,也沒看該購買的客人再回到店裡。又因為石榴壺裡面茶垢堆積嚴重,外表汙黑,被告乃自行洗刷乾淨,後來原告來買石榴壺,被告當時出價賣1,000元,原告還殺價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買,事後又折返表示願意買受,並要被告開立收據拍照,之後就到警局告我,發現這是贓物後,被告就將1,000元退還給原告。作完筆錄隔天被告拿一些茶壺要還給原告,遭原告拒絕,表示被告帶來那些不是他的茶壺,並說失竊的茶壺是其父親留下的紀念品,雖然價值不高,但要留給外孫女,希望外孫女以後會記得他等語。則既然原告已自稱伊茶壺價值不高,且從購買石榴壺從1,000元殺價到500元此舉來看,顯與被告當時收購時的評估價略同,原告對他自己的茶壺價值心知肚明。從被告提出資料所示,類似陳鳴遠的南瓜壺300元、原礦黑金剛顧景舟的倒把西施壺800元,類似顧景舟的倒把西施壺200元、500元,以上都可與原告所稱伊茶壺價值不高相呼應。

且真品據網路資料只有4支,是在上海與南京,在臺灣的部分已經有破損,而原告所持有的茶壺是完整的,所以不可能是真品。

㈡原告另稱那些茶壺是祖傳物品云云。然查臺灣早期的泥質和

工藝水準不如中國宜興壺,怎麼可能銷往大陸?且在那個人心惶惶年代,誰會從大陸帶著茶壺逃難到臺灣?原告稱是伊父親從大陸逃難時所帶來臺,顯不合理。且葫蘆青蛙壺原告亦稱是臺灣早期文物,是可知原告主張之茶壺都是原告在臺灣購得。且查,上網搜尋「陳鳴遠南瓜壺」之資訊,目前可知的陳鳴遠南瓜壺真跡僅有四件,可知原告的陳鳴遠南瓜壺壺型不同,應是膺品。且「陳鳴遠」與原告起訴狀所寫的「陳明遠」字不同。又依2017年4月19日紫砂壺研究學者黃建亮指出孟臣壺真跡僅二件,臺灣應無人收藏,仿間仿冒品眾多。原告的孟臣壺是否為真跡顯有疑問。

㈢鑑定應該以實物來做鑑定,不能以照片來進行鑑定,況照片

是原告網路下載的,並非渠失竊茶壺的照片。被告不認識鑑定人,也沒會同一起去做鑑價,是不清楚鑑定人之鑑定能力,但原告提出之證物應不能使用,故原告自己拿茶壺照片去鑑價並無意義。再者,原告先前曾表示那些茶壺不值錢,只是要留給他外孫女,怎麼可能現在去鑑定後價格為100萬元。另原告起訴時主張文字壺是孟臣的,於鑑價時卻又說是時大彬的作品,由證人楊淑銘之證稱可知孟臣壺是沒有價值的,原告才又改口稱他的文字壺是時大彬的,可知上開鑑價都是全憑原告所述,本件不能以鑑價報告來作為原告主張請求之認定。劉易鑫會賠償原告那麼多錢是包含現金、酒及茶壺,這是劉易鑫自願賠償,而本件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茶壺實際價格來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兩岸郵幣社」之負責人,從事二手郵票、錢幣買賣為業,明知訴外人劉易鑫以低價向渠兜售之系爭茶壺,極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收購,再販售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岸郵幣社」之銷貨單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贓物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主張其遭竊之系爭茶壺經由被告購買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自認其已將系爭茶壺販售他人而無從返還原告,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茶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茶壺乃其祖傳之物,為明末清初、清代或臺灣早期之物件,即為罕件珍貴,合計超過3千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實屬合理等語,固提出網路拍賣成交紀錄資料、陳鳴遠作品介紹文章、有關系爭茶壺之照片與說明、鑑價證明書等為參(見本件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71頁),惟此均為被告否認。且查,前揭網路拍賣成交紀錄資料、陳鳴遠作品介紹文章,均屬他人茶壺之拍賣價值,原告並未就其遭竊之系爭茶壺實物經具相當鑑定資格之專家鑑定確屬同一之真品,尚難等同論其價值;而鑑價證明書僅是原告自行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所為鑑定後所出具之證明,其內已明確記載「1.此王好清先生提供5張照片文件,上面共有5件茶壺照片(如附件),因照片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較差,無法根據照片看出確實作者及尺寸,及其製作年代,及是否有破損?2.查目前名家茶壺在古玩市場較十年前更搶手,但除非經實物鑑定為真正名家製作,否則均視為一般現代藝工品。此5件假設為真品也不無可能,其總價值幾千萬都有可能,因無實物可供鑑定,本公司也只能取平均值鑑價,特此說明」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送鑑定之照片,僅有附表編號2之文字壺及編號5之西藏棕釉壺為其之前自拍之失竊茶壺照片,其餘均自網路下載或取自雜誌照片,證人楊淑銘尚證稱:需看實物始可判斷是否為真品,其中西藏棕釉壺照片模糊,無法看出特徵重點,文字壺的照片更是模糊,無法看出,鑑定時,原告說文字壺是時大彬的壺,所以就以時大彬的作品來估價,從原告提供的照片也無法看出這些茶壺的年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可見前開鑑定並無鑑定標的,全憑原告自取之茶壺名稱依真品價值為之估算,自難作為系爭茶壺價值之依據。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茶壺價值。

(五)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市場上茶壺之價格因等級不同從幾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就系爭茶壺價值尚不能提出相當證明,系爭茶壺又因被告之故而無從鑑定,衡以系爭茶壺乃為原告父親遺留由原告珍藏多年之物品,對原告而言意義深遠,價值自難以一般市價估算,被告雖非以一般擺攤方式販售系爭茶壺,也查無其因此有獲取高利之情形,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損害價額應為30萬元乃屬公允及適當,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屬過高,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見本件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1 │陳鳴遠南瓜壺 │1只 │├───┼───────────┼──┤│編號2 │孟臣文字壺 │1只 │├───┼───────────┼──┤│編號3 │顧景舟倒把西施壺 │1只 │├───┼───────────┼──┤│編號4 │葫蘆青蛙壺 │1只 │├───┼───────────┼──┤│編號5 │西藏棕釉壺 │1只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