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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MAKMURAN SDN BHD (繁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e Yoon Lee(李運利)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水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國設立公司,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地及標的送達地均在本國,則我國就此買賣關係最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馬來西亞公司,雖為未經吾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3批南洋貝殼杉原

木(Agathis Round Logs),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第1批原木)、349.69立方公尺(第2 批原木)、2562.50立方公尺(第3批原木),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90美元。原告公司已依約於104年9月間將上開原木以海運運送至臺灣,並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僅給付其中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貨款,其餘貨款尚未給付。被告以第1 批原木有部分瑕疵,逕自決定以第2批原木作為瑕疵補償,兩造就第1批原木是否有瑕疵尚有爭議,原告暫不請求第2 批原木貨款,本件僅請求第3 批原木貨款74萬3125美元(2562.50立方公尺×290美元=743125美元)。

㈡訴外人Voo Jen Kong(鄔正光,下稱鄔正光)與訴外人Lee

Yoon Lee(李運利,下稱李運利)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對外均可代表原告公司。被告先已自承系爭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美元290 元,其又主張原告公司之董事鄔正光同意給予優惠為每立方公尺為280 美元,並提出鄔正光所出之商業發票為憑,然該商業發票非真正,無從以該商業發票逕謂原告有同意每立方公尺單價優惠為280美元。

㈢被告又主張伊有原告之董事鄔正光之網路通訊軟體錄音檔為

證云云,然該錄音檔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錦水教導鄔正光設立其私人之境外公司,作為其私人匯款之用,自與本件貨款無涉。第1批原木904.52立方公尺之原木貨款尾款5萬9687.69美元,被告係匯入原告所設銀行帳戶內,非第三人之帳戶,然依被告所述本件貨款,被告匯入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實屬可疑,原告否認該匯入第三人帳戶之2筆款項,係作給付本件貨款之用。另Tio

ng Sie Miew 並非原告之員工,其無由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現金,此節應屬被告杜撰,不足採信,況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上開匯款行為與本件貨款支付有關,亦無從證明Tiong Sie Miew有受任為原告公司收受任何貨款。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公司之收款收據,空言主張已付款,實難採憑。

㈣原告確交付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提單

之數量應為1308.29立方公尺,應屬無據。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號函內容所示:「…。另於同年9月15日申報自馬來西亞輸入原木1批,為2562.5立方公尺…」,及該函文附件之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申報檢疫數量亦是2562.5立方公尺。基此,被告應係以進口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申報輸入檢疫,則原告當屬交付系爭2562.5立方公尺原木予被告無誤。被告雖抗辨臺中防檢疫局函復之公文內容係誤載,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記載2562.5立方公尺係3批原木總量(904.52+349.69+1308.29=2562.5 )云云。惟臺中防檢疫局函已記載明確,被告主張誤載應無理由。至於904.52立方公尺、349.69立方公尺之原木於臺中防檢疫局上開附件,已附有各別該等數量之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計2張,若依被告之主張,該256

2.5立方公尺數量之馬來西亞政府檢疫證明書係3批原木之總量,應無重複出具該2 張上開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

349.69立方公尺原木之防檢疫證明書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相悖,自無理由。

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4月29日成立原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南洋貝殼杉(Agathis Round Logs),相關的買賣事宜均由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買賣契約即係由鄔正光代表原告公司簽名,依該買賣契約記載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美金290元,數量為約2200 立方公尺。被告向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表示訂購南洋貝殼杉,訂購數量分別為904.52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2/15,賣方為原告)、349.6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3/15,賣方為訴外人

JB Enterprise公司)、1308.29立方公尺(提單號碼HF004/15,賣方為原告)。原告主張請求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2562.5立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惟正確數量應為1308.29 立方公尺。又兩造原約定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嗣因被告與原告之董事鄔正光協商請求給予優惠,原告嗣後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1308.29 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元美元、總價金為36萬6321.2美元(130

8.29×280=366321.2)。㈡被告已依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所指示之付款方式清償貨款,已

無積欠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未合。被告依原告董事鄔正光之指示分別給付,詳述如下:

1.鄔正光於104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指示被告將貨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Bank Ltd,)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於104年9月1日完成匯款,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鄔正光提示匯款單及通知完成付款,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確認。

2.被告再於104年9月23日依鄔正光之指示,將貨款19萬8589.98美元匯款至FAREAST TREASURE LTD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 向鄔正光提示匯款單,通知完成付款,鄔正光則回覆謝謝,故該筆匯款已經由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確認。

3.其餘貨款之部分,被告係依鄔正光之指示以現金給付,被告於104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27萬0960馬來幣(約當美金6萬7681.2元)現金予鄔正光。

4.系爭提單之買賣價金共36萬6321.2美元,被告已經分次清償10萬美元、19萬8589.98美元及27萬0960馬來幣(約當6萬76

81.2美元),已無積欠原告貨款。㈢原告主張被告將2 筆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並非給付本件系

爭貨款云云,參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原告之董事鄔正光之指示將本件貨款分別匯款至第三人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已生清償之效力。況於國際貿易上,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本為常見,且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人Tiong Sie Miew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不

可能收受系爭貨款現金云云,原告對此部分應有誤解。查被告係委託Tiong Sie Miew將貨款現金交付給鄔正光,鄔正光乃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309 條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自應認為有受領權人鄔正光收受系爭貨款現金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請求上開904.52立方公尺及349.69立方公

尺部分之貨款,而係請求系爭提單所示數量之貨款,而兩造對於系爭提單之數量有爭執,惟系爭提單之數量應為1308.29立方公尺,原告主張數量為2562.5 立方公尺云云,實有誤解,原告主張之數量2562.5立方公尺,應為上開3 筆提單加總之數量(904.52+349.69+1308.29=2562.5),而非系爭提單之單筆數量。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短報進口數量,故所提出之文件不足採信云云,應無理由;依照中華民國海關查核程序之嚴謹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走私數量高達1254.21 立方公尺之原木。況且,南洋貝殼杉乃免課進口關稅之貨物,被告實無需短報進口數量而承擔短報進口數量之法律責任之風險。

㈥原告抗辯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輸入原木

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云云,惟依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日函覆鈞院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記載總申報數量為「224PCE」,即被告申報輸入原木224根,而224根原木即1308.29立方公尺,如為2562.5 立方公尺,則數量應為438根。故被告申報檢疫之數量實為1308.29立方公尺,而非2562.5立方公尺。至於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 日回函誤以為被告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是因為被告申報檢疫時所檢附之「馬來西亞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記載之數量為438LOGS、2562.5M3 。該證明書為原告之董事鄔正光提供給被告,作為被告向臺中防檢疫局申報時證明所輸入之原木經檢疫合格之附件,而該證明書記載之數量錯誤錯誤,2562.5立方公尺實為被告透過原告之董事鄔正光訂購3 批原木數量之加總:904.52(165LOGS)+349.69(49LOGS)+1308.00(000LOGS)= 2562.5(438LOGS)。被告為了及時完成進口報關的流程,於發現上開檢疫證明書記載之數量有錯誤時,雖有向原告之董事鄔正光反映,但已來不及進行更正,且因為被告得知若申報輸入之數量(1308.29M3 )少於馬來西亞植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之數量(2562.5M3),在程序上仍可以該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被告才使用該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但不能依此證明被告有申報輸入2562.5立方公尺之原木,原告主張本件原木之數量應以2562.5立方公尺應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第3 批原木數量為2562.50立方公尺,

並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3-25頁),被告抗辯此批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亦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為證(見卷㈠第125 頁),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詢結果,被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進口申報原木總件數「224PCE」、數量「1308.29MTQ」、進口日期104年9月15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061000528號函附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43-4

4、47頁)。又經本院檢附兩造各自提出提單號碼HF004/15提單向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船務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所屬禾發輪(MV HO FUA )輪船長,慣列於貨物裝妥而於開船前,均會備妥數份經由船長具名簽妥之空白提單交給代理行,而於開船後根據Shippers所提供之裝船文件,並經由代理行發文而由船東確認,始由裝貨港之港口代理行之相關人員發放之,才能確定為有效提單,原告之提單確定未經由該公司所授權之無效提單,被告之提單確定由該公司發放給被告補正漏列之提單在臺中港關稅總局據之辦理報關卸貨手續在案,有合運船務公司106年8月30日函在卷可按(見卷㈡第69頁),足認原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提單並非真正,被告所提提單號碼HF004/15之提單確為真正,堪認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9立方公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就提單號碼HF004/15申報輸

入原木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且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亦記載申報檢疫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有臺中防檢疫局106年5月2日防檢中港字第1061560653 號函暨所附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在卷可證(見卷㈡第6 、24頁)。然前開函所附資料,僅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記載「438L

OGS、2562.5M3 」(見卷㈡第24頁),其餘提單、進口報單及發票均記載「224LOGS、1308.29M3」(見卷㈡第25、27-2

8 頁),審酌檢疫單位僅評定輸入原木檢疫是否合格,並不負責清點輸入原木數量,而馬來西亞政府植物檢疫證書所載檢疫數量,與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實際運交被告之原木數量亦未必相同,尚難以此認為原告以提單號碼HF004/15交付被告原木數量為2562.5立方公尺,原告依此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文暨譯本及商業發票暨譯本為證(見卷㈠第26-29頁)。被告自承兩造於104年4 月29日簽立原木買賣契約,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㈠第97頁),堪認兩造原約定原木買賣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0 美元。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立原木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董事鄔正光代表原告締約,被告與原告董事鄔正光協商要求優惠,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1308.29立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總價金36萬6321.2美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鄔正光代表原告簽名之商業發票影本暨譯文及經馬來西亞宣誓委員、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鄔正光於106年4月6 日在宣誓委員面前所為法定陳述書暨譯文為證(見卷㈠第97、163-164、卷㈡第104-106頁),並據被告當庭提出經認證之法定陳述書原本核閱確實(見卷㈡第109 頁)。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商業本票格式與原告出具904.52立方公尺原木之商業本票格式不同,並非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不能提出前開商業本票原本(見卷㈡第101 頁),前開商業本票影本不能認為真正,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又被告提出前開經認證之鄔正光法定陳述書,既經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該法定陳述書記載:「心裕公司透過本人之安排而購買南洋貝殼杉,其中1308.29 立方公尺之南洋貝殼杉,買賣價格為美金36萬6321.2元(單價為美金280元/ 每立方公尺),心郁公司已清償全部之貨款。」。原告自承鄔正光與李運利同為原告董事,對外均可代表原告(見卷㈠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確係由鄔正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97頁),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前開鄔正光之陳述書係證人提出書面代替證言,未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科以到場義務之證人,指依法院之命於期日到場陳述見聞事實之人,鄔正光未經本院指定為證人命其到場陳述,自不生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所謂文書,凡以文字及記號記載吾人內心之意思或思想,足以傳示他人者均屬之,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內容表明被告已付清貨款,既將法定陳述書交付被告收執,實與收據無異,當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書,原告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不得採證,尚屬誤會。原告又主張鄔正光出具法定陳述書係記載本人收到被告付款,而非代表原告收到貨款云云,核與前開陳述記載內容及兩造交易始末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鄔正光代表原告同意就提單號碼HF004/15數量1308.29 立方公尺之原木單價降為每立方公尺280美元,應屬可採。㈣被告主張就其應付貨款業依原告董事鄔正光之指示,分別於

104年9月1日匯款10萬美元匯款至Liaw Ye How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月23日匯款19萬8589.98美元至FAREAST TREASURELTD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Tiong Sie Miew給付現金馬來幣27萬0960元(約當美金6萬7681.2 元)予鄔正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鄔正光間通訊畫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卷㈠第98-99、112、

120、121、116-117 頁),並參諸前揭原告董事鄔正光所為法定陳述書記載此1308.29立方公尺南洋貝殼杉之買賣價金36萬6321.2 美元被告已全部清償,被告抗辯係依鄔正光指示將貨款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及交付現金,亦屬可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匯款金額10萬美元、19萬8589.98美元馬來幣27萬0960元(約當美金6萬7681.2元),以美元計價加總結果為366271.18美元(000000美元+198

589.98美元+67681.2美元=366271.18美元),與應付貨款(1308.29立方公尺×280美元/平方公尺=366321.2 美元)差額僅50.02美元(000000.18美元-366321.2美元=50.02美元),應係部分以馬來幣給付之匯差所致。被告既係依有代表原告權限之原告公司董事鄔正光指示,而將將貨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用以清償貨款,鄔正光亦承認被告已全數清償貨款,自已發生清償全部貨款效力。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原木買賣契約依提單號碼HF004/15交付被告原木數量為1308.29 立方公尺,兩造就此批原木單價合意變更為每立方公尺280 美元,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萬312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