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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詹浩志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訴訟代理人 陳雪梅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在詹智能、詹智勝、詹智翔名下各100萬股之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投資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認股協議書(第六條)在卷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永清於民國9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欲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彰田公司之股票近日將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被告彰田公司與原告遂於91年6月21日簽署認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認購乙方(即被告彰田公司)NASDAQ上市前已增資完成之股票,股權內容每股10元整之股票共三百萬股」;第四條並約定:「雙方同意遵照NASDAQ上市規範,又如上市案無法實行,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所繳款項,絕無異議。」原告並已依認股協議書將三千萬元全數付款予被告公司。

㈡被告收受三千萬元款項後,被告公司股票卻遲遲無法依其承

諾在NASDAQ公開上市,迄今已長達十幾年仍未履行,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三千萬元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卻置若罔聞。又中央銀行已廢止公告利率制度,原告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起訴狀所依據之認股協議書雖有簽署,惟雙方事後已協議不

再履行,此由認股協議書簽定後,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辦理NASDAQ上市事宜可資證明。原告於91年6月21日之匯款實為替其三個兒子詹智能、詹智勝與詹志翔參與被告公司91年6月21日增資之股款,而被告公司也依據91年6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完成增資,原告三個兒子也正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均各自擁有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

㈡被告公司至今仍正式營運中,原告亦為其三個兒子實際股利

的收益者,且歷年來已收取股利合計270萬元。故其所匯款項3,000萬元乃贈與其三個兒子參與投資持股,此均有國稅局之資料可查。

㈢被告公司增資完成後經原告要求,曾聘雇其長子詹智能參與

公司經營,負責中國事業部門,職稱為總經理。足證雙方已變更認股協議書第四條取回股款之約定。

㈣另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

,但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因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於認購股份後擬退股,僅能依轉讓股權,或拋棄股權,或有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之情形,方能由公司收買股份,以達退股之目的。是兩造縱於認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退還投資款之約定,該約定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㈤縱認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有效,則原告於交付投資款

予被告後,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將原告投資所取得之300萬股,分別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三名子女,各取得股份100萬股,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因此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返還3,000萬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負責將登記於詹智能、詹智勝及詹智翔名下各100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股票返還予被告,同時應返還歷年來所領取之股利270萬元。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29,000,000股,每股10元。除保留員工及股東認購外,亦對外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6月21日前繳足。

⒉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署認股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願出資新台幣三千萬元,認購乙方(即被告彰田公司)NASDAQ上市前已增資完成之股票,股權內容每股10元整之股票共三百萬股。」;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遵照NASDAQ上市規範,又如上市案無法實行,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所繳款項,絕無異議。」⒊原告於91年6月21日各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⒋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將原告三個兒子詹智能

、詹智勝、詹智翔列名公司股東,載明於91年6月21日各繳納股款1,000萬元。被告公司「股權分配明細表」載明上開三人之股數各為100萬股。

⒌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曾代被告

公司於104年給付30萬元予詹智能、詹智勝、詹智翔3人,上開支票嗣由原告提示兌領。

⒍詹智能曾任被告公司中國事業部總經理。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遵照NASDAQ上市

規範,又如上市案無法實行,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所繳款項,絕無異議。」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公司不得買回股票的規定?⒉上開約定,有無經兩造於事後協議不再履行?⒊原告依據認股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股款3,000萬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有效:

⒈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雙方同意遵照NASDAQ上

市規範,又如上市案無法實行,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所繳款項,絕無異議。」故該契約書條文之內容係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所繳款項,絕無異議。」而非「甲方同意由乙方以所繳款項加計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買回股份,絕無異議。」。換言之,本件並未約定被告公司應買回原告之股票,與公司法之規定尚無扞格。故被告彰田公司之股票如無法在NASDAQ上市,被告公司即有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退還三千萬元股款之義務自明。

⒉至於登記在詹智能、詹智勝、詹智翔名下之公司股票,屆

時自應由被告公司尋求適法之人、以適法方式移轉至他人名下,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禁止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不同。故系爭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與公司買回股份之情形有別,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致生無效之問題。

㈡雙方並無協議不再履行認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事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雙方簽訂認股協議書後,已有協議就其中第四條之約定不再履行,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之子詹智能事後曾擔任被告公司中

國事業部總經理一職,及原告歷年來已領取被告公司發放之股利,足以證明雙方有變更協議之內容云云。惟不論是詹智能擔任被告公司中國事業部總經理,或原告領取被告公司發放之股利,均屬原告以3,00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附隨效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協議終止履行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況且,本件投資交易高達3,000萬元,倘有任何重要約定事項需變更或終止,衡情,應以文字載明為常理。茲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雙方已有變更認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事實。

㈢承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應屬有效

,且該約定迄未協議變更,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並按約定履行。又原告認股後,被告迄無法依該約定將公司股票於NASDAQ上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經查,原告前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4號支付命令足參,顯見原告確實曾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另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有終止該投資協議之意思,則本件兩造之認股協議,應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4月14日即已終止。又兩造之認股協議既已終止,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自承係借用3個兒子的名義登記股份,對股份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本件被告於認股協議終止後,固應將收取之股款3,00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亦同時負有應將登記在其子詹智能、詹智勝、詹智翔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返還予被告之義務。

㈣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0萬元固有理由,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同時返還股份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歷年收取之股利亦應返還云云,惟查,原

告所收取之股利,係基於當時仍屬有效之認股投資協議而以合法之股東身分所領取,並非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返還,自屬無據。

㈥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始以書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則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故在106年5月25日之前,被告仍應就3,000萬元之返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25日止,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雙方雖約定按中央銀行之公告利率退還股款,惟中央銀行已廢止公告利率制度,應視為兩造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投資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算。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認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將登記在詹智能、詹智勝、詹智翔名下各100萬股之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日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另本件原告之本金請求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遲延利息其中一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