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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留敬中被 告 紀歐淑貞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莊惠萍律師

參 加 人 紀向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當日期日將再次傳喚證人蔡政學到庭,請預作準備。另為防免認定事實之突襲,並請兩造分別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一、請原告具狀具體表明聲請駁回參加聲請之異議事由;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關於原告所有之隱名股份1.5%係①單獨或②各別存於被告、鄭秀玲名下,或③係按被告、鄭秀玲之股份比例,分配予被告、鄭秀玲名下?;如為③者,則換算原告在被告名下股份計0.83%、鄭秀玲名下0.67%〈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三、鄭秀玲出售股份後,其名下屬原告所占股份比,是否隨同移轉?該受讓人是否概括承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四、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連帶保證範圍是否計如下:①顧問費、②前金: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指「已支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③出售股份或不動產之差價?五、鄭秀玲出售股份後,是否已將名下屬原告所占股份之差價給付原告?六、被告出售不動產之實際金額為何?七、本件因被告係出售不動產、鄭秀玲係出售股份,分別有系爭承諾書第二、三條之情況,情形各異,則此際關於第三條中所指「應按出售不動產占股權之比例支付」計算之原告當時股權比為何?如以0.83%計算,兩造有何意見?八、本件如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是否願意於被告所佔52%股份範圍內試行和解〈除顧問費外,關於出售差價部分,以原告股權比為0.83%計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