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留敬中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紀向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聲請人與紀歐淑貞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紀歐淑貞於前案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相對人出庭作證,待前案判決紀歐淑貞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始聲請參加本案訴訟,顯係刻意製造所謂「新證據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力及既判力,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參加後已為言詞辯論,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106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參與審理,而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中,並未對相對人之參加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99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異議權已然喪失,聲請人不得更向本院為駁回參加之聲請,乃聲請人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