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對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茂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陳志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茂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萬694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頁正、反面);嗣於107 年1 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㈠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6 年2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再於107 年1 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將上開請求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589萬4229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車牌印刷產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車牌印刷產線之相關設備(設備名稱:八料放牌機、鍊板式輪送機〈含上升、下降〉、移印機組〈分割盤式〉、滾印機〈修改〉、立牌烤箱〈高溫&冷卻〉、翻牌機、襯紙包裝等),總價為520 萬元(未稅),裝機地點為原告臺中廠;嗣於104 年11月20日委由被告公司拆除15m 隧道式輸送帶烤箱、拆除輸送帶及拆除烤漆噴房等,酬金13萬元,同日,並委請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設備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酬金135 萬5000元,又於105 年1 月11日交由被告公司施作乾式噴房,金額原為22萬元,經議價後以20萬元成交(仍匯款22萬元),原告依約陸續將買賣價金匯給被告公司,共計315 萬5000元(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施工金額、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合約書後附之著色線製造進度表及系爭合約書第8 條付款方式「驗收25%(支票,1 個月)(期限:
105/02/07 )」,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2 月7 日完成交機驗收,然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泰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該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共計315 萬5000元【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為156 萬元+追加工程款157 萬5000元=313 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付款情形所示),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
5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日給付合約總價計算之違約金1萬5600元【計算式:520 萬元×3 %=1 萬5600元】,因被告公司已延誤逾1 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採購總價之30%(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故原告請求15
6 萬元【計算式:520 萬元×30%=156 萬元】;另被告公司既無法於105 年2 月7 日完成交機驗收,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1 至4-6 所示之損失,共計1119萬9229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89萬4229元及自10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貸110 萬元,並以被告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該借款契約書雖未填寫日期,但被告公司有簽發如本票(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金額:110 萬元、票號:492628號)予原告,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原告亦依約當日匯款借款金額,是借款日應為105 年3 月31日。被告公司應於105年7 月31日償還,然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陳志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第5 、7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及陳志豪連帶給付前揭借款等語。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已明確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貸與人」、「借用人」、「借貸期間」、「借貸金錢」等用語,被告等稱系爭借款是價金及酬金之預付,顯然曲解原意。又系爭借款時間為105 年3 月31日,被告等卻於106 年6 月間始主張撤銷,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設計之模具有瑕疵,交付被告公司的車牌樣品亦有瑕疵,被告公司無可歸責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公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函文(即指原證15)第1 至3 批之車牌均已辦理驗收,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瑕疵之情形。原告在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便已提供車牌樣品給被告公司參考,若該車牌樣品有瑕疵或不當,被告公司早於簽約前便會反應,或思索簽立契約之可能性。又因被告公司未如期交付機器,致原告另行雇用以人力方式趕在公路總局驗收前製造車牌,並沒有利用被告公司生產的機器完成車牌,亦因此致原告需額外支出工讀生薪資、人力報酬等之損失(如原證5 至原證10),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四、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89萬4229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有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僅支付313 萬5000元,尚欠20
6 萬5000元;於104 年11月20日再委由被告公司拆除15MM隧道式輸送帶烤箱、輸送帶及烤箱噴房等,酬金共計13萬元(已於105 年1 月5 日匯款付款),同日並委由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等,總價135 萬5000元(尚未支付),另於105 年1 月11日安裝乾式噴房、議價後為20萬元,總共原告尚欠被告公司362 萬元【計算式:206 萬5000元+135萬5000元+20 萬元=362 萬元】。系爭合約書訂定之交機日期(非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是自簽約日起120日,即105 年2 月23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05 年2 月7 日,且因尚有追加拆除、施作其他工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延展交機日期,是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泰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該信函解除契約之文義不明,於法不合。原告受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車牌格式大小不一、前三字為英文大寫字母、中間一短線、後面4 個阿拉伯數字,車牌上方左右各一個螺絲固定孔,下方有3 個梅花,因原告提供之車牌樣品有瑕疵(即3 組模具之2 組設計不當,機器沖外2 顆梅花及外框之時,車牌上方之2 個螺絲固定孔位置會移轉,外框無法固定,導致卡料,車牌上方之2 個螺絲固定孔定位後沖壓之牌形不穩定,將第一次沖的字拉抵、歪斜),機器不得不停下調整及因應生產品質,原告公司黃維彥經理要求機器第5 站改用人工方式,第8 、9站停擺、改用舊有機器,並表示待105 年度車牌交完時會處理模具,再讓被告公司與協力廠商處理,同時拒絕被告公司進入廠房配合改善;原告交付給公路總局之車牌有上開瑕疵,雖公路總局106 年11月16日函覆雖稱原告交附之車牌無規格不符之情形,惟亦稱係「取樣抽驗」,故函覆充其量僅能認定抽樣之車牌剛好均無規格不符之情形,並不表示全部車牌均符合要求。原告仍利用被告公司交付之機器製造完成車牌,並交付公路總局105 年及106 年得標之標案,故系爭合約書之機器已交付,但不能完成驗收,乃因原告提供之車牌樣品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未違約,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其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56 萬元,亦屬過大,應於酌減。
二、系爭借款之性質為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及酬金之預付,因系爭合約書之設備交付後未完成驗收,原告拒不付款,被告公司破於亟需資金週轉,不得不請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原告竟要求被告公司以借款名義受領110 萬元,支付年息
8 %、遲延利息16%,且不得寫上簽約日期,並要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民法保證節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是此借款行為係利用被告2 人之急迫,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況,應予以撤銷之,又因原告前開工程尚積欠被告公司362 萬元之款項,故被告公司主張將362 萬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予以抵銷。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公司採購車牌印刷產線等,價金為520 萬元。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委由被告公司拆除15m 隧道式輸送帶
烤箱、拆除輸送帶及拆除烤漆噴房等,酬金13萬元(見被證
1 之報價單可證),被告公司已履約完畢,原告於105 年1月5 日匯款付清(見原證2之往來對帳單)。
㈢原告於上開委由被告公司拆除之同日即104 年11月20日,委
請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設備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酬金135 萬5
000 元,有報價單為憑(見被證2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交由被告公司施作乾式噴房,金額原
為22萬元,經議價後以20萬元成交,亦有加蓋原告業務專用章之報價單可證(見被證3 )。
㈤原告已付款給被告公司如下:
1.104年11月3日支付52萬元。
2.105年1月5日支付39萬元。
3.105年1月5日支付13萬元(見原證2)。
4.105年2月3日支付104萬元。
5.105年5月13日支付118萬5000元。㈥被告公司以被告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3 月31日向
原告借貸11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乙張及借款契約書,原告則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予被告公司。
㈦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出面協商清償貨款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㈧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稱得解除合約,須返還價金、支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證四)。
㈨系爭買契約第6條約定之交機日期為簽約日起120 天。
㈩系爭設備迄今未辦理驗收。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又於104 年11
月20日請被告施作15m 隧道式輸送帶烤箱、拆除輸送帶及拆除烤漆噴房等,酬金13萬元;復於同日( 104 年11月20日)委請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設備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酬金135萬5000元;另於105 年1 月11日請被告公司施作乾式噴房,金額20萬元;但兩造未約定延展交機日期。是否應延展交機日期?如應延展,其日期若干?㈡原告就原證一買賣合約書系爭設備已給付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追加工項之費用是否已付清?㈣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設備迄未驗收,是否可責於被告公司?
⑴原告設計之模具有無不當?⑵原告是否不讓被告驗收?
2.原告是否一直在使用被告施工並置於原告工廠之設備(原證
一買賣合約書第⑴、⑷至⑻)履行與公路總局之105 年度契約?
3.原告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
若干?㈥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56萬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19萬9229元(如附表二編號4)有無理由
?㈧被告茂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買賣價金
之預付?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6% 之計算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㈩被告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價金313 萬5000元整及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所載之酬金抵銷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又於104 年11月20日請被告施作15m 隧道式輸送帶烤箱、拆除輸送帶及拆除烤漆噴房等,酬金13萬元;復於同日(
104 年11月20日) 委請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設備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酬金135 萬5000元;另於105 年1 月11日請被告公司施作乾式噴房,金額20萬元;但兩造未約定延展交機日期。是否應延展交機日期?如應延展,其日期若干?㈠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交機日期):簽約日起120 日
內(包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依此推算,足證系爭合約書之機器設備應於105 年2 月23日為交機日期(104 年10月26日始日不計入)。至於原告主張交機日為
105 年2 月7 日乙情,惟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付款方式雖記載「驗收25%(支票,票期2 個月)(期限:
105/02/07 前)」(見本院卷㈠第6 頁正、反面),此乃是就付款方式如何支付之約定,亦即驗收時原告需支付工程總價之25%,若開立支票,則期票為2 個月,支票期限需於
105 年2 月7 日前;系爭合約書就交機日期及付款方式既有分別約定於第6 條及第8 條,足見第8 條所載之驗收,並非是105 年2 月7 日為機器驗收日,僅是約定機器驗收時,需支付總價金20%之價金,否則第6 條另行約定交機日期,恐為具文;倘第8 條記載之105 年2 月7 日為驗收日,則系爭合約書又何需刻意另約定第6 條之交機日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於104 年11
月20日委由被告公司拆除15m 隧道式輸送帶烤箱、拆除輸送帶及拆除烤漆噴房等工程(酬金13萬元);同日,原告並委請被告公司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噴房設備控制、IR燈管、輸送鏈帶傳動組工程(酬金13
5 萬5000元);再於105 年1 月11日委由被告公司施作乾式噴房(金額原為22萬元,經議價以20萬元成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項),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加蓋原告業務專用章)(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之被證1 至3),上開客觀事實應堪信實,而可採信。再對比系爭合約書與被證1 至3 之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二者均不同,足見被證1 至3 所示之報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之工程項目,堪認屬追加之工程,追加工程金額共計168 萬5000元【計算式:13萬元+135 萬5000元+20萬元=168 萬5000元】。
㈢又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僅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1 至3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是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交機日期並無如系爭合約書有約定,則僅能以客觀事證推敲。觀以被證1 至被證3 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分別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 月11日,參以追加工程項目應係為輔助系爭合約書之機器設備能順利交機所另行追加之工項,其交機日期當不會晚於系爭合約書之機器交機日期(如上論述之105 年2 月23日),再觀以被證3 報價單上有記載「交貨期限2016/02/19前」,此日期係於系爭合約書之交機日期105 年2 月23日前,則追加工程定為105 年
2 月19日前,尚屬可能且合理,堪認追加工程之交機日期不致影響系爭合約書於105 年2 月23日之交機,當無須延展。
二、爭點事項第㈡、㈢項: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設備已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追加工項之費用是否已付清?㈠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匯款52萬元、105 年1 月5 日匯
款39萬元及13萬元、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104 萬元、於10
5 年5 月13日匯款118 萬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反面),應堪為真實可採信。
㈡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 條付款方式:①訂金10%(現金)(收
到訂金25日內提出完整圖面討論),②BOM 表清單發包完成後20%(現金)(期限104/11/28 前),則於104 年11月3日匯款52萬元【系爭合約書總價520 萬元×10%=52萬元】,前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52萬元、記載(機器訂10),應屬系爭合約書之訂金52萬元,另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104萬元【總價520 萬元×20%=104 萬元】,應係系爭合約書之BOM 表清單發包完成後20%之104 萬元,無誤。另於105年1 月5 日匯13萬元及39萬元,依據前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39萬元(茂峰噴房設)」、「13萬元(茂峰拆除費)」,足證105 年1 月5 日匯13萬元及39萬元,均係支付105 年1 月5 日之拆除15mm隧道式輸送帶、烤箱等工程,及修改隧道式輸送帶烤箱、安裝熱風上座、冷卻風扇等工程之135 萬5000元其中之39萬元。至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11
8 萬5000元,因匯款明細單未記載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係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係支付系爭合約書款項,兩造各執一詞,然觀以原告因認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2 月7 日完成系爭合約書之交機驗收,然卻遲遲未依約履行,及前述追加工程在輔成系爭合約書之設備完成等客觀情況,衡情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118 萬5000元應係為先支付追加工程款甚為明確。
㈢基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設備僅給付金額為52萬元
訂金及第2 期(系爭合約書BOM 表發包完成後20%)104 萬元,共計165 萬元;另就追加工項之費用均已付清【計算式:13萬元+39萬元+118 萬5000元=170 萬5000元】(按:
追加工程若22萬元未議價為20萬元,原為170 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之機器已交付,但不能完成驗收,乃因原告提供之車牌樣品有瑕疵乙節;然查:
⒈依據公路總局106 年8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60101719號函覆
略以:新式自用小客車車牌自101 年12月17日起開始核發,至今該車種號牌之尺寸、規格均無改變(含105014契約案)(即指本案)。ASB 、ATA 至ATZ 之新式自用小客車號牌,無自小客車車牌尺寸不符(太大) 之情。旨揭契約案第1 批號牌於105 年8 月1 日辦理驗收,新式普通重型機車號牌經會驗人員清點、檢查,其中MJB 、MJC 、MJE 等3 組「J 」字模字體未依契組規範之標準尺寸製作,請廠商(指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前改善完成,本局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已於
105 年8 月16日派人員就此部分辦理驗收(複驗);另於
106 年11月16日路監牌字第1060138845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局各區監理所查明、確認,105014號契約號牌承製廠商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車牌,尚無貴院來函(說明二,ATD-2937等6 面車牌)所示,與規格圖說(圖樣)不符、邊框正常但位置上下左右隨機偏移,導致內凹梅花會有偏移而局部無上色等,與本局105014琥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不符之情形等語,並有驗收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2至
112 、163 至165 頁)。準此,原告交付予公路總局之105014契約案之車牌既無被告公司前揭所指之瑕疵等情狀,則被告公司仍應就其上開抗辯為舉證。
⒉再依據證人即原告之顧問、車牌製造技術承辦人楊鵬弘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請問你在簽約前有無提供車牌樣品或模組給被告公司參考?)有拿車牌成品給被告,模具沒有帶到被告公司去,…。」、「(問:除車牌樣品,有無提供其他資料給被告參考嗎?)我們公司的李其峰副理會提供公路局規範給被告公司看。規範裡面記載成品的尺寸、公差及字型。」、「(問:你剛剛說你是車牌設計案針對技術部分的承辦人,有無牽涉到模具?)模具我沒有參與,模具是現有的,模具與被告公司的自動化沒有絕對關係。被告公司是針對車牌上面的塗裝、烤漆、包裝部分。」、「(問:被告公司無法交機驗收的原因是什麼?)銜接運送不順,因為自動化要一站一站的輸送,這一站的工序完成後再跑到下一站,且有部分單站不順。」、「(問:原告是否發現上開問題後,有無要求被告改善機器或變更設計?)有,並有一段時間被告公司有做改善的動作。」「(問:被告公司是否曾反映過原告模具有問題?)有,但我們認為那是在公差內。」、「(問:被告公司是在什麼時候或哪個階段開始反映原告模具有問題?)在試機時。」、「(問:被告最後一次到原告工廠內改善機器是什麼時候?)換馬達時,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05 年7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
⒊基上,足證原告交付於被告公司之車牌樣品、模具,並無被
告公司所指前揭瑕疵,亦有提供公路局規範(有記載成品的尺寸、公差及字型)給被告公司參考,則被告公司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是否一直在使用被告施工並置於原告工
廠之設備(原證一買賣合約書第⑴、⑷至⑻)履行與公路總局之105 年度契約?⒈依證人楊膨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被告
公司後來設計的車牌印刷機器產線能使用嗎?)因為車牌製造採分站,第二站之前不是很順,第一站是噴漆『白底』,第二站是印製梅花圖形,第三站是印字體『黑字』,第四站是檢驗包裝。」、「(問:〈提示原證1 買賣合約書第2 條規格說明順序⑴至⑻〉)被告所設計的車牌印刷產線中,有哪部分單元是無法使用或有瑕疵或不順的?〈提示本院卷第
6 頁)第⑴階段(指系爭合約書第2 條規格說明順序⑴)是原告公司的舊設備,此部分被告公司只是修改沒有不順的問題,因為本來要送到二樓在下一樓,後來因為變更設計為平面,所以⑵⑶後來就不需要這兩組機器,⑷是針對梅花部分,當初測試沒有很順,梅花是一個製程,但也是要分放在轉盤工序位移,位移部分牌子的銜接不順,銜接完還要轉向,⑸後來有使用,但有原告有做一些小幅的修改,⑹沒問題,⑺因為非常不順,後來沒有使用。」、「(問:既然被告公司所設計車牌印刷產線既然無法使用,原告後來如何通過驗收?)因為時間緊迫,所以原本設計自動化,後來改用人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119 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合約之機器,因有證人楊鵬弘上開證述之買賣合約書第2 條規格說明順序⑴至⑻,除⑹沒有問題外,⑷、⑸、⑺有瑕疵,另⑵⑶亦因⑴有修改亦未使用,因被告公司所設計車牌印刷產線既然無法使用,而改用人工解決。益徵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公司施工置於原告臺中工廠之設備履行與公路總局之105 年度契約。
⒉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6(見本院卷㈠第230 、231 頁)
以茲證明原告有利用其置於原告臺中廠之系爭合約設備履行公路總局之105 年度契約云云;然查被證16是自臺灣採購公報網頁下載公路總局招標資料,僅能證明公路總局105 年度汽機車號牌與106 年度汽機車號牌之標案,由原告得標,尚難論認原告有使用被告公司施工置於原告臺中工廠之設備履行與公路總局之105 年度契約。是以被告公司為此抗辯,無足取信。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承前論述,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交機日期),自簽約日起120 日內(包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即105 年2 月23日交機日期;依據證人楊鵬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於105 年7 月份最後一次到原告工廠內改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正面),顯見自系爭合約約定之105 年2 月23日交機日起至105 年7 月間原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進駐工廠,並改以人工製作車牌止,約達有5 個月之久,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書之機器供原告製作車牌,足證被告公司逾期未履行契約具有可歸責。再者,,原告與公路總局之分批製作完成日期為
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1月18,然被告公司迄至105 年7 月間,尚無法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書之機器供原告製作車牌,則原告以逾期未履行契約具有可歸責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爭點事項第㈤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9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工程完工日逾期40日,甲方(指原告)得解除契約,乙方需返還買賣前收價金,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對甲方造成損失之賠償。」(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
㈡承前論述,被告公司因逾期未履行契約具有可歸責,則原告
以此由解除系爭合約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於106 年
2 月22日以泰山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書,該存證信函業由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1、194 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就系爭合約書部分買賣價金為15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計算式:52萬元+104 萬元=156萬元】,另就追加工程部分為157 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4 、5 )【計算式:39萬元+118 萬5000元=15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爭點事項第㈥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56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
工程完工日逾期40日,甲方(指原告)得解除契約,乙方需返還買賣前收價金,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對甲方造成損失之賠償。」(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在訂約當時,業已就被告公司預知無法於所定期限交機,原告得拒絕全部遲延之產品,除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即遲延罰款)外,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益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
5 項之約定,實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之運用。亦即,在被告公司倘發生就變更後之交貨日仍遲延交貨之給付遲延情形時,原告即得適用上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須按工作排定時程完成施工進度,如各時程進度逾期,乙方須每日依總價0.3 %支付甲方(即指原告)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以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依照此條約定之效果,被告公司倘有未依照工程進度施工,而有遲延狀況,該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日依總價金每日0.3 %計算,可知該條之約定目的,係在強制被告公司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系爭合約書契約第10條第4、5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學理上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況契約雙方業在該條項內明訂所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㈢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之交機為105 年2 月
23 日交機日期;依據證人楊鵬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於105 年7 月份最後一次到原告工廠內改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正面),自系爭合約約定之105 年2月23日交機日起至105 年7 月間原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進駐工廠,並改以人工製作車牌止,約達有5 個月之久,被告公司確實無法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書之機器供原告製作車牌,就逾期未履行契約具有可歸責。原告雖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請求被告公司違約金,考量被告公司若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得請求之總價金為520 萬元,然卻需負擔156 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以被告公司前揭違約狀況,認以104 萬元【計算式:520 萬元×20%=104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爭點事項第㈦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19萬922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 〈4-1 至4-6 〉)有無理由?㈠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工程完工日逾
期40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公司需返還買賣前收價金,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對原告造成損失之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逾期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之機器,導致其未依約交付車牌給業主(即公路總局),並受罰鍰共計58萬6232元(即附表二編號4-4 部分),有公路總局函覆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2 、105 、108 頁)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就附表二編號4-6 部分,因被告公司法如期交機,致原告為能如期履行其與公路總局之105014契約案,另行購買3 台雙色墨杯移印機(共計38萬76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採購單等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反面),其上之日期約在105 年
7 月4 日、105 年7 月12日,佐以證人楊鵬弘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後一次到原告工廠內改善機器是換馬達時,應該是在
105 年7 月份等語(如上筆錄),時間上互相吻合,堪認原告於此時添購之移印機,實屬必要,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依據證人楊鵬弘上開證述:被告公司所設計車牌印刷產線既然無法使用,原告後來如何通過驗收?)因為時間緊迫,所以原本設計自動化,後來改用人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正面),則原告主張為如期交付車牌給公路總局,有請工讀生及委外人力,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1 至4-3,並提出原證5 至7 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至34頁)及原證19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4至74頁),然細譯上開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否認,且資料上所載就工讀生請領之工資有「本薪」、「獎金」、「保留金」、「借支」等,究竟是原告原本之員工抑或工讀生,顯有疑義?資料上之餐費究竟與被告公司逾期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說明,縱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支付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另就附表二編號4-5 部分,依據公路總局前揭函覆內容,僅提及車牌000 、MJC 、MJE 等3組「J 」字模字體未依契組規範之標準尺寸製作(如上函文及論述),然原告主張車牌瑕疵退銷資料(即原證9 ,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並無法說明是因上開公路總局所指瑕疵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基此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就附表二編號4-1 至4-6 部
分)金額為97萬38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爭點事項第㈧、㈨項:被告茂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買賣價金之預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借款及按年利率16% 之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貸110 萬元,並以被告
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給被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彰化銀網路匯款資料、本票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借款之性質為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及
酬金之預付,因系爭合約書之設備交付後未完成驗收,原告拒不付款,被告公司破於亟需資金週轉,不得不請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云云;然查,借款契約書雖未填寫日期,但佐以被告公司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金額:110 萬元、票號:492628號)予原告,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原告並於是日匯款給被告公司,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應為105 年3 月31日。再觀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貸與人」、「借用人」、「借貸期間」、「借貸金錢」等用語,均就借款之細節訂立,且借款日期105 年3 月31日,與系爭合約書之交機日期105 年2 月23日、追加工程之交機日105 年2 月19日,均有一段時間,被告等復未提出系爭借款110 萬元,究竟是系爭合約書之價金抑或追加工程之價金,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借款是價金及酬金之預付,洵無可採。另被告等抗辯,系爭借款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足供調查,且系爭借款時間為105 年3 月31日,被告等卻於106 年6 月間始主張撤銷,應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等為此抗辯,亦無理由。
㈢基上,依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7 月31日償還
,然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陳志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第5 、
7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及陳志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於法有據。
八、爭點事項第㈩項:被告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價金313 萬5000元整及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之酬金抵銷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原告經解除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系爭合約書價金156 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價金157 萬5000元外,尚須負因其逾期所致原告之損失共計97萬383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4 、4-6 )、違約金100 萬元,則被告公司已無主動債權可茲抵銷系爭借款,被告公司為此主張,應無理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就系爭合約書部分,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24日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則被告公司應係自105年2 月25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就系爭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止,則被告等自應於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32 條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茂峰公司給付514 萬8832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本於借款契約書及民法第
47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陳志豪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一: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之付款爭議
情形┌─┬────────────────────────────────┐│ │系爭工程合約書部分 ││ │ │├─┼─────┬─────────┬────────────────┤│編│項目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號│ ├────┬────┼───┬────┬───────┤│ │ │金額 │付款情形│金額 │付款日期│算式 │├─┼─────┼────┼────┼───┼────┼───────┤│1 │系爭合約書│52萬元 │已付款 │52萬元│104 年11│520 萬元×10%││ │訂金10% │ │ │ │月3 日 │=520 萬元 │├─┼─────┼────┼────┼───┼────┼───────┤│2 │系爭合約書│104萬元 │已付款 │104 萬│105 年2 │520 萬元×20%││ │BOM表發包 │ │ │元 │月3 日 │=104 萬元 ││ │完成後20%│ │ │ │ │ │├─┼─────┴────┴────┼───┴────┴───────┤│ │ 追加工程部分 │ │├─┼─────┬────┬────┼───┬────┬───────┤│ │ 項目 │金額 │付款情形│匯款日│金額 │算式 ││ │ │ │ │期 │ │ ││ │ │ │ │ │ │ │├─┼─────┼────┼────┼───┼────┼───────┤│3 │拆除15MM隧│13萬元 │已付款 │105.01│13萬元 │ ││ │道式輸送帶│ │ │.05 │ │ ││ │、烤箱、拆│ │ │ │ │ ││ │除輸送帶及│ │ │ │ │ ││ │烤漆噴房等│ │ │ │ │ ││ │等 │ │ │ │ │ │├─┼─────┼────┼────┼───┼────┼───────┤│ │修改隧道式│135 萬50│未付款 │①105.│①39萬元│39萬元+118萬50││4 │輸送帶烤箱│00元 │ │01.05 │ │00元=157 萬50││ │、安裝熱風│ │ │ │②118 萬│00元(原告就乾││ │上座、冷卻│ │ │②105.│ 5000元│式噴房部分仍匯││ │風扇等 │ │ │05.13 │ │ │├─┼─────┼────┼────┤ │ │款22萬元) ││5 │施作乾式 │22萬元,│未付款 │ │ │ ││ │噴房 │經議價為│ │ │ │ ││ │ │20萬元 │ │ │ │ │├─┴─────┴────┴────┼───┴────┴───────┤│被告主已收受之313 萬5000元,除13萬│原告已給付313萬5000元 ││元外,均為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價金 │ │└─────────────────┴────────────────┘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一覽表┌──┬───────┬──────┬────────┬───────┐│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本院准、駁 ││ │ │(新臺幣) │證據資料 │ │├──┼───────┼──────┼────────┼───────┤│1 │返還買賣價金 │156 萬元 │解除契約,返還價│准許(156 萬元││ │ │ │金,第10條第5 項│) │├──┼───────┼──────┼────────┼───────┤│2 │追加工程款 │157萬5000元 │民法第232條 │准許(157 萬50││ │ │ │ │00元) │├──┼───────┼──────┼────────┼───────┤│3 │系爭買賣合約書│156 萬元 │第10條第5 項 │准許(104 萬元││ │之逾期違約金 │ │ │) │├──┼───────┴──────┼────────┼───────┤│4 │原告所受損害: │第10條第5項 │ │├──┼───────┬──────┼────────┼───────┤│4-1 │額外支出工讀生│468萬3138元 │原證5 (見本院卷│不准許 ││ │薪資 │ │㈠第12-31 頁) │ │├──┼───────┼──────┼────────┼───────┤│4-2 │外派人力報酬 │206萬9991元 │原證6 (見本院卷│不准許 ││ │ │ │㈠第32頁) │ │├──┼───────┼──────┼────────┼───────┤│4-3 │車牌人力餐費 │17萬9100元 │原證7 (見本院卷│不准許 ││ │ │ │㈠第33-34 頁) │ │├──┼───────┼──────┼────────┼───────┤│4-4 │原告給付公路總│58萬6232元 │原證8 (見本院卷│准許(58萬6232││ │局逾期違約金 │ │㈠第35-36 頁) │元) │├──┼───────┼──────┼────────┼───────┤│4-5 │車牌瑕疵銷退 │329萬3168元 │原證9 (見本院卷│不准許 ││ │ │ │㈠第43-48 頁) │ │├──┼───────┼──────┼────────┼───────┤│4-6 │採購3 台雙色墨│38萬76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准許(38萬7600││ │杯移印機 │ │㈠第37-38 頁) │元) │├──┼───────┼──────┼────────┼───────┤│5 │借款 │110萬元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准許(110 萬元││ │ │ │5條、民法第478條│) ││ │ │ ├────────┤ ││ │ │ │原證11(見本院卷│ ││ │ │ │㈠第39-40 頁借款│ ││ │ │ │契約書(兼做借據│ ││ │ │ │)、原證12(見本│ ││ │ │ │院卷㈠第49頁匯款│ ││ │ │ │單)、原證13(見│ ││ │ │ │本院卷㈠第42頁本│ ││ │ │ │票) │ │├──┴───────┼──────┴────────┼───────┤│ 合計 │1699萬42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