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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洪淑精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17,500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7,500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忠豪明知擔任負責人之年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向訴外人地主陳源松洽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5地號土地)時,並未支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900,000元,竟偽造以陳源松名義出具、表明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14,900,000元之簽收單據,並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年代公司已與地主陳源松簽訂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缺乏資金,有意將該契約權利轉讓與原告,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4,900,000元及給付仲介費1,490,000元,並交付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年代公司簽發支付陳源松14,900,000元補償費支票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交付上開補償費與訴外人陳源松,而於102年11月3日,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4,900,000元(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與被告,作為支付上述補償費之用(陳源松於102年11月19日將2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潘忠豪明知訴外人倪維珊(已更名為謝倪維珊,下稱倪維珊)尚未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文秀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尚未支付18,516,000元補償費及5,400,000元簽約款與訴外人謝文秀,竟向原告詐稱:已以訴外人倪維珊名義與謝文秀簽訂231等地號買賣契約,嗣後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他人,年代公司即可不用繳稅,因資金不足,希與原告共同購買23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稱很快可以找到買方並將土地出售,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8,516,000元,並持偽造之訴外人謝文秀與倪維珊簽訂之買賣契約、謝文秀受領年代公司18,516,000元之補償費及5,400,000元簽約款之簽收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年代公司已與謝文秀就321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已交付補償費及簽約款與謝文秀,而於102年11月15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1,958,000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之支票交與被告,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18,516,000元及簽約款5,400,000元各1/2應分擔額之用。

㈢、潘忠豪明知訴外人倪維珊未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共有人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尚未支付37,525,000元補償費、5,700,000元簽約款與訴外人秀美、張炳榮,亦未支付15,500,000元補償費、3,110,000元簽約款與張志誠,竟於102年11月19日向原告詐稱:已分別與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簽立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並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希將前所交付用以向謝文秀購買321等地號土地之11,958,000元,轉來購買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被告各買1/2,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給付補償費,並持偽造買方為倪維珊,賣方各為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以莊秀美、張炳榮名義出具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之補償費用37,525,000元;以張志誠名義出具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之補償費15,500,000元之簽收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1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9,859,500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之支票交與被告,作為支付前述補償費及簽約款計63,635,000元扣除前揭就321等地號土地買賣部分所給付之11,958,000元後之1/2分擔額之用。嗣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原告占2/3、被告占1/3,並言明仍各占1/2,由原告先支付前期款項,被告則支付後期款項,原告復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4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面金額10,600,000元(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支票交與被告。嗣被告再於102年12月6日,佯稱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原告佔1/1,並約定仍各佔1/2,由原告先支付前期款項,被告則支付後期款項,原告又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6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21,200,000元(票據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期誤載為102年11月6日)之支票交與被告。

㈣、於103年2月15日,因58地號土地未完成分割,且被告未繳付備證款及進行履約保證,原告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被告則再佯以已與地主解約,並於103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0,000元、53,025,000元之本票及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人為年代公司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103年3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1紙與原告,惟僅前述10,610,000元之支票兌現,另53,025,000元支票則跳票,於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鈞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刑事判決)。

㈤、承上,被告以詐欺方式詐得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8,517,500元(計算式:14,900,000+11,958,000+51,659,500=78,517,500),又被告對於其中第一筆金額(陳源松土地事件)同意賠償為整數之1500萬元金額,另被告曾償還其中第3 筆金額(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等三人土地事件)的一部份即1061萬元,基此,被告應賠償返還之金額加計與扣除後,被告於本案應返還之金額為68,007,500元,另被告尚應賠償返還金額之法定利息,而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3 次詐欺時間點分別為102年11月間與102年12月間,為便利計算,以3次詐欺時間點最後之103年1月1日為加給利息之起算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7,500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賴啟賢為夫妻,兩人財產全部均由原告管理與處分,

上開各項土地買賣契約均由原告出面簽訂,並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價金,賴啟賢僅係陪同原告前往洽談、簽約,本件被告詐騙金額既均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以被害人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並無不可,至原告與賴啟賢間對於損害賠償將來如何運用或分配,屬內部關係。至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固曾記載:「(含配偶賴啟賢,該部分讓與予原告一併行使權利)」等語,惟此僅是一時為求周延起見所為之贅詞敘述,與法律要件無關,並非原告本身不得擔任本案之權利主體。

⑵、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記載願賠償原告15,000,000元,雖與詐欺

金額14,900,000元(陳源松事件)高出100,000元,此100,000元性質為被告對陳源松事件賠償原告之一部分,為被告回復原狀賠償之方法,在原告實際受損範圍之內,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自屬合法。被告抗辯100,000元部分係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提出請求,而非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就陳松源買賣土地部分向原告收取14,900,000元為

過腳費,並非詐欺,惟此部分係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業據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另依被告於103年6月2日所簽具之承諾書,亦記載「102年12月洪淑精購買陳源松土地一事,潘忠豪騙取土地補償費每坪壹萬元,需返還壹千五百萬元整」(第7行),足見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係對原告為詐欺無誤。況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提起告訴,而歷經刑事偵查、一、二審審理,被告均認錯且於開庭期間從未否認詐騙行為,被告抗辯無詐欺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於詐稱向謝文秀購買土地部分,向原告詐取11,958,000

元之支票並兌現,原告所受損害即為11,958,000元,此為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後將此筆金錢繼續用於其他土地買賣詐騙行為,至事後被告將5,400,000元交與謝文秀,此與已成立之詐欺行為無關,既不影響原告已受損失金額之計算,且被告向謝文秀購買土地既非事實,復偽造買賣契約,其事後依不存在之偽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謝文秀,係與訴外人謝文秀間非債清償之關係,與原告之損害無關,自不影響被告詐騙原告所造成損害金額之計算。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68,007,500元云云,並非事實:

⑴、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含配偶賴啟賢,該部分讓與予原

告一併行使權利)」,惟原告之配偶賴啟賢是否對被告有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金額為何?是否已合法有效讓與?均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再者,原告主張向陳源松購買土地部分,被告曾簽署承諾書

同意以15,0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即比原14,900,000元多1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云云。惟此顯係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提出請求,而非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此部分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依法駁回之。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提起上開100,000元賠償金之請求,惟依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原告所受損害應僅有其交付予被告之14,900,000元而已,並非如原告所稱有超過14,900,000元之情形。而原告雖稱其於該事件中所受損害之財產利益不僅表面之14,900,000元,惟迄今均未見原告洪淑精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100,000元部分亦屬其所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⑶、就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關於向陳源松購買265地號土地部分,

原係被告計畫購買後開發,後因被告資金短缺,而介紹原告夫婦購買,當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則以所營年代公司名義賺取每坪過腳費10,000元,依該土地面積計算之過腳費共為14,905,748元,此由原告與年代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源松於104年7月10日偵查中之證言,可知14,905,748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

⑷、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既非屬刑事案件,則判斷原告實際上

是否受有損害,即應綜觀全部事實經過,而非僅以被告單一行為,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基礎。而原告會給付11,958,000與被告,係為履行與被告間102年11月15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1,958,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給付11,958,000元與被告後,被告確有依委託買賣契約以倪維珊名義取得321地號等土地,並將32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保管之事實,被告受原告委託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損害。又兩造間就321地號等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雖於嗣後解除,並約定將原告原為履行契約所給付之11,958,000元轉移至新成立之102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中,惟此不影響原告於委託被告購買謝文秀所有之321地號等土地事件中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

⑸、又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因未與謝文秀約定有關補償費用1851

萬元6千元之給付事宜,而得認被告向原告收取該1851萬元6千元補償費之半數為原告所受損害。惟於補償費之外,被告與謝文秀間確實有就321地號等土地買賣約定簽約款事宜,且被告亦有將該部分簽約款給付與謝文秀之事實,原告給付與被告作為簽約款之費用既已由謝文秀所受領,且所謂簽約款應屬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謝文秀所有321地號等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向原告取且實際作為給付與謝文秀之簽約款540萬元部分,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

⑹、另被告曾以妻倪維珊之名義向訴外人楊基炳、楊金太、楊基

發購買331地號等6筆土地(總價6,542萬1,000元),並於102年12月6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約時已交付楊基炳等3人各簽約款218萬元支票,合計共654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亦已兌現,此部分被告已支付楊基炳、楊金太、楊基發土地價款共計3,199萬元。嗣被告將331地號等6筆土地中之331、332、372地號等3筆土地,以妻倪維珊之名義同意由原告以每坪26,000元賣出,而出售價金額須扣除原告購買代土地支付費用12,000,000元及辦理過戶所需規費,餘額抵償向原告所借款項,倪維珊亦曾於103年9月4日簽立同意書交付原告,後並據以出售上開3筆土地,被告就本件積欠原告、賴啟賢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土地賣出後扣除原告購買代土地支付費用12,000,000元及辦理過戶所需規費之餘額金額,始屬原告、賴啟賢所得主張之受損金額。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證3),原告確實已將上開6筆土地中之331、332、372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莊秀美,總價金為25,031,816元,被告就應賠償原告、賴啟賢之金額確應再扣除上開土地賣出後扣除原告購買代土地支付費用12,000,000元及辦理過戶所需規費之餘額金額,始屬原告、賴啟賢得請求金額。另有關其餘之368、369、370地號等3 筆土地目前是否亦已由原告、賴啟賢賣出或移轉至原告或指定人名下,亦應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自所請求損害之金額中扣除,始為實際得請求金額。

㈡、退步言之,本件除第一審刑事法院所認定之1061萬元外,被告確尚有分別於103年3月11日返還270萬元、103年3月11日返還690萬元、103年3月17日返還1061萬元、103年3月25日返還650萬元予原告夫婦之事實,亦即被告實際上歸還原告夫婦之不法所得金額應為2671萬元(計算式:270+690+1061+650=267 1;即除前述之1061萬元外,被告上已返還1610萬元),上情有如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得以證明,是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⑴明知所經營之年代公司未支付補償費14,900,000元與2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源松,竟偽造以陳源松名義出具、表明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14,900,000元之簽收單據,向原告詐稱:年代公司已與地主陳源松簽訂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缺乏資金,有意將該契約權利轉讓與原告,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4,900,000元及給付仲介費1,490,000元,並交付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年代公司簽發支付陳源松14,900,000元補償費支票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3日簽發14,900,000元支票交與被告,並經被告兌領;⑵明知倪維珊尚未與32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文秀簽訂買賣契約,且年代公司尚未支付18,516,000元補償費及5,400,000元簽約款與謝文秀,竟向原告詐稱:已以訴外人倪維珊名義與謝文秀簽訂231等地號買賣契約,嗣後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他人,年代公司即可不用繳稅,因資金不足,希與原告共同購買23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稱很快可以找到買方並將土地出售,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補償18,516,000元,並持偽造之謝文秀與倪維珊簽訂之買賣契約、謝文秀受領年代公司18,516,000元之補償費及5,400,000元簽約款之簽收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15日簽發1195萬8千元支票交與被告,並經被告兌領;⑶明知倪維珊未與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簽訂58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尚未支付37,525,000元補償費、5,700,000元簽約款與訴外人秀美、張炳榮,亦未支付15,500,000元補償費、3,110,000元簽約款與張志誠,竟向原告詐稱:已分別與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簽訂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並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希將前所交付用以向謝文秀購買321等地號土地之1195萬8千元,轉來購買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被告各買1/2,且該交易不列入實價登錄,另需給付補償費,並持偽造買方為倪維珊,賣方各為莊秀美、張炳榮及張志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以莊秀美、張炳榮名義出具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之補償費用37,525,000元;以張志誠名義出具已受領年代公司給付之補償費15,500,000元之簽收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19,850,000元支票與被告,並經被告兌領,被告再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將58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原告占2/3、被告占1/3,並言明仍各占1/2,由原告先支付前期款項,被告則支付後期款項,原告復陷於錯誤,簽發10,600,000元支票與被告,並經被告兌領,被告再佯稱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將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土地委託書內容更改為原告佔1/1,並約定仍各佔1/2,由原告先支付前期款項,被告則支付後期款項,原告又陷於錯誤,簽發21,200,000元支票與被告,並經兌領,嗣後因58地號土地未完成分割,且被告未繳付備證款及進行履約保證,原告要求解約退款,被告曾簽發10,610,000元、53,025,000元之支票與原告,惟僅10,610,000元支票兌現等事實,業據提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電子擋)審核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已於刑事案件中之調查中(參見調查卷㈠第1-7頁)、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2頁、61頁、64頁反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我全部認罪,對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額、手段都沒有意見,但是我之前曾經還款一部分,只是金額部分我無法確認」、「對證人倪維珊、官韋岑、陳源松、謝文秀、張炳榮、莊秀美、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言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對起訴書犯罪記載犯罪事實均正確,但尚未還錢」(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5頁反面-47頁,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54-56頁,105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7頁、第133-135頁,105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13頁及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13頁)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分別自白在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自白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㈡、次查,證人陳源松於偵查中證稱:雖有簽立26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並未將1,49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之支票交與證人陳源松,且證人陳源松未在不列入實價登錄補償費1,490萬簽收單據上蓋章之事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61頁);證人謝文秀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之職員「可樂」(即指不知情之官韋岑),就321等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應為102年12月3日),然簽約日期為102年11月5日之321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證人謝文秀所簽立,被告並未將1,851萬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5日)之支票交與證人謝文秀,且證人謝文秀未在不列入實價登錄補償費1,851萬6,000元簽收單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62頁);證人莊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簽立58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且未曾收受載票面金額分別為7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3,752萬5,000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311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1,550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支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張炳榮於偵查中證述:未曾簽立58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且未曾收受金額分別為7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3,752萬5,000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311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 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1,550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之支票,亦未在不列入實價登錄補償費3,752萬5,000元簽收單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證述:未曾簽立58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且未曾收受7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3,752萬5,000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311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1,550萬元同(分行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之支票,亦未在不列入實價登錄補償費1,550萬元簽收單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證人官韋岑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依被告之指示,以倪維珊之名義,與證人謝文秀就321等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日),前述簽約日期為102年11月5日之321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證人官韋岑所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在,顯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26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陳源松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土地買賣委託書、2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偽造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5日)、真正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3日)、32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謝文秀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號支票、偽造之58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委託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 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偽造證人莊秀美、張炳榮、張志誠收受補償費之簽收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票據號碼ZKA0000000、ZKA0000000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據號碼DA0000000號支票、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1061萬元、5302萬5千元之本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詐騙78,517,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金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金額為據:

⑴、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購買265地號土地部分詐騙金額為14,

900,000元,惟嗣後被告於103年6月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就購買265地號土地部分賠償原告15,000,000元,而就被告承諾逾詐騙金額14,900,000元之100,000元部分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⑵、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查,本件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

告之金額為78,517,500元(14,900,000+11,958,000+51,659,500=78,517,500),而被告就其中14,900,000元部分,曾於103年6月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就購買265地號土地部分賠償原告15,000,000元,就被告承諾逾詐騙金額14,900,000元之100,000元部分,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就100,000元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提起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應認為此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本院刑事判決固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原告及訴外人賴啟賢,惟依附於偵查卷中被告所詐得並已兌領之支票5張(參見上開偵卷第106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206頁),均係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嗣上開5張支票均由被告兌領完畢,原告自係因被告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定訴外人賴啟賢為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惟並未認定被告所詐得金額係何人給付,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係實際受損害之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賴啟賢已讓與債權或何以得行使全部債權乙節,應認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㈥、被告抗辯尚於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 月25日分別清償270萬元、690萬元、1061萬元(此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清償之金額)650萬元與原告夫婦(計算式270+690+1061+650=2671),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前述1061萬元外,尚應扣除1610萬元(0000-0000=1610)等語。惟原告僅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610,000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為證,然交付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此或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支票交與原告,並無法證明係清償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係其他債權,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系爭詐欺行為致受有78,517,500元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被告嗣已清償10,610,000元,此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0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907,5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能偉、彭淑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