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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昌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勇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參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五點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