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瑞蒼原 告 陳柏佐原 告 陳俊杰原 告 陳俊達原 告 陳俊智原 告 陳辛酉原 告 陳壬丙原 告 陳福來原 告 陳登賓原 告 陳駿逸原 告 陳翔逸原 告 陳泉勝原 告 陳茂榮原 告 陳茂勝原 告 陳茂全原 告 陳弘良原 告 陳朝宗原 告 陳瑞煙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法定代理人 陳松楠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然因被告先前申請備查時,漏列原告之父或原告為派下員,致原告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律地位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輩分為陳氏35世,亦稱來台開基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恩德,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伊三子「陳昶」(來台二世)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之旨,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亦本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以行祭祀,此係「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輩份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之由來。
㈡、經查陳清國(為陳就三子陳笨子孫,輩分為來台九世,業於101年間死亡)於72年間受託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時所用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
⑴、原告陳瑞蒼(來台八世)及陳柏佐(來台九世)部分:於其
共同祖先「陳献」(來台七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四男陳圖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姓名實為『陳永川』,然其幼殤亦無後嗣,但申報時誤植為陳『西碧』且載為『拋棄』,顯然有誤)及次男陳定輝2人為派下員,卻漏列三男陳瑞蒼及四男陳瑞麟(即陳柏佐之父)等2人,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瑞蒼、陳柏佐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⑵、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以上三人均為來台十世)部
分:於其父「陳丁貴」(來台九世,係享祀人陳就之三男陳熊子孫)發生繼承事實後,本應將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⑶、原告陳辛酉、陳壬丙(均為來台九世)部分:於其父「陳宗
」(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三男陳讓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丁貴及次男陳庚辛為派下員,卻漏列三男陳辛酉及四男陳壬丙,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⑷、原告陳福來、陳登賓、陳駿逸及陳翔逸部分:於其共同祖先
「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等2人,而陳福來係陳瑞謀(來台九世)之曾孫;陳登賓係陳瑞謀(來台十世)之玄孫;陳駿逸、陳翔逸(均來台十一世)係陳瑞謀之來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福來、陳登賓、陳駿逸及陳翔逸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⑸、原告陳泉勝部分:於其祖先「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
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而陳泉勝(來台九世)係陳瑞謀之曾孫,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泉勝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⑹、原告陳茂榮、陳茂勝、陳茂全及陳弘良部分:於其共同祖先
「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而陳茂勝、陳茂勝、陳茂全、陳弘良(均來台九世),係陳瑞謀之曾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茂榮、陳茂勝、陳茂全及陳弘良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⑺、原告陳朝宗及陳瑞煙部分:於其共同祖先「陳我」(來台五
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部分,而陳朝宗、陳瑞煙(均來台八世)係陳紅生之孫,亦係陳我之曾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朝宗及陳瑞煙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㈢、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於補漏列派下員申請時,因援用72年間申報內容,致原告等人應有之派下員地位遭否定,而拒絕登載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原始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原告等自屬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自不因行政程序上漏未申報、列載,而影響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況陳清國後之管理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所生之諸多錯誤,非無認識,僅因主觀上不願認錯改正或認非其經手而不便主動釋疑,且亦獲悉宗親中以漏列等錯誤向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勝訴之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原告等人雖向被告請求列入派下員,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既有爭議,而其法律地位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