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余南香
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三十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
原告胡承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承萬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而不在本院訴訟轄區;惟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內各編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即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
5 人,於起訴前,就其等所主張分別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後述系爭5 筆土地,先於104 年10月21日依土地法第54條及第59條向管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遭管轄之地政機關駁回後,原告等5 人於公告期間內對之表示異議,再經管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於105 年9 月21日予以調處,惟調處結果亦遭駁回。嗣原告5 人於接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6 日函文檢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32、第229 頁)後,於法定期限(15日)內之105 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訴,是以原告5人確有踐行前開起訴前之前置程序。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侯長鎻於起訴後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即於106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故原告侯長鎻撤回其起訴部分,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5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占有未登錄土地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等就各人占有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聲明求為:「(一)請求本院判決確認:1 、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一)」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2 、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二)」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3 、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三)」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
1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4 、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五)」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5 、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六)」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5
2 平方公尺之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
5 人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所暫編地號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因前揭暫編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而分別編定為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1 、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99.3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2 、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
1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3 、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4 、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 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5 、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97.37 平方公尺,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所占有地號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核並不影響訴之同一性,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余南香部分:原告余南香之已去世配偶余定柳(於99年11月23日死亡)為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99.37 平方公尺土地〔按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於本件審理中因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而正式編定地號,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按編定地號土地測量所相對應之各人原占有位置及其面積,其後經原告變更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前占有人,余定柳前於74年6 月28日將戶籍遷入前開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且前開房屋於54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目前前開房屋係由原告余南香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及系爭土地,由是足見,原告余南香之先夫余定柳於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即系爭土地之初,即係以在前開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房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之土地,以迄至104 年10月21日原告余南香向地政機關申請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取得時效之期間,並有鄰居王斌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足佐證原告余南香之配偶余定柳自74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開系爭之土地至死亡後,再由原告余南香繼承其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迄今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20年。原告余南香爰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余南香對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胡承萬部分:原告胡承萬已去世之母胡謝玉蘭(104 年9 月2 日死亡)為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土地〕之前占有人,胡謝玉蘭於65年1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所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且前開房屋於53年8 月1 日裝表供電,胡謝玉蘭去世後,由原告吳承萬繼承前開系爭房屋並繼續和平、公然、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由是足見,胡謝玉蘭自65年間起之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之初即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迄原告胡承萬於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之日為止,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取得時效期間,且有鄰居張孝榮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可證。原告胡承萬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胡承萬對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樊吳芎蕉部分:原告凡吳芎蕉係於68年7 月10日遷入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0000000000000○○○區○○○段○○○○○○○ ○號面積141 平方公尺〕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且前開房屋於53年7 月1 日起已裝電表供電,並有鄰居張孝榮先生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可證,足以佐證,原告樊吳芎蕉自6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業已超過20年取得時候期間,由是足見原告樊吳芎蕉早自68年間起即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迄至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20年時效取得期間。原告樊吳芎蕉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樊吳芎蕉對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蔡郭豫東部分: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於66年9 月7 日將戶籍遷入座落於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 地號土地內編號D
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嗣郭松林去世後,由原告蔡郭豫東繼承成為戶長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於53年7 月1 日即已裝表供電,又有鄰居張孝榮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足以佐證。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自66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嗣其死亡後,再由原告蔡郭豫東繼承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以至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業已超過20年。足見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於入籍系爭房屋之初,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其於99年2 月3 日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原告蔡郭豫東繼承(受)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至民國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20年未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原告蔡郭豫東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蔡郭豫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員蕙玲部分:原告員蕙玲係於101 年1 月1 日向其前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之4 房屋所有人邱雄業買受該房屋,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
97.37 平方公尺,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
4.72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此有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而邱雄業早已於69年
3 月15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且鄰居張孝榮先生亦出具「土地四鄰證明」,足以佐證原告員蕙玲於前開繼受邱雄業自69年間起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迄至原告員蕙玲於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未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原告員蕙玲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員蕙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六、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已非水利地,已改為「都市用地」。
(二)原告胡承萬主張取得時效時,其前手之占有故不得繼承,但查胡承萬係00年00月出生,算至其成年之時為76年12月,再算至本案於104 年11月間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第一次土地登記之日為止,亦已長達27年,超過法定之20年取得時效期間,故與法無違。
(三)原告蔡郭豫東係00年00月出生,算至其成年之時為81年12月,再算至本案於104 年11月間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第一次土地登記之日為止,亦已長達22年又11個月,顯已超過20年之取得時效期間,故與法無違。
(四)按「上訴人於台灣光復時,綜以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按此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可知,若當事人有「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當事人即得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本件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5 人,於起訴前,就系爭之5 筆土地業已踐行前置程序,即依土地法第54條及第59條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遭管轄之地政機關駁回後,原告5 人於公告期間內對之表示異議,再經管轄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予以調處,惟調處結果亦遭駁回,原告5 人始於法定期限(15日)內提起本訴,是以原告5 人確有踐行前開起訴前之前置程序。
(五)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6日覆函之「說明二」略稱:「經查本所前○○○區○○○段地籍圖圖面標記『253 』係為誤植,刻正辦理更正中,次查本所管有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其著藍色之區域自圖籍管有時即已著色,實地是否為水道,需現場勘查始能判定…」等語,由是足見本件系爭之
5 筆土地部分,並非為「水利地」且已改為「都市用地」,故依法可作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六)雖臺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8 日覆函之「說明三」謂:「…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惟土地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已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編定」為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故依法自非不得為私有,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七、聲明:
(一)確認:
1、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99.3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2、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3、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4、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5、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97.37 平方公尺,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所占有地號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
貳、被告之答辯:
一、為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
943 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惟倘有反證,足以證明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者,則占有人自不受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號判例與39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上開法條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產權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因此,原告所有主張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既屬未登錄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所有。是以,依上開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未登錄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不受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上開未登錄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即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因此,上開未登錄地為「他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甚明。
二、本件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調解處時,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簡報第11頁之記載,上開暫編地號之未登錄地,其地籍原圖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故屬土地法第2 條所規定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再者,依上開簡報第11頁之說明,上開暫編地號之未登錄地,除暫編第250 號外,其餘屬於農田水利會大社支線第三號排水門排水路之範圍,益見上開暫編之第245 、
246 、247 、249 地號土地除屬早期之水道外,亦屬排水門排水路範圍,而屬水利用地,於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前,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8 日函覆法院查詢表示:「本所使用管理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於百年,圖上所著顏色代表意義已無從可考」等語。惟依該所檢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典藏歷史地籍圖網站有關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例顯示著藍色代表依據河川法所定之河川境界線,核與該地政事務所於本件調處時所提出簡報表示,地籍原圖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乙節相符,足證系爭土地地籍圖著水藍色部分早期確為水道使用。另上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8 日覆函亦表示:「按內政部91年11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41號函釋,有關新登記非都市土地如原地籍圖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為水、道使用,應補辦編定為水利、交通用地。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而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暫編246 、245 、247 、24
9 、250 地號土地地籍圖著藍色與非藍色面積表,可知暫編
246 地號中編為246-1 (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5地號中編為245-1 (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7 地號中編為247-1 (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50 地號中編為250-1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均屬地籍圖部分著水藍色之範圍,依該作業須知之規定即為水利用地,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余南香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余南香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余南香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原告胡承萬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胡承萬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胡承萬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三)原告樊吳芎蕉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4
1 平方公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樊吳芎蕉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樊吳芎蕉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四)原告蔡郭豫東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5
1 平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蔡郭豫東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蔡郭豫東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五)原告員蕙玲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52平方公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員蕙玲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員蕙玲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六)上開暫編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原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二)原告5 人依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5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5 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5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與員蕙玲5 人所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系爭5 筆土地,於原告5 人提起本件起訴前,原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登錄地籍,經原告5 人聲請地政機關辦理測量,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246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247 地號面積141 平方公尺、249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及250 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嗣於本件審理中,上開暫編為臺中市○○區○○○段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而正式編定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原同屬未登錄土地,461 地號土地係於105 年2 月5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58、460 地號土地均係於108 年8 月6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該3 筆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第175 )。本院依原告5 人聲請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按已編定正式地號土地測量對應原告
5 人原各自占有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於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原告5 人各自主張就未登錄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位置、範圍及其面積(以下為敘述方便,權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原暫編臺中市○○區○○○段○○○ ○○○○○○○○ ○○○○ ○○○○ ○號名之,並以原告每人各自所占有土地各為1 筆視之)。
三、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一)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
1、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溝渠、水道、堤堰等,僅係所指「交通水利用地」類屬之例示而已,並非列舉規定,此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之用語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第3點規定:「三、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劃定之,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且位於河川界點以下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而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水道」意涵相同,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稱之「水道」,即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此為經濟部94年3 月8 日經授水字第09400515730 號所釋示(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於
105 年9 月13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另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75條第1 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水利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2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
2、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本件原告5 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調處簡報資料中記載:「本案土地依地籍原圖所示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屬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
8 日雅地二字第1060009154號函覆本院查詢表示:「二、經查本所使用管理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百年,圖上所著顏色代表意義已無從可考。三、惟按內政部91年11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41號函釋,有關新登記非都市土地如原地籍圖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為水、道使用,應補辦編定為水利、交通用地。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並隨函檢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典藏歷史地籍圖網站有關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例」1 份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參照該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例所顯示著藍色者固係指「依據河川法所定之河川境界線」,然查:
⑵經本院檢具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地籍套
繪圖影本等函件函查經濟部水利署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結果,經濟部水利署覆函稱: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並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107 年10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751132960 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7 年12月4 日中市水管字第1070092867號函覆本院,雖謂因現況無明確土地界址,而暫未能確認該5 筆暫編地號土地是否位於該局轄管十三寮排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事後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8 年2月27日邀集臺中市議員徐瑄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共同會勘臺中市○○區○○○段○○○○ ○號與六雅段1878地號土地間之未登錄土地,是否位於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葫蘆墩圳西汴幹線大社支線與十三寮排水範圍內,經相關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及綜合相關單位意見結果,認上揭未登錄土地現況未位於葫蘆墩圳西汴幹線大社支線與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3 月
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16602號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原證37)。
⑵嗣再經本院檢具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更完整之
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據時期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及上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3 月8 日中市水管字第1080016602號函文等書件函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結果:
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同前旨謂:暫編臺中市○
○區○○○段○○○ ○○○○ ○○○○ ○○○○ ○○○○ ○號土地並非位屬該局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10月28日經水三管字第10850123920 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②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謂:「二、暫○○○區○○○
段○○○ ○號部分疑作為本會大社支線水路使用。三、社支線第三號排水門排水路即為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等語,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8 年11月4日中水管字第1080408215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謂:「二、暫編五筆地號(本院
按指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因地籍土地重測,現已登記○○○區○○段○○○ ○號土地。三、經查十三寮排水於94年公告權責起訖點(起點:與筏子溪交會口、終點:大雅區清和橋水源頭),本局並於102 年整治完成。(一○○○區○○段○○○ ○號土地非位於公告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二)查本局未○○○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水道用地,即無公告程序,亦無相關廢改道資料。(三)大社支線及大社支線第三號排水門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到
場指界而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第113 至12
3 頁),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附卷可憑,確認原告胡承萬所占有暫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屬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之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範圍內(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該部分自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
⑷原告蔡郭豫東與員蕙玲所占有暫編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中原告蔡郭豫東占有如附圖編號D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原告員蕙玲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及編號E4 部分面積
97.37 平方公尺,係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另編號E1 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係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
⑸原告員蕙玲所占有暫編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之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於房屋下方有部分屬於非現供排水使用之遺留舊溝渠,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結果,皆非屬於其等機關權管之溝渠等情,有上開機關之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58 至159 頁背面)。
3、據上調查,足認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除24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屬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外,其餘土地所在,均非位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之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範圍內,亦非位經濟部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及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復未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市管區域排水-十三寮排水設施範圍內,更未曾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水道用地,亦無相關之廢改道資料。是以,除暫編24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原告5 人所主張取得時效所占有之土地,均非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
(二)系爭5 筆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9條規定: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屬國有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另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院字第2177號(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 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及院解字第3386號(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769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免編地號之土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2、本件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除246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係屬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為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依上開規定,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至於其餘土地部分,均非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四、原告5 人依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而主張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權,係依據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人有權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權人並不負「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占有人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得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斯時占有人即有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此種容忍係一種「單純」之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與請求所有人同意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履行作為之義務,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54條規定: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二)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與員蕙玲5 人主張其等分別長期居住於系爭5 筆土地上之房屋而占有系爭5 筆土地,已逾20年期間(原告員蕙玲部分係連同繼受前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之事實,有原告5 人所提出其前手及本身之戶籍謄本、台電證明書、電費收據、讓渡書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書證附卷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5 筆土地,除暫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屬於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轄管大社支線水路使用土地外,其餘原均屬國家所有之未登錄土地,亦未經政府管領,原告5人(連同繼受前手之占有)分別於系爭5 筆土地上建屋長期居住數十年,落地生根,安身立命,堪認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5 筆土地。故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與員蕙玲5 人,除原告胡承萬就暫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外,就其餘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各自所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胡承萬就暫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確認其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管理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其就該部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法無據,應駁回其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