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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許蕙宇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林姿妤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松字第4226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分別撤回前開聲明⒉⒊部分,且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此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且有借有還,至104年7月間經兩造會算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同意由原告分期償還,原告遂自104年8月3日至106年4月6日止已全數清償完畢,清償過程詳述如下:⒈原告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從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經由網路多次轉帳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共計601萬1990元,明細詳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2所示。⒉又被告本身及以其二名小孩名義參加大台中互助會,而原告為公司業務員,並由原告代墊應繳互助會款,共計50萬2000元,明細詳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3所示。⒊另原告有交付發票人趙婉汝、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支票金額50萬元之客票一張,且經被告提示兌現。⒋合計上開金額共701萬3990元(即6,011,990+502,000+500,000=7,013,990),顯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既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卻仍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確定在案,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陳稱原告雖主張前後已償還701萬3990元,惟其中僅還

款本金651萬1990元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見原證3)、趙婉汝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1紙(見原證5)係用來清償借款本金。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見原證4)所示50萬2000元是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云云,惟為何該金錢是利息?及如何計算?被告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簽立授權暨委託書、切結書(見被證4)之原因係訴外人張瓅今有積欠被告950萬元,而被告知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基地,為張瓅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恐日後求償無門,被告為求能取回對張瓅今之債權,即央求原告於105年5月4日簽署上開授權暨委託書、切結書,並簽發如原證6民事裁定附表所示「300萬元」及「580萬元」本票各一紙,足見原告簽立上開授權暨委託書、切結書,純粹是為配合被告能取回對「張瓅今」之債權,此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更與本件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無關。其次,被告先陳稱借款1484萬7000元給原告,現又改稱借款950萬元,兩者數額顯然相互矛盾,自非可採,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4年7月31日,而前揭切結書、授權暨委託書(見被證4)係在105年5月4日簽立,兩者相距10個月之久,顯然與系爭本票沒有關聯性。

㈡再者,被告另辯稱其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以匯

款、轉帳、其他現金之方式共借貸原告10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7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7頁(見被證1)可參,復有原告手寫並以LINE傳予被告截至104年7月15日止之1000萬元借款明細(見被證2)可稽等語。然其中103年10月27日300萬元部分,乃係原告介紹張瓅今向被告借款,遂請求原告轉交金錢給張瓅今,然未料張瓅今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就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給被告,被告則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726號本票裁定,由上可知103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核與兩造間借款無關。故扣除張瓅今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金額剛好是70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於104年7月間有會算過才會由原告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給被告,已是無訛。且自104年7月15日以後,被告即未再借錢給原告,焉有可能在原告清償651萬1990元以後,借款金額不減反增加至950萬元。益證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授權暨委託書,僅是為配合被告取回張瓅今之債權,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更與系爭700萬元票據債權無關,若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950萬元,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在10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後,至104年7月間

經兩造會算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00萬元,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至今均無提出會算之書面證據,以證實其說。苟兩造於104年7月間曾有會算,則兩造焉會再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及授權暨委託書?且何以兩造於104年7月有會算,竟會無書面資料?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㈡再者,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只是為了能取回對張瓅今之債權,

則此時原告僅須簽立950萬元之支票或本票給被告即可,又何須簽訂「切結書」?此已不符經驗法則;且原告更無須簽立「授權暨委託書」,並同意將其在「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之會務資產優先清償於被告之理,更何況「300萬元」及「580萬元」本票合計880萬元亦與「切結書」之950萬元金額不符。另系爭「切結書」及「授權暨委託書」之簽立時間為105年5月4日,亦與原證6所示民事裁定附表中「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27日,彼此間根本無關連性。實則,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自10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錢,待事後被告向原告索討時,原告方於103年10月27日簽立此3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而被告當時除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之本票外,復要求原告本身必須再提供3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保障,原告允諾,但事後表示其已沒有在使用支票,故過約一個月左右,原告始提出發票人為張瓅今、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紙(見被證4切結書上方)質押給被告;此支票於兩造在105年5月4日會算並簽立「切結書」及「授權暨委託書」當時亦由原告取回,此參被證4之記載可證。至於原告另於105年5月4日簽立「58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係因張瓅今積欠被告580萬元,於105年5月4日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授權暨委託書」會算當時,原告同意承擔張瓅今積欠被告580萬元之債務,原告方才簽發「580萬元」本票給被告,此有原告書寫之債務承擔證明書及本票(見被證6)可證。

㈢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且兩造在105年5月4日會算

1000萬元之債務後,原告至105年5月4日當日止,扣除如原證五所示支票面額5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50萬元:

⒈依被證一、被證二之資料及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之

300萬元本票與104年7月31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可證,原告共向被告借款為1000萬元,嗣原告要再借款100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開立300萬元本票給被告,原告遂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300萬元本票給被告,之後被告乃在103年11月6日再行匯款98萬元給原告(先扣除2萬元利息),此為原告簽發300萬元本票給被告之緣由。⒉嗣兩造在105年5月4日會算1000萬元之債務後,原告並於

105年5月4日當日交付被告如原證5所示支票面額50萬元,且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證明原告至105年5月4日當日止,扣除前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50萬元。

㈣誠如前述,兩造在會算後,原告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據原告

所提出轉帳明細,原告在105年5月4日之前雖共支付被告184萬899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轉帳明細,原告在105年5月4日之後共轉帳清償被告466萬300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487萬7000元。是原告具狀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㈡被告執有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及104年7

月31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700萬元本票,被告迄今仍執有系爭面額700萬元本票。

㈢原告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共清償701萬3990

元給被告。(見起訴狀後附附表二、附表三及原證5)㈣原告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借

款人許蕙宇茲向債權人林姿妤借款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整並承諾於民國105年月日還款,若屆期借款無法全數還清借款時,借款人同意債權人扣押借款人在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之會務資產,並提領應還款項,暨優先清償於債權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同時簽立「授權暨委託書」。(見被證4)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於106年4月6日前已清償651萬3990元(即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601萬1990元及附表三所示50萬2000元之合計)給被告,是否用來清償本件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㈡原告於105年5月4日交付被告如原證5所示支票面額50萬元,

並於105年5月9日已兌領完畢,是否是用來清償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執

有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及104年7月31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7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被告迄今仍執有系爭面額700萬元本票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原告確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堪信為真實。但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之票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清償完畢與否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且未載到期日,而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分別以網路轉帳、代墊款及交付支票等方式將系爭票款清償完畢等情,固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存款存摺影本、收據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前揭網路轉帳款項及支票金額合計為651萬1990元(見原證3、5),至於上開收據明細縱額為50萬2000元(見原證4),被告辯稱係利息,核與原告起訴時所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00萬元」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其次,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以匯款、轉帳其他現金方式共貸予原告100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影本及原告手寫並以Line傳予被告截至104年7月15日止之1000萬元借款明細(見被證1、2)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就上開1000萬元借款明細僅爭執其中300萬元部分,並稱該筆借款係訴外人張瓅今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所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參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104年7月31日,核與被證2所示借款明細之借款屆至日期104年7月15日相近,扣除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且原告就上開300萬元本票債務亦未爭執,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㈣又原告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

借款人許蕙宇茲向債權人林姿妤借款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整並承諾於民國105年 月 日還款,若屆期借款無法全數還清借款時,借款人同意債權人扣押借款人在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之會務資產,並提領應還款項,暨優先清償於債權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同時簽立「授權暨委託書」。(見被證4)顯見兩造就借貸事宜於105年5月4日有進行會算,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授權暨委託書為憑,而會算結果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為950萬元,其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所載內容,於105年5月4日原告就系爭700萬元票據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4月11日止仍陸續經由網路轉帳至原告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15日以後,被告即未再借款給原告云云,自難逕為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借貸有利息之支付,然利息如何計

算並未說明,且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究係本金抑或包含利息,亦為指明,然參酌被證2所示借款明細,700萬元應係本金,惟此項700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首揭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就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1: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001 │許蕙宇│104年7月31日│7,000,000元 │未載 │CH393633 │ │└──┴───┴──────┴──────┴────┴─────┴──┘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