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國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炎浚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國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煒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經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公司先於民國88年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則於94年始行設立登記,原告公司自91年起即陸續買進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有發票、報價單、買賣合約書、支付憑證等可稽。兩造公司原共同合作經營生產鋼鐵製品,廠區相鄰共同接單,接單後由被告公司負責車床作業,原告公司則進行搪磨作業,嗣兩造公司因故於106年1月1日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公司並於106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公司所有置放於被告公司廠內之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公司,惟遭被告公司拒絕,並聲稱:系爭機器係兩造公司之原代表人詹福田以所管控之營業收入購供被告公司使用云云。惟查,系爭機器均為原告公司所購入,並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設備,原告公司否認卷附103年3月10日授權書為真正,且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第52條規定,處分公司營業主要財產,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機器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自無從依103年授權書而讓渡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兩造公司復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之權源。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機器。
(二)被告公司雖否認系爭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惟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證人林松議即訴外人富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9月19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結證:現場廠區中央米色控制箱及現場鉸孔機螺桿進刀馬達,報價單上所載之買受人即為原告公司,出售人為富茂公司,另有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及富茂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
2、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證人陳樹煌即訴外人浩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代表人到場結證:現場之電腦TNC車床,即為卷內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載之TNC-1600X3000車床,另證人陳科閔(為浩穎公司之人員)於同日結證:貨款及票據確為伊所簽收,所出售之機器確為現場機器沒錯,當初因和證人詹福田過去一直有合作,乃沿用舊有之交易資料,而以「國鐵」做為買方之名稱。是買受人既係原告公司,且有發票及支票簽收單足證,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亦係原告公司所有。
3、附表編號3、4、5所示機器:證人陳樹煌證稱:當初均是與證人廖福田所接洽,和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機器型號一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為伊簽名,另報價單上之字跡亦為伊所書立,均是和老董事長即證人廖福田接洽。
4、附表編號6、7所示機器:證人陳科閔證稱:經丈量尺寸後此2台機器之型號應為3A-30160B6,此係因浩穎公司出售之機台,會有不同之標示方式,而型號770X4000B6和型號3A-30160B6是相同之機器。
(三)依國稅局所函覆之財產目錄,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財產列帳,有其延續性,系爭機器僅係出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不能以所擺置之廠址而決定機器所有權之歸屬,另被告公司所主張之106年協議書,因分配有所不公,而致協議未成,被告公司亦難據該協議書而抗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為其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代工、承攬、委任關係及業務往來,原告公司亦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公司之情事。原告公司所稱:兩造因合作經營乃將系爭機器置放於被告公司廠址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財產目錄,乃原告公司所自行列記,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該等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屬原告公司所有。又兩造公司之帳務,直至104年底為止,均由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詹炎浚之配偶張淑芳所處理,上述財產目錄亦係訴外人張淑芳所製作,而訴外人張淑芳係為報稅抵扣之故,乃將兩造公司之資產大多列帳於原告公司名下。而未依實際財產所在及分配約定予以正確列帳,造成財務帳目混亂,訴外人張淑芳更因從中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直至104年底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詹福田發現,張淑芳之詐欺犯行,更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證人詹福田前對訴外人張淑芳極度信任才遭詐騙,亦徵證人詹福田對訴外人張淑芳如何辦理公司資產之登記,並不知情,始為訴外人張淑芬將本應分配給被告公司之機器,登記在原告公司帳下。
(三)原告公司雖提出支票存根,主張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均由原告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查,購買系爭機器當時,被告公司因尚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證人詹福田習慣使用原告公司名下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之交易款項進出,證人詹福田亦均以原告公司之上開甲存帳戶支票為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詹福田有授意使用原告公司甲存帳戶支付貨款,但實非原告公司所購入,況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部分支票,被告公司之現任代表人詹煒杰亦曾同列為發票人,果該部機器確為原告公司所購買,則被告公司之現任代表人詹煒杰當時何須共負發票人之責任?足見系爭機器實為被告公司所購入,僅係使用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代為支付,無各該貨款被告公司亦已依證人詹福田之指示,匯入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票款。是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均為被告公司所實際支付。
(四)證人林松議、陳樹煌、陳科閔雖至現場指認各該機器,但應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廠內現有之機器即為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標的及為原告公司所有。且依各該證人所證述之交易過程,渠等均係與兩造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詹福田接洽,並依被告公司現任代表人詹煒杰所指示規格後,始行交貨至被告公司之廠址,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上固記載買方為原告公司,但此係因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福田與證人陳樹煌所經營之浩穎公司長期合作之故,訴外人浩穎公司即依雙方過往之交易習慣,而於契約文件上沿用舊有資料乃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義,然系爭機器實為被告公司所購買,且就其中之電腦車床部分,兩造前於106年1月4日更已達成協議,將之分歸被告公司所有,此有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詹炎浚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中106年8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所檢附之協議文件可證。益證被告公司廠內現有之機器,均為被告公司所訂購並使用至今,均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尚無從以被告公司廠內現有之機器與其所持有之買賣資料上所載之機器規格相同為由,即逕稱各該機器均屬原告公司所有。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廠內之現有機器,確為系爭機器,並列入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內,惟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福田前已指示所應分配予兩造公司之機器設備,另證人詹福田為避免兩造公司現任代表人即詹炎浚、詹煒杰2人,日後再就分配之財產發生糾紛,更於103年3月10日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立授權書,明確記載兩造公司皆為詹福田所創辦,其所添購置放於兩造公司廠內之機器設備,應「原地分配」為各公司所有。其後兩造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更偕同證人詹福田於106年1月4日協議分配財產,當天就其中5台內徑磨管機及系爭電腦車床分別歸屬原、被告公司所有一節,達成協議。是原告公司亦不得再行對被告公司主張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公司外,另一併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轉台、焊機、焊接轉盤及堆高機各1台。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而僅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民法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另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故動產係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2、本件原告公司以系爭機器為其公司所購入,現由被告公司所占有,因兩造公司業已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公司應先就系爭機器為其公司所有一節,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1).依卷附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P.53-54、P.65-80)及本院履勘現場並當場詢問證人所得:
A、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證人林松議結證:現場廠區中央米色控制箱及現場鉸孔機螺桿進刀馬達,報價單上所載之買受人即為原告公司,出售人為富茂公司,亦有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報價單、勝新行名義開立之發票及林松議所簽收之支票存根可參。
B、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證人陳樹煌結證:現場之電腦TNC車床,即為卷內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記載之TNC-1600X3000車床,另證人陳科閔亦結證:貨款及票據為伊所簽收,所出售之機器確為現場機器沒錯。當初因和證人詹福田過去一直有合作,就一直沿用舊有之交易資料,以「國鐵」做為買方的名稱。此亦有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可參。
C、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機器:證人陳樹煌證稱:當初均是與證人廖福田接洽,和卷附原告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機器型號一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為其簽名,另報價單上之字跡亦為其所書立。
D、如附表編號6、7所示機器:證人陳科閔證稱:經丈量尺寸後該2台機器應該為型號3A-30160B6,另渠公司所出售之機台,會有不同標示方式,但770X4000B6和3A-30160B6是相同之機器。
(2).依卷附原告公司所提出及本院向中區國稅局
查調所得之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記載內容觀之,原告公司確曾按年列計相關機器設備品項於其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且依稅法相關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
(3).依卷附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面資料
觀之,其上載明訴外人富茂公司(以勝新行名義開立發票)及訴外人浩穎公司所出售之相關機器,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供為會計憑證。客觀上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當初確係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而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公司所提出伊公司與訴外人浩穎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亦有2台車床之記載,但因伊公司廠區內另有其他車床存在,且其上之電腦車床為小型車床,與系爭如附表編號2之大型電腦車床不同,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有以伊公司之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現況機器之交易文件,尚難資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確係被告公司所買入之認定。
3、依上所述,系爭機器應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而行買入,被告公司雖另辯稱購買機器之資金均係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轉入原告公司帳戶以為支應云云。惟查,兩造公司並不否認本為家族企業,原均係由證人廖福田所實際掌理公司業務,此情亦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認定在卷。參諸家族企業經營者,若非有明確之法律及會計概念,或另有外部股東介入要求,常見有資金往來不清且未明確界定之混雜使用情形。尚難以兩造公司過往曾存在有資金存匯之情事,即謂系爭機器即係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行購入。
4、再查,依卷附兩造公司歷年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1).原告公司設立於88年9月,原由證人詹福田
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至於其他股東則登記為證人詹福田之子女即詹芬蘭、詹炎浚、詹煒杰(原名詹協奮)及詹勳輝。其後訴外人詹芬蘭先行退股,繼於103年4月29日股東詹炎浚、詹煒杰(原名詹協奮)及詹勳輝簽立股東同意書,由被告公司代表人詹煒杰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權登記,且改推詹炎浚為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於103年5月6日辦理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2).被告公司則設立於94年11月,初始即登記詹
煒杰(原名詹協奮)為董事,但證人詹福田為最大股東,其他股東則另登記有詹炎浚及詹勳輝。其後同於103年4月29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詹炎浚退出被告公司之股權登記,並於103年5月1日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3).證人詹福田另於103年3月10日以原告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與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詹煒杰簽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P.200),其上載明「立約人(甲方):國鐵工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國躍工業有限公司。1、緣『國鐵工業有限公司』與『國躍工業有限公司』皆由詹福田先生創辦,雙方為關係企業,日後由子女分別繼承永續經營。2、多年來因經營需要陸續添購機械設備,並固定設置於甲乙方廠址內。3、日後如因家產分治,所有廠址內之機器設備,原地分配歸各公司所有;如有帳務調整之需要,不得藉故刁難。4、為恐日後紛爭,特立此書,望兄弟努力,發揚光大家業」。
(4).證人林兆啟前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91
6號證人詹福田訴請原告公司代表人詹炎浚返還出資額事件審理中,曾於107年6月21日到庭證述:證人詹福田曾告知伊說他有三個兒子,老大精神狀況不適合經營事業,所以要將事業規劃為國鐵、國躍兩家,廠房跟辦公室格局是一樣,準備以後要交給這兩個兒子(指兩造公司現任代表人詹炎浚、詹煒杰)經營,證人詹福田並有告知兩家公司之股權是交叉持股等語,伊有建議證人詹福田,土地部分過戶給國鐵公司,持股部分為了怕日後有繼承糾紛,要將股份弄清楚,不要再讓他們兄弟間交叉持股,自身也要退出國鐵、國躍兩家公司之股份,其後即在103年間幫證人詹福田將名下土地過戶給國鐵公司,惟因當時證人詹福田本為國鐵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故以紙上作業改推舉詹炎浚為國鐵公司之代表人,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
(5).證人詹雲蘭即詹芬蘭於上開返還出資額事件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國鐵公司所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其中登記出資30萬元為伊,但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國鐵公司是證人詹福田所設立及出資的,伊名下之出資嗣經轉讓予其他股東,伊並未取得轉讓出資之對價,蓋因均是證人詹福田所安排,伊不清楚等語。
(6).綜合上情,足認證人詹福田早年確係借用其
子女(即詹芬蘭、詹炎浚、詹煒杰、詹勳輝)等人之名義而為兩造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一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
(7).證人詹福田於103年3月間既為原告公司登記
上及實質上之代表人,且原告公司當時之股權登記亦均係證人詹福田借用其子即詹炎浚、詹煒杰、詹勳輝等三人名義所登記,是依系爭103年3月10日授權書之約定,系爭機器無論是否本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購入,惟既自始固定設置於被告公司廠內並由被告公司長期使用,且原告公司尚有其他內徑磨管機及天車等設備可資繼續原有之營業,是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原地分配」原則,系爭機器依約即應分歸被告公司所取得。原告公司以未得全體股東同意為由,否定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一語,即非可採。
5、基上,證人詹福田於103年5月6日之前,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登記之代表人,另兩造公司廠內之機器設備,原亦係依證人詹福田之指示購入,及依其指示分別置放於兩造公司廠內各自使用。證人詹福田嗣基於個人健康因素及分產目的,欲將兩造公司分別交付其子(即詹炎浚、詹煒杰二人)各自經營,且為避免其二人理念不合,日後衍生糾紛,除將詹炎浚、詹煒杰二人原登記於兩造公司之交叉持股分別退出對方之公司外,更於103年3月10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卷附授權書,約明兩造公司當時廠內之機器設備應採「原地分配」方式分歸兩造公司各自所有。
是系爭機器雖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購入,惟自始即固定設置於被告公司廠內並由被告公司使用,依「原地分配」原則,即應分歸被告公司取得,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即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至於兩造公司應否依106年元月4日之另份協議分配財產案所示之內容,按「原地分配」原則下各自廠內之設備訂定現有價值後,互為補償?核屬另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雖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購入,惟自始即設置於被告公司廠內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依授權書所載「原地分配」原則,應分歸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4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公司,於法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表:
┌───┬──────────────────┐│編號 │ 品名 │├───┼──────────────────┤│ 1 │鉸孔機 │├───┼──────────────────┤│ 2 │TNC-1600CNCX3000電腦車床 │├───┼──────────────────┤│ 3 │3A-0000-0000B14車床 │├───┼──────────────────┤│ 4 │3A-52X200B9車床 │├───┼──────────────────┤│ 5 │3A-000-0000B9車床 │├───┼──────────────────┤│ 6 │3A-30160B6車床 │├───┼──────────────────┤│ 7 │3A-30160B6車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