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李益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張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鄒友慶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宋永祥律師江雍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淳育律師
謝享穎律師
參 加 人 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田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鄒友慶因業務過失傷害(105年度易字第446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與被告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被告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一、原告甲○○、丙○○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跌倒事件受有腦震盪、腦震後症候群、遺存眩暈及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等症狀無法復原之損害,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見兒子受此傷害,十分憂慮,受有重大精神上的痛苦,且因乙○○受傷之際尚屬年幼,不論陪同就醫、協助服用藥物、協助生活與學習等各方面均嚴重增加父母的負擔,又因原告乙○○遺存眩暈、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無法復原,父母將來必須扶助乙○○終身,其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乃於原告乙○○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列原告而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事。至於原告甲○○、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屬實體判斷之事項,被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以原告甲○○及丙○○之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件亦未侵害原告甲○○、丙○○之身分法益重大,抗辯原告甲○○、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尚無可採。
二、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丁○○及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來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訴請賠償,原告就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係其訴有無理由,而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無可採。
(二)被告漢來公司抗辯:廣三崇光公司之受僱人陳雪琴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下稱刑事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均無罪,因而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於本件訴訟並不具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除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外,尚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共同加害行為,與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庭將被告崇光公司的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併此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96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與被告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96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丁○○為105年7月21日;被告漢來公司為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損害如有增加,事後再行擴張。嗣於訴訟中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擴張上開聲明為:「(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與被告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追加民法第191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參、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主張消費者保護法,原告除主張被告漢來公司、被告廣三崇光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規範內容外,並有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僅係於後續書狀就消費者保護法的部分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被告被告漢來公司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事準備書八狀,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已逾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之原因事實,係追加不同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尚非有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因重大過失,於手扶梯入口處囤積大片水漬,導致原告乙○○跌倒受傷」,至於漢來廚房用水不慎、未確實監督管理、未用棉布塞住門縫、不當且違法擅自施工等等,僅為水漬形成的原因,非訴訟標之原因事實,與訴之追加無涉。是被告漢來公司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漢來公司不當且違法設置斜坡,係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係委由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廣公司)處理;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漢來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倘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敗訴,則美廣公司即須依契約對廣三崇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產險公司則須給付保險理賠金;倘被告漢來公司敗訴,明台產險公司須給付保險理賠金;是本件訴訟結果,與第三人美廣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本院依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及被告漢來公司聲請,告知美廣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其中美廣公司亦聲請參加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自發生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效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之百貨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消費,並其在16樓之被告漢來公司所設餐廳食用晚餐,於同日21時40分許用餐完畢步出餐廳,自餐廳旁之手扶梯離開時,原告乙○○因踩踏手扶梯口由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流出之大片水漬而向後滑倒受傷。
二、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處所鋪設之地磚為拋光石英磚,而經檢驗拋光石英磚於潮濕之狀況下,未達安全步行之最低防滑係數,卻未同時設置止滑設備、加派人力巡視等以防止地面濕滑,其對於該地板的防滑性安全問題顯有疏失。另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外靠近手扶梯之安全門口係斜坡,而該斜坡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被告漢來公司違法設置,且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清潔用水係自安全門縫下沿著斜坡逸流而出。該水漬係自被告漢來公司餐廳流出,又該處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公共空間,被告丁○○係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現場負責人,是被告丁○○、漢來公司及廣三崇光公司等三人對於系爭水漬均負有清理或設置警告標示等義務,以免顧客發生跌倒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等三人竟均疏未注意,致系爭跌倒事件發生,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暈、頭痛、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眩暈併平衡失調、輕度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抽搐,合併畏光、頭暈」等傷害。事發後原告乙○○持續就醫及藥物治療,至今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等症狀未能復原。
三、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自事發時至106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德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常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45元。
(二)自事發時至106年7月14日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000元。
(三)原告乙○○經治療後,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且發作頻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活動狀態,經常需要他人扶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八次重心動搖檢查及兩次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每次檢查均呈現較一般平常人低下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喪失69.21%勞動能力程度(參三民書局出版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二版第346頁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爰請求其18歲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4,209,665元(計算式:21,009元×69.21%×12月×24.00000000),若日後調整基本工資,則改依調整後標準計算之。
(四)原告乙○○幼年遭受此傷害,造成眩暈、平衡及視覺等症狀,且經治療仍無法復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五)原告乙○○受傷後,生活一夕丕變,原告甲○○及丙○○憂慮不已,並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照顧、安撫原告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六)被告等三人因重大過失未保持地板乾燥以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致使原告等三人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乙○○:5,452,710×0.5=2,726,355元;原告甲○○、丙○○各800,000×0.5=400,000元),以警惕被告無再犯此一重大疏失,促其加強注意營業場所安全,以免日後再生損害於其他消費者,俾符合企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
四、並聲明:
(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與被告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1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與被告漢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
(七)第一、二、四、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抗辯:
(一)踩踏水漬滑倒,按理應係向前滑行而向後仰倒,然原告乙○○係向右倒於手扶梯前之鐵板上;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9月5日之函,亦指出原告乙○○係於跌倒當時有頭暈、頭痛之情形,而於急診時已無頭暈、頭痛之症狀;原告乙○○於103年8月29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中醫兒科、小兒神經科、眼科及耳鼻喉科就診,分別診斷為「抽搐、眩暈」、「眩暈」、「散光、視覺不良」、「眩暈、梅尼爾氏病、迷路功能障礙」,梅尼爾氏病係內耳病變所導致之平衡功能失調,因而引發眩暈,甚而引發迷走神經症狀。由此可推知,原告乙○○當時應係突然發生頭痛頭暈而跌倒,而非踩踏到水漬而滑倒。
(二)縱認原告乙○○係因踩踏水漬滑倒,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刑事法院認定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受僱人陳雪琴於系爭跌倒事件中並無過失責任,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2、另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該水漬係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於清潔廚房時不慎逸出,此突發之環境狀況,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所規定之範圍,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本件跌倒事件係肇因於突發之環境狀況,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置之磁磚地板無涉。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對於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該樓層均設置相同之磁磚地板,且並無令消費者有發生危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費用亦屬過高且不合理。
1、系爭跌倒事件並未導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以外之傷害:
(1)事發當日於臺中醫院經醫師檢查後,並未發現原告乙○○有「腦震盪」之病徵。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5日函覆第二、三項記載,原告乙○○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後,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三次腦電圖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腦血管超音波檢查,結果分別顯示為正常、中樞視覺功能障礙、正常,視覺功能障礙為原告乙○○之固有眼疾,上開醫療儀器檢查並未能提供腦震盪佐證。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4日函覆,可知原告主張原告乙○○受有腦震盪、眩暈併平衡失調、中央視覺功能障礙、視覺不良、視覺扭曲、畏光、眼球不自主轉動等傷害,均來自於原告所為之「主訴」,而非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乙○○所施作之醫療儀器檢查之結果。
(4)自原告乙○○歷次就診紀錄可推知「頭暈及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症狀,應與其患有梅尼爾氏症有關,與系爭跌倒事件無因果關係。
(5)據鈞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部、耳鼻喉頭頸部於鑑定書中之記載,均未能佐證原告乙○○受有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
(6)原告乙○○並無「腦震盪」之病症,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輕度腦震盪」、「輕度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震盪」,顯有疑義。
(7)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其中耳鼻喉科診斷為「眩暈、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未明示側性之迷路功能不良」,神經外科部診斷為「頭暈及目眩」、未明示側性梅尼爾氏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經查,梅尼爾氏症之症狀有眩暈、聽力障礙、耳鳴等,高血壓之症狀有頭暈、頭痛、耳鳴、失眠、視力障礙等。因此,原告乙○○之眩暈症、輕微姿態不平衡、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之症狀,應係其患有梅尼爾氏症、高血壓有關,與本件跌倒事件無因果關係。
2、縱原告乙○○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亦無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而不能復原之情事: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3日函覆中說明第二、三項記載,說明了頭部外傷後,若有產生眩暈及平衡失調情形,未必均須用藥治療,經身體自我修復功能,亦可漸漸緩減,而原告乙○○曾有「輕度」症狀,經數年後,嚴重度或許在輕度或疾輕度之間,亦有可能為正常。
(2)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乙○○並無不能復原及永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及被告漢來公司抗辯:
(一)系爭跌倒事件發生後,現場水漬仍保持放射狀,且無鞋子踩踏滑行之痕跡,故原告乙○○跌倒非肇因於該水漬。
(二)縱認原告乙○○係踩踏該水漬而滑倒,然該水漬呈現放射狀,應係自高處垂直落下;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安全門內側有設置排水溝並置有毛巾,又該水漬距離被告漢來餐廳廚房之安全門仍有150公分遠;另按原告甲○○證稱:
「當時之水漬係位於鐵板處,厚厚的一灘灘,不是薄薄的一層,且為乾淨的水。」足徵其並非自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溢出之清潔汙水。另,被告丁○○係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其職務不包含廚房之清理事宜,且事發地點係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公共區域,非屬被告丁○○之過失。
(三)本件跌倒事件之發生與被告漢來公司所設置之斜坡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觀諸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4款之文字分別為「內部牆面裝修」與「分間牆變更」,皆係指「牆」之裝修或變更,與本件「斜坡」之設置無關。鐵板之放置自被告漢來公司餐廳開幕以來即為之,並無原告稱被告漢來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前變更成平的鐵板之情形。被告漢來公司餐廳經檢驗均未違反消防法規,原告稱斜坡之設置妨害或破壞防火設施及防火區劃,不足採之。被告漢來公司餐廳雖為主導有關廚房設備工程,然訴外人誠品公司承攬有關斜坡設置工程,本應注意該施工是否合於相關建築法規。如斜坡之設置與相關建築法規相悖,應由訴外人誠品公司負責。
(四)縱認被告丁○○及被告漢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三人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
1、系爭跌倒事件並未造成被告乙○○腦震盪,除頭部外傷以外之其他症狀,與系爭跌倒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乙○○未有腦出血診斷為腦震盪、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平衡失調等情形,且其肢體肌肉、功能及協調性與眼部相關功能皆屬正常,難以認定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之設計,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無論原告乙○○、甲○○、丙○○依民法第184條或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須由原告乙○○、甲○○、丙○○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服務客觀上之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乙○○、甲○○、丙○○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之要求應極為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移植自美國法制,故解釋上尤應從嚴為之。被告丁○○及被告漢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亦不具過失,原告等三人自無請求懲罰性賠償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應限於重大過失時,始有適用。系爭事故發生純屬意外,伊充其量僅有抽象過失,不應准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乙○○、甲○○、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726,355元,無理由。
(七)原告甲○○、丙○○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致發生事故,使原告乙○○跌倒受有損害,應有與有過失責任: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依法對於原告乙○○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父母子女間,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孩子跌倒受有損害,自應負責任。尤其原告乙○○斯時僅6歲,心智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仍屬好動階段之小學生,更應多加注意。原告甲○○、丙○○於10 3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放任原告乙○○在電動手扶梯上蹦蹦跳跳,未盡照護管教注意義務,應有與有過失責任之適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美廣公司陳述:按參加人與廣三崇光公司之約定,參加人於百貨營業時間內僅於每一樓層派駐一名人員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並依樓管之指示處理臨時狀況。而該水漬係由被告漢來公司餐廳流出,為臨時狀況,且參加人並未接獲通知,是該積水與參加人無關,非參加人所應清潔之責任範圍。
其餘意見均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相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三人主張: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原告等三人於103年8月16日,前往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消費,並在16樓之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食用晚餐,於同日21時40分許用餐完畢步出餐廳,自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旁之手扶梯離開時,該處手扶梯口有大片水漬囤留,原告乙○○踩踏水漬跌倒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暈、頭痛、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眩暈併平衡失調、輕度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抽搐,合併畏光、頭暈」等傷害。事發後原告乙○○持續就醫及藥物治療,至今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等症狀未能復原。而使原告乙○○跌倒之大片水漬係由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清潔用水係自安全門縫下沿著斜坡逸流而出。又該處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公共空間,被告丁○○係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現場負責人,是被告丁○○、漢來公司及廣三崇光公司對於系爭水漬均負有清理或設置警告標示等義務,以免顧客發生跌倒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等三人竟均疏未注意,致原告乙○○跌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就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原告乙○○有跌倒受傷之情事,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原告乙○○是否因踩踏系爭水漬而滑倒受傷?②系爭水漬是否自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流出?③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被告漢來公司及丁○○對於公共區域有系爭水漬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應立即處理之?④原告乙○○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傷害,是否包含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是否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及頭痛等症狀未能復原?又是否因此有永久喪失或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⑤原告等三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丁○○及被告漢來餐廳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⑥原告等三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乙○○係因踩踏系爭水漬而滑倒受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原告等三人主張原告乙○○係因踩踏系爭水漬而滑倒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23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為證,且原告乙○○與其父親即原告甲○○、母親即原告丙○○於103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前述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公司16樓之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用完餐,步行走向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安全門旁之電扶梯前時,因不慎踩踏地板上囤留之水漬而滑倒在地,後經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及和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主任吳紋綾陪同前往臺中醫院就診等情,業為被告丁○○於刑事審判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婉玉(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卷《以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63-76頁)、吳紋綾(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6-83頁)、王易文(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7-139頁)於刑事庭結證屬實,並有漢來餐廳消防逃生平面圖、原告甲○○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17、139-14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04-210、229-23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21-123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查明案發地點現狀、原告乙○○與甲○○、丙○○行走動線、原告乙○○倒地位置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148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乙○○主張其係因踩踏系爭水漬而滑倒受傷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系爭水漬是自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流出:本件導致原告乙○○滑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1、證人陳婉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過去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復參諸原告甲○○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9-140頁),緊鄰該電扶梯之拋光石英磚上均有大片水漬,呈現一灘一灘之狀態,且散布之範圍不小,衡情應非客人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所致。
2、證人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法務人員游明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到現場去看,該處是顧客動線的空間,並沒有水龍頭,所以可以排除是水龍頭或水管漏水所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0頁正反面),並對照案發現場之照片(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6、209、229-234頁),該處緊鄰牆壁,四周並無水管管線或設置水流開關、排水孔等情形,亦可排除係因水管或水流開關破裂、漏水所致。
3、再觀察本件案發地點僅有設置一道安全門,該安全門後方即為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1-123頁),復經刑事二審法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安全門距離原告乙○○滑倒之地點僅約4到5塊石英磚之距離,而該處每塊石英磚之大小為長寬各60公分,有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可參,亦即兩處僅距離約240公分至300公分左右,距離並不遠。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主任之吳紋綾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結束營業後,就會做餐廳的清潔工作,而廚房在晚上9點半之前就沒有再煮菜了,廚房人員就會做一些鍋碗瓢盆的清洗,地板也會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第81-82頁);證人即當時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員工王易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打烊,師傅大概9點10分、15分開始清掃廚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9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副理之單立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供餐至晚上9點半,在9點半之前廚房就會陸續做基本的清潔工作,像是檯面的清潔及刷洗地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0頁、第144頁反面),足見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於每日晚間9時許起即會開始從事清潔之工作及刷洗廚房地板,而該時間點與原告乙○○滑倒之時間約當天晚間9時40分許相互吻合,復對照該等大片水漬較緊鄰該道安全門附近(見他字卷第139-140頁),則案發地點之水漬,極有可能係因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因清潔廚房不慎致用水由該安全門縫逸出。又刑事二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發現「16樓只有漢來海港自助餐廳、漢來蔬食餐廳(前翠園)兩家餐廳。案發地點處附近,除漢來自助餐廳廚房有水源外,並無其他給水設施。另上開安全門地上門縫處置放有大形棉布(刑事二審卷(一)第222頁下方照片;另同卷第82、83頁照片亦同),被告丁○○於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該大形棉布有防水滲出的作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二)第39頁),且證人薛水玉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安全門下方所置放之棉布有塞住門縫,要防止老鼠跟蟑螂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176、178頁),足見該安全門與地板間之門縫非小,已足夠老鼠及蟑螂進出之空間,更遑論滲透性強大之「水」。另開啟手扶梯旁餐廳安全門,地上有一鐵板,鐵板下為一貼地磚的斜坡,此據被告丁○○於刑事第二審至現場履勘及行準備程序時時供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39頁),復參酌卷附上開地點照片,亦可見該安全門與石英磚地板相接之門縫地勢較諸被告漢來公司自助餐廳之地板地勢為低。雖證人薛水玉(時任被告漢來公司餐廳臺中分店副主廚)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廚房出菜及打掃,打掃工作內容為廚房清潔,是在晚上9點半打烊之後開始清掃廚房,清洗地板的時間應該是9點50分以後,清洗地板會用水沖洗,但都是蹲著沖,也不會沖過去安全門那邊等語,惟證人薛水玉上開關於清洗地板之時間係於晚上9點50分以後之證述,已與證人王易文、吳紋綾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不符,顯係刻意迴避原告乙○○滑倒受傷之時間,尚難採信。另證人薛水玉於刑事一審亦同時證稱:我沒辦法擔保完全不曾把水沖到安全門那邊等語,且衡諸水的滲透特性是哪裡有縫隙往哪裡鑽,在大量用水或沖水時疏未注意之情況下,水由該安全門之門縫逸出即屬可能之事。是證人薛水玉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上開水漬之形成尚難排除係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用水逸出所造成。
4、由卷附現場地板照片所示,依稀可見水漬之範圍甚廣,且綜觀上開水漬之面積與範圍非小,應可排除係其他顧客之飲用水不慎傾倒所致,已如前述。又案發地點處附近,除被告漢來公司自助餐廳廚房有水源外,並無其他給水設施,已如前述。則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後,已可認定導致原告乙○○滑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對於公共區域有系爭水漬應負保證人地位而應立即處理之:
按被告丁○○係上開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設施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是其對於餐廳員工從事清潔工作時有無清洗水由餐廳安全門縫逸脫而出,應負防護及監督之責,亦即其就該安全門之設施應作到防範用水由門縫逸出之措施,另亦應訓練、監督員工於用水時謹慎防範水由該安全門縫逸出。顯見被告丁○○對於餐廳清潔用水由餐廳安全門縫逸出之危險源具有防範、監督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人員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清洗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被告丁○○就此本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原告乙○○因踩踏該廚房流出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傷害(詳情後敘),足證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乙○○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並無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1、原告等三人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次PSG重心動搖檢查及2次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1份(見附民卷第48-49頁)、仁愛醫院眼科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驗光單、曹中傑眼科驗光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4日核磁造影檢查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梅尼爾氏症之相關醫學文章4篇(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妥瑞症之相關醫學文章2篇(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淺談地中海貧血>醫學文章1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7張及診斷證明書5張(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醫學文章「談眩暈症」(見本院卷二第202頁)、「頭部脈衝測試」相關醫學文章3篇(見本院卷三第98-103頁)、「為什麼我家小孩要做腦波檢查(腦電圖)」及「腦血管超音波」醫學文章2篇(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腦組織流失」醫學文章1份(見本院卷三第182頁)、「頭部外傷面面觀」、「維基百科-腦震盪症候群」及「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醫學文章3篇(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前庭誘發機電位檢查(VEMP)」網頁資料1份(見本院卷三第187頁)、「醫學論文中常犯的統計錯誤」醫學文章1篇(見本院卷三第188-189頁)、臺中榮總耳鼻喉科簡易自我前庭附件動作衛教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中樞神經病變相關醫學文章3篇(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等為證,主張原告乙○○因系爭跌倒事件亦受有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乙○○於案發當日晚上22時0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主訴因滑倒撞及頭部,而引起頭痛及頭暈症狀。現場醫師評估意識清醒,無嘔吐,在急診時已無頭痛、頭暈之情形,頭部X光無骨折情形,病歷紀錄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之相關紀錄,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971號函及檢附病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可按。是臺中醫院之診斷並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相關紀錄。
2、原告乙○○自103年8月29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畏光、頭暈」;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之後陸續出現畏光、頭暈症狀,以及偶發視覺扭曲。」;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到目前仍有不定時眩暈合併身體不平衡,以及對光線不適應的症狀。」;105年5月14日記載:「病名:腦震盪」;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眩暈併平衡失調。醫師囑言:患者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自103年8月起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經診斷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9、10、55-10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12-221頁)。
3、刑事第二審以原告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輕度腦震盪」、「腦震盪」之傷害,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獲覆告訴人乙○○就醫病情:「①小兒神經科林聖興醫師:
(1)病人於103年9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9日,總共接受3次腦電圖(EEG)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2)103年11月1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為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3)104年5月15日作腦血管超音波(Carotid phonoangioraphy,Transcranial Doppl
er Sonography)掃描,結果為正常。(4)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接受上述三項儀器檢查後,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惟依據症狀研判,可歸類於腦震盪之影響,而嚴重度不在「中度」或「重度」之等級。綜觀上述結果,於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②神經外科部陳春忠醫師:函文所詢腦震盪診斷,係依據病歷記錄,其病人有頭部外傷病史且臨床上有頭暈症狀,因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腦出血,於臨床診療上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三者所給予之診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51號函(附於刑事二審卷(二)第83頁)。可見原告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復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有腦出血。惟林聖興醫師依據症狀研判,於診斷證明書上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陳春忠醫師則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給予「腦震盪」之診斷。
4、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先後獲覆:「.二、經查病人乙○○,於103年9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9日,至本院接受3次腦電圖(EEG)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三、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1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為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104年5月15日接受腦血管超音波掃描,結果為正常。病人接受上揭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佐證,惟依病人症狀研判,屬腦震盪後其之影響,嚴重度不在『中度』或『重度』之等級,臨床上診斷為『輕度腦震盪』。四、令病人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有頭部外傷並伴有頭暈症狀,嗣經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依據病人臨床症狀及影像結果診斷為:腦震盪。」、「(一)小兒神經科:1.經查病人於103年9月20日至初次至本院中西醫結合科門診就診,當次及後續數次門診追蹤,病人家屬主訴症狀有: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經診視後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2.104年9月26日及104年10月5日就診時,家屬描述病人於近期內,眼球曾經發生不自主轉動,閱讀字體較小文字時,會引起頭暈。於104年10月5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當時症狀未達復原,不排除為頭部外傷所致。(二)耳鼻喉部:1.病人主訴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104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於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暈眩症,歷次耳鼻喉科檢查:(1)聽力正常(2)前庭功能檢查:步態測試穩定、無異常眼震誘發(3)前庭誘發肌位電位檢查:兩測對稱(4)電氣眼震圖檢查:動眼控制順暢(5)平衡姿態檢查:輕微姿態不平衡。2.依據勞工失能審定標準定義:『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審定,不單是內耳失能引起,可能尚有其他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嗣經安排病人接受內耳檢查結果:未顯示有嚴重內耳失能。(三)中醫兒科:1.經查病人於103年8月29日至中醫兒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病人因不自主眼睛轉動,用力閉眼及頭轉已五天,於103年8月16日因曾滑倒撞擊頭部(偏右側著地,後頭部疼痛及頭暈),撞擊後曾至西醫接受X光檢查及持續追蹤。2.依據病歷記錄,病人家屬於103年8月25日經發現病人有不自主眼睛轉動、閉眼及頭部快速俯仰,平時靜態活動:如看書時症狀不明顯,惟動態活動:如說話或玩遊戲時易有症狀,於103年8月25日夜間發現有上述症狀,10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症狀較明顯,此期間曾至西醫眼科及神經科就診,其症狀疑為妥瑞症。3.103年9月27日及103年10月11日至中醫兒科複診時,家屬自訴病人有畏光及頭暈情形,嗣經診察後診斷為:抽搐,合併畏光、頭暈。(四)眼科部:病人於10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至眼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歷記錄,當時雙眼視力皆為一點零。(五)神經外科部:病人於104年10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有頭部外傷伴有頭暈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依據病人臨床上症狀及影像結果,診斷為:腦震盪。」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060號函、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60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可稽。
5、嗣經本庭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乙○○鑑定結果認:「神經外科部分:(1)根據之前醫學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察病人乙○○的記錄,小兒神經科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神經外科部表示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註:依下列所述函文記載內容,鑑定書漏此逗點)診斷為腦震盪,以接近事件發生時的診療紀錄和函覆法院之文件為準(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603號)。(2)病人乙○○於本次門診經診察,意識清楚肢體肌肉正常,走路和肢體協調性無異狀,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
(3)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一般發生於意識不清或癱瘓或肢體障礙病人,以他目前的身體評估結果,難以評估有勞動能喪失或減少,需其他專家共同鑑定。」、「耳鼻喉頭頸部:乙○○於107年8月29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前庭肌性誘發電位及頭部脈衝測試,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目前無顯著平衡失調,病況證明。」、「眼科部部分:患者於107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3日於本院眼科鑑定檢查,檢查結果如下:矯正後視力雙眼皆為壹點貳,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目前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復健科部分:依據本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與眼科鑑定報告並參酌門診病歷,李員各項肢體功能皆正常,難以認定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4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6-50頁)可參。足見原告乙○○並未因此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且原告乙○○所稱『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耳鼻喉頭頸部之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目前無顯著平衡失調,病況證明;各項肢體功能皆正常。佐以上述第3.點所示原告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則原告乙○○是否因此事故而受有「腦震盪」或「輕微腦震盪」之病症?尚屬有疑。另原告乙○○之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目前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是原告乙○○是否因此事故而有「眼睛畏光」之病症?亦屬有疑。對照上述臺中醫院之病歷紀錄,僅診斷原告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而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相關紀錄,即當排除原告乙○○受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即刑事偵查起訴書所載原告乙○○因此事故受有輕度腦震盪、頭暈、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亦予排除)。亦即原告乙○○上開輕度腦震盪、頭暈、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病症,應與前開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乙○○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被告漢來公司連帶賠償,其金額為:443,045元,惟不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甲○○、丙○○對被告丁○○及被告漢來公司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漢來公司擔任前述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關於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人員清潔工作之監督,自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丁○○未盡監督義務,使餐廳之廚房用水逸出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受雇於被告漢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漢來公司應與被告丁○○對原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過失致原告乙○○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漢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乙○○訴請被告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事發時至106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德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常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45元,有原告乙○○所提出之103年8月16日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0頁)、103年8月20日至105年6月29日常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附民卷第21-25頁)、103年8月29日至105年5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兒科、中西合併、小兒神經科、眼科、耳鼻喉科、內科、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6-34頁)、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5月19日大里仁愛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其他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5-36頁)、104年1月3日至104年9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神經科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37-38頁)、105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13日常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8 -159頁)、105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收據(見本卷一第160-16 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漢來公司所未爭執,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漢來公司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30,045元,於法有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傷就醫之需要支出交通費用13,000元,且為被告丁○○、漢來公司所未爭執,且有原告乙○○所提出之104年2月27日至105年5月14日計程車車資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39-47頁)、105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14日計程車費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在卷可參,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漢來公司應連帶賠償通費用13,000元,亦屬有據。
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經治療後,仍遺存眩暈併平衡失調,且發作頻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活動狀態,經常需要他人扶助,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喪失69.21%勞動能力程度云云,惟原告乙○○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並無腦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丁○○、漢來公司應連帶賠償18歲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4,209,66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受傷時甫滿6歲,未足7歲,無不動產;被告丁○○案發時為被告漢來公司之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無不動產,104年薪資申報為1,867,219元、105年薪資申報為1,933,100元,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而被告漢來公司則為著名之餐飲公司,擁有數家餐廳資力非小,就本事件本應有細緻、妥善處理之能力,惟被告漢來公司未能適當處理,使原告乙○○涉訟奔波多年,顯非可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連帶賠償1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3、基上所述,原告乙○○可請求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3,045元(醫療費用30,045元+交通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43,045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債人方得減輕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乙○○係於系爭地點行走間踏及系爭水漬而跌倒,其行走之行為,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又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辯稱:依證人即時任被告漢來公司出納王易文於106年1月4日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小朋友是從17樓下來蹦蹦跳跳的等語,可佐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云云,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上開抗辯,業為原告乙○○所否認,證人王易文為被告漢來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難免偏頗,而被告漢來公司之廳餐位於16樓,原告乙○○至16樓係為至漢來公司之廳餐用餐,而事發時原告乙○○已用餐完畢而欲從16樓下樓時發生本事件,證人王易文所證情節縱屬真實,其見聞之事實,非案發當時之情事,自難以證人王易文前述證詞為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被告漢來公司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其給付義務,尚無未可採。
5、「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必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時,方有前述法文之適用;如企業經營者已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業完消滅,企業經營者即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法文之適用。查:
⑴被告漢來公司係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16樓,向
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租用場地開設餐廳營業,被告漢來公司在其餐廳內提供設備餐飲以服務客戶,自屬無誤。是在被告漢來公司所設置餐廳之場域內接受被告漢來公司服務之消費者,方有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法文之適用,如消費者已消費完畢,離開被告漢來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場域,此時被告漢來公司已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與被告漢來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漢來公司與該消費者即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法文之適用。
⑵本件案發時原告乙○○與其父母即原告甲○○、丙○○已
在被告漢來公司所設置餐廳消費完畢而離開餐廳,並行走至案發地點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所設置之16樓手扶梯口,此時原告乙○○與被告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反而原告乙○○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產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後詳述),是原告乙○○案發時既與被告漢來公司無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存在,自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法文之適用。原告乙○○主張被告漢來公司、丁○○應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6、「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必於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如侵權行為人未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或情節非重大者,自無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查:
⑴原告乙○○因行經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所設置之
16樓手扶梯口時,踩踏及被告漢來公司所設餐廳並為被告丁○○所監督廚房,因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跌倒致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之事實,已審認如前,是遭被告丁○○不法過失侵害之人為原告乙○○,且原告乙○○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應屬無疑。至於原告甲○○、丙○○則未受任何侵害,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有任何侵害存在。且原告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非屬重大傷害,對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父、母關係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可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漢來公司連帶賠償慰金8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⑵基上,原告甲○○、丙○○對被告丁○○、漢來公司並無
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其二人各訴請被告丁○○、漢來公司連帶給付其等各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7、另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漢來公司在系爭餐廳廚房門位於建築物的「內部牆面」或「分間牆」上開口(即安全門),於開幕後102年11月12日設置斜坡板,於106年10月20日現場又變更成平的鐵板,因其設置為違法施工。被告漢來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按上開法文所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必於他人權利因工作物之存在而受有損害,且所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或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時,工作物之有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他人權利非因工作物之存在而受有損害,或所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即無此條文之適用。
⑵本件案發現場之手扶梯旁有餐廳安全門,而安全門內地上
有一鐵板,鐵板下為一貼地磚的斜坡,已審認如前,該斜坡為被告漢來公司在系爭餐廳廚房內供通行用之設施,並非供餐廳廚房排水之用,原告乙○○係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所設置之16樓手扶梯口時,踩及水漬跌倒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乙○○與該斜坡板並無任何接觸,即原告乙○○受傷並非因接觸該斜坡板而發生,原告乙○○發生損害與斜坡板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所欠缺無關,原告乙○○受傷係因被告丁○○所監督之廚房,因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而造成,縱無該斜坡板之設置,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仍會造成原告乙○○受傷之結果,足認原告乙○○受傷與該斜坡板是否違法之設置無涉,而係人為不當所致。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漢來公司在系爭餐廳廚房門位於建築物的「內部牆面」或「分間牆」上開口(即安全門)設置斜坡板,為違法施工,被告漢來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原告乙○○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443,045元,惟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甲○○、丙○○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1、本件案發時原告乙○○與其父母即原告甲○○、丙○○已在被告漢來公司所設置餐廳之場域消費完畢而離開餐廳,並行走至案發地點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所設置之16樓手扶梯口,原告乙○○因踩踏水漬滑倒受傷,已如前述。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為臺中市知名之百貨公司,以百貨經銷
及日常用品為其營業內容,並常透過傳播媒體廣告宣揚其著重消費者消費權益之服務態度,向為公眾周知事實。而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作為吸引消費者之唯一手段,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購物環境、更好之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是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置百貨公司內部公共空間之設置及清潔、安全維護均屬對客戶提供服務之一環,應可認定。換言之,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綜上所述,對於百貨公司供顧客使用公共空間之購物環境,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百貨公司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
⑵原告乙○○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置之百貨店門市逛街
消費,或至百貨大樓內向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租賃場所營業之商店消費時,客觀上,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就其提供之購物場所服務,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應屬無疑。本件糾紛既肇生於原告乙○○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百貨大樓16樓手扶梯口,因踩踏水漬滑倒受傷,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範圍。衡之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手扶梯係作通行之用,而手扶梯具相當高度及坡度及移動性,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其使用環境自不容有障礙物或附近地面留存水漬等易於發生危險之因子存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營業場所手扶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手扶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且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百貨大樓為人聚集消費之場所,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手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容於手扶梯口磁磚上有水漬等容易讓人滑倒之事物存在。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手扶梯附近磁磚上若有水漬存在,即負有及時清除,以提供消費者具安全性之服務。然而,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就被告漢來公司餐廳廚房逸流在現場之水漬,未能及時發現清除,致其提供服務之公共設施存有危險因子,且致原告乙○○在行經百貨大樓16樓手扶梯口,因踩踏水漬滑倒受傷,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綜上,原告乙○○於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設置之百貨大樓
於消費後行經16樓手扶梯口,踩踏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未及清除之磁磚上水漬滑倒受傷,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之,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及附屬設備確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則其否認應對原告乙○○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就其經營之百貨大樓,本對於進出商店利用設施之消費者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而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提供之購物環境,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原告乙○○進入前述百貨大樓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安全性,且該不安全之服務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辯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所營業場所所提供之服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乙○○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乙○○因本件受傷可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金額為443,045元,已審認如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443,045元,於法有據。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之危險因子係因被告漢來公司所設餐廳廚房,於被告丁○○監督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以致原告乙○○跌倒受傷,原告乙○○受傷實係被告丁○○所致,然因案發現場為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公共場所,屬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其提供之服務環境未及時發現消除被告丁○○所製造之危險,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提供之購物環境,顯存有安全上疑虞之危險,乃應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乙○○負賠償責任,本院審諸前述安全上疑虞之危險非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前行為所致,認本件應無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是原告乙○○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再者,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減輕其給付義務,尚無可採。
4、另就原告乙○○所受損害,就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父、母關係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可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賠償慰撫金8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基上,原告甲○○、丙○○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並無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其二人各訴請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給付其等各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5、又原告乙○○與案發現場之斜坡板並無任何接觸,即原告乙○○受傷並非因接觸該斜坡板而發生,原告乙○○發生損害與斜坡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產生,原告乙○○受傷係因被告丁○○所監督廚房,因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而造成,縱無該斜坡板之設置,清潔工作時不慎逸出水漬仍會造成原告乙○○受傷之結果,足認原告乙○○受傷與該斜坡板是否違法之設置無涉,而係人為不當所致。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容許被告漢來公司在系爭餐廳廚房門位於建築物的「內部牆面」或「分間牆」上開口(即安全門)設置斜坡板,為違法施工,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本件案發現場所設置之磁磚地板,並無瑕疵存在,而被告乙○○亦非因該磁磚地板之設置保管不當而受傷,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對於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原告乙○○依民法第191條,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亦附此載明。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起訴請求,然被告丁○○、廣三崇光公司均於105年7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漢來公司於106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①被告丁○○與被告漢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443,045元,及被告丁○○自105年7月21日起,被告漢來公司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43,045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前開二項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其給付為清償同一目的債務,屬不真連帶之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併此載明。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乙○○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三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