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參 加 人 廖崇仁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廖山雨,嗣因廖山雨過世,經派下員選任廖清貴為新任管理人,廖清貴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4 人各新臺幣(下同)4,92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派下員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第160 頁,受告知訴訟人名單詳如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

6 頁反面),其理由係以原告請求給付之分配款,業經給付前開派下員,如原告勝訴,需向前開派下員取回款項,故前開派下員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告知前開派下員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嗣其中受告知訴訟人廖崇仁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第189 頁),並繳交參加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其餘受告知訴訟人原雖亦有部分聲明參加訴訟,然嗣均未繳費,且繼已聲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此部分即均列受告知訴訟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廖姓子孫為紀念先祖廖勤直公而成立,迄今

已歷9 代,其中長房、二房、四房或無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廖阿法為第五房之子孫,其固有之房份為36分之1 。

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第六房

廖承傳之子孫即派下員廖貴格、廖住、廖木水、廖取、廖連

丁、廖川、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下稱第六房)買受其等就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101 、69番地(下稱馬龍潭101 、69番地)之土地持分6 分之1 。廖阿法另於大正14年1 月12日,向被告祭祀公業第三房唯一派下員廖屋(下稱第三房)買受馬龍潭10

1 、69番地之土地持分4 分之1 。廖阿法過世後,其次子廖金進於昭和12年9 月4 日,向被告祭祀公業同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買受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18分之1 。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判決結果(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前開買賣標的應為馬龍潭101 、69番地土地收益權之轉讓,據此計算,廖阿法、廖金進買受之馬龍潭101 、69番地土地收益權數額共計17/3

6 (計算式:1/6 +1/4 +1/18=17/36 )。繼廖阿法之長子廖金銓、次子廖金進先後過世,均無子嗣,

由養子廖玉昭繼承。則加計廖阿法固有之房份1/36,廖玉昭因繼承而取得對馬龍潭101 、69番地收益權數額應為1/2 (計算式:17/36 +1/36=18/36 =1/2 )。後廖玉昭於98年

8 月14日過世,繼承人即為原告4 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每人取得之權利額為1/12(計算式:1/2 ×1/6 =1/12)。

而被告祭祀公業業將馬龍潭69番地(即現編台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18,319,700 元出售,扣除被告祭祀公業為處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每人仍可請求各6,929,988 元。而原告業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中,於一審起訴時即提示表彰前開收益權買賣之賣渡證3 紙(下稱系爭賣渡證3 紙),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該案中,自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債權移轉效力。原告嗣又於106 年6 月1 日,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49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廖山雨應分配系爭土地價款予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分配款。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祭祀公業應向原告給付,不得再向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為清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各6,929,988 元,及其中4,

929,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 元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賣渡證3 紙係派下員出售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

祭祀公業並無出售土地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後,僅能依照派下員之房份額分配買賣價款,至系爭賣渡證3 紙所表彰者為債權,僅能於派下員收受分配款後,再因應系爭賣渡證3 紙,互相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或返還。又系爭賣渡證3 紙表彰之收益權,係針對被告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土地,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原告是否得逕以系爭賣渡證3 紙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亦屬有疑。是原告應僅得向系爭賣渡證3 紙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主張給付價金。

再者,原告在歷年訴訟中,從未主張債權讓與,遲至被告祭

祀公業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後,始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且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時,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自不得以該案之起訴,充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又被告祭祀公業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490 號存證信函,且該信函係寄與廖山雨個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其內容亦無隻字提及債權讓與,是原告主張業對被告祭祀公業為債權讓與通知,顯非適法。需待原告舉證證明已對被告祭祀公業為適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祭祀公業始於通知到達時點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而被告祭祀公業前因未受適法通知,已將分配款,發給系爭賣渡證3 紙所載賣主之繼承人即第三房全部派下員、第五房部分派下員、第六房全部派下員,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祭祀公業為主張。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輔助被告辯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未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結果不拘束參

加人。而參加人業已另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否認系爭賣渡證3 紙真正,自應待另案訴訟結果,始能確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權利。另被告祭祀公業需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始能決定價金分配方

式,原告未待派下員大會決定價金分配時間,即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支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由廖勤設立,其長房、二房、四房,或無廖

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員。廖阿法為第五房之子孫,其房份為36分之1 。

㈡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 月4 日死亡,其有2 子,其

中長子廖金銓於大正13年5 月13日死亡;次子廖金進(大正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 月3 日死亡。廖玉昭於98年8 月14日死亡。

㈢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等6 人為廖玉昭之子女。

㈣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前於103 年2 月18日,向被

告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於該案起訴狀中檢附系爭賣渡證3 紙,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收受。經兩造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中爭執系爭賣渡證3 紙形式上真正,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㈤依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認定,系爭賣渡證3 紙性質上應屬

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

、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應對原告給

付系爭352 號土地分配款,是否有理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業於107 年2 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之爭點之一,即在於系爭賣渡證3 紙是否真正有效,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賣渡證3 紙形式上確屬真正,然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乙節,有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判決書(即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系爭賣渡證3 紙,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乙節,既經前案認定如前,即屬可採。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者,須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據此,原告固因系爭賣渡證3紙,取得賣渡證賣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然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並非前開賣渡證賣方之財產,是如未經被告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金,尚難遽認系爭賣渡證3 紙所彰顯之收益權,即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

而查被告祭祀公業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

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嗣經派下員廖國鎮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廖國鎮勝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9日出售廖國鎮,並於106 年5 月15日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嗣被告祭祀公業於106 年6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41,284,257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1/3 即13,761,419元,並於106 年7 月15日前分派,亦有被告祭祀公業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暨系爭土地價金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6 頁)。據上,堪認直至

106 年5 月15日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6 年6 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後,被告祭祀公業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始取得對被告祭祀公業之價金分配款請求權債權,原告亦至此始得向被告祭祀公業主張該債權業經被告祭祀公業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之先人,以系爭賣渡證3 紙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一審起訴時即103 年(見

不爭執事項㈣),雖提出系爭賣渡證3 紙,然斯時前開價金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原告雖又提出106 年6 月1 日臺中大全街490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主張於斯時即通知被告祭祀公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送達回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自難認通知已到達被告祭祀公業。嗣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起訴狀之內容,未提及有關債權讓與之意旨,且被告祭祀公業於106 年7 月15日前給付分配款,而清償債務,則被告祭祀公業嗣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送達證書),自亦無從再對原告為清償。

據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祭祀公

業既已將債務清償,而非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祭祀公業為主張。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祭祀公業請求給付各6,929,988 元,及其中4,929,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 元自107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