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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宋清彬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林秀治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清彬與被告林秀治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3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治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清彬所有。

被告宋清彬與被告林秀治於民國105年7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55-6地號、同段455-8地號土地所為和解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治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清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葉怡君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139-2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1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秀治應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清彬所有。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年2月28日當庭撤回原告葉怡君部分之訴訟,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清彬(下稱宋清彬)於103年6月9日擬於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5-4、455-6、455-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住宅新建工程,前開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成,惟宋清彬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7600元未給付。詎宋清彬為脫免債務,竟將系爭455-4、455-6、455-8地號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秀治(下稱林秀治),並於105年7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宋清彬再將其所有系爭139-1、139-2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林秀治,並於105年9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宋清彬在積欠原告鉅額工程款之情狀下,竟將其所有財產以和解移轉、夫妻贈與等名目,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林秀治,前開無償行為,已致宋清彬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延遲受清償之虞,被告二人之行為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為宋清彬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清彬部分:宋清彬因有婚外情行為遭林秀治查獲,林秀治遂要求宋清彬賠償其損害,故宋清彬簽立乙紙聲明書,承諾將一切財產、不動產、土地等均歸林秀治所有。嗣林秀治先行一部起訴請求宋清彬履行契約,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被告2人於訴訟中就林秀治先行請求之房地部分達成和解,即由宋清彬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同段450-14、455-4、455-6、455-7及4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治,其餘林秀治尚未請求之部分,再另行協商處理。故宋清彬是基於履行聲明書所載之契約上義務而就系爭455-4、455-6、455-8地號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移轉。嗣被告2人另就聲明書所載其他不動產為協商並達成共識,宋清彬同意將系爭139-1、139-2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秀治。核宋清彬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為履行聲明書之給付義務,該行為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對於宋清彬之資力並無影響,前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又原告對於宋清彬固有工程款債權180萬元,惟宋清彬為訴訟上和解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28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強制執行標的於106年3月間經囑託鑑定該581-4地號土地價格為1652萬4100元,287之1號房屋、287之2號房屋之價格各為622萬7100元,合計共2897萬8300元。而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宋清彬為訴訟上和解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對於宋清彬主張債權者為:訴外人新光銀行貸款債權1882萬5496元、訴外人葉怡君本票債權440萬元(該本票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認定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葉怡君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對宋清彬為強制執行,另訴外人張鎮文債權於該時尚未發生),故剔除葉怡君及張鎮文債權外,宋清彬當時僅對新光銀行存有負債,再加上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80萬元,負債合計共2062萬5496元,而當時宋清彬名下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價值共2897萬8300元,足見宋清彬行為當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並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宋清彬所為贈與及物權行為,並非詐害行為甚明。至於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因拍賣程序之進行減價拍賣之結果,致賣得價金較鑑價時價格為低,此乃因拍賣程序進行之日後之經濟變動所致,亦難認係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詐害行為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秀治部分:宋清彬當初因為婚外情,承諾要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林秀治所有,林秀治方訴請宋清彬履行契約,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主張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宋清彬履行契約並清償對林秀治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更無詐害債權。況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債權,是事後經法院所確認,另葉怡君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葉怡君應返還執行所受償金額予宋清彬,故宋清彬財產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宋清彬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80萬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二)宋清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55之6地號土地、455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於105年7月4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林秀治。

(三)被告宋清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9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3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二)於105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林秀治。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被告兩人於105年7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證5)。

(五)宋清彬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3月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為1652萬4100元。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87之2號房屋於106年3月經鑑定機關鑑價結果各為622萬7100元,合計共2897萬8300元。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松字第118779號實施強制執行拍賣金額為2481萬6000元,所製作的分配表並無餘額,其中葉怡君所分配的金額嗣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秀治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清彬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權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告辯稱:因宋清彬有外遇,故於104年3、4月間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一切財產歸林秀治所有,作為婚姻不忠之賠償,被告2人於105年7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5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秀治,系爭贈與行為並非無償,而係宋清彬履行其契約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宋清彬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僅記載:「宋清彬的一切財產、不動產、土地、家地一切的歸林秀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無書立日期、原因,再參諸宋清彬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審理時稱:當時是夫妻吵架他拿給我蓋章的,伊只是在上面蓋指印,這個字是他寫的,他寫了之後,伊在上面蓋指印,他早就寫好了,人家有勸伊不要這樣做,當時只是吵架,他已經把我的存摺都拿走了,如果連土地都拿走,伊就一無所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自難認宋清彬將系爭房地二移轉登記於林秀治係因外遇原因作為賠償而書立。據此,自難認宋清彬係以其所有財產之贈與作為履行對林秀治婚姻不忠之賠償,因而認係有償行為。至系爭房地一,林秀治亦以系爭聲明書起訴請求,被告2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基於前述理由,亦難認宋清彬係以其所有財產之贈與作為履行對林秀治婚姻不忠之賠償,因而認係有償行為。

(三)被告辯稱:宋清彬為訴訟上和解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28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強制執行標的於106年3月間經囑託鑑定該581-4地號土地價格為1652萬4100元,287之1號房屋、287之2號房屋之價格各為622萬7100元,合計共2897萬8300元。而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宋清彬為訴訟上和解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對於宋清彬主張債權者為:訴外人新光銀行貸款債權1882萬5496元、葉怡君本票債權440萬元(該本票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葉怡君應返還執行所受償金額予宋清彬,故宋清彬財產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必要云云。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後並無餘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判決葉怡君債權440萬元不存在,惟葉怡君不服,已提起上訴,業經原告陳報在卷,顯見宋清彬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因此積極減少宋清彬之財產,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及請求回復登記予宋清彬,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宋清彬與被告林秀治於105年8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39-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秀治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清彬所有。被告宋清彬與被告林秀治於105年7月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55-6地號、同段455-8地號土地所為和解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秀治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清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