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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楊坤泉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林寶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訴訟代理人 林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寶妙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六地號(面積四十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林寶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林寶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妙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林寶妙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9

2.9 平方公尺) 、566 地號(面積40.41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3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共同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辨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被告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以辦理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

(二)被告林寶妙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900,000 元並存入系爭專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契約並無第二期款,被告林寶妙應於102 年1 月8 日前支付第三期款900,000 元,於102 年6 月18日前支付第四期款7,200,000 元。然被告林寶妙並未依約支付第三期款900,00

0 元,原告乃於102 年1 月22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寶妙,催告於7 日內履行給付,被告林寶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藉口系爭不動產無權占用鄰地而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僑馥公司返還第一期款900,000 元,及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 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鄰地情事,而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林寶妙嗣又以系爭不動產有違建之情事為由,再次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減少價金及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總價款應減少為8,780,848 元,且原告於被告林寶妙給付7,880,848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三)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特約代書楊允瓏(下稱特約代書)收執,並騰空房屋做好點交之準備。且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於10

5 年12月2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108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林寶妙於函到8 日內給付價金餘款7,880,848 元。被告林寶妙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遲不給付該價金餘款,故被告林寶妙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於106 年1 月24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致被告僑馥公司,請其應對被告林寶妙進行最終催告,限期被告林寶妙給付上開價金餘款;又於106 年2 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258號存證信函,再對被告林寶妙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給付價金900,000 元之意思表示,副本並送達被告僑馥公司;另於106 年2 月24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0028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僑馥公司辦理沒收價金之作業程序,將系爭專戶之900,000 元交付原告,副本並送達被告林寶妙,然被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均未予回應。由上可見,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林寶妙根本未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且縱使特約代書嗣於106 年1 月5 日寄發台中公園第000005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簽約時所提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已過期,需原告提出近期印鑑證明、用印稅務、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云云,亦不能使已經解除之系爭契約復活,何況原告根本未收到特約代書所寄之存證信函。

(四)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沒收系爭專戶900,

000 元,故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該900,000 元。又因被告林寶妙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不同意原告沒收該900,

000 元,被告僑馥公司亦不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予以認證,而遲未支付原告該900,000 元,故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與否,具有確認利益。爰就先位部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9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寶妙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

2.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存在,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總價款減為8,780,848 元,扣除被告林寶妙已存入系爭專戶900,000 元,被告林寶妙尚餘7,880,

848 元未付,其自應如數給付。且被告林寶妙於前案訴訟

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違建部分,依鑑價結果應減價219,152 元,即被告林寶妙尚須支付原告價金餘款7,880,848 元,則被告林寶妙自該準備程序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即無藉口再遲延給付上開價金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上開價金餘款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又系爭專戶900,000 元乃被告林寶妙給付之第一期款,僅由被告僑馥公司經管,爰併請求被告僑馥公司依約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寶妙應給付原告7,880,848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林寶妙部分:被告林寶妙所負給付價金義務,與原告所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最早是在105 年10月20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7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寶妙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價金餘款7,880,848 元,否則即以該函之送達逕為契約之解除等語。被告林寶妙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5 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回函,以原告上揭來函並未同時提出應為之給付(指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給被告林寶妙),且系爭不動產仍有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塗銷等情形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其依法應為之對待給付,則被告林寶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自屬有理。原告雖又於105 年12月2 日、12月29日、10

6 年1 月24日、2 月20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寶妙,主張其已於簽約時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給特約代書收執云云。惟觀之特約代書楊允瓏106 年1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先前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所用印文之文件已因期失效,需原告再交付近期之印鑑證明及用印稅務及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後,始為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另提出上開文件而為給付之準備,是其先後對被告林寶妙所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故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僑馥公司部分:被告僑馥公司因辦理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為付款中間人。惟系爭契約簽訂後不久,即發生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屬於違建之爭議。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與被告林寶妙就系爭契約如何進行仍無共識,且多次互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通知及主張,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8 項及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僑馥公司無法逕行認證,僅得暫停系爭專戶價金之撥付。若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沒收而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則應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扣除保證手續費2,

700 元、地政士費2,000 元及仲介服務費247,133 元,共251,833 元。且被告僑馥公司係依約暫停撥付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該900,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林寶妙部分:被告林寶妙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於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林寶妙之同時,被告林寶妙始需給付價金餘款7,880,840 元。且被告林寶妙已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價金餘款按日萬分之5 之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告僑馥公司部分:被告僑馥公司係依約暫停撥付價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系爭專戶90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寶妙於101 年12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以總價9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辨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被告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專戶,以辦理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前,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特約代書收執。

(三)被告林寶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900,000 元,並全數存入系爭專戶,由被告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系爭契約並無第二期款。第三、四期款部分,被告林寶妙均尚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給被告林寶妙,抵押權亦未塗銷登記。

(四)被告林寶妙對原告訴請減少價金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一)確認原告及被告林寶妙所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8,780,848 元;(二)原告於被告林寶妙給付7,880,848 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妙,並將上開房地交付予被告林寶妙。

(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7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寶妙(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催告被告林寶妙於函到後5 日內再給付原告7,880,848元,否則以該函之送達逕為契約之解除。被告林寶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主張原告並未同時提出應為之給付(即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及被告僑馥公司均有收受該律師函。

(六)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予被告林寶妙,稱:「本人於訂立契約伊始,即已將相關辦理過戶文件交由代書處憑辦理申報土增稅、契稅、過戶程序迄今,台端亦明知此事實,換言之,本人已作好過戶之準備」等語,而催告被告林寶妙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7,880,848 元,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被告林寶妙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1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予被告林寶妙,副本予被告僑馥公司,稱:「本人已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給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特約代書楊允瓏君」等語,而催告被告林寶妙於函到後8 日內給付原告7,880,848 元,如被告屆期未付,將請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進行最終催告。被告林寶妙、被告僑馥公司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予被告僑馥公司,請被告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對被告林寶妙進行最後催告,限被告林寶妙於函到後8 日內給付原告7,880,

848 元。被告僑馥公司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被告僑馥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予原告及被告林寶妙,稱:雙方間之爭議先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確定,然判決確定後,雙方均有寄發催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律師函,被告僑馥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進行或解除與否無法進行認證,敦請雙方儘速協商等語。原告及被告林寶妙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十)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頁)予被告林寶妙、被告僑馥公司及特約代,稱:被告林寶妙前已收受其於105 年12月29日所寄發之台中英才郵局2108號存證信函,現已逾該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限,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林寶妙間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林寶妙及被告僑馥公司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如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系爭專戶之90萬元部分,應扣除保證手續費2,700 元、地政士費2,000元及仲介服務費247,133元,共251,833 元。

三、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系爭專戶內之90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若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林寶妙應給付新台幣7,880,848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併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系爭專戶內之90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林寶妙所否認,則系爭契約是否仍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

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出賣人未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得拒絕給付價金。經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則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林寶妙,與被告林寶妙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足堪認定。且系爭契約有關各期應為之行為約定,非在賦與任一方有先應為給付之義務,自無礙於任一方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是以,如原告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林寶妙,被告林寶妙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按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寶妙於交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900,000 元後,即因系爭不動產有違建情形,而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請求原告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判決如不爭執之事實(四)主文所示。而依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最早係於105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寶妙於函到5 日內給付價金餘款,否則逕為系爭契約之解除。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上僅表示:「台端支付第一期價金9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並向法院主張減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諭台端仍應再給付本人0000000 元後,本人方需移轉於台端上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顯見原告就其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部分,即有誤認係被告林寶妙應先為給付之情形。而被告林寶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即委託律師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五)之律師函給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足見被告林寶妙係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餘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寶妙自無給付遲延,而不構成違約。是以,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2.原告雖又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六)、於105 年12月29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給特約代書,而催告被告林寶妙於給付價金餘款,否則以各該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6 年2 月20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存證信函,再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固曾於101 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特約代書收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二)】。惟原告與被告林寶妙間之前案訴訟,係於105 年8 月30日始告確定,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距離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已逾3 年,觀諸特約代書106 年

1 月5 日寄發台中公園路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所載:因訴訟期間過長,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用印文件因期失效,需原告再交付近期之印鑑證明及用印稅務及產權移轉相關文件後,始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交付之產權移轉所需文件已經過期,而無法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事實並不因原告有無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或是否知悉該等文件已經過期而有所改變。準此,原告既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為對待給付之提出,且被告林寶妙前於105 年10月24日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故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 日、12月29日、106 年2 月20日分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六)、

(七)、(十)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均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要屬無據。又被告林寶妙既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構成違約,原告自無從沒收其已交付之第一期款900,000 元,故原告先位部分一併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亦屬無憑。

二、備位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價金餘款7,880,848元部分:按買賣雙方有一方於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時,他方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必待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始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一方為給付,而置他方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依約向被告林寶妙請求給付價金餘款,自屬有據。又被告林寶妙固然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其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因原告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故被告林寶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使履行抗辯,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妙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林寶妙之同時,給付7,880,8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前案雖判決如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但前案訴訟標的乃被告林寶妙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前案命被告林寶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告林寶妙請求原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即其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該部分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是本件仍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妙應給付上開價金餘款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5 之違約金部分:

被告林寶妙於前案訴訟第1 項訴之聲明即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減價金額,縱其於該案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知悉系爭不動產違建部分之鑑價結果,其亦無法確定前案判決將認定系爭不動產應減價為多少,難認被告林寶妙自該準備程序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有何遲延責任可言。況且,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寶妙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林寶妙給付價金餘款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則在原告另行提出對待給付而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價金之前,原告均無從主張被告林寶妙給付遲延。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上開價金餘款自10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5 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系爭專戶9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及第8 條第1 、2 項約定,須待被告僑馥公司結算並撥付原告及被告林寶妙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原告、被告林寶妙與訴外人府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之仲介費;以及與特約代書間之代書費等費用後,被告僑馥公司始得辦理專戶價金之撥付(將價金轉交原告,或返還被告林寶妙)。因上開費用尚未結清,無法結算被告僑馥公司依約應撥付給原告之金額,該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僑馥公給付系爭專戶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系爭專戶9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林寶妙給付價金餘款7,880,

848 元,即屬有據,惟被告林寶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妙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林寶妙之同時,給付7,880,8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寶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