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俊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賴玄敏
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81年6 月29日由同段22-32 地號土地分割出,該22-32 地號土地本屬兩造之祖父賴榮基所有,因賴榮基於80年11月17日死亡,由兩造之父親賴懋樺於81年5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同段建號8746、8747、8748建號之3 筆建物,係由賴榮基於78年1月15日出具22-3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原告出具同段22-26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賴懋樺為起造人聲請建築上開3 筆建物,嗣變更原告為起造人,由原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賴榮基生前於79年3 月間製作「漢口路4 段處分遺言圖」(下稱系爭遺言圖),表明欲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移轉給原告,此為賴榮基之遺願,亦為賴懋樺所知悉,並於賴榮基死亡後出殯前,與原告及賴歐美慧於設於家中之賴榮基靈堂前,向原告表示會依賴榮基遺言履行,原告在場表示同意,且在賴懋樺繼承取得22-3
2 地號土地後,於81年6 月29日將22-3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2-161、22-162、22-163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20日將22-32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就系爭土地,於84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由(實為贈與)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38 給原告,足見賴懋樺確已遵照系爭遺言圖將賴榮基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系爭遺言圖,系爭土地應分給原告,且賴懋樺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表明要依系爭遺言圖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而此移轉係無償,並經原告允受,其2 人間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扣除已移轉之10000 分之638 ,尚有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9362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被告所辯如賴懋樺與原告間曾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已於經賴懋樺拒絕履行而撤銷乙節,應有誤會,蓋證人陳盈如為被告賴玄敏之女,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已有偏頗,且其證述賴懋樺表示不要,真意為何,實有不明,而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賴懋樺縱有表示不同意移轉,亦無礙契約已成立之效力,由此不僅反證賴懋樺確有上開贈與之意思,且如被告欲以此主張賴懋樺反悔不願移轉,亦需被告證明賴懋樺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此不要,並非撤銷之意思表示。縱認有撤銷之意思,依證人陳盈如所述,賴懋樺並未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
419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賴懋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為顧及親情,雖在賴懋樺生前未起訴請求,但因賴懋樺已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賴歐美慧繼承其債務,又繼承人之一賴歐美慧亦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但因被告亦為賴歐美慧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其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賴宏信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主張賴歐美慧已將其繼承賴懋樺遺產6 分之1 應繼分贈與被告賴宏信,則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是否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宏信尚有爭執,不可能同意原告單獨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為訴訟經濟,自可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4 人應就與原告共同繼承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應繼分6 分之1 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4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同為賴歐美慧繼承人之一,本得自行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被告否認賴懋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契約,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1.原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主張依據系爭遺言圖請求賴懋樺執行遺贈,復於95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催告賴懋樺應執行系爭遺言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等,可見原告係請求催告賴懋樺執行遺囑,而非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賴懋樺履行贈與契約,兩人間從未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一致。
2.系爭遺言圖並未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不符,系爭遺言圖既未合於法定方式,自不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遺囑既為無效,賴懋樺及賴懋樺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無庸受其拘束。況系爭遺言圖僅標示顏色、形狀、位置及各顏色所對照之姓名,並未表示處分標的究為土地或建物、單筆或多筆、面積多少、地號或建號各為何、各得全部或一部等,足徵系爭遺言圖顯非民法第1190條之遺囑。被告並否認系爭遺言圖為真正,縱認為真,惟依系爭遺言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均劃歸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顯無根據。
3.依原告所提出另案證人賴梅芳、龔智芳、賴彥綸之證述,惟渠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賴懋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其中證人賴梅芳雖於另案證述賴懋樺曾說過將來其他土地也會照賴榮基講的過給原告等語,惟賴懋樺名下當時尚有多筆土地,證人賴梅芳之證述未具體表明何筆土地,且由其證述亦可證賴懋樺之意應解為履行賴榮基遺言圖,而非賴懋樺表示無償贈與,賴懋樺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當無從允受,兩人間從未成立贈與契約。
(三)縱認原告與賴懋樺間曾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62意思表示合致,惟該贈與業經賴懋樺生前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而生撤銷之效。此由原告95年12月間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賴懋樺履行祖父遺願可知,於此期間賴懋樺應曾多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原告不會無端向賴懋樺發存證信函,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可解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如認賴懋樺未於上開期間撤銷贈與,則參酌證人陳盈如所述及原告曾為催促賴懋樺執行賴榮基遺贈而採取種種法律途徑觀之,賴懋樺亦曾於99年、10
0 年間表示拒絕履行,應生撤銷之效,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既尚未移轉,贈與人依法自得撤銷其贈與,故原告已無請求履行贈與之權。
(四)綜上,系爭土地占賴懋樺遺產價值近半數,攸關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公平,原告明知賴懋樺生前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卻利用證人內容模糊之證詞及賴榮基欠缺文義之系爭遺言圖而斷章取義,且賴懋樺亦從未立下贈與書面字據,原告更從未起訴請求主張贈與或履行贈與,卻藉賴懋樺已死亡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之機會,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賴懋樺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其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賴榮基(即兩造祖父)於80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懋樺(即兩造父親),賴懋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歐美慧(即兩造母親)與兩造,賴歐美慧於105年4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二)系爭土地係於81年6 月29日由同段22-3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2-32 地號土地本屬賴榮基所有,嗣由賴懋樺於81年
5 月18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建號8746、8747、8748建號等3 筆建物,由賴榮基於78年1 月15日出具22-3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原告出具同段22-26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賴懋樺為起造人聲請建築上開3 筆建物,嗣後變更原告為起造人,由原告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
(三)賴懋樺於81年6月29日將22-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2-161、22-162、22-163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20日將22-32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原告。賴懋樺於84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38 給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於104 年11月27日由賴懋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賴懋樺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22-165地號土地,於82、84年間分次移轉予被告賴宏信。
四、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賴懋樺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表明要依系爭遺言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原告允受,其2 人間成立贈與契約,然因賴懋樺已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賴歐美慧繼承其債務,又繼承人之一賴歐美慧亦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但因被告亦為賴歐美慧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其債務,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訴訟經濟,乃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就賴歐美慧繼承自賴懋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應繼分6 分之1 ,在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遺言圖是否為真正?賴榮基是否曾表示將上開3 筆建物所座落基地分配予原告?(三)賴懋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是否有贈與合意?如有贈與,贈與之標的物為何?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抑或應扣除遺言圖上黃色區塊?(四)賴懋樺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是否經賴懋樺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辦理賴歐美慧繼承自賴懋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應繼分6 分之1 之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現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2.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本得由原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至原告所稱被告賴宏信於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賴歐美慧已將其繼承自賴懋樺遺產6 分之1 應繼分贈與被告賴宏信,則賴宏信不可能同意原告單獨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節,惟上開法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不以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為要件,僅係若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已,是原告所辯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難謂可採。從而,原告在法律上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賴懋樺生前曾向原告表明要依系爭遺言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賴懋樺間成立贈與契約,且賴懋樺亦於84年9 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38 予原告,嗣賴懋樺103 年11月11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賴歐美慧繼承其債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係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移轉予原告所有,屬於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自必須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查賴懋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於104 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賴歐美慧公同共有,賴歐美慧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迄今仍登記在賴歐美慧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業如前述,繼承人即被告4 人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部分非經登記前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賴歐美慧因繼承賴懋樺而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之公同共有人,其權利乃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之全部,無從就特定部分予以區分,故被告4 人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賴歐美慧繼承自賴懋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362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討論上開爭點(二)至(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