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於同年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享珅擔任負責人之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誠公司),於103年7月27日間簽訂住宅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供瑋誠公司興建住宅(即極御電梯別墅),原告依合建契約可由出售住宅價金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瑋誠公司為籌措資金興建住宅,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並由原告以前開三筆土地為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債權金額為1億2720萬元,原告、瑋誠公司及中租公司並約定將前開三筆土地信託予被告,兩造並於103年8月2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合建住宅完工後,復於105年5月間約定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為中租公司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信託予被告,且於105年5月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此,被告為原告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管理信託財產。
但前開三戶不動產雖經由中租公司指示被告出售,被告卻未通知原告出售事宜,亦未告知銷售底價,僅空言中租公司要求被告變賣前開不動產,被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義務履行,對原告造成不能於買賣前籌資返還中租公司之信用貸款,使原告無法掌控買賣過程,並於原告聯絡後告知相關買賣事宜前,即貿然出售前開三筆不動產,致使原告受有之損害,不言而喻。又原告於事後得知被告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出售前開三筆不動產予訴外人,經原告查詢實際登錄系統得知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億5700萬元,清償中租公司之信用貸款1億600萬元後,尚有餘款5100多萬元,被告基於受託人地位應將餘款返還予委託人即原告和瑋誠公司,但被告從未與原告因信託關係結束後進行結算,原告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被告不顧原告之地位,未將清償中租公司貸款後之剩餘買賣價金通知原告進行結算,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瑋誠公司曾於103年7月27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瑋誠公司應於合建剩餘款項中分配250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卻未將買賣剩餘款項會同原告及瑋誠公司結算,悖於雙方信託關係之約定,亦造成原告之損害。綜上,被告未通知原告不動產買賣資訊及底價,亦未將收受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雙方之信託關係確已終止,被告卻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分配剩餘款項,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故被告未分配剩餘款項予原告,亦拒絕辦理結算,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明知受託標的出賣,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將資金匯入信託帳戶,造成原告損害。又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程序辦理結算,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且原告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為書面指示,被告逕為結算,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信託標的並非由中租公司指示被告出售,係由瑋誠公司與承購戶訂定買賣契約,被告無從通知原告出售及銷售底價事宜,且被告依約亦無此義務:
1、原告及瑋誠公司因合建而向中租公司融資,並欲以合建之不動產銷售價款清償融資債務,惟因融資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不動產仍未能順利銷售,致無法如期清償,因此兩造、瑋誠公司及中租公司於105年5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合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與瑋誠公司以1億600萬元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公司,而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用以清償原告及瑋誠公司先前積欠中租公司之融資債務,待原告及瑋誠公司於信託標的出售後,以所得買賣價金向中租公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被告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或原告及瑋誠公司亦得隨時提出清償,再由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信託標的返還原告及瑋誠公司,以完成信託目的。
2、嗣瑋誠公司陸續發生退票,恐有無法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中租公司多次與原告及瑋誠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惟原告及瑋誠公司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中租公司乃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以有「重大信用貶落」之違約事由,於10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瑋誠公司於兩日內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否則將依系爭信託契約指示被告處分信託標的。惟中租公司尚未指示被告出售信託標的前,瑋誠公司於收受中租公司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中租公司表示信託標的早於105年7月、8月間出賣與訴外人黎澤花、李富明及盧怡伶等三人,經瑋誠公司責成各買受人於105年10月28日將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等合計106,683,192元匯入信託專戶,被告於代扣稅額41,819元後,將該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等合計106,641,313元全數匯入中租公司指定之帳戶,中租公司於受益權轉讓價金清償後並檢附證明書通知被告,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標的完成銷售並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而完成信託目的。
3、是以,若由被告依中租公司之指示,逕行出售信託標的,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應以被告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辦理相關出售事宜,惟信託標的之買賣契約書內均記載「賣主(乙方):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足證信託標的實係由瑋誠公司出售。
4、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於違約事由發生,中租公司指示被告出售信託標的時,被告應將出售及銷售底價事宜通知原告,然信託標的並非由被告依中租公司之指示所出售,被告自無從將出售及銷售底價事宜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通知出售及銷售底價事宜之債務不履行,顯有違誤。
(二)瑋誠公司責成各買受人存入信託專戶者僅為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其餘價款係由瑋誠公司自行處理,並未存入信託專戶,被告從未經手,自無原告主張未將剩餘價款分配予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1.信託標的係由瑋誠公司出售,買賣契約存在於瑋誠公司與各買受人之間,被告自無權要求各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依瑋誠公司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信託標的之買賣價金合計1億5700萬元,而瑋誠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匯入信託專戶以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等106,683,192元,所剩餘買賣價金50,316,808元,係由瑋誠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從未經手、亦無權經手。且被告將各買受人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全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等,原信託專戶內非屬買賣價金之餘額1,372,382元,嗣經瑋誠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指示被告將買賣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款匯至瑋誠公司指定帳戶後,信託專戶已無餘額,惟於前開專戶款項全數匯出後之次月,經被告結算前月利息2元,為信託專戶目前所剩餘額。
2.再者,系爭信託契約因原告及瑋誠公司為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借款,由原告及瑋誠公司將合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且中租公司將其原先之借款債權,透過系爭信託契約改以出資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取代,即原告及瑋誠公司日後應清償者為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清償完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及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1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及瑋誠公司依約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後,被告即應塗銷信託登記,將信託標的返還原告及瑋誠公司,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在於原告及瑋誠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負之義務在於將信託專戶之款項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而不及於買賣價金剩餘款之分配,買賣價金剩餘款之分配為原告與瑋誠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效力所及,實與被告無關。
3.依原告與瑋誠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甲方(即瑋誠公司)建築興建完成銷售所得存結餘款,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及第4條第2項第5款「乙方(即原告)分配所得款貳仟伍佰萬元整扣除代墊支票出款參佰伍拾伍萬玖佰元整,再扣除參佰萬元整,乙方分配存剩款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元整,甲方(即瑋誠公司)負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償還完畢後,立即支付於乙方。」約定,可知瑋誠公司應將出售信託標的所得之價金,於清償中租公司之款項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付原告,若瑋誠公司未將信託標的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應依合建契約書向瑋誠公司為請求,然原告竟依系爭信託契約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剩餘款項之分配,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通知義務,且未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致其權利受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本件應為原告與瑋誠公司間合建契約書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被告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瑋誠公司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中租公司為信託受益權受讓人,於105年5月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業有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信託標的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係由中租公司指示被告出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係信託標的均為瑋誠公司出售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2頁至第84頁)所載,其賣主均記載為瑋誠公司(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所稱,系爭信託標的物並非中租公司指示被告出售,而係由瑋誠公司出售等情,應屬可採。
(三)又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二)之1.記載:「丙方(指被告)應依乙方(指中租公司)之指示將本案標的以不低於乙方尚未受償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加計投資孳息及違約金之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丙方於執行出售程序前,並應將本案標的辦理出售及銷售底價等相關事宜以書面通知甲(指原告及瑋誠公司)、乙方」(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本件信託標的係由瑋誠公司所出賣,並非被告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出賣,故被告抗辯無上開約定條文之適用,應屬可採。
(四)而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記載:「如本案標的由承購戶買受者,甲方(指原告及瑋誠公司)應責成本案標的承購戶依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款存入信託專戶,完成資金之信託」。是以,依該條款約定,應責成承購戶依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款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人為原告及瑋誠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依該約定條款內容亦無權利或義務要求原告或瑋誠公司應責成承購戶依買賣契約將買賣價款存入信託專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瑋誠公司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辦理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記載:「甲(一)方(指原告)同意,信託期間有關需由甲(一)方出具之書面指示,授權由甲(二)方(指瑋誠公司)全權代表/代理甲(一)方辦理一切指示事宜」;又同條第五項記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專戶之用途包括但不限於融資專案債務清償、丙方因擔任受託人而對第三人所負之責任及其他本契約項下之各項稅捐、費用、債務及報酬、甲方指定運用金額、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等。丙方得依據甲方之書面指示撥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取得原告書面授權逕為結算云云。然依上開第五項內容「丙方得依據甲方之書面指示撥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係指被告得依據原告或瑋誠公司書面指示將信託財產撥付給原告或瑋誠公司或2者指定之人,並非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辦理結算需由原告以書面授權瑋誠公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事項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可採。
(六)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以觀,本件信託目的在於處理原告及瑋誠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及於原告與瑋誠公司間買賣價金剩餘款之分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依據其與瑋誠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對瑋誠公司得請求分配買賣價金剩餘款,並非屬被告本件之受託義務等詞,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