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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賀資華被 告 梁家茜

許○○戊○○兼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為被告,並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賠償2,24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連帶給付被告賴清祥40,65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賠償2,24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為被告,及追加107年3月11日債權讓與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自97年10月18日至10 6年8月17日這期間給付予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4,409,812元之行為無效。㈡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原告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許恒源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賴清祥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賴

清祥為被告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家茜於97年7月開始擔任被告立中大飯店擔任櫃台人員,明知被告賴清祥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7年7月起和誘被告賴清祥脫離原告家庭,並與被告賴清祥通姦。原告經由被告立中大飯店之其他櫃台人員王秋惠、鍾岳桓、單文惠、張怡萍告知,始知悉被告梁家茜與被告賴清祥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又被告賴清祥於

99 年4月6日與原告立有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賴清祥的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無條件均歸伊所有。詎被告賴清祥無視上開約定與被告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上開夫妻忠誠懲罰性契約。故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立中大飯店也是屬於賴清祥的財產,則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立中大飯店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之財產,此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間不正常交往之事實:

1.被告梁家茜離婚為單親母親,且需扶養2名子女即被告許○○、戊○○,離婚後仍住前夫許恒源家,並來立中大飯店做代班櫃台員,每月薪資不到25,000元,卻自97年7月間開始色誘被告賴清祥交往後,被告賴清祥資產就足足少了4千萬元,被告梁家茜資產卻暴增,可以開價值250萬元之保時捷,且於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

2.被告許○○總是穿著名牌潮衣,於Facebo ok上感謝被告梁家茜,讓她吃好的、穿好的、睡好的,甚至帶她及家人出國旅遊,而被告許恒源長年無業,無經濟來源,跟被告梁家茜離婚之後還是同居共財。且育光西藥房老闆娘亦告知原告前情,並說房子有翻修。所以被告許恒源養小孩的錢都是來自被告梁家茜,而被告梁家茜的錢又是來自被告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

3.被告梁家茜每日均穿名牌新衣(名牌還是限量款),濃妝艷抹多年(為名牌香水、化妝品)。

4.被告賴清祥發薪資予被告梁家茜之方式,與其他櫃台人員不同,係將薪資現金放在櫃臺後面之小房間內,被告梁家茜等待沒人時再進去拿取。被告賴清祥幫被告梁家茜負擔梁愛月自103年10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之健保費,每月592元,共計20,128元,亦屬被告賴清祥將不明財產流向被告梁家茜。

106年2月被告梁家茜沒填排班表,卻放20天假,另常放沒有的年假,無預警一放2個月,3月份因原告指謫渠與被告賴清祥有包養關係,經原告提告,被告梁家茜3月17日就來上班,即13天沒來上班不符合一般員工之標準。

5.被告梁家茜會將名牌包放在櫃台後面之房間內,而被告賴清祥會將現金放在名牌包裡面予被告梁家茜使用,或以轉帳方式購買資產(如房子、汽車)予被告梁家茜。況且,被告梁家茜自97年間起與賴清祥通姦後,其名下之財產陸續倍增。

103年9月被告賴清祥購置價值250萬元之保時捷汽車供被告梁家茜始用,亦借名登記在被告梁家茜名下。

6.櫃台人員王秋惠於103年8月某日交班後,發現被告梁家茜值夜班時,在櫃台後面房間之桌子上,留下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且被告賴清祥隔日即交代王秋惠要清潔人員補櫃台抽屜之保險套,顯然太過巧合。

7.被告立中大飯店之1名熟客黃瑞蘭(持續8至9年至立中大飯店投宿)於106年3月19日告知原告,每次被告梁家茜於晚上11時之上班期間,均看見老闆即被告賴清祥在櫃台後面之房間走來走去。

8.被告賴清祥以不具名方式送花給被告梁家茜,期間長達3年餘,更於105年5月14日送99朵花給被告梁家茜。

9.103年5月6日被告梁家茜請假2個月,被告賴清祥是親自幫忙找人(洪妤潓)代班來上班2個月,不同於其他員工。

㈢被告梁家茜掩飾其離婚及為人母之身分,自97年7月間開始

引誘被告賴清祥,蓋原告經住家之警衛告知,被告賴清祥自97年7月至9月間每晚皆晚歸,而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因未睡,始知悉被告梁家茜和誘被告賴清祥之事實。又被告賴清祥於97年10月8日清晨1時許,與被告梁家茜通聯後,便遭被告梁家茜引誘至臺中市○○路附近,而被告賴清祥為人老實,其通聯紀錄僅有被告梁家茜之電話,並無其他員工之電話,且時常深夜流連在被告梁家茜之住處(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菜市場)。被告梁家茜謊稱獨自租屋在逢甲,事實上此期間被告梁家茜與前婆婆林香津等人為同居共財關係。

㈣被告梁家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2438號、第3270號偵查案件中,自認與被告賴清祥於1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另被告梁家茜於105年9月3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被告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擁抱之行為。被告梁家茜確實破壞原告對丈夫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且原告於98年、103年間,對被告梁家茜撤回和誘之告訴後,被告賴清祥皆有回到家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直至105年3月,原告對被告梁家茜及其家人提起共同和誘及共同詐欺得利之告訴後,因原告不願撤告,故被告賴清祥自105年4月至迄今,均未回到家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㈤被告梁家茜未上班期間,被告賴清祥常常半夜外出,因被告

賴清祥將被告梁家茜一家人包養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亦把被告梁家茜前夫一家(計5人)包養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翻新5樓新屋。被告梁家茜至今仍厚著臉皮持續上班,目的就是在櫃台後方之小房間裡拿被告賴清祥脫產之現金,才能讓被告賴清祥繼續脫產供養被告梁家茜一家人生活費所需。

㈥被告梁家茜每日穿名牌服飾,開保時捷上下班,並將保時捷

放在被告賴清祥之專用車位,被告賴清祥卻拒絕修繕原告使用18年之喜美汽車,原告現今無車可開,與被告梁家茜形成強烈對比,致使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梁家茜長期破壞原告對被告賴清祥之配偶監督權,此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至今需靠就醫方式治療失眠、憂鬱。106年原告發現被告賴清祥又在被告梁家茜上班時(陪班),被告賴清祥竟衝撞原告,藐視原告申請保護令的規範,兩人極為親密,已超過一般交友之正常社交界限。

㈦自被告賴清祥於97年7月開始與被告梁家茜交往後,由被告

賴清祥帳戶及銀行存款持續每月提領數十萬元現金,被告賴清祥101年賣名下房屋1,600萬元,102年賣名下店面3,800萬元,103年被告梁家茜換250萬元保時捷,由100年內帳得知被告賴清祥又給自己薪資調整為7萬元,且被告立中大飯店每月盈餘50萬元皆消失於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賴清祥帳戶,又加上被告賴清祥會將現金放在名牌包予被告梁家茜使用等情。可推知被告賴清祥多年長期脫產供現金給被告梁家茜一家人使用,被告梁家茜至今名下財產陸續倍增中。經查,103年4月立中大飯店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明資金48萬元,5月0元,6月不明資金40萬元,7月不明資金40萬元,8月不明資金50萬元,9月不明資金35萬元,10月14日15萬元,另被告梁家茜9月25日刷卡30萬元,以上被告立中飯店上開帳戶之金流吻合被告梁家茜於10月14日付現220萬元購買250萬保時捷。

㈧被告梁家茜與被告許恒源雖於96年離婚,但仍為同居共財一

家人,直到97年7月開始詐騙和誘被告賴清祥,海撈原告家產,被告梁家茜婆婆(即林香津)於98年6月29日更詐騙原告謊稱被告梁家茜96年已搬走,直到98年5月被告賴清祥脫產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梁家茜名下,被告梁家茜98年7月才遷出林香津戶籍。林香津、被告梁家茜共同詐騙原告,使被告賴清祥脫產給被告梁家茜,被告賴清祥101年6月24日賣房子、102年1月22日賣店面,自97年12月4日開始,拆4次各100、200萬元,每月數10萬元從存款消失,每次至小房間放現金到被告梁家茜名牌包裡,至今已脫產至少1億元。被告賴清祥開始脫產後,被告梁家茜從無房變有2房,從97年10月18日騎機車來上班,到換開250萬元保時捷,於105年2月24日電話中,告知原告,她還想換法拉利。又被告許恒源、許○○、戊○○及被告梁家茜婆婆林香津、小叔許恆華同居共財的房屋即臺中市○區○○○○街○○號於原告98年6月29日查訪林香津時,是破舊的2層樓房屋,之後翻新成5樓新屋,翻新屋至少花費1,000萬元,期間無大額貸款,卻在原告開始對被告梁家茜提告後,林香津才開始大額貸款脫產,更顯示林香津翻新5樓屋之現金是來自被告賴清祥或被告中立大飯店盈餘脫產給被告梁家茜等人使用,否則被告梁家茜何必在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5號辯稱伊87年間嫁給被告許恒源時,其婆婆家就是4樓加蓋5層樓的房屋?而小叔許恆華也在被告梁家茜海撈原告財產期間,在高雄置屋,在臉書上喊沒錢,卻有錢在高雄置屋,這筆錢似乎與2層舊屋翻新5樓新屋後,再貸款97萬元有關。

㈨被告立中大飯店全部營收皆由被告賴清祥掌控,被告賴清祥

卻將飯店全部盈餘交給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茜卻聯合伊之親屬對被告賴清祥施以詐術,至今被告賴清祥脫產用來包養被告梁家茜等人之金額已高達4千多萬元。又105年9月9日有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被告賴清祥竟開著登記被告立中大飯店的車號0000-00號汽車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載被告梁家茜、梁愛月、乙○○3人前往桃園機場,在車內被告賴清祥、梁家茜2人有雙手碰觸,被告賴清祥並交付用橡皮筋綑綁一張以上之千元大鈔給3人使用,足證被告賴清祥把被告梁家茜一家3口當家屬在撫養。上開金錢當然皆來自被告立中大飯店營收,並造成被告立中大飯店損失,被告梁家茜顯然長期侵占被告立中大飯店公款。另查,被告賴清祥擔任現任負責人至今遲不更名立中大飯店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名稱,又其員工即被告梁家茜一家十幾口生活富裕,名下資產、現金暴增,實有內神通外鬼,老闆即被告賴清祥長期隱匿讓被告梁家茜持續偷竊及侵占立中大飯店盈餘,地點就在立中大飯店車號0000-00號汽車內。

㈩據上,被告賴清祥已違反與原告間之99年4月6日訂立之切結

書,而被告立中大飯店為被告賴清祥之財產,則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立中大飯店之財產亦歸原告所有,而被告梁家茜侵占之公款為被告立中大飯店所有,只是被告立中大飯店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戶名至今未更名為現負責人被告賴清祥,是被告梁家茜長期有業務侵占被告立中大飯店公款之不當得利行為。被告梁家茜曾在櫃台用手比樓上說樓上那個太好野(台語),原來是指賴水生。據此可知,被告梁家茜名下之房地、車子,一家10幾口長期之生活費,全身名牌、翻新屋費用、出國費用及梁愛月、乙○○之前至現在,在外租屋等費用,皆是長期侵占及竊盜被告立中大飯店前負責人賴水生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流出之不明現金及公司盈餘,當然也包括被告賴清祥101年賣房、102年賣店面之現金收入。且查,被告梁家茜長期有顯不相當之現金財富,又來自不明,此與被告立中大飯店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長期消失之現金存款相吻合,及被告賴清祥名下2個私人帳戶存款消失。又原告107年3月11日已取得被告立中大飯店股東之債權讓與書,基於99年6月4日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梁家茜等返還該不當得利款項。

被告等應返還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中市102年至104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成年人19805+20801+20821之平均值作為0月生活費,合計9年,扶養1成年人從97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17日合計9年,以1成年人每月20,475元之費用計算扶養9年之金額為2,211,300元,被告梁家茜、許恒源及乙○○、梁愛月、林香津、許恆華等6人生活費共計13,267,800元。

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被告許○○、戊○○所在之台中市地區,102年、103年、104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9,805元、20,801元、20,821元,平均一個月為20,475元,則被告許○○、戊○○未成年人扶養9年為4,422,600元。綜上,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扶養被告梁家茜一家8口9年之扶養費為17,690,400元。

3.上開8人出國費用及名牌費用屬生活費之外之額外開銷屬無法估計價額,以每年165萬元計算,9年為14,850,000元。又被告梁家茜一身名牌費用又是限量款,屬生活費外之額外開銷屬無法估計價額,以每年165萬元計算,9年為14,850,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清祥侵害99年4月6日切結書門檻應該

要遠低於侵害配偶權之標準,只要有侵害就算違約,曖昧就算是,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有摸手,有交付不明金錢,在第一時間在警訊時隱匿交付不明金錢,兩人顯有不正當關係。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間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被告間有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財產權),且被告賴清祥已違反夫妻忠誠懲罰性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4、185、72、87、242、113、195條及99年4月6日之契約、債權讓與書,主張被告間之脫產行為無效之後,再依99年4月6日之契約,因被告賴清祥違反契約,所以被告賴清祥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均歸原告所有,當然也包括立中大飯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脫產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但僅先一部請求4,409,812元,所以上開被告間無效行為之後,原告為被告賴清祥脫產款項之債權人,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自應將4,409,812元返還給付予原告,或返還給付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聲明:⑴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自97年10月18日至

106年8月17日這期間給付予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4,409,812元之行為無效。⑵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原告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清祥抗辯:我不認識被告許恒源、許○○、戊○○,

被告梁家茜是公司員工,每個員工都是5日領薪水,我沒有另外給被告梁家茜金錢。我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被告許恒源,我又不認識被告梁家茜的家人,我怎麼可能幫他們買房子或出翻修房屋等費用,我也沒有拿自己的錢及被告立中大飯店的營收去支付上開被告梁家茜等費用,原告主張都是臆測。又99年雖有簽協議書,但原告不是我的債權人,且實際上我並沒有外遇,所以我沒必要將我的財產過戶給原告。立中大飯店有5位股東,原告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或職員,我是立中大飯店的經營者,目前還在營業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恒源抗辯:我不認識原告,為何原告會給我錢?沒有

金流證據。我是被告梁家茜前夫,目前沒有住在一起。我是被告許○○、戊○○的監護人,我有經濟能力,我不需要把我的經濟狀況告訴原告。我跟被告梁家茜離婚後沒有同財共居,原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梁家茜如何購屋等,我都不清楚。原告主張我的錢是來自於被告梁家茜,請原告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家茜、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不正當關係,已侵犯原告之配偶權,違反99年4月6日之切結書約定(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賴清祥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以及所負責之被告立中大飯店均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亦取得被告立中大飯店對被告梁家茜之債權,而查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及其他家屬長期之生活費,全身名牌、翻新屋費用、出國費用等費用,皆是侵占及竊盜被告立中大飯店之款項,以及被告賴清祥賣房及店面之現金收入,故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扶養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及其他家屬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184、185、72、87、242、113、195條等規定及99年4月6日之契約、債權讓與書,一部請求確認及給付如前揭訴之聲明等情,被告梁家茜、許○○、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賴清祥、許恆源均已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不正常交往之事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而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扶養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及其他家屬之情,固提出錄影光碟、LINE對話、被告許○○臉書資料、被告梁家茜103年8月及104年1月上班打卡資料、被告梁家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台中市○○○○街房屋外觀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簿、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許恆華網路留言對話資料、被告立中大飯店櫃臺照片、被告梁家茜個人照片、車輛照片、被告梁家茜與王秋惠上班打卡出勤資料、台中市○○○○街房屋87年與98年間空照圖、被告梁家茜考勤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興建計畫書暨借款用途、賴清祥帳戶資料明細、梁家茜名下財產查詢資料、車輛內外之翻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47、56、

63、65、108、126、141、143、145、147、155-160、190、195-204、206、212、221頁,卷二第19、24-7 9、87、91-1

11、118-127、129-132、142-145、168-180、188-213頁,卷三第80、104-106、113、114、182、185-187頁,卷四第

11、12、38-41、43-47、107-110、139-104、142-144、150-106、195、196-200、206-216頁,卷五第7頁)。然查:

1、依系爭切結書內容「1.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並有賴清祥1人之簽名及日期99年4月6日等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賴清祥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可知被告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如與被告梁家茜發生上開例示等交往之「不軌情事」,被告賴清祥確實同意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

2、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有關被告梁家茜與賴清祥部分之畫面,並詳觀卷附由原告翻拍有關被告立中大飯店櫃臺、被告梁家茜個人及車輛等影像照片,僅見被告梁家茜與賴清祥各自在櫃臺或戶外走動或車內之片段情景,並無該二人擁抱、接吻、撫摸動作或姦淫行為,亦無被告賴清祥將現金放入被告梁家茜之皮包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賴清祥已發生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不軌情事」。再詳加核對上開梁家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台中市○○○○街房屋外觀照片及空照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明細表、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簿、建物登記謄本、興建計畫書暨借款用途、賴清祥帳戶資料明細、梁家茜名下財產查詢資料間,亦無一筆有關被告立中大飯店、賴清祥之金錢有流向至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梁家茜有侵占及竊取被告立中大飯店款項之不法犯行。另細繹卷附之LINE對話、被告許○○臉書資料、被告許恆華網路留言對話資料,均是抒發情感、情緒之話語,無何字句足以認定被告賴清祥有以轉帳方式為被告梁家茜購買資產(如房子、汽車)、翻修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等包養被告梁家茜,或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及其他家屬之生活開銷均來自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至被告梁家茜與訴外人王秋惠之打卡出勤資料、考勤表,僅是渠等於被告立中大飯店之工作紀錄,亦無法認定與被告賴清祥個人有何關連而得以證明被告賴清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3、原告雖執前開車輛內外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06-216頁),認為被告賴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載送被告梁家茜一家3口至機場,並於車內交付被告梁家茜款項,且渠二人雙手有碰觸行為,主張被告賴清祥與梁家茜間有不正當交往,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內即是渠二人通常交付金錢之地點,惟依該數張翻拍照片,至多僅堪認有金錢交付因而或有手部短暫接觸之動作而已,況以被告賴清祥與梁家茜間存有僱傭關係,其間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相互間請託駕車幫忙載送又無悖於公序良俗,實難僅憑此偶一事件即足認定賴清祥與梁家茜間有不明金錢流向或不正當交往情事。

4、原告再以被告梁家茜離婚為單親母親,需要扶養2名子女即被告許○○、戊○○,每月薪資不到2萬5000元,卻可穿著名牌新衣、使用名牌香水、化妝品、開價值340萬元之保時捷、每年帶家人出國數次、讓女兒穿著名牌潮衣、翻修住屋等,而主張被告賴清祥有包養被告梁家茜之情,並供被告梁家茜及其家人居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臺中市○區○○○○街○○號之翻新5樓新屋等事實,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縱認原告前述被告梁家茜的收入及消費情況均屬實,亦是被告梁家茜如何理財及其個人與其家人隱私的範疇,尚不得因此推定被告梁家茜及其家人是受被告賴清祥包養始然,且所有金錢來源均來自被告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

5、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自97年7月間開始引誘被告賴清祥,被告賴清祥時常深夜流連在被告梁家茜之住處,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前以被告梁家茜於105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和誘被告賴清祥脫離家庭,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38、327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上開卷宗內資料亦無原告所述被告梁家茜有自認其與被告賴清祥於105年6月8日、同年9月9日,曾有擁抱、接吻、撫摸之行為,或於105年9月3日櫃台值班期間,與被告賴清祥同入櫃台後面之小房間,為接吻、擁抱、撫摸之行為等事實。

6、依上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清祥已違反系爭切結書,被告賴清祥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以及所負責之被告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獲取不當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自97年10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間給付予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4,409,812元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命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原告4,409,812元,或由原告代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受領4,409,812元,應是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3月11日已取得被告立中大飯店股東賴政豪之債權讓與書,基於債權讓與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梁家茜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惟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債權讓與是否屬實,已值商榷。且依該債權讓與書影本之記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賴水聲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自97年7月開始至今之①不明金錢及②公司盈餘部分懷疑皆流向員工梁家茜。今將該①②③債權讓與賀姿華,由其追索,追索所得全數歸屬賀姿華。…」等內容,可知所謂讓與之債權係指賴政豪就賴水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懷疑流向被告梁家茜之不明金錢及公司盈餘部分」中所得請求之債權,顯然是無法確定存在與否之債權;而原告就其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不明資金48萬元,6月份有不明資金40萬元,7月份有不明資金40萬元,8月份有不明資金50萬元,9月份有不明資金35萬元,及10月14日之15萬元,另被告梁家茜9月25日刷卡30萬元,以上被告立中飯店上開帳戶之金流吻合被告梁家茜於10月14日付現220萬元購買250萬保時捷云云,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恒源、許○○、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債權,則原告執上開債權讓與書,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自97年10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間給付予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4,409,812元之行為無效,以及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給付原告4,409,812元,或由原告代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受領4,409,812元,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並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然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也是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承前所述,被告賴清祥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以及所負責之被告立中大飯店並非原告所有,且尚查無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扶養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及其他家屬,或被告立中大飯店之金錢有流向被告梁家茜、許恆源、許○○、戊○○等事證,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及無因管理關係,並依民法第179、184、185、72、87、242、113、19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自97年10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這期間給付予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等人4,409,812元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給付原告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梁家茜、許恒源、許○○、戊○○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4,40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