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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春成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興力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下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一十八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2,32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5月1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臺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與原起訴聲明之事實均係自救會與被告曾簽訂86年5月5日之協議書及86年10月16日之補充協議書,自救會因而得對被告請求3000萬元之債權,僅原起訴聲明係依原告與自救會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依據,而追加之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原告與自救會於105年9月15日簽訂之代位請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為依據,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102建上更二46事件)認定,被告依其與自救於86年5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86年10月16日簽定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自救會第三期款3000萬元,扣除陳進興依該判決已取得之8,297,679元,尚餘21,702,321元,前經自救會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遭拒;嗣自救會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21,702,321元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證6,本院卷第32-35頁),原告既已受讓自救會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且被告迄未清償債權,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惟因前開判決之遲延利息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爰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依原告於105年9月15日與自救會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得代位自救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自救會之款項,倘認原告受讓自救會之債權為無效,原告併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為備位之請求。

㈢、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32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自救會存有借款債權,及自救會以對被告之債權清償該借款債權。又自救會之組織成員並未授權或全體為上開讓與行為,原告與自救會間之債權讓與有無效情形。

㈡、依自救會與被告於86年5月5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鴻寶公司已出售房地之57戶承購戶,每戶須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並以此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之債權,作為抵償鴻寶公司原來5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億6700萬元之對價,即承購戶取得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然因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卻逕受讓房屋之所有權,致被告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之損害或受領前揭承購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況前揭承購戶又將房屋所有權出售移轉訴外人黑江建設公司而獲利,是自救會在前揭承購戶未支付對價即取得房屋產權且出售他人獲利情形下,仍對被告行使86年5月5日協議書之債權,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有成公司前依自救會與鴻寶公司於85年5月29日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代位自救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97建上更一50事件),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自救會積欠有成公司之工程款為208萬元,且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即知自救會並無依系爭協議書須支付之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至原告所稱陳進興代位自救會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並勝訴判決確定部分,係因其已獲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自不受陳進興之確定判決所拘束。

㈣、縱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自救會3000萬元,亦因被告已清償陳進興11,467,847元,扣除已清償部分,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為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反面):

㈠、對102建上更二46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該事件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已依前開判決清償訴外人陳進興完畢。

㈡、自救會曾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之3000萬元扣除清償陳進興部分外之21,702,321元。

㈢、自救會於106年1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21,702,321元讓與原告,並分別通知原告及被告。

㈣、被告已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給付陳進興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自救會間之債權讓與有效: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經自救會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21,702,321

元,業經自救會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5頁)。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有無效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㈡、被告不得對102建上更二46事件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作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係陳進興以自救會與有成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成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先知大樓)續建工程。嗣自救會於86年5月5日,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而改為被告之名)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先知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所欠該農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1億6700萬元。嗣自救會與豐原農會再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3000萬元,待該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事件(下稱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自救會之3000萬元,迄未給付;又其對自救會有工程尾款8,297,679元本息(下稱陳進興之工程尾款)未獲清償,因自救會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該權利,其得代位自救會行使,因而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代位權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自救會陳進興之工程尾款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主張,被告即以先知大樓之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得行使同時履時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及自救會將承購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此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自救會應對豐原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豐原農會得以所受之損害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主張抵銷為辯。⒊前揭事件之兩造乃就該重要爭點為攻、防辯論,並經該事件

承審法院列為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⑴上訴人(註:即陳進興,下同)所主張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下同)已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承購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發之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50頁、本院建上卷一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98年9月4日總債輔字第0980034668號函敘綦詳(原審卷二第152、153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除敘明台灣土地銀行將對系爭57戶承購戶債權讓與經過外,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憑(本院建上卷一第69至22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惟表彰該貸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下同)背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之規定,依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票人,而被上訴人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約定:「若承購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抵押權逕行拍賣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鴻寶公司所積欠(豐原市農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第4款約定:

「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即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10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收益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否則得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拍賣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鴻寶公司積欠乙方之貸款利息。」…。上開第4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份,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同條第2款之約定,亦係以系爭承購戶負有協議書第1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豐原農會,抵償鴻寶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公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債權人身份,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求權。⒉被上訴人雖另以:自救會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且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置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57戶建物係經豐原農會同意由系爭承購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救會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擅將所有權登記予57戶承購戶之情事等語。經查,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86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始於86年6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系爭承購戶所有,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豐地一字第1020012220號函、同所103年4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30003820號函分別所附之立書人名冊、申請書、同意書等資料(本審卷一第77至79頁、第127至133頁)可憑。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共同出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騎縫處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核與證人即自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水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承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本院建上更一卷第153頁)相符。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面額1億3360萬6000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協議書向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嗣後將上開本票輾轉讓與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再主張其損失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萬元等語。因而於103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救會3000萬元中,於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陳進興代為受領,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建上更二46事件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9頁)。前揭裁判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院茲援引為本件判斷之理由。

⒋被告雖以其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之損害或受領承購戶應

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自救會對被告行使86年5月5日協議書之債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辯,惟此情業經102建上更二46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判斷,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對自救會負有30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之認定,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確對被告得主張300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其得對被告主張3000萬元扣除陳進興代位行使後之餘額。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⒈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確定判決中,被告應給付陳進興之遲

延利息,係陳進興所主張其因先知大樓工程對自救會有尾款8,297,679元未獲清償,對自救會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自救會應給付陳進興8,297,679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即陳進興並未代位主張自救會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從而,被告對自救會之3,000萬元債務,經清償陳進興之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後,所餘之數額,方為自救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依102建上更二46事件給付陳進興11,467,84

7元,其中本金為8,29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一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其於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95482號執行事件之陳報狀及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前揭說明,自救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數額應為18,532,153元(計算式:30,000,000-11,467,847= 18,532,153)。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102建上更二46事件中,被告對於⑴豐原農會與自救會確於86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其中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依86年5月5日所定協議書,豐原農會應給付自救會之第3期款3,000萬元,待豐原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本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自救會。⑵本院86年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被告已於92年9月4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是被告之給付為有確定之期限,即被告應自92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救會既將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併讓與予原告,是原告以遲延利息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請求自本件起訴(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時間為106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頁)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依97建上更一50事件判決理由,有成公司對自救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辯,惟其未敘明有成公司之208萬元債權與本件自救會對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有何關聯及對原告之受讓自救會之債權有何影響,已難採信;況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所拘束,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讓自救會對於被告之債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32,153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可採,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主張,附此敘明。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