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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苑如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訴訟代理人 王微琳原 告 黃若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慶家被 告 林家禾被 告 李廣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滿妹被 告 宋愛華被 告 宋立中被 告 宋愛娜被 告 宋愛婉被 告 鞠榮章被 告 鞠華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禾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婉、宋愛娜、鞠榮章、鞠華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家禾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李廣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禾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廣豐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林家禾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李廣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宋中立、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自為38400分之180、20160分之2917、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林家禾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上有乙棟磚造、鐵皮加蓋之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李廣豐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J、N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上有乙棟磚造三樓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均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L、M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有二棟磚造二、三樓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故被告等9人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無權占有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3 人分別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原告陳苑如為102年9月1日、原告黃慶家為100年5月1日、原告黃若非為100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止,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等9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J、L、M、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及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計算被告等9人應給付原告3人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林家禾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經法院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經法院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婉、宋愛娜、鞠榮章、鞠華章等6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經法院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4、被告林家禾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李廣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對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原告檢附之附表如下:附表一:被告林家禾應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 原告 │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應按月給│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給付││號│ 姓名 │之金額 │方式 │付之金額│之計算期間│應加計之利息│├─┼───┼─────┼────┼────┼─────┼──────┤│一│陳苑如│622元 │年月日至│17元 │年月日起至│自次月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返還主文第│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 │一項土地予│息百分之5計 ││ │ │ │分之5計 │ │原告之日止│算之利息。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二│黃慶家│27,401元 │同上 │537元 │同上 │同上 │├─┼───┼─────┼────┼────┼─────┼──────┤│三│黃若非│21,129元 │同上 │1,116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被告李廣豐應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 原告 │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應按月給│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給付││號│ 姓名 │之金額 │方式 │付之金額│之計算期間│應加計之利息│├─┼───┼─────┼────┼────┼─────┼──────┤│一│陳苑如│2,313元 │年月日至│65元 │年月日起至│自次月起至清││ │ │ │清償日止│ │返還主文第│償日止,按年││ │ │ │按年息百│ │二項土地予│息百分之5計 ││ │ │ │分之5計 │ │原告之日止│算之利息。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二│黃慶家│101,875元 │同上 │1,997元 │同上 │同上 │├─┼───┼─────┼────┼────┼─────┼──────┤│三│黃若非│78,558元 │同上 │4,149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 原告 │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應按月給│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給付││號│ 姓名 │之金額 │方式 │付之金額│之計算期間│應加計之利息│├─┼───┼─────┼────┼────┼─────┼──────┤│一│陳苑如│702元 │年月日起│20元 │年月日起均│自次月起至清││ │ │ │均至清償│ │至日起至返│償日止,按年││ │ │ │日止按年│ │還主文第三│息分之5計算 ││ │ │ │息百分之│ │項土地予原│之利息。 ││ │ │ │5計算之 │ │告之日止。│ ││ │ │ │利息。 │ │ │ │├─┼───┼─────┼────┼────┼─────┼──────┤│二│黃慶家│30,914元 │同上 │606元 │同上 │同上 │├─┼───┼─────┼────┼────┼─────┼──────┤│三│黃若非│23,838元 │同上 │1,259元 │同上 │同上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家禾部分:已經住了40幾年,土地買賣沒有被告知,由沒有地緣關係來購買土地,我相當質疑購買這塊土地的理由,原告買完之後,再一坪40萬元要求購買土地,認為這裡面有疑慮,中華民國的法律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利,住將近50年,現在我們必須被驅趕,原告當初以什麼原因購買土地,我很好奇,是否可以請原告告知被告,據我所知,當初這塊地是廟地,我們是跟人家租用,也一直繳納租金,是有質疑原告的合法性,而且我們都有合理繳稅,我們房屋跟我們稅金都有收,本來住的好好的,就有人要來要求我們返回土地,而且這個人一問起來,大家鄰居都不清楚這個人的底細,完全沒有聽過,就是原告何新琦先生,我們覺得很奇怪,就是用他的個人專業去做蒐集、去做整地,然後整批在套利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因為我是有耳聞,但是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在我們頭上。

(二)被告李廣豐部分:(庭提收據、土地使用權建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日中市稅財字第0950051337號函各1件,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日中市稅財字第0950051337號函閱後返還)。我是認為覺得好像很怪,譬如這個要都更計畫要做什麼,這個一定會來單子通知我們,像我們這個地我們已經最先來這裡做生意,來這裡開發的,都沒有人要來這裡住,我們住在那裡晚上都很怕,為什麼,因為沒有人住,我們住了現在開發很好的時候,住了快60年了,50幾年了,突然間代書叫我們買一分持分,就告了十幾年。其實這個東西是這些是稅捐稽徵處給我房子,樓上的防雨防曬鐵皮給我加二千,所以我給稅捐稽徵處,稅捐稽徵處官員就來查,我說我這個是防雨的我沒有人住,你給我加二千,二千不是只有這一年,你每一次都會給我加二千,而且我生病走腳不會走路,我說為什麼給我加二千,他說樓上四樓有人住,我說你上去看好了,那個是遮雨棚,沒有人住,後來他有寫一個單子給我,所以我寫信給稅捐稽徵處,我說人家住了四十年都不用繳納,我從一開始就繳七、八千元,現在又加二千元,我說我做生意我繳稅我應當的,我說你沒減稅還給我加稅,所以才一查說這個土地沒有繳稅,才知道我們這個房子沒有繳稅,我們有繳稅,但是這個給我們收租金的人沒有繳到市政府那裡去,我們繳了多少稅,每年都有繳稅我們有繳稅的,繳稅給他們吃掉了,為了打官司打到高等法院去,怎麼突然間要我們返還土地,我們覺得很怪,你們買多少錢我們又不知道,你們要賣,突然又要賣,我們都沒有準備什麼突然就要賣,都更計畫會來單子,政府會來單子,這個是讓我們懷疑的地方,不甘願的地方。

(三)被告宋愛華部分:我想請李廣豐他媽媽就是曾滿妹女士跟林家禾先生他們都有證據呈給法官看,因為我想說法官可以叫廖福龍他把他當初在這塊土地上跟每個人向每個人要錢的,那個錢他有沒有按照那時候的法律標準送到稅捐處去,由法官去調查,因為稅捐處應該會回答這個問題,因為在地租稅在日本時代一直到民國初年,它的定義,我去台灣省政府相關資料去查了,中興地政事務所告訴我說,地租稅的定義就是地價稅,所以我們都有繳地價稅,廖福龍當初他為什麼會來收,就是因為當初臺中市政府讓這個丹慶季這個單位去管理這塊土地時候,就跟農田水利會還有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局,他們在管理這塊土地的時候他是如何去管理,同樣的,在司法院還是相關法院判決裡面也有認定,管理人他來收這些地價稅,他必須交給政府,因為他是代收,當初這個土地當初在水湳機場那時候從水湳機場從國防部那時候釋放成民營,那時候民國57、58年間禁建解除時候,那時候土地炒作、土地買賣,那時候變成有一股風氣,而且這個相關資料,法官可以去調到,因為地政局它必須要如實的,而且不可以塗改的,把這個原本資料呈給法官看,而且它現在雖然電子化,但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去查的時候,發現地政局它有隱匿一些事情,它說只有法院去調閱,它才會原原本本提出來,而且我發覺奇怪,為什麼別人調閱它都不讓人家調閱,為什麼何新琦他們就會有這些資料,那時候司法院我那時候看他們打這些官司一系列的,不管是從福星路或是任何土地去打官司時候,發覺那時候法官也是很聰明,那時候地院法官也會問廖福龍你怎麼知道有這些地,他說他是去中央研究院調閱複製出來的,所以他一筆一筆去打這個官司,我就覺得很奇怪,這個在中央研究院它那些資料是怎麼弄進去,後來我去中央研究院查,中央研究院就說是他們自己送進去的,然後附在中央研究院資料,可是中央研究院為什麼要附這些,它不知道是根據萬和官那時候田野調查時候他們塞進去混在一起,這些資料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它是屬於田野調查,混雜在一個很不明確的一些資料,可是這些資料要去查訪有無法源,它的法源很混亂,而且後來我才發覺,那時候廖福龍他們在炒作這些地皮時候,那時候他們最早工程師建築師自己講,他問我,你們買這個房子是在什麼時候買,是在65年之前還是之後,我說在65年之前,他說這個地是妳媽買的,這是廖福龍那個炒作地皮團隊講說如果65年之前我們住在那邊,那個房子土地是屬於我們的,但是後來我去地政局查才知道,65年才有地籍調查這回事,然後那些地籍調查為什麼會有這些廖福龍他們來收所謂地租稅,那是因為65年之後,臺中市政府把這些土地弄三個單位去管理,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局、民間團體丹慶季媽祖會,可是丹慶季媽祖會那時候資料舊資料,後來我問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單位主管,我說所謂舊地號跟新地號這是怎麼回事,他就說是先在測量之後,土地重劃之後編的新地號,然後這個地所有權人他為什麼會去登記所謂所有權人,就是他後來舊地號是他們後來在編的所謂的舊地號,這個叫做本末倒置,就等於說歷史日期倒填,這樣子請法官認定,他這樣子行為,他新地號土地重劃,民國64、65年土地重劃之後編了一個新地號所謂的1298、1298-1,然後他把河溝上面鋪平種樹,然後因為黃慶家把一個鐵皮屋蓋在河溝上面,然後這個空照圖一空照這個土地怎麼樣畫,上面已經看不到下面是土地還是河溝了,所以空照圖一畫1298、1298-1,然後那時候編的地號,那這樣子很奇怪了,這個地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舊地號是怎麼來的,後來我問地政局測量科主管,測量科主管很誠懇跟我講,因為大家就是對歷史事件搞不清楚,而且那些人就是歷史事件,等於說編造歷史,所謂神明會,所謂會員也是民國79年之後,廖福龍他自己在跑到戶政事務所去找了那些人,然後再把那些人把他自己祖宗名字編成一個名冊,他去搞一個名字,然後再用所謂辦理繼承然後再搞成所謂共有人,法律那時候民國60幾年時候,土地立法時候,民法、土地法相關立法才開始立法,他根據這個立法他在說故事編故事,他等於說他去編故事,而且他編故事,黃慶家去當丹慶季神明會廖福龍的顧問,然後他所謂有神明會的地方有媽祖會的地方就有地,所以他以前是作土地仲介,他很聰明的人,那時候整個水湳都知道,而且他自己也在花蓮、屏東他也去炒作地皮,他也去做土地開發,他這麼聰明,所以他能夠把河溝變成地,可是,我相信任何人學建築的人都知道,我去問過所有建築公司,我說為什麼建築公司不去買這邊地,而是黃慶家他去做,它說因為這個土地蓋房子是一個事關公共危險,如果下面是河溝的話那個地不能蓋大樓,林肯大郡事件如果一直這樣子重演的話,這些畸零地,當初為什麼會水湳機場附近會蓋一批一批房子,那一批房子都是一些大建商整塊很完整的買賣,可是後來我去查地政局的資料,地政局資料中間怎麼搞得又有個什麼土地徵收又轉手轉來轉去,這個轉手的這個手段這樣子的話有問題有爭議,所以這個歷史檔案,應該全部從最早歷史檔案就是土地登記的歷史檔案,還有轉變的過程,我請法官就是辛苦一下,請地政局發一個公文,請地政局或廖福龍他自己陳報上來,他自己或是黃慶家,黃慶家既然要炒作這個地皮,他就應該把所有的相關土地的異動資料,從日本時期,他如果說他這個神明會200年前,就是有人一活活了200歲,他如果說他把什麼廖家什麼一些神明會歷史資料從200年之前把他所有資料呈現出來,他這個不能編故事,他如果說他找一個中興大學一個中文系歷史系教授幫他編故事,那個教授有講說是黃慶家請他這樣子做,既然他們這麼利害,也應該把相關資料陳報給法官,讓法官來判斷他們編的這些故事到底沒有法源根據,而且有具不具證據性,而且他在所有立場,土地登記資料如果他是有雙方如果他們雙方製造財產再來轉手買賣,再吃掉上面的住戶,而且當時民國60幾年時候,土地登記政策它是以住在這邊的人,法院、區公所、還有稅捐處應該是調查之後,編名冊報到地政局跟稅捐處,就房屋稅跟地價稅應該核實陳報上去,那我們繳的他也應該陳報上去,可是為什麼怎麼變成神明會管理人,現在這些所謂的所有權人,它是私人單位,是不可以有所有權,因為管理人是私人單位,這個法律上有規定。請他提出歷史檔案,因為他說最早期登記會員有買了持分,持分是當初在高等法院相關一些資料叫廖福龍拿出來,廖福龍拿出來這些資料我拿去給議員還有律師顧問,他說怎麼可能,日本時代跟滿清時代怎麼可能會有電腦打字,結果高等法院沒有去查,沒有去查然後土地在判決時候就是1298-1判決時候沒有查這個,因為他是最後言詞辯論時候才拿出來,我後來跑去稅捐處,我就直接問他,我就問上面的檔案室,我問他的主管、我問他的局長、我問他的主任,我說你當初這西屯有沒有這些東西,因為這個廖福龍拿出來這些東西,結果說根本沒有這些東西,說這些是哪裡來的,高等法院那個時候在判決,因為是當庭提出來已經是言詞辯論庭了,沒有時間去查,我想說這個在地方法院這些人他去土地登記時候,既然廖福龍能夠在高等法院提出來,這個1298這個土地跟1298-1那個時候當初怎麼去申請登記的,也請他把這些資料呈給法官看,因為那個資料是在我去地政局相關最原始單位去查,他說任何東西的發放,土地的權狀或土地的任何書狀,它的發放都有一定的程序,如果它程序是違反程序的話,而且這個在程序中間沒有這個過程的話,這是有爭議的,而且日本時代怎麼可能有電腦打字,我一直覺得這個很奇怪,所以請他們把當初去申請登記時候,如果地政局是在裝糊塗的話,這樣子害了多少人,所謂土地法第43條這個登記如果登記是違反程序的話,在最高法院相關案例是認為這個所謂土地法效力是說登記程序中是依據法律登記,如果沒有違反法律程序的話才有絕對效力,但是如果他是用他自己去登記,又沒有按照法律程序去登記,效力有待商榷,而且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科的人自己都講,如果登記過程有瑕疵,這個是有爭議,可以被取消,撤銷他登記,而且如果他明知登記程序在廖福龍當中去做所謂登記時候,如果他的輾轉過程是為了故意掩飾以前的錯誤的話,這樣子的話他們也是違法,違法使用這個偽造文書。我想請廖福龍他把當初他們在這個土地當初登記資料原始資料陳報給法官看,讓法官知道他們怎麼去登記的,因為我那時候去地政局地籍科去查,他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去登記到,他們要我直接去問廖福龍,所以登記過程本身就有爭議。

(四)被告宋中立、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陳苑如(權利範圍:38400分之180、登記原因:買賣(以下如未註記,均同)、黃慶家(權利範圍:20160分之2917)、黃若非(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李廣豐(權利範圍:5760分之1)、被告林家禾(權利範圍:5760之1)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認(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節抗辯,然其所爭執者,均在於原告前手取得土地所有權合法與否,並未說明原告本身有惡意取得所有權而不受法律保護之情形,或就其所有權之取得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而依前開所示,本件原告均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以被告爭執原告之前手係非法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從認定原告即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況訴外人丹慶季神明會或廖福龍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處分土地之權利,縱認其與被告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此亦僅係彼此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並無從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即難以採認。

(三)又被告林家禾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李廣豐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人,此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而上開建物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被告林家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被告李廣豐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占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3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M部分(面積0.0012公頃),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與複丈日期10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節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李廣豐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收據、土地使用權建物有權讓渡契約書、土地讓渡款收據等資料,均非土地共有人所開立之收據,自不足說明,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採認其抗辯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禾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被告李廣豐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婉、宋愛娜、鞠榮章、鞠華章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即0.0012公頃),且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抗辯之事由,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均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家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原告聲明雖記載為39平方公尺,然經註明占用面積以經法院實際測量為準,本件經測量結果為38平方公尺,故應以38平方公尺為準,被告李廣豐部分亦同此情形);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婉、宋愛娜、鞠榮章、鞠華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即0.001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一至四項所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1298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小北側,東側鄰中清路二段,西側鄰中平路,附近有大鵬國小、水湳市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1,42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另原告陳報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6,852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7631.2 元、106年申報地價11,424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為411元(計算式:6852X6/100=41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2年至104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為458元(計算式:7631.2X6/100=458);105年及106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為685元(計算式:11424X6/100=685),則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原告陳苑如部分:原告陳苑如於102年9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00分之180,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363元(計算式:38X458X28/12X180/38400+38X685X17/12X180/38400=363)。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1,357元(計算式:142X458X28/12X180/38400+142X685X17/12X180/38400=1357)。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44平方公尺)421元(計算式:44X458X28/12X180/38400+44X685X17/12X180/38400=421)。

2、原告黃慶家部分:原告黃慶家於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20160分之2917(100年5月取得4800分之1

20、100年6月取得180分之1、4800分之120、4800分之14

0、100年7月取得4800分之140、100年8月取得210分之1、101年2月取得4800分之40、101年5月取得3360分之7、101年9月取得4800分之60、101年12月取得4800分之15),本院認如依歷次取得應有部分分別計算則過於瑣碎複雜,故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列數額為適當: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15,988元。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59,768元。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占用44平方公尺):18,543元。

3、原告黃若非部分:原告黃若非於100年7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00000000分之00000000(100年7月取得4800分之114、103年8月取得210分之1、104年5月取得4800分之60、0000000分之1000、104年6月取得4800分之30、104年8月取得2240分之2、104年11月取得4800分之60、105年5月取得60480分之1682、27200分之3386、0000000分之471555、0000000分之117572),本院認如依歷次取得應有部分分別計算則過於瑣碎複雜,故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列數額為適當: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12,329元。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46,088元。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占用44平方公尺):14,299元

(七)又依前述系爭土地105年、106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為685元,則被告等人按月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原告陳苑如部分: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10元(計算式:38X685/12X180/38400=10)。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38元(計算式:142X685/12X180/38400=38)。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44平方公尺)12元(計算式:44X685/12X180/38400=12)。

2、原告黃慶家部分: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314元(計算式:38X685/12X2917/20160=314)。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1,173元(計算式:142X685/12X2917/20160=1173)。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占用44平方公尺):363元(計算式:44X685/12X2917/20160=363)。

3、原告黃若非部分:

(1)被告林家禾:(占用38平方公尺):652元(計算式:38X685/12X00000000/00000000=652)。

(2)被告李廣豐:(占用142平方公尺):2,436元(計算式:142X685/12X00000000/00000000=2436)。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占用44平方公尺):755元(計算式:44X685/12X00000000/00000000=755)。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及給付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一:被告林家禾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方│應按月給付│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 │ │之金額 │式 │之金額 │之計算期間│給付應加││ │ │ │ │ │ │計之利息│├──┼────┼─────┼─────┼─────┼─────┼────┤│一 │陳苑如 │363元 │自106年7月│10元 │自106年7月│自次月起││ │ │ │12 日至清 │ │12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 │返還主文第│止,按年││ │ │ │息百分之5 │ │一項土地予│息分百之││ │ │ │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其共│5計算之 ││ │ │ │。 │ │有人之日止│利息。 ││ │ │ │ │ │。 │ │├──┼────┼─────┼─────┼─────┼─────┼────┤│二 │黃慶家 │15988元 │同上 │314元 │同上 │同上 │├──┼────┼─────┼─────┼─────┼─────┼────┤│三 │黃若非 │12329元 │同上 │652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被告李廣豐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方│應按月給付│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 │ │之金額 │式 │之金額 │之計算期間│給付應加││ │ │ │ │ │ │計之利息│├──┼────┼─────┼─────┼─────┼─────┼────┤│一 │陳苑如 │1357元 │自106年7月│38元 │自106年7月│自次月起││ │ │ │13 日至清 │ │13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償日止按年│ │返還主文第│止,按年││ │ │ │息百分之5 │ │二項土地予│息百分之││ │ │ │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其共│5計算之 ││ │ │ │。 │ │有人之日止│利息。 ││ │ │ │ │ │。 │ │├──┼────┼─────┼─────┼─────┼─────┼────┤│二 │黃慶家 │59768元 │同上 │1173元 │同上 │同上 │├──┼────┼─────┼─────┼─────┼─────┼────┤│三 │黃若非 │46088元 │同上 │2436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給付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應一次給付│利息計算方│應按月給付│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月││ │ │之金額 │式 │之金額 │之計算期間│給付應加││ │ │ │ │ │ │計之利息│├──┼────┼─────┼─────┼─────┼─────┼────┤│一 │陳苑如 │421元 │被告宋愛華│12元 │被告宋愛華│自次月起││ │ │ │、宋愛娜、│ │、宋愛娜、│至清償日││ │ │ │鞠榮章自10│ │鞠榮章自10│止,按年││ │ │ │6年7月12日│ │6年7月12日│息百分之││ │ │ │;被告宋立│ │;被告宋立│5計算之 ││ │ │ │中自106年7│ │中自106年7│利息。 ││ │ │ │月23日;被│ │月23日;被│ ││ │ │ │告宋愛婉自│ │告宋愛婉自│ ││ │ │ │106年7月21│ │106年7月21│ ││ │ │ │日;被告鞠│ │日;被告鞠│ ││ │ │ │華章自106 │ │華章自106 │ ││ │ │ │年7月23日 │ │年7月23日 │ ││ │ │ │起,均至清│ │起,均至返│ ││ │ │ │償日止,按│ │還主文第三│ ││ │ │ │年息百分之│ │項土地予原│ ││ │ │ │5計算之利 │ │告及其共有│ ││ │ │ │息。 │ │人之日止。│ │├──┼────┼─────┼─────┼─────┼─────┼────┤│二 │黃慶家 │18543元 │同上 │363元 │同上 │同上 │├──┼────┼─────┼─────┼─────┼─────┼────┤│三 │黃若非 │14299元 │同上 │755元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