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林振望
何政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周子定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0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製作、原定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分配之分配表,表一次序4所列周子定之債權,其中「前未受償利息0000000元」應全部剔除,其餘利息(年利6%、年利14%)之利息期間「94年12月6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9日」,日數「3909」應更正為「2274」,利息(年利6%)共計「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利息(年利14%)共計「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振望(係債務人)、何政昌(係後順位抵押權)對於如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原告林振望否認被告債權存在,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93年拍字第10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030號拍字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林振望設定抵押權係供擔保「發票人林振望、林金生,發票日83年11月1日,到期日未載,金額36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本院92年執字第36784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104年度除字767號除權判決所載本票),上開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伊否認林振望與被告間有上開本票以外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屬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或時效是否中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又被告受讓原債務人賴正和之債權,未通知原告林振望,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林振望不生效力。系爭本票金額36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本金,60萬元為預收違約金。被告僅受讓本金債權,未含利息及違約金,若認有受讓利息、違約金,亦罹於5年時效。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訴外人魏碧雲於104年7月30日清償被告200萬元,上開清償係終局執行之和解,本質為共同抵押擔保債務之分割,因此原告林振望積欠被告債權本金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魏碧雲之清償而消滅。又原債權人賴正和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執字第60347號)已於95年間受分配超過100萬元,被告在本案即不得再受分配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於原告林振望之債權額(總計1769萬5037元)均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4、被告受分配金額1023萬8416元」、「表二,次序3,被告受分配金額179萬8707元」、「表三,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482萬9500元,不足額82萬8414元」,均應予剔除,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30號拍字裁定,係原告林振望於83年間向訴外人賴正和借款360萬元,以其所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當時雖同時簽發本票,惟系爭抵押債權性質上仍屬借款債權,時效應為15年,而自原債權人賴正和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5年5月6日發還執行名義,重新起算時效,尚未逾15年;系爭債權額360萬元皆為本金,否認有預收違約金60萬元。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使債務人知有債之移轉,賴正和對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讓與既經同時讓與抵押權而生公示效力,被告曾以101年司執字第123124號對原告林振望聲請執行,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訴外人魏碧雲因被告對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有抵押權,遂表示願各以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向被告購買抵押權,並商請被告讓與或塗銷該二筆土地所設抵押權,俾魏碧雲得以領取台中市政府就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因此訴外人魏碧雲並無代償原告林振望對被告之債務,況若認魏碧雲有代償原告林振望之債務,抵充順序亦應充利息而非原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拍字第1030號拍字裁定。
(二)賴正和曾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林振望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60347號),於95年3月27日執行分配完畢。賴正和於95年4月19日具狀聲請返還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5月6日93執字60347號函退還原繳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1件。
(三)被告曾於104年持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林振望(原抵押人)、魏碧雲(其是向林振望購買其中二筆256之8及258之1地號不動產,而成為抵押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於民國83年11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賴正和新台幣360萬元,約定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清償期為84年2月1日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屆期不為清償,經鈞院93年拍字第1030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向鈞院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於95年2月23日在鈞院93年執四字第60347號經參加分配得0000000元,尚未受償0000000元,原債權人賴正和於101年5月30日將債權憑證讓與聲請人周子定,並以后里郵政00074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林振望及辦理土地抵押權移轉,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又被告另附92年執字第36784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本票共同發票人為林振望與林金生)。
(四)賴正和前執本票(發票日83年11月1日、360萬元,即本院104年度除字767號除權判決所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告林振望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本院92執四36784號債權憑證。
(五)被告就賴正和所為債權讓與,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
(六)被告受讓抵押權,已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卷73至7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賴正和之債權不生效力部分: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足參照。查原告以其受讓系爭債權且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被證1)為由,於104年5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04年司執字第50684號),原告林振望於執行程序受合法送達(被證12),106年3月31日執行筆錄經原告林振望到場簽名(被證13),原告其以林振望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拒絕履行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時效,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又,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則適用5年時效:
⒈查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30
號),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83年清字第026362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即義務人林振望」,「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按月付息」、「清償期84年2月1日」、「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60萬元」,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七條:「本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偏低,係因抵押權人資助立約書人擴展業務之故…」、第九條:「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願就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借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被證2)。又參諸上開拍字裁定卷附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振望)於民國83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2月01日,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裁定內容「債務人(林振望)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準此,本件執行名義之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甚明。
⒉原告謂系爭抵押債權性質為本票債權,應適用3年時效,無
非以伊將名下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賴正和時,有交付本票乙紙為據。惟私人間消費借貸未書立借據,僅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者並非罕見,債務人同時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受,其效果在使債權人可藉此同時迅速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非必選擇拍賣抵押物一途,以使其債權從速獲得滿足,至於抵押債權之內容仍回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能因本票之簽發即謂抵押債權性質係本票債權而受時效3年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將原告林振旺所交付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金旺列為賴正和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6日中院慶民執93執四字第60347號通知略以:「二、茲退還原繳93年度拍字第10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乙件。三、查卷內並無本票原本,無從發還」(被證7),前開60347號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為「債權原本360萬元」、「83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5日、共4053日、年利6%之利息239萬8488元」、「83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5日、共4053日、年利14%之遲延利息559萬6471元」、「無期間違約金60萬元」,對照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司執四字第3678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林振望、林金生於00年00月0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36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內容,足知前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非依本票內容為抵押債權範圍,執行債權人賴正和是否仍為上開本票執票人,亦非前次執行所關注內容。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本票之交付,謂兩造間並無本票以外債權債務,並以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不受強制執行,即無可採。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謂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性質屬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或時效是否中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固可參照。另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則針對金錢交付之舉證責任為闡述。惟上開裁判意旨,係揭示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非配,倘債務人原不否認雙方有特定債權之存在,僅主張特定之債權性質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實無從逕予援引該裁判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曾由原抵押權人賴正和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司執四字第60347號),於95年02月23日獲分配225萬6800元(見被證6、被證9),被告再執前開分配表就不足受償部分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124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嗣經撤回,暨再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而歷次執行所憑債權即含「年利14%之遲延利息」、「違約金60萬元」,均未據本票記載其內容,原告林振望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固就時效係3年或15年、債權讓與未為通知有所陳述,惟就攸關抵押債權內容之「年利14%之遲延利息」、「違約金60萬元」,暨賴正和前次分配金額計算方式亦未爭執,則其臨訟否認與林振望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委難採信。原告另謂360萬元含60萬元違約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清償期之約定,本應於違約後始有違約金可言,又本件若先扣違約金,即違約金已清償,渠等自無另行登記違約金使之成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必要,原告二人就此之主張,揆諸上情,無從採信。
(三)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360萬元、違約金60萬元未罹於時效,惟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2.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總計1769萬5037元)」,含:「前未受償利息578萬4133元」、「94年12月6日至105年8月18日、共3909日、年利6%之利息231萬3271元」、「94年12月6日至105年8月18日、共3909日、年利14%之遲延利息539萬7633元」、「無期間違約金60萬元」、「本金360萬元」。惟查系爭債權經原抵押權人賴正和聲請強制執行,自執行程序終結、法院發還執行名義之95年5月6日即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時效抗辯,則關於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所列「前未受償利息578萬4133元」應全部剔除,其餘利息(年利6%、年利14%)之利息期間「94年12月6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9日」,日數「3909」應更正為「2274」(99年217日、100年365日、101年366日、102年365日、103年365日、104年365日、105年231日),是「年利6%之利息」共計「0000000」元應更正為「0000000」元,而「年利14%之利息」共計「0000000」元應更正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365×2274=0000000,0000000×14%÷365×227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係15年,被告仍得受分配毋庸剔除(另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必要費用,不因分配表次序4利息債權金額之更正有何差異,亦毋庸更正或剔除)。
(四)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是上開消滅時效之認定與原告聲明第1項債權存否部分無涉,原告執此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憑。
三、訴外人魏碧雲給付被告200萬元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民法第98條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及286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查證人魏碧雲係為使被告同意塗銷其名下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字號普登字165130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同意支付被告總計200萬元款項,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142頁),及證人魏碧雲證述:被告要我拿這二百萬元出來,他才要和解塗銷;我關注的就是土地要塗銷、要乾淨等語在卷,並有證人魏碧雲與被告104年7月30日公證書附件「抵押債務代償暨抵押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條款所載:「乙方(即魏碧雲)…以此金額購買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魏碧雲所有…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設定字號普登字165130(第一順位)及字號清登資字098210號(第二順位)之全部抵押債權」等語足參。而上開二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原告林振望前設定以擔保債權人沈明發300萬元借款,共同抵押物係原告林振望所有台中市○○區○○段第143、第143-1、第143- 2、第143-3、第205、第215-1、第215-3、第256、第256-8、第258、第258-1、第259地號等12筆土地(沈明發本金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即原告林振望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127-4、143、205、215-1、215-3、256、256-8、258、258-1、259等10筆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於賴正和,其中除127-4地號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外,餘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有被告所提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足參(本院卷46-47頁被告書狀、57-73頁之被證1、2)。準此,關於魏碧雲所付款項,原非針對系爭分配表所涉賴正和之抵押債權,足堪認定。
(三)另查證人魏碧雲與被告所立公證書雖有「抵押債務代償」之文字,惟被告於前開公證書訂立前,於105年07月18日即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明:「魏碧雲所有...256-8、258-1地號土地,分別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360萬元整。因上該二筆土地由市○○○○○道路用地,共400萬元,領取補償金需先塗銷設定抵押權,經雙方協議由魏碧雲給付一、二順位各一百萬元為塗銷權利金。…本人以第二順位對債務人林振望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得1840萬元,如債權扣抵足以清償債務人所欠金額,本人願償還魏碧雲所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120頁、被證10);且證人魏碧雲到庭作證時,亦當場確認被告答應若原告林振望還款予被告,被告願將證人魏碧雲付予被告之款項還予證人魏碧雲乙情(本院卷14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觀之,前開書據之真意,顯然係在解決證人魏碧雲能就上開256-
8、258-1地號土地領取補償金事宜,而被告取得魏碧雲就第
一、二順位各付100萬元,既言明「被告若自原告林振望受償,同意還款予證人魏碧雲」,顯見雙方約定真意非在使被告對於原告林振望抵押債務終局消滅,否則若該債務已消滅,日後自無「被告自原告林振望受償」、「還款予證人魏碧雲」可言,且當時被告係同時對證人魏碧雲及原告林振望(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若有意使原告林振望積欠伊之系爭抵押債務消滅,渠等訂立契約書、據以公證,當不致不令原告林振望參與,俾消弭日後彼此互予求償法律關係之複雜,是被告105年07月18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具狀「…代償債務人林振望債務。本人以第二順位對債務人林振望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得1840萬元,如債權扣抵足以清償債務人所欠金額,本人願償還魏碧雲所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120頁、被證10)或證人魏碧雲與被告104年7月30日公證書附件名稱「抵押債務『代償』暨抵押債權讓與契約書」,無非表明原告不願因證人魏碧雲之清償獲得超過原可取得全部債權額之不當得利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意證人魏碧雲清償效力及於原告林振望,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抵云云,核與被告與魏碧雲約定之本意相違,尚無可採。又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項規定之承受權人僅限於物上保證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後,自債務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即無適用之餘地。蓋第三人既係自債務人之抵押人受讓抵押物,則就該標的物上之負擔應如何處理,當事人間應自行解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增訂六版,第329頁)。觀諸魏碧雲於89年3月25日經原告林振望移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因原告林振望為抵債(即原告林振望積欠魏碧雲配偶【即原告何政昌】之債務)經證人魏碧雲證述在卷,其受讓土地時即得自行考量抵押權之存在決定交易對價如何計算,而魏碧雲獲被告同意塗銷被告抵押權,可順利領取台中市政府之徵收款獲利,原非出於對原告林振望代償債務,應純屬魏碧雲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是其與原告林振望間日後不生求償問題,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魏碧雲給付被告200萬元,應於系爭分配表債權範圍扣抵云云,且謂應抵充本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含:「前未受償利息0000000元」,暨其餘6%、14%利息,利息期間「94年12月6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9日」,日數「3909」應更正為「2274」,利息(年利6%)共計「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利息(年利14%)共計「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