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占文被 告 郭沛鑫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信安被 告 黃楓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訴外人張詠勝向其購買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出資額,而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嗣因張詠勝未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期限交付原告出資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而經原告解除上開3 份契約書。然張詠勝事後偽造同為鴻璽公司股東之被告陳信安與被告郭沛鑫之簽名及蓋章,持往辦理鴻璽公司變更登記,於
106 年5 月22日將負責人變更由原告變更登記為郭沛鑫,再於106 年5 月24日由郭沛鑫變更登記為陳信安,復於106 年
5 月25日由陳信安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楓真,再於106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安。可見上開被告等偽刻鴻璽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鴻璽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謀奪鴻璽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為鴻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有就作為鴻璽公司之代表人名益之權利存在。(二)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之資本總額3,000 萬元中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之權利存在。(三)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應共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即將目前鴻璽公司之代表人陳信安之名義塗銷,並將鴻璽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四)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應共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即將目前鴻璽公司之資本總額3,000 萬元中有1,500 萬元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張詠勝為被告,並另追加「確認張詠勝及郭沛鑫、陳信安共同偽造由原告與郭沛鑫、陳信安共同於106 年5 月18日當日簽署之鴻璽公司股東同意書為無效。」為聲明。嗣於
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張詠勝之訴追,追加鴻璽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內容為:張詠勝前因買受原告對鴻璽公司之出資額而簽署買賣契約,與原告併同簽署股東同意書,而該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因鴻璽公司另一股東陳信安表示不同意而無效,股權買賣契約書、股東同意書並業經原告解除而失效,原告自仍保有其對鴻璽公司之1,
500 萬元出資額及董事身分,被告等人於股權買賣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失效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仍將鴻璽公司之負責人依序轉讓與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亦屬無效,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106 年5 月22日後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沛鑫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之權利存在。」。其餘聲明均撤回。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兩造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料可於變更後加以援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至陳信安、黃楓真雖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張詠勝之訴追,惟按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陳信安、黃楓真既非原告所欲撤回之對象,自無從對原告撤回張詠勝之部分為不同意之陳述。另張詠勝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並未曾到院進行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張詠勝之訴,無庸經其同意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將持有鴻璽公司之出資額1,50
0 萬元轉讓予被告郭沛鑫,且未同意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擔任董事,被告郭沛鑫等人卻逕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鴻璽公司董事,惟上開主張受被告郭沛鑫等人否認,堪認被告郭沛鑫等人、原告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原告與郭沛鑫轉讓出資法律關係存否、原告於鴻璽公司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信安原為鴻璽公司之股東,各出資二分之一,鴻璽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3,000 萬元,原告與陳信安之出資額各為1,500 萬元。因原告與陳信安就鴻璽公司之業務執行時起爭執,張詠勝遂向原告表示願買下鴻璽公司解決紛爭,經協議後,原告與張詠勝即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告並簽署僅有伊簽名蓋章,其餘郭沛鑫、張信安欄位均為空白,亦未載日期之股東同意書予張詠勝。然張詠勝直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均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之方式交付購買原告對鴻璽公司股權之價金1,500 萬元,亦未於105 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伊2,150 萬元讓渡金之70%,原告遂於106 年
2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張詠勝,解除前開3 個契約。而股東同意書上雖謂原告轉讓鴻璽公司1,500 萬元出資額予郭沛鑫,為該股東同意書係原告與張詠勝簽訂買賣鴻璽公司契約所簽署之文書,該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郭沛鑫間,且該股東同意書之效力亦繫於買賣契約之有效存續,若買賣契約失效,股東同意書亦應同失其效力。而原告斯時出售出資額予張詠勝,並未得鴻璽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因屬無效。縱認有效,也因張詠勝於約定清償期即105 年12月31日未給付價金,而屆期失效。若認買賣契約未約定105 年12月31日為履行期限,亦因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之方式解約。即便認原告前開解約未生效力,張詠勝亦於106 年5 月6 日返還原告因簽署上開契約而交付之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斯時上開3 份契約自屬經雙方合意解除。則股權買賣契約既已經解除而失效,股東同意書應同失其效力,郭沛鑫與原告間自不存在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出售鴻璽公司出資額之行為,未經同為鴻璽公司股東之陳信安表示同意,亦未行使優先買回權,可見陳信安不同意原告出售行為,該出售自屬無效。原告應仍為鴻璽公司股東,且持有鴻璽公司1,500 萬元之出資額。而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限於股東身分,且經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選任程序之人,原告既仍保有鴻璽公司1,500 萬元出資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並非股東卻依序變更登記為鴻璽公司負責人,自因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民國106 年5 月22日後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沛鑫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陳信安、黃楓真以:原告與張詠勝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均未約定履行期間,亦無以張詠勝105 年12月31日前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則本件張詠勝既未違約,原告又未能提出定期催告之證明,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且陳信安已於106年4 月底向張詠勝表示同意原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原告交付股東同意書予張詠勝自已合法生效。後續郭沛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陳信安再向其買受出資額,有何不可?況出資額移轉為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不因原因關係之存否而受有影響,故不論原告與張詠勝間之債權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移轉其出資額至郭沛鑫名下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為鴻璽公司之董事,陳信安為鴻璽公司之股東,鴻璽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3,000 萬元,原告與陳信安之出資額各為1,500 萬元。原告與張詠勝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告另有簽署原證3 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原告及陳信安出資額各1,500 萬元,均轉讓由郭沛鑫承受」,原告簽署當時股東簽章處之郭沛鑫、張信安欄位均為空白,亦未載日期。原告以張詠勝未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購買原告對鴻璽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500 萬元予原告,亦未於10
5 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伊2,150 萬元讓渡金之70%為由,於106 年2 月22日以寄發律師函予張詠勝之方式,解除原告與張詠勝簽署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鴻璽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辦理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郭沛鑫之變更登記;於106 年5 月25日辦理負責人由郭沛鑫變更為陳信安之變更登記;於106 年
5 月25日辦理負責人由陳信安變更為黃楓真之變更登記;於106 年6 月29日辦理負責人由黃楓真變更為陳信安之變更登記。張詠勝於106 年5 月6 日將因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而取得之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返還原告等情,為原告、陳信安、黃楓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律師函、移交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在卷可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6240 號函檢附之鴻璽公司登記案卷可證。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自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鴻璽公司董事,轉讓鴻璽公司出資額需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同為鴻璽公司股東之陳信安並未同意,因此原告轉讓出資額予張詠勝之行為無效云云,為陳信安、黃楓真所否認,並辯稱:陳信安至遲已於106 年4 月底向張詠勝為同意原告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且因陳信安已同意,才會事後又向張詠勝買受出資額等語。經查:
1、按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 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出資額時,原則應得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若股東不承受,即視為同意轉讓。而原告前為鴻璽公司董事,是其轉讓出資而予張詠勝之行為,需得陳信安之同意始生效,然未見陳信安有向原告或鴻璽公司主張優先受讓權,反而是原告與陳信安均簽署股東同意書後,由郭沛鑫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認陳信安已有同意原告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原告轉讓出資額之行為,應生合法移轉效力。
2、原告雖稱陳信安若有意購買原告之出資額,於原告轉讓予張詠勝時行使優先受讓權即可,何以要迂迴著事後再向張詠勝買回,可見陳信安自始並未同意,事後查悉原告與張詠勝間之契約可能無效,才再向張詠勝買回出資額,原告轉讓出資額既未得陳信安之同意,自屬無效云云。然陳信安事後是否另行向張詠勝、郭沛鑫買受出資額,與陳信安是否同意原告轉讓出資額予張詠勝,應屬二事。陳信安於事後始起意買受出資額,亦非不能。自無從以陳信安未行使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卻又另行購入原告轉讓之出資額,即認其不同意原告之轉讓出資額行為。況公司法第
11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即在保護不同意股東之權利,若陳信安當時真不同意,即應立刻主張,當時不主張就已經視為同意,無從事後再行爭執該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張詠勝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時,已約定105年12月31日要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然因張詠勝屆期未履行契約義務,上開契約已屆期失效。若認上開契約未約定10
5 年12月31日為履行期限,亦因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之方式解約。即便認原告前開解約未生效力,張詠勝亦於106 年5 月6 日返還原告因買賣契約而交付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斯時買賣契約自屬經雙方合意解除。則上開契約既已經解除而失效,併同簽署之股東同意書應同失其效力,郭沛鑫與原告間自不存在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云云,為陳信安、黃楓真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其上關於「逾期失效」、「逾期合約即失效」之記載,均為原告所自行繕寫,非原契約內容,原告亦未與張詠勝約定105 年12月31日前未給付買賣價金為上開契約之解除條件,張詠勝於106年5 月6 日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亦非用以解除上開契約,則上開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原本,確無「逾期失效」、「逾期合約即失效」之記載之字樣,原告亦當庭承認該手寫日期係原告自行記載,並非原契約內容(本院卷二第80頁至該頁背面)。上開契約既無此記載,原告又未就該契約有約定解除條件之情為舉證,自難單以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而認上開契約負有105 年12月31日履約之解除條件。
2、再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雙方定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 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債權讓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內為105 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營業讓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 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第3 條第
2 點約定:「乙方於本約簽訂時之父70%,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之父30%。」(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上開3 份契約均係在105 年11月29日所簽訂,然其上均載明契約簽訂日為105 年12月31日,可見上開3 份契約應屬預約性質,尚須於105 年12月31日簽署本約。且係於本約簽訂時,張詠勝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稱張詠勝未在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違約事由,自有誤解。
3、況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2日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以上開
3 份契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由,不經催告而對張詠勝為解除上開3 份契約之通知。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105 年12月31日前未簽訂本約,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自不符合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要件。
4、至張詠勝於106 年5 月6 日將原告於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時所交付之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回原告,並非為了與原告合意解除上開3 份契約,而係因該等不動產事後遭人查封,經原告表示已經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講好,但要先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去處理,待處理好後,權狀會再交還給張詠勝,且原告於當日亦交付100 萬元給張詠勝,張詠勝始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情,業據張詠勝於10
7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236 頁)陳述明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已與張詠勝合意解除上開3 份契約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上開3 份契約解約,要無可採。
(四)則原告轉讓鴻璽公司出資額之行為,既經股東陳信安之同意而生效,且原告所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無解約事由,亦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之契約,則因之簽署之股東轉讓同意書,自亦屬有效。則郭沛鑫既基於股東轉讓同意書而合法取得原告對鴻璽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其不具鴻璽公司股東身分,無從擔任鴻璽公司負責人,亦無從再行轉讓出資額,後續取得出資額之陳信安、黃楓真無資格擔任鴻璽公司董事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106 年5 月22日後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序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郭沛鑫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