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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林伯信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20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前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履行買賣協議,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取得迄今均未出售。詎原告於106 年7 月間,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員林郵局355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履約,惟原告從未出售系爭土地,因此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依前開存證信函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欲瞭解詳情,接電話者表明其為訴外人陳天翔,受被告委託代發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訴外人陳天翔表示,原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且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協議書,是否可請訴外人陳天翔提供被告所述之該份協議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訴外人陳天翔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本人確認後,證實該份協議書係遭人冒名簽署,並非原告筆跡,而該原告身分證上之相片亦非原告本人,係遭偽造。是兩造間並未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檔案翻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 頁至第8 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結果,訴外人陳天翔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所載之空白證編號、配偶姓名及相片,均與戶役政系統內留存之資料不符,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

6 年9 月4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6308001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上,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與被告簽約,兩造間顯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致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情,應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06 年6 月1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