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苙萱被 告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文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李文龍應給付原告交屋前地價稅、遲延交屋利息、交屋前之銀行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224,07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交屋前之房屋稅及遲延交屋利息計1,738,729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文龍應給付占用原告土地之賠償6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2,802元(計算式:5,224,073元+1,738,729元+600,000元=7,562,802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以民事理由(三)狀追加第六項聲明請求「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標的物(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進行驗收、點交房地」,其追加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因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原告追加後應核定為9,212,802元(計算式:7,562,802元+1,650,000元=9,212,802元),應繳裁判費92,27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75,943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