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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烏克維訴訟代理人 林卉薰律師

楊敬先律師尚佩瑩律師被 告 劉方婷

廖健宏廖芳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方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柒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被告廖健宏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被告廖芳慧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方婷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廖健宏與被告劉方婷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廖芳慧與被告劉方婷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捌萬貳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依序為被告劉方婷、被告廖健宏、被告廖芳慧供擔保後,依序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劉方婷給付部分、命被告廖健宏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部分、命被告廖芳慧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方婷、被告廖健宏、被告廖芳慧如依序以新臺幣壹億柒仟柒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方婷侵占公司款項,並將部分侵占款項匯至被告廖健宏、廖芳慧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方婷返還侵占款項,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健宏、廖芳慧連帶返還侵占款項,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5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於107年8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卷四第32頁至第38頁),對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扣減部分非侵占款項後,將聲明變更為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1.被告劉方婷應給付原告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健宏應給付原告1,758,569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廖芳慧應給付原告12,700,898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方婷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人事兼總務人員,負責原告公司之記帳、支付貨款、薪資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工作。詎被告劉方婷竟自98年2月起至105年初止之期間,擅自將原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239,198,252元,陸續轉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被告劉方婷任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3,842,671元後,將原告所有235,355,581元占為己有。被告劉方婷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2,758,569元陸續匯至其配偶即被告廖建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其中12,700,898元陸續匯至其小姑即被告廖芳慧(即被告廖健宏之三姐)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1月間,原告公司因廠商未收到貨款,經詢問被告劉方婷,被告劉方婷始坦承上開侵占行為,其後,被告劉方婷歸還2,986,500元,並將侵占款項購得之名牌項鍊、背包等奢侈品交由原告處分,該等奢侈品經原告變賣部分所得為47,174,159元。

另被告抗辯部分款項即4,143,827元、528,254元非屬侵占款項乙事,其中2,826,101元原告同意不列為侵占款項。故被告劉方婷侵占款項扣除其歸還款項,及上開奢侈品變賣所得,以及上開非侵占款項後,被告劉方婷尚有182,368,821元未歸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方婷給付該等款項。

(二)又被告廖健宏為被告劉方婷之配偶,且為警務人員,對於被告劉方婷之資力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劉方婷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共計匯款25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86,000元,共計匯款2,758,568元至被告廖健宏之上開帳戶,,顯與被告劉方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每月3萬多至4萬多元資力情形不符,且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廖健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貸款、投資基金股票、支付私立學校費用、支付高級國外旅遊費用及支付信用卡消費,被告廖健宏更擔任被告劉方婷購買奢侈品之收件人,是被告廖健宏顯然知悉其帳戶金額鉅增原因,並進而與被告劉方婷共同利用該等現金清償房屋貸款等,故被告廖健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被告廖芳慧為被告劉方婷之小姑,且與被告劉方婷同居一處,彼此生活關係緊密,應知悉被告劉方婷之工作性質、薪資水準,而被告劉方婷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共計匯款63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200萬元,共計匯款12,700,898元至被告廖芳慧之上開帳戶,顯與被告劉方婷之資力情形不符,且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芳慧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購買奢侈品、基金及支付以被告廖芳慧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價金,被告廖芳慧更曾為被告劉方婷代購奢侈品及與被告劉方婷一同參加高級國外旅遊,是被告廖芳慧顯然知悉其帳戶金額鉅增原因,並進而與被告劉方婷共同利用該等款項支付上開房屋價金等,故被告廖芳慧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倘認被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就被告劉方婷匯入渠2人帳戶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劉方婷應給付原告182,36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健宏應給付原告1,758,569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廖芳慧應給付原告12,700,898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方婷部分

1.關於被告劉方婷侵占金額,並無原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82號、第20476號起訴書(現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5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漏列侵占金額4,143,827元之情形,且起訴書所列侵占金額尚有528,254元亦非屬侵占款項。再被告劉方婷曾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16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4日匯還原告各50萬元、120萬元、140萬元、188萬元,合計498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又被告劉方婷雖曾於106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奢侈品經變賣部分所得47,157,731元及未經變賣部分價值16萬元乙事,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被告劉方婷曾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奢侈品拍賣償還金額約50,054,293元,是被告劉方婷交予原告處分之奢侈品,得扣抵數額尚有疑義。此外,被告劉方婷歸還原告2,986,500元款項內,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廖健宏所匯還。

(二)被告廖健宏部分被告廖健宏與被告劉方婷之財務均各自獨立,且被告廖健宏於103年11月中旬以前,多在台中以外地區值勤,僅於例假日才能返家,每逢返家時發現被告劉方婷購買新物品,即會質問被告劉方婷,並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廖健宏為免夫妻爭吵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在多次質疑無效後,僅得選擇隱忍,且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因被告劉方婷請被告廖健宏代購股票,被告廖健宏於股票出清後,即會將股票款項匯回予被告劉方婷,另其中50萬元則係被告劉方婷主動提供予被告廖健宏,表示得用以清償被告廖健宏於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貸款,被告廖健宏方未拒絕,但被告廖健宏於105年1月間知悉被告劉方婷侵占情事後,已將該50萬元全數退還予原告。又訴外人即代購業者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交易過程只與被告劉方婷聯絡,完全不認識被告廖健宏,亦未曾與被告廖健宏有所接洽,且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被告廖健宏係不知情之配偶,是被告廖健宏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廖健宏自97年下半年起即未曾出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匯至被告廖健宏帳戶之款項,有用以支付私立學校學雜費,是原告主張匯至被告廖健宏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廖健宏參加高級國外旅遊行程費用或支付私立學校學雜費情事,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廖芳慧部分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芳慧帳戶之款項,部分雖係被告劉方婷償還被告廖芳慧代刷卡購物費用,且其中400多萬元係支付以被告廖芳慧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頭期款,但被告廖芳慧並不知道被告劉方婷資金來源,主觀上係認該資金為被告劉方婷娘家的錢,且被告廖芳慧曾詢問被告廖健宏,被告廖健宏亦表示係被告劉方婷娘家的錢,而被告劉方婷係於104年間主動表示願意出資以被告廖芳慧名義購買上開房屋,被告廖芳慧因當時與被告劉方婷一家居住,生活空間狹小,亦無證據懷疑資金來源,才未予拒絕,再者,代購業者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交易過程只與被告劉方婷聯絡,完全不認識被告廖芳慧,亦未曾與被告廖芳慧有所接洽,且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被告廖芳慧係不知情之小姑,被告廖芳慧係於105年1月間前案刑事案件開始偵查後,才知道被告劉方婷侵占行為,是被告廖芳慧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廖芳慧僅曾出國參加自由行旅遊,並未曾參加原告所述之高級國外旅遊行程。

(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先、備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劉方婷侵占款項後尚有182,368,821元未償還,且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劉方婷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劉方婷尚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何?(二)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若有,渠2人應連帶償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方婷尚應償還原告177,245,249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劉方婷自98年2月起至105年初止之期間,擅自將原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239,198,252元,陸續轉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而被告劉方婷任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為3,842,6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被告劉方婷自原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頁至第11頁);又關於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是否漏列侵占金額4,143,827元,以及起訴書所列侵占金額中之528,254元是否非屬侵占款項乙事,依原告所提107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卷四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所提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見卷四第22頁)所載,兩造就上開款項合計4,672,081元(計算式:4,143,827+528,254 =4,672,081),其中1,845,980元為屬侵占款項,其餘2,826,101元(計算式:4,672,081-1,845,980=2,826,101)非屬侵占款項之情,已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侵占款項應再扣除2,826,101元;是被告劉方婷侵占款項應為232,529,480元(計算式:239,198,252-3,842,671-2,826,101=232,529,480)。

2.關於被告劉方婷抗辯曾於98年3月20日、98年4月16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4日匯還原告各50萬元、120萬元、140萬元、188萬元,合計498萬元乙事,原告則不否認有該498萬元之匯款紀錄,是原告既已取得該498萬元之利益,則不論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或不當得利暨抵銷法律關係(倘原告否認因清償而受領該498萬元利益,則原告受領該498萬元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於被告劉方婷侵占款項中加以扣抵,原告空言主張該498萬元並非用以清償侵占款項,不得扣抵之情,尚無可採。另被告劉方婷已歸還原告2,986,500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而被告劉方婷交付之奢侈品,經原告變賣部分所得為47,157,731元,尚未經變賣部分價值約16萬元乙節,則有原告提出奢侈品拍賣明細及待變賣商品估價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6頁至第74頁,即原證4、5),且經被告劉方婷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加以自認,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被告劉方婷之還款金額;又原告雖以原證15即前案刑事案件107年3月19日審理筆錄(見卷三第166頁反面)為據,主張被告劉方婷所交付之奢侈品僅得扣抵47,174,159元,然被告劉方婷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不爭執之陳述與民事訴訟上之自認並非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且被告劉方婷於前案刑事案件亦僅就奢侈品經變賣部分所得為47,174,159元乙事不為爭執,並非就奢侈品得扣抵金額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得扣抵金額及上開原證4、5等事證有所牴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劉方婷於自認奢侈品得扣抵金額後,復以其自身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即奢侈品拍賣償還金額約50,054,293元為據,抗辯奢侈品得扣抵金額尚有疑義,則不足證明先前自認奢侈品得扣抵金額乙事非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無可採。故被告劉方婷尚應償還之金額應為177,245,249元(計算式:232,529,480-4,980,000-2,986,500-47,157,731-160,000=177,245,249),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方婷給付此款項,應屬有據。

(二)被告廖健宏應與被告劉方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1,758,568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方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數額為每月3萬多至4萬多元,被告廖健宏則為被告劉方婷之配偶,且為警務人員,被告劉方婷並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先後25次匯款,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86,000元,而自上開侵占款項中匯款共計2,758,568元至被告廖健宏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調查報告及其中文節譯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5頁至第179頁,即原證6);又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委請被告廖健宏代購股票,且其中5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廖健宏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貸款等節,則為被告廖健宏所陳明,是被告廖健宏既係被告劉方婷之配偶,與被告劉方婷關係至為緊密,對於被告劉方婷資力情形即薪資數額每月3萬多至4萬多元情事,當有所了解,且於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被告劉方婷請託代購股票或將5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屋貸款時,亦可因此查覺被告劉方婷匯入之款項金額,顯與被告劉方婷之資力情形不符,仍於此預見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來源不明情形下,不為拒絕被告劉方婷,而繼續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侵占款項,以使被告劉方婷得支配使用該等匯入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廖健宏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並使被告劉方婷得支配使用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顯具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款項損害間,亦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健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2,758,568元,為有理由。

2.又被告廖健宏雖抗辯與被告劉方婷之財務均各自獨立,且於發現被告劉方婷購買新物品時,亦有質問被告劉方婷,但為免夫妻爭吵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而選擇隱忍,再代購業者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交易過程只與被告劉方婷聯絡,完全不認識被告廖健宏,亦未曾與被告廖健宏有所接洽,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被告廖健宏係不知情之配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支付被告廖健宏參加高級國外旅遊費用或私立學校學雜費乙事,並非事實,故被告廖健宏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夫妻間財務各自獨立,與夫妻間對各自工作、資力情形不互為了解,顯屬二事,況且,被告廖健宏既以匯至自己上開帳戶款項,為被告劉方婷代購股票及支付房屋貸款,已可因此輕易查知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與被告劉方婷薪資收入顯非相當,更於發現被告劉方婷購買新物品,對被告劉方婷加以質問,並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檢察官問:以劉方婷每月約5萬元的薪資,能夠匯176萬6941元到你上開帳戶及替廖芳慧支付房子期款300萬元?)我覺得很有問題,...」、「(檢察官問:以劉方婷跟你的薪資,有辦法買這麼多東西嗎?)當然不可能,所以才會吵架,...」等語,此亦有被告廖健宏之前案刑事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二第65頁反面),則被告廖健宏豈可能對於被告劉方婷匯入上開自己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乙事毫無預見?而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被告廖健宏,亦未曾與被告廖健宏有所接洽乙事,僅可佐證被告廖健宏未參與被告劉方婷以侵占款項購買奢侈品乙事而已,尚無從反證其對於被告劉方婷匯入上開自己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乙事並無預見。又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知情」,僅係用以表明被告廖健宏不知道款項確實來源而無刑事侵占罪之故意,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並非相當,且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認定對本件亦不生拘束效力,自無從反證被告廖健宏並無得預見款項來源不明之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支付被告廖健宏參加高級國外旅遊費用或私立學校學雜費乙事,縱非事實,可說明者亦僅係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款項並非作為該等用途使用,尚無礙於被告廖健宏對於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乙事有所預見之認定。是被告廖健宏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健宏應就全部侵占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本件依現存事證,被告廖健宏除有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供被告劉方婷支配使用之行為外,對於被告劉方婷匯至上開帳戶外之其他侵占款項,並無施以助力之具體行為,自不得認原告所受匯至被告廖健宏上開帳戶外之其他侵占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廖健宏之行為間亦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健宏應就全部侵占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

4.此外,被告劉方婷歸還原告2,986,500元款項內,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廖健宏所匯還乙節,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廖健宏既已歸還100萬元,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廖健宏所應連帶償還之款項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廖健宏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758,568元(計算式:2,758,568-1,000,000=1,758,568)。

(三)被告廖芳慧應與被告劉方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 12,700,898元。

1.查原告主張被告廖芳慧為被告劉方婷之小姑,且與被告劉方婷同居一處,被告劉方婷並於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先後匯款63次,每次匯款金額為2萬餘元至200萬元,共計匯款12,700,898元至被告廖芳慧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廖芳慧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原告提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調查報告及其中文節譯本影本為證;又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芳慧上開帳戶之款項,部分係被告劉方婷用以償還被告廖芳慧代刷卡購物費用,且其中400多萬元係支付以被告廖芳慧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頭期款等節,則為被告廖芳慧所陳明,是被告廖芳慧為被告劉方婷之小姑,且同居一處,彼此生活關係緊密,對於被告劉方婷工作職位或薪資收入等資力情形當有一定了解,且於為被告劉方婷代刷卡購物,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購物價金時,或於被告劉方婷匯款400多萬元至上開帳戶供其購買上開房屋時,亦可因此查覺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金額,顯與被告劉方婷之資力情形不符,仍於此預見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來源不明情形下,不為拒絕被告劉方婷,而繼續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侵占款項,並以該等匯入款項為被告劉方婷代為刷卡購物,及支付上開房屋價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廖芳慧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並以該等匯入款項為被告劉方婷代為刷卡購物,及支付上開房屋價金之行為,顯具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被告劉方婷匯至被告廖芳慧上開帳戶款項之損害間,亦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廖芳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12,700,898元,為有理由。

2.又被告廖芳慧雖抗辯主觀上係認該資金為被告劉方婷娘家的錢,且被告廖健宏亦曾表示係被告劉方婷娘家的錢,代購業者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廖芳慧,且未曾與被告廖芳慧有所接洽,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認被告廖芳慧係不知情之小姑,另被告廖芳慧僅曾出國參加自由行旅遊,但未曾參加原告所述之高級國外旅遊行程,是被告廖芳慧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廖芳慧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檢察官問:依你所知,劉方婷的父母從事何行業?)劉方婷的母親過世了,劉方婷的父親是退休軍人,是大陸過來的退休軍人,...」、「(檢察官問:單純以劉方婷的薪資收入,劉方婷有辦法匯750萬5240元給你?)就劉方婷的薪資的話,是沒有辦法,但劉方婷有做投資,劉方婷娘家那邊的姐姐也做投資,我也想劉方婷是不是中樂透」等語,有被告廖芳慧之前案刑事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3頁正面),足見被告廖芳慧對於被告劉方婷匯至其上開帳戶款項,顯與被告劉方婷薪資數額不相當乙事已有清楚之認識,並已預見被告劉方婷之款項來源不明,否則豈可能在與被告劉方婷同居一處,生活關係緊密,且了解被告劉方婷家族僅具退伍軍人一般資力情形下,仍而空言表示款項係來自被告劉方婷娘家,甚或被告劉方婷係買中樂透,藉以推諉否認不知款項來源不明乙情?而張孜函、周樺蓁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被告廖芳慧,亦未曾與被告廖芳慧有所接洽乙事,僅可佐證被告廖芳慧未參與被告劉方婷以侵占款項購買奢侈品乙事而已,尚無從反證其對於被告劉方婷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乙事並無預見。又前案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知情」,尚無從反證被告廖芳慧並無得預見款項來源不明之過失,則同前所述。再原告主張被告廖芳慧曾與被告劉方婷一同參加高級國外旅遊乙事,縱非事實,亦僅可說明被告廖芳慧並未參加高級國外旅遊,仍無礙於被告廖芳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不明乙事有所預見之認定。是被告廖芳慧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芳慧應就全部侵占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廖芳慧除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供被告劉方婷匯入款項,並以該等匯入款項為被告劉方婷代為刷卡購物,及支付上開房屋價金之行為外,對於被告劉方婷匯至上開帳戶外之其他侵占款項,並無施以助力之具體行為,自不得認原告所受匯至被告廖芳慧上開帳戶外之其他侵占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廖芳慧之行為間亦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廖芳慧應就全部侵占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3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劉方婷應給付177,245,249元,被告廖健宏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其中1,758,568元,被告廖芳慧應與被告劉方婷連帶給付其中12,700,8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與被告劉方婷就部分侵占款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劉方婷請求部分,先、備位請求之事由並無不同,原告對於被告廖健宏、廖芳慧2人請求部分,本件先位請求判准部分亦已包含備位請求之聲明金額,是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不另為審酌及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