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號被 告 許文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人被 告 陳嘉德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複 代理人 羅尹碩被 告 劉明修被 告 蔡士豪被 告 邱子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9,0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09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篤育就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就其中新臺幣15,879,0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四、被告陳嘉德、劉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9,0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五、被告邱子敏、蔡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39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原告如以新臺幣16,239,080元,就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13,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如以新臺幣5,293,027元,就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如以新臺幣15,879,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如以新臺幣232,130元,就被告蔡士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士豪如以新臺幣69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已由徐照山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人令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5頁,108年5月31日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文賢就前項金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三、被告陳篤育就前項金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就前項金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六、本件原告願就第一至四項所命之給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一卷,第1頁),嗣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原告於107年1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蔡士豪、邱子敏等四人,並就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嗣雖於108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就訴之聲明有若干文字變動,但嗣後已撤回該部分聲明(本院三卷,第98頁反面),故原告之訴之聲明,仍以前揭準備二狀所述為準(本院二卷,第76頁)。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陳篤育、蔡士豪、邱子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即臺中市○○區○○段第625、626、632、635、636、638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豐原區第五公墓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善德公司簽訂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採購契約書,約由被告善德公司承攬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工程,被告善德公司並將廢棄物清除轉包被告寅翔公司承作。在前述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許文傑係善德公司之董事人、被告許文賢係受僱於被告善德公司,並受被告善德公司指派擔任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篤育係被告寅翔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共謀利用前述工程施工作業之機會,均明知前述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係臺中市所有,且依約應先置於指定之堆置場,留做為將來工程墓地回填復原之用,不得外運出售,而自104年1
1、12月某日起,連續在前述工程墓地開挖地區盜採大量土方(含卵礫石67,846立方公尺,並以車輛運送出售予不明之業者,使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受有40,368,370元之損害。
又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均明知寅翔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共同基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意思聯絡,將前述工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而在現場查獲,復經原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前於105年3月14日委託之專業測量公司至前述工程墓地現場實測結果,確定短少卵礫石67,846立方公尺價值40,368,370元,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清除費用24,034,200元、場地復原回填所需土方費用27,138,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390元,合計91,637,360元等損害。被告許文傑係被告善德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篤育係被告寅翔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文賢為被告善德公司所僱用指派擔任前述程之現場負責人,實際上客觀上為公司事務之管理,而以公司名義承包及轉包前述工程,均籍其等名義執行職務之機會,共同故意深挖系爭上地盜採土方礫石牟利,並將前述工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理,自屬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善德公司與被告許文賢二人、被告寅翔公司與被告陳篤育二人及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而在被告善德公司負責管理之下,遭被告寅翔公司及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外運予以盜取之不法行為,將前述工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理,顯然具有可歸責被告善德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原告前以前以105年11月23日中事豐民字第1050035367號函合法終止契約,已無法補正,原告同時競合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及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8項、第9項約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向被告善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本案被告陳篤育及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邱子敏共同故意盜取侵害原告管有系爭工程土地之砂石及追加被告邱子敏,夥同另一追加被告蔡士豪共同故意將廢棄物回填至原告管有系爭工程土地,本件被告陳篤育及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邱子敏上開盜取砂石之不法行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40,368,370元之損害。另被告邱子敏及蔡士豪共同故意將廢棄物回填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清除費24,034,200元、場地復原回填所需土方費用27,138,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390元,共計51,268,99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0,368,3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8,9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文賢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四、被告陳篤育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五、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送連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六、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邱子敏就第一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七、被告陳嘉德、邱子敏就第二項金額及自本件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八、被告蔡士豪、邱子敏就第二項金額及自本件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九、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十、本件原告願就第一至八項所命之給付提供擔係,誚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以:被告善德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確已依約設立圍籬並架設監視錄影器,已善盡契約義務,系爭工地係在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第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被告許文賢已於105年1月13日向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率認被告許文傑、許文賢有共犯加重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善德公司於履約期間因遭不明人士侵入傾倒廢棄物,報案後即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豐原區公所申請展延,臺中市生命管理處主任陳條枝於105年1月22日在工地現場口頭要求被告善德公司立即停工,經原告確認停工日期為105年1月22日,因遭司法調查,迄今遲遲未復工,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善德公司針對墓區工地土石短缺不足暨含有違法回填外來廢棄物部分提出改善計畫,被告善德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函覆並無違約之處,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函請被告善德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起復工,被告善德公司於105年9月20日申請延後復工,經原告同意,被告善德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起復工並於105年12月19日前履約完畢,被告善德公、司於停工期間仍善盡管理責任,於102年11月11日花費52萬5000元(含稅),不料原告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善德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第14目、第15目之終止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是以,被告善德公司在施工期間已依約設立乙種圍籬,在圍籬遭颱風破壞後再花費19萬8000元重建乙種圍籬,孰料仍在被告善德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遭盜採砂石並棄置廢棄物之情事,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善德公司之事由!被告善德公司於停工期間已依原告指示花費高達52萬5000元清除廢棄物,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善德公司應於105年11月22日復工,又突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並無原告所指共犯加重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善德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子敏則以:盜採的部分我只是把表皮的垃圾、草推到旁邊成堆,然後陳嘉德就叫我不要做了,後來有凹陷是以後的事情。後來蔡士豪叫我去回填,我只是去那裡顧車子,否則車子會翻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陳篤育、蔡士豪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嘉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陳嘉德僅為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2條工地主任職位僅在管理工地人員進出及維護公安,故陳嘉德對於進來工地之機具要將砂石載運至何處並不知情,於其所載砂石回來回填是否為合法砂石,並不知情,請駁回原告聲請。
五、被告劉明修我受僱於陳篤育,聽從命令做事,我沒有機器車輛可以盜採,是聽從老闆做事,且這麼龐大金額我都沒有拿到錢,我只是受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就原告遭竊之土方部分,原告主張確定短少卵礫石,共計67,846立方公尺,主要係依據原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所測量結果(計算式為:40,057立方公尺+27,789立方公尺=67,846立方公尺,本院三卷,第85頁及第86頁),惟查:
(一)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江俊泓、工程師李佳霖均有到庭,就其測量經過及如何計算土方為證述,而本案偵查中就遭外運土方砂石之體積數量計算,係採用土地測量業界所普遍使用之「方格法」計算,該計算方法約略是以在測量範圍決定測量之解析度(例如本案係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乘以高度落差(以本案而言,「表層被挖掘土方量」是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度算得各該範圍內原始地形高程與會勘時現況高程落差之高度,乘以前述5公尺乘以5公尺得出,至於「外來土之土方量」則是以依目視土層顏色判斷外來土範圍後,以外來土範圍內6處開挖點所得原始礫石土高程平均作為原始礫石土底層假設高程,再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度算得各該範圍內現況高程與假設原始礫石土底層高程落差之高度,乘以前述5公尺乘以5公尺得出)。則關於上開土方量之計算,既是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度,而在此範圍內求取平均高程差,即與現實地形、地貌不盡相同,以上開方格法計算所得自會產生誤差值,且關於「外來土之土方量」計算之準確度,更會繫諸於開挖以測量原始礫石土底層高程之開挖點數量,開挖點越多,越與實際上原始礫石土底層之現況相符,以之與現況高程求取高程落差將更形精確,再比對依測量成果報告之測量規劃,係分別將現況表層與原始地形比較以測量「表層被挖掘土方量」,再確定外來土範圍,進而在外來土範圍區域取樣開挖,以測得外來土深度,並據以計算「外來土之土方量」,再將「表層被挖掘土方量」與「外來土之土方量」合計以得出「被挖掘運出之原始礫石土量」(見測量成果報告第1頁,本院三卷,第73頁),而其中「外來土範圍」係依表層土壤顏色確認(見測量成果報告第2頁),另將光達資料拼接為完整區域,並在現場尋找特徵點進行座標測量、轉換,及由原有控制點進行平面、高程座標引測、匯出點雲座標後,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方格法,並與原始地形圖之等高線與實測點雲資料比較,算得「表層被挖掘土方量」,再者,在外來土範圍內選定6處開挖至可見原始礫石土層,而後算出開挖處之最低點高程,而以6處開挖處底層深度平均作為外來土地層假定平面與外來土表層點雲進行比較,並採取5公尺乘以5公尺方格法得出「外來土之土方量」(見測量成果報告第2至7頁,本院三卷,第74頁至第79頁)。
(二)簡言之,由於原告所委託測量報告,其測量方法,可能會造成誤差值過大,而由被告寅翔公司查扣車用日報表所製作外運土方統計表記載,由本案採購案現場即土頭為「三豐路」處,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0日間外運之土方砂石合計為30,138公噸(見豐原分局卷第166頁至第181頁反面),再依砂石業界以1.9公噸換算為1立方公尺,上開30,138公噸換算約為15,862立方公尺,為目前可以認定竊取之土方數量。原告復未能舉證還有其它更多土方遭竊取,或遭竊取之土地縱然有超過15,862立方公尺,但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所竊取,故目前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刑事卷宗證據綜合研判,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5,862立方公尺土地遭竊為其損害,逾此部分則乏證據以資佐證,難為原告有利之心證。
(三)至於回填之數量,由於亞興公司測量報告,就其數量採認,有如前所述之誤差,而被告蔡士豪及邱子敏,多次僱請不知情之5名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蔡士豪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45-ZA、288-W6、770-GC、191-W7、856-G5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而分別靠行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或台陽貨運有限公司)),自新北市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詳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再由邱子敏解開密碼鎖、打開工地管制大門供該等曳引車進入工地內,並由邱子敏駕駛怪手配合傾倒在其事先挖掘之坑洞,再由邱子敏駕駛怪手進行掩埋,共計傾倒12車次(每車次50立方公尺)、合計600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被告邱子敏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65、75至7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豪(見63890號調查處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證人林永豐(見豐原分局卷第15至19、23至25、27至29、50至53頁)、陳嘉德(見豐原分局卷第107至108頁)、許文賢(見豐原分局卷第236至237、240至24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永豐與被告邱子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3至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288-W6、770-GC、191-W7、856-G5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368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2月1日中廉機字第10560508720號函檢附工地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豐原分局卷第32至48、370、372至378、406至438、458、462、466、470、474頁;63890號調查處卷第67至68頁;他卷第117至121頁),自可採信,故目前由卷內資料以觀,僅能認定原告受有堆置垃圾600立方公尺之損害。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回填40,057立方公尺之垃圾,此部分原告復無其它證據可佐,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準此,就原告之損害,認定如下:⒈首先,對於每一土方砂石之價值,原告以105年11月每立
方公尺營建物價595元,回填費用每立方公尺400元為計算基礎;其中就105年11月份之營建物價每立方公尺59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營建物價影本(本院三卷,第103頁),復經兩造為不爭執(本院三卷,第99頁反面),自可採為計算之基準。而因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挖取15,862立方公尺土方,故就土方喪失之價值,共為9,437,890元(計算式為:15,862立方公尺595元=9,437,890元),堪以認定。
⒉另就另外針對清除遭填置垃圾部分,亦僅能證明填置600
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費用,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6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經本院提示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14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佈之「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代清除固體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公噸550元,有卷附收費標準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05頁),而關於一般砂石之面積(立方公尺),與重量「噸」之換算,經濟部礦業局土石組曾於100年11月4日回覆民眾詢問時,稱「台端所詢砂石單位換算每立方公尺重量問題,本局就已碎解加工後之砂石成品,係以每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為1.5公噸予以估算,而未經加工處理之砂石料源,各地方政府或水利單位辦理河川疏濬或公共造產料源釋出時,會依砂石之岩質差異性,而有不同重量換算參考。」,亦有卷附回覆資料可參(本院三卷,第107頁),兩造對於以此比例換算面積與體積,亦不爭執(本院三卷,第99頁反面),從而,以此標準換算,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600元,換算為噸,則每噸僅為400元,尚未逾臺中市政府前揭公告所示之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金額,尚屬可採,故就清除一般廢棄物部分,本院認原告之損害為360,000元(計算式為:600立方公尺600元=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回填費用部分,係指經被告等人盜採砂石後,就被盜
採之空間,又經被告邱子敏及蔡士豪將一般廢棄物填入該地,故原告勢必須先將遭填置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後,再填入原先被盜採之砂石或等品質之砂石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亦自承遭盜採之位置,與填入一般廢棄物之位置,係相同位置等語(本院三卷,第99頁),而本件遭盜採之體積為15,862立方公尺,遭填置一般廢棄物之體積,僅為600立方公尺,故只要清除一般廢棄物以後,逕以回填15,862立方公尺,即會將原本遭填置一般廢棄物之600立方公尺亦一併回復原狀。另就回填土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400元乙節,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算基礎,但被告亦未有相異數據足供作為反證。從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仍以每立方公尺400元作為認定基礎。從而,本件對於參與盜採砂石之被告,其必須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中關於回填土方之費用為6,344,800元(計算式為:15,862立方公尺400元=6,344,800元),但本件被告蔡士豪僅有參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而其體積為600立方公尺,故其造成之損害可分,應認為被告蔡士豪應負責之回填土方之費用,僅有240,000元(計算式為:600立方公尺400元=240,000元),附此敘明。
⒋至於測量費用部分,雖該測量報告之方法因有誤差,導致
該報告之數據未可採用,但該報告係於105年4月,由原告委託亞興公司製作,若非被告等人盜採砂石及回填垃圾,原告即無庸為此測量費之支出,從而,鑑定報告測量費96,390元,與被告之盜採砂石及回填垃圾之行為,自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由於整份測量報告,並未針對盜採砂石與回填數量,有分開報價,就該筆費用無法區別何部分分別屬於盜採砂石及回填測量費,故應整筆96,390元為一單位,原告請求賠償測量費9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之損害,可分為整個群組,亦即,
參與盜採砂石者(以下簡稱甲群組),必須就「土方價值」、「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必須以盜採量15,862立方公尺計算,三者合計為15,879,080元(計算式為:9,437,890元+6,344,800元+96,390元=15,879,080元);僅參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以下簡稱乙群組),必須就「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必須以堆置量600立方公尺計算,以三者合計為696,390元(計算式為:360,000元+240,000元+96,390元=696,390元);兼有參與「盜採砂石」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以下簡稱丙群組),必須就「土方價值」、「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均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必須以盜採量15,862立方公尺計算,四者合計為16,239,080元(計算式為:
9,437,890元+360,000元+6,344,800元+69,390元=16,23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受有上揭土方遭竊、回復原狀及測量費之損害,已如前述,以下分析應負責之人:
(一)被告劉明修、陳嘉德部分:⒈被告邱子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證稱:被告陳篤育、陳
嘉德更特別要求廢棄物要清除乾淨,因為要將剩下原始礫石天然級配挖起來外運,但伊不知外運原始礫石天然級配是要運往何處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59頁),又於106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陳篤育、陳嘉德原本雇用伊在第五公墓將墓碑、棺材板、表層雜草堆到面對大門左手邊土地上,陳篤育、陳嘉德並叫其他怪手司機從面對門方向公墓最遠的地方往接近門的地方開始挖,因為上面還有一些磚塊、砂土是砂石場比較不愛的,陳篤育又叫伊清一次,露出天然級配後,再由陳篤育、陳嘉德雇請工人將天然級配運出場,伊是從104年12月做到105年1月間等語(見23766號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另被告劉明修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寅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篤育,伊從104年5月起擔任司機兼任班長,聽從陳篤育、陳嘉德指示負責調度砂石車及進行車輛維修,寅翔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依陳篤育、陳嘉德指示運輸砂石、土方,而寅翔公司的車用日報表是用以記錄每天司機出勤狀況,由司機據實填寫,日報表上會記載車號、出勤日期,「土頭」則是砂石土方載運的起點,「米/台數」表示車輛的立方米數,如果有過磅會填寫過磅重量,單位是公噸,「土尾」則是砂石土方載運的目的地,「駕駛人」欄則由司機簽名,車用日報表有2聯,1聯由司機自行保管,1聯交會計計算薪資,至於土單則是司機按每趟出勤狀況據實填寫供寅翔公司收款之用,會記載品名,「交貨地點」則是標明土頭跟土尾,「數量」會依砂石車的立方米數或是過磅的公噸數填載,土單有3聯,分別是給會計、土尾以及司機自存,本案採購案伊是照陳篤育、陳嘉德指示調度寅翔公司的砂石車至該工地載運土方砂石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127至131頁)。又於106年3月7日偵訊中稱:伊聽從陳嘉德做事,陳嘉德要車子,伊就調派給陳嘉德,陳嘉德要去三豐路墓地整地的工地載運砂石,陳篤育、陳嘉德在作本採購案工地時,車子都調去該處使用,怪手司機是由陳嘉德調度的,邱子敏有負責開怪手,伊知道陳嘉德、陳篤育在盜採砂石等語(見26485號偵卷第24至25頁)。⒉換言之,由被告邱子敏、陳嘉德、劉明修等人之陳述,可
知當時被告陳篤育與陳嘉德均有在現場指揮,並要求廢棄物要清除乾淨,亦即要將墳墓相關物品,與土石作分離,才能將剩下原始礫石天然級配挖起來外運,而且尚因為如果有一些磚塊、砂土,將導致砂石場比較不愛等情,從而,被告陳嘉德及劉明修,均知悉所採之物品,並不是全部均置之原處,而係要將土方與墳墓相關物品作析離,並將價值較高,砂石場較喜歡的土方級配往外運,其對於盜採砂石有所知悉,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陳嘉德辯其並不知情乙節,經按營造業之工地主
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營造業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嘉德於本案採購案現場係擔任工地主任,現場包含廢棄物清除、載運與人、車進出等工程施作指揮及進度掌握,均需由其處理,被告陳嘉德甚至自承有跟被告陳篤育說砂石不能外遇,顯然其對於盜採砂石確實有所知悉,且甚至經被告陳嘉德聯絡,被告劉明修始調遣砂石車至現場,並由被告陳嘉德在現場指示怪手司機清除表層雜物或廢棄物,及將天然級配放置至砂石車上,與指示砂石車司機進出,被告陳嘉德對於竊取土方砂石之過程,非但知情甚至參與其中,其所辯,顯無足採。
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經被告陳篤育為指示,被告陳嘉德及劉明修,均知悉所採之物品,並不是全部均置之原處,而係要將土方與墳墓相關物品作析離,並將價值較高,砂石場較喜歡的土方級配往外運,其對於盜採砂石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對於原告砂石遭盜採而受損害,客觀上構成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應就「土方價值」、「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三者合計為15,879,080元(計算式為:
9,437,890元+6,344,800元+96,390元=15,879,080元)
(二)被告邱子敏、蔡士豪部分:⒈被告邱子敏與被告蔡士豪有為原告所稱填置一般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乙節,有被告邱子敏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65、75至76頁;本院刑事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豪(見63890號調查處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證人林永豐(見豐原分局卷第15至19、23至25、27至
29、50至53頁)、陳嘉德(見豐原分局卷第107至108頁)、許文賢(見豐原分局卷第236至237、240至24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永豐與被告邱子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3至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288-W6、770-GC、191-W7、856-G5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368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2月1日中廉機字第10560508720號函檢附工地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豐原分局卷第32至48、370、372至378、406至438、458、462、466、470、474頁;63890號調查處卷第67至68頁;他卷第117至121頁)。
⒉從而,被告邱子敏、蔡士豪自應有該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
回填,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邱子敏、蔡士豪參與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應就「清除費用」、「回填600立方土方」及「測量費用」負賠償責任,亦即「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三者合計為696,390元(計算式為:360,000元+240,000元+96,390元=69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篤育部分:⒈經查,被告陳篤育指示被告陳嘉德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
告劉明修為司機工頭,聽命於陳篤育之指示或接獲陳嘉德之聯絡後,負責指揮、調度司機駕駛前述車輛前往清運廢棄物,被告邱子敏則在現場負責清理墓碑、雜草等工作,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均知悉上開範圍公墓內之土方砂石屬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管有之該等公有土地內財物,非經豐原區公所同意,現場土方不得外運,竟仍由被告陳篤育、陳嘉德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朱家慶、陳福隆、邱子敏等人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範圍公墓內公有土地之土方砂石,交由劉明修所調度、由不知情之李韋毅、邱瑞顯、許瓊元、甘永隆、賴華偉、彭高明、謝江義等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外運至不知情之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萬磊砂石行、億維企業社、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圳企業有限公司、榮孟企業有限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郁公司)等處變賣,或載往寅翔公司向不知情之何德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85號後方整地工程或其他整地工程中回填使用,或載至寅翔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登記處所堆置以供日後販售,合計自上開範圍公墓公有土地竊得砂石土方15,862立方公尺乙節,業據被告陳篤育就其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僅對於砂石數量有所爭執,而刑事庭中,已訊問證人即被告陳嘉德(見豐原分局卷第78至84、101至103、113至114頁;他卷第114頁正反面)、邱子敏(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59頁;23766號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劉明修(見豐原分局卷第127至131頁;2648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被告許文賢(見豐原分局卷第250至252頁)、時任寅翔公司會計人員之呂思齊(見豐原分局卷第273、278頁)、何德之子何宗保(見豐原分局卷第312至314頁)、益郁公司及億維企業社負責人王琨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反面)、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8頁)、金石公司負責人何金鐘(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委外執行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水石字第1040430869號函、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採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外運土方統計表、寅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015-X2、016-X2、017-X2、018-X2、019-X2、135-X2、136-X2、KLB-1023、KLB-1025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採購工作規範、益郁公司之進貨日報表、證人王琨霖匯款與被告陳篤育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益郁公司之轉帳傳票、寅翔公司請款單、票號KI0000000、KI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中業作字第1050009625號函檢送被告陳篤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業作字第1050009623號函檢送寅翔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豐原分局卷第86至93、166至181頁;68070號調查處卷第88頁正反面、第105至
111、118至123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陳篤育僱用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從事盜採砂
石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告陳篤育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篤育僱用邱子敏等人,從事盜採砂石
之行為部分,因被告邱子敏對於盜採砂石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篤育僱用被告邱子敏及蔡士豪堆置一般
廢棄物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係由被告陳篤育所僱用,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亦同其旨,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篤育應就堆置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加以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就被告陳篤育部分,僱用陳嘉德、劉明修等人
,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告陳篤育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就「土方價值」、「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三者合計為15,879,080元(計算式為:9,437,890元+6,344,800元+96,390元=15,87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寅翔公司:⒈經查,被告寅翔公司僅能為廢棄物之清運、地下開挖起掘
與購土等工作,而被告陳篤育為被告寅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廢棄物清運、地下開挖起掘與購土等職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造成為「盜採砂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寅翔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就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邱子敏為被告寅翔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清運工作
時,填置一般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執行廢棄物清運時之時間、地點及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寅翔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就被告邱子敏之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寅翔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就其負責人陳篤育盜採砂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就被告邱子敏之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寅翔公司所應負責之態樣,為兼有參與「盜採砂石」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之丙群組,故被告寅翔公司必須就「土方價值」、「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均為賠償,四者合計為16,239,080元(計算式為:9,437,890元+360,000元+6,344,800元+69,390元=16,239,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部分:⒈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善德公司簽訂臺中市豐原區
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該契約之規定,被告善德公司承攬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除勞務工程,被告善德公司並將廢棄物清除轉包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寅翔公司)承作。在前述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許文傑係善德公司之董事人乙節,有卷附契約書影本及善德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一卷,第6頁、第57頁)。而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瘢商應更換分包廠商。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得要求損害賠償。…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本院一卷,第16頁),而關於「轉包」與「分包」之定義,因契約並未約定,僅於第一條(四)規定依採購法處理(本院一卷,第7頁),而所稱轉包,依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至於主要部分之定義,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係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非屬上述轉包情形,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為採購法第67條所稱之分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本件並無「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之約定。從而,本件被告善德公司得標後,許文賢於104年11月5日代表善德公司與陳篤育之寅翔公司簽訂「委外執行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上開採購案中全部廢棄物清運、地下開挖起掘及購土事項,均委由寅翔公司施作乙節,依原告與被告善德公司之契約約定,係屬得予以分包之情形,堪以認定。
⒉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7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第8條履約管理第8項規定:「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履約過程,不得有下列情形:……違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均有卷附契約可參,而本件被告善德公司得標後,許文賢於104年11月5日代表善德公司與陳篤育之寅翔公司簽訂「委外執行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上開採購案中全部廢棄物清運、地下開挖起掘及購土事項,均委由寅翔公司施作,原告主張被告善德公司並未依契約第8條規定為報備(本院三卷,第99頁),被告善德公司亦稱應該沒有(本院三卷,第99頁),而被告善德公司固然提出原告同意核定之文件(本院二卷,第96頁),但觀該文件係被告善德公司向原告陳報關於委由「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收受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文件,且觀該文件之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寅翔公司之字眼,且被告善德公司亦自承永霖公司係從事土方整理,而被告寅翔公司從事土石運輸(本院三卷,第99頁),從而,由被告善德公司所提函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善德公司有向原告為陳明,並經原告同意分包被告寅翔公司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未經原告審查核可,即屬有理由,應予採認。
⒊而被告善德公司分包之廠商即被告寅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篤育為非法盜採砂石乙節,既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善德公司在經合法報備或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尚且必須與分包廠商負完全責任,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未經核可」之分包廠商之行為,更應負完全責任。而系爭工程開挖工地違法棄置廢棄物及現場回填復原之土方數量缺少卵礫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驗收第1項、第8條履約管理第7項第3款、第8項約定,應由被告善德公司及被告寅翔公司負責賠償責任。故被告善德公司主張其不知情乙節,顯與卷內事證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善德公司應依前揭契約規定,就被告寅翔公司應負責任之內容負損害賠責任(至於被告寅翔公司之賠償內容,容後述)。
⒋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許文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許
文傑為被告善德公司負責人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7頁),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許文傑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系爭契約之對象為原告與被告善德公司,被告許文傑充其量僅為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負契約責任之理,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許文傑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民法第184條,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於原告稱被告許文賢係受僱於被告善德公司,並受被告
善德公司指派擔任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云云,原告係以卷附契約書為證據(本院一卷,第6頁),但遍查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許文賢為受僱於被告善德公司,並受被告善德公司指派擔任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之記載,且本件土方遭竊之情形,尚且係由被告許文賢於105年1月13日發現上開工地內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6年4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050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80頁)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8頁),原告雖稱係由原告先揭露,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文賢為實際負責人乙節,因無證據可資佐證,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而被告善德公司違反契約上之義務,雖如前述,但被告善
德公司違反之情節,係未予核備,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遭被告陳篤育等人盜採砂石及填置垃圾,而代表被告善德公司前往簽約之人,雖為被告許文賢,但原告無法證明簽約當時,就已經有意讓被告陳篤育等人日後進場盜採及堆置,因此,亦難以被告許文賢簽約時在場,即認其就系爭盜採及堆置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於被告許文賢雖然為被告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許文賢於偵查中曾稱:善德公司3年內曾得標新北八里區公所臺北港遷葬工程,臺北淡江大聯外區的遷葬工程,苗栗80%的遷葬工程都是善德公司做的。善德公司在得標本工程前,未曾發生如本件遭竊取砂石之情形,善德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是湛子豪,也未向我反映陳篤育有將砂石外運之情形,是後來環保局來會勘時伊才知道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蔡士豪、邱子敏均供稱係伊等自行所為;並未指證被告許文傑及許文賢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而被告許文傑與許文賢,對於盜採及堆置當時,是否知悉刻在進行盜採及堆置之行為,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法逕以被告許文傑為善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文賢為被告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將所有被告善德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許文傑或許文賢有所故意或過失,此部分礙難認有理由。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驗收第1項、
第8條履約管理第7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善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被告寅翔公司屬於兼有參與「盜採砂石」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之丙群組,故被告善德公司亦應就「土方價值」、「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均為賠償,四者合計為16,239,080元(計算式為:9,437,890元+360,000元+6,344,800元+69,390元=16,23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許文傑部分,充其量僅為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負契約責任之理,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許文傑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其主張被告許文傑應依民法第184條,及被告善德公司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許文賢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許文賢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為無法證明被告許文傑、許文賢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文賢應負民法第184條,及被告善德公司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盜採砂石部分,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應依民法第
185條負責(甲群組);被告陳篤育僱用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其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甲群組);就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被告邱子敏與蔡士豪,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乙群組)。
⒉被告寅翔公司僱用被告陳篤育、邱子敏,故被告寅翔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陳篤育盜採砂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同條規定,就被告邱子敏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寅翔公司應兼就盜採砂石及堆置一般廢棄物負連帶責任(丙群組)。
⒊被告善德公司依契約關係,應就被告善德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且因被告寅翔公司屬於兼有參與「盜採砂石」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之丙群組,故被告善德公司亦為丙群組。
⒋從而,前揭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主文所為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土方喪失之價值9,437,890元,以及回填費用6,344,800元;另外針對填置垃圾清除之費用360,000元,以及測量費96,390元;四項合計共16,239,08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應負責任之人,就盜採砂石部分,應負責任者為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等五人,就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應負責任者為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蔡士豪、邱子敏等四人,而其中僅有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為同時兼有盜採砂石及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責任,故其分別依前述甲、乙、丙群組,就其負責任內容為賠償責任,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善德公司就16,239,0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寅翔公司就16,239,0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就15,879,08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邱子敏、蔡士豪就696,39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彼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善德公司、寅翔公司及陳篤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善德公司、寅翔公司及陳篤育,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77頁),另對於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蔡士豪、邱子敏等四人,則以107年2月7日為寄存送達生效日,業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三卷,第10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善德公司、寅翔公司及陳篤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1月27日),另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蔡士豪、邱子敏等四人自追加被告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7年2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