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鈴
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