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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廖繼棠被 告 廖繼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第三七○五七○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登記之請求權人為廖德洋、義務人為廖繼棠、限制範圍為全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被告與兩造之父廖德洋(於民國99年3月9日發現死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核發「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復於翌日(即4日)由廖德洋攜帶「廖繼棠」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廖德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一窗口)」、「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前開「廖繼棠」印鑑章,及被告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廖繼棠」署名,並一同持前開「廖繼棠」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一窗口)」、「預告登記同意書」,向不知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人「廖德洋」、義務人「廖繼棠」、限制範圍「全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第370570號收件並於94年11月7日登記完畢。

而被告與廖德洋共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4日以第370570號收件並於94年11月7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於106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亦已確定在案,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一窗口)」、「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德洋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廖德洋與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嗣被繼承人廖德洋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塗銷義務,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因原告同為請求權人,其部分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使│ 面 積 │ 權 利 ││ ├───┬────┬───────┬──────┤用├─────┤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分│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 │區│ │ │├─┼───┼────┼───────┼──────┼─┼─────┼──────┤│1 │臺中市○○○區 ○○○段 │18-25 │空│ 118 │ 全部 ││ │ │ │ │ │白│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撤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