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戴宏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呂春綢
楊文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9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文蘭為原告配偶、被告呂春綢為被告楊文蘭之母。因原告有買賣股票之需,曾以被告呂春綢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活期帳戶(即交割戶)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證券帳戶(即證券戶)為股票交割買賣。嗣原告與被告呂春綢於100年間達成合意,被告呂春綢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得以代理人名義從事有關原持有股票之買賣交易等行為,原告並陸續將被告呂春綢原有之股票變賣,且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交付,故之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已均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後來被告呂春綢復同意改以電子授權方式,使原告能直接以手機軟體進行股票交易,原告與被告呂春綢即一同前往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辦理,並當場轉交原告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且設定原告之電子信箱作為回報訊息之用,以便原告能隨時查知交易紀錄。換言之,原告乃係借用被告呂春綢申設之前揭活期與證券帳戶存入款項、買賣股票,並執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故有關此部分已與被告呂春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因原告與被告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發生家庭糾紛,原告隨即察覺原在106年3月6日、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尚能以操作手機軟體方式為系爭帳戶之股票交易,但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左右即遭取消電子授權,復因原告電子信箱內尚能接獲系爭證券戶之股票交易訊息,而知悉被告呂春綢於取消證券買賣之電子授權後,竟陸續變賣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乃親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查證,發覺竟係被告楊文蘭偕同被告呂春綢以遺失為由換發新存摺、印鑑章,並授權改由被告楊文蘭進行下單,變賣所得價金存入交割戶後,更遭被告楊文蘭逕自領取或匯入其銀行帳戶。原告為系爭帳戶內存款、股票之借名人,出名人為被告呂春綢,則原告與被告呂春綢間於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原告與被告楊文蘭間所生紛爭,原告與被告呂春綢間尚無法化解糾紛,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行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錢均為被告呂春綢所有云云,但自交割戶觀之,多筆款項均係原告匯入,並由原告整合後再去承購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股票,原告更委由胞兄即訴外人戴宏全於104年4月27日匯入29,016,000元至交割戶中,隨即匯款轉支透過增資認股方式,於104年5月4日劃撥配發宏全公司558,000股存入證券戶內,是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錢並非被告呂春綢所有。至於被告呂春綢或有授權被告楊文蘭可代其下單買賣股票,但亦有授權原告下單買賣股票,而觀之證券戶內全為宏全公司股票,而宏全公司為原告與戴宏全等人共同經營之公司,並由原告占絕大部持股,被告楊文蘭係擔任教職受領薪俸,與宏全公司較無干係,自可認原告係為實際獲得授權買賣宏全公司股票之人。至被告呂春綢或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該交割戶中,係因宏全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會先匯入被告呂春綢之帳戶,被告呂春綢再匯款歸還原告之故,益徵該帳戶內宏全公司股票實屬原告支配擁有。另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呂春綢之名義,被告呂春綢自屬納稅義務人而由其申報所得稅,原告就被告呂春綢因其名下所持有宏全公司股票而增生所得總額,計算所增加應納所得稅額約13萬元,已轉帳15萬元至被告楊文蘭帳戶,再由被告楊文蘭交予被告呂春綢,故由被告呂春綢自行申報所得稅。
(四)原告以自有及向戴宏全商借貸金匯入交割戶中,均係為購買自己所經營之宏全公司股票至證券戶內,且交割戶與原告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亦互有往來,被告呂春綢所匯入之資金均係宏全公司發放股利而來,即便親友間之授權不易由外人得知致難以證明,但由此操作股票交易模式及金額並非少數等情以觀,應可推知係專用作為買賣宏全公司股票之用,而與一般親屬間贈與或給付扶養費用有別,且被告對於認購宏全公司股票之事全然不知,對於原告及戴宏全匯入款項之事無法交代,應可推認原告為實質上該證券戶、交割戶之使用人,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名義上僅為被告呂春綢所有,故在106年3月7日被告2人取消電子式帳戶及變更印鑑、存摺後,使原告因此喪失使用權限,因此已損失各該股票、存款之金錢上利益,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至明。再就原告主張取消電子式帳戶前,證券戶內所剩宏全公司股票數額應為何一節,依存摺明細記載105年10月21日餘額為744,194股,扣除電子下單賣出63,000股,應餘681,194股,以電子下單最末筆單價每股60.5元,合計應為41,212,237元,再加計交割戶106年3月7日(不含當日)前之餘額14,325元,共計41,226,562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春綢於96年9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於98年4月起,即約定委由獨生女即被告楊文蘭得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楊文蘭保管,並未有授權原告情形,帳戶內之股票或金錢均為被告呂春綢所有,被告2人從未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帳戶,更遑論將存摺、印鑑交由原告。嗣因被告楊文蘭於106年3月7日驚覺系爭帳戶遭電子下單交易股票及盜領款項之事,似原告藉陪同被告呂春綢辦理網路下單手續時,伺機取得證券公司提供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後所為,被告為避免財物繼續損失,故終止網路下單服務,此係正當權益行使,與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呂春綢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方開立上開帳戶,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由原告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更未有原告所稱借用帳戶買賣股票情事。況系爭帳戶中之股票交易所得,全由被告呂春綢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益徵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呂春綢個人所有,且由其使用,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並不相符。
(二)原告與被告楊文蘭結婚初始,原告即稱會照顧扶養被告呂春綢,被告呂春綢方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楊文蘭使用,由被告楊文蘭或原告以現金或是出資購買宏全公司股票方式奉養被告呂春綢,原告一方面履行照顧岳母承諾,一方面自己親人持有宏全公司股票,保障經營權,以原告之社經地位,確實有此能力,此即為何帳戶有原告及其兄匯入款項之原因,與借名登記買賣股票無涉。況若係借用被告呂春綢之戶頭買賣股票,依常理,原告匯入款項應與買入股票交割款項一致,然自原告匯入款項數額觀之,僅有2、3筆與當日後不久買入宏全公司股票有關,可見原告所稱借用帳戶一節,已有可疑,且該等匯款及購買宏全公司股票之情形係因原告履行奉養岳母之承諾,今原告與被告楊文蘭感情生變,待被告楊文蘭離家後,原告方取得存摺、印章,盜賣股票後隨即將金錢匯出或領取,並誆稱原告與被告呂春綢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殊屬無據。
(三)被告呂春綢既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處分自己之財產,包括宏全公司之股票,被告楊文蘭係基於被告呂春綢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帳戶股票之買賣,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岳母即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證券戶及交割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呂春綢僅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金錢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2人盜賣及盜領,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金錢上利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原告與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含證券戶及交割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以被告呂春綢名義申請之系爭交割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6年9月13日開戶;另以其名義申請之系爭證券戶(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於96年9月20日開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6年9月18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6000004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205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自陳:「(呂春綢的股票交割帳戶與股票買賣帳戶,是從開戶起就由原告使用保管?)並不是,是在100年以後才全部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呂春綢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始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且於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即100年間之前,系爭交割戶及證券戶均已有多筆交易紀錄,此與前述「借名登記」旨在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等,已有所不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營業員陳蕙茹到庭作證,惟證人陳蕙茹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事何業?起迄期間?)任職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大約自98年迄今,都是營業員,工作內容都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呂春綢在富邦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的事情?)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哪位營業員為呂春綢服務?)都是我本人服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呂春綢是以何種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是親自到場?或是電話或網路下單?)是電話交易,中間有一段時間是網路交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16頁以下交易明細,是○○○區○○段時間是電話交易?哪一段時間是網路交易?)98年12月至105年10月20日這些都是只有電話下單,電話下單的序號是A、q、I。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只有網路下單,X序號的都是網路下單,3月7日有一筆也是網路下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春綢有無授權他人用電話或網路下單的情形?)有,授權女兒楊文蘭。只要有授權,被授權人可以用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無看過原告本人?幾次?)有,有印象是2次。第一次是105年在原告帶呂春綢到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辦理補發網路密碼,根據鈞院卷第17頁以下資料看不出來是在何時補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第一次除了辦理補發網路密碼外,有無辦理其他事項,例如授權其他人下單?)沒有,一直都是授權楊文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補發密碼時,是否用書面交給呂春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有無看到呂春綢將補發網路密碼的書面當場交給原告或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第二次在何時、何地見到原告?)第二次是原告到我們公司提到股票是他的,楊文蘭沒有權利去買賣,時間是今年,當天早上是楊文蘭帶呂春綢到公司取消網路交易,過沒多久原告就到我們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春綢、楊文蘭有無跟你表示過呂春綢在富邦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是何人所有?)呂春綢沒有跟我表示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呂春綢有前往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辦理取消網路交易,有無提到為何要取消?)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第一次見到原告辦理補發網路密碼時,你有無當場教導原告或他人操作網路下單的程序?)呂春綢及原告到南屯分公司是櫃臺人原告知我後,我前往接洽,他們說要補辦密碼,補辦密碼是其他承辦人員負責的,也是其他承辦人員把補發的密碼交給呂春綢,並不是我交給呂春綢的。我忘記有無教導他們如何網路操作,就算有也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做示範,介紹公司的軟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楊文蘭有無告訴過你,呂春綢帳戶內的股票是何人的?)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交易明細代碼A是電話下單,是何人電話下單的?)都是楊文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楊文蘭是否曾經跟你說過,都是原告叫她下單的?)沒有」、「(在你們公司開設證券帳戶,是否一開戶就可以使用電話及網路下單,或者需要另外申請才可以使用電話或網路下單?)如果開戶當時有申請並填寫完整的資料,隔日就可以網路下單」、「(呂春綢股票帳戶從開戶至今,除了授權楊文蘭下單外,還有無授權何人下單過?)沒有,只有楊文蘭」、「(楊文蘭電話下單部分,都是她本人打電話,由你本人接聽?)原則上都是,除非我暫時離開座位,由同事代接」、「(如果要授權其他人用網路下單,要向公司申請並填寫授權書嗎?)要填寫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有回答,你第一次看到原告,是他偕同呂春綢去公司補辦網路密碼,用意為何?)應該是做網路下單或網路看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特別提到是補發密碼,所以呂春綢原先就有一組網路交易密碼?)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春綢要將網路密碼交給何人操作網路交易,是否是委任授權書上所記載的楊文蘭,公司會在交易時做過濾嗎?)無法過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春綢把密碼交給何人,是否就是授權該人去交易?)應該是說,呂春綢只能將密碼交給楊文蘭,這才是交易所允許的範圍,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的規定」、「(補發密碼是否你本人交付給呂春綢或原告?)正常程序都是其他承辦人員交給申請補發的人」、「(富邦證券公司規定允許營業員使用客戶的網路帳戶密碼進行示範教學?)不允許」、「帳號密碼補發,需要2個小時才能開通,我不可能補發後馬上在現場用他們的帳戶密碼做示範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依證人陳蕙茹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呂春綢之系爭證券戶僅授權其女即被告楊文蘭1人代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並未曾授權原告代為下單,此亦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由被告呂春綢授權原告以代理人名義,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呂春綢從事股票交易云云,尚屬無憑。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呂春綢之系爭證券戶自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6日之證券買賣,全數均為原告所操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交易明細,系爭證券戶於101年9月至106年3月間絕大部分之買賣,係以代碼A進行交易,而依證人陳蕙茹上開所述,代碼A乃以電話下單,且證人陳蕙茹亦明確證稱電話下單都是被告楊文蘭所為,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可見被告呂春綢之系爭證券戶於此段期間,仍由其所授權之被告楊文蘭進行交易,非由原告全權操作。原告雖又謂上開以電話下單之交易紀錄,係其指示被告楊文蘭以電話下單云云,惟業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依證人陳蕙茹前揭證詞及卷內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關於因授權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被授權人必須與授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證券交易法規之要求,且為證券商為保障自己權益所必採行之實務作法。若如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被告呂春綢將系爭帳戶授權原告使用,2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豈有無須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對系爭帳戶之交易負連帶保證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六)至於原告雖曾多次親自或由其胞兄戴宏全匯款入被告呂春綢之系爭交割戶,然衡諸常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基於借貸、贈與、清償舊債等,不一而足,加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呂春綢為女婿與岳母之直系姻親關係,故被告所辯原告係以出資購買宏全股票之方式奉養被告呂春綢,非無可能,尚難以原告曾多次匯款入被告呂春綢系爭交割戶一事,即逕推論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依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於原告所主張其「借名登記」使用系爭交割戶之期間,被告呂春綢亦曾多次自行匯款入該帳戶,且金額不在少數,堪認於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期間,被告呂春綢仍有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乃其所專用作為買賣宏全公司股票,即非屬實。
(七)綜據前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及系爭交割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遭被告2人盜賣、盜領,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