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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叔夏訴訟代理人 薛弘思

韓國銓律師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B、C、E、F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民事準備二狀,最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89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巨變,原告寺廟全毀,致一時許多僧眾失去遮風避雨之處,無處可宿。被告與原告皆為聖印上人所創立,被告即借用原本舊校舍供原告搭建臨時住處,安頓僧眾。後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燦榮(釋演廣)與被告當時董事長張淑娥(釋常露)於96年7月17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買賣契約部分約定由原告以3億6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基於上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得先行住在系爭舊校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陸續付款1,020萬元予被告,之後原告出現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付款,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買賣之建物及土地,並向鈞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訴訟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土地,經一審判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已於105年1月12日解除,原告屬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並建造編號B、C、E、F所示地上物(詳細占有土地地號及面積使用狀況如附表三所示,下同),並命原告騰空返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B、C、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兩造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既然解除,被告應將所受領之1,0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加給付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爭點效理論,被告應返還系爭已受領之1,020萬元價金並附加利息給原告;又在當事人未定利息之債權,均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係立法者為免無意義之爭執所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利息之計算並無約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當無爭議。

(二)原告在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案件中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而協議書之解除則是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確定解除,在該案訴訟中,契約是否成立尚未確定,原告於該案當中自不能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自相矛盾。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此時仍准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阻卻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又同時可繼續強制執行,無異是架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使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權形同具文,被告在本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嫌,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因前案判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雙方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本訴訟原告債權亦有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性質,若允許被告得以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性質之執行費用債權抵銷,無異剝奪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不應准許被告抵銷之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即釋常露法師)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燦榮(即釋演廣法師)於9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原告,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淑娥寶華銀行(嗣改名為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給付1,020萬元。惟兩造歷經上開訴訟(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後,原告並未按上開判決履行返還建物、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事項,且尚積欠前案判決賠償金、訴訟費用均未償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主張以上開判決賠償金、訴訟費用及後續衍生之執行費用予以抵銷,理由分述如后:

(一)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固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B、C、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兩造本於誠信訂定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竟未按分期給付之期限將後續各期款項如實給付予被告,原告違反誠信在先,且原告既受該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明知其並無占有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被告所受損害因此不斷擴大,原告亦明顯違反誠信在後,原告竟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價金,自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性質本有不同。又原告既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自應以收款帳戶內實際可得之利息為計算基礎。

(四)又原告並未按前開判決結果,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亦未遷讓返還建物、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故損害賠償金仍繼續增加當中,被告計算出截至目前之損害賠償如下,並主張抵銷抗辯:

1、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137,327元(如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

2、原告應給付被告1,730,606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332元(如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故本金1,730,606元,遲延利息105年5月15日算至106年8月14日,計1.25年,為108,163元。

損害賠償:105年5月11日算至106年8月10日,計1年3月,為364,980元。

3、原告應給付被告2,114,575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74元(如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本金2,114,575元。遲延利息105年5月15日算至106年8月14日,計1.25年,為132,161元。損害賠償:105年5月11日算至106年8月10日,計1年3月,為473,610元。

4、以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至少6,061,422元(1,137,327元+1,730,606元+108,163元+364,980元+2,114,575元+132,1 61元+473,61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96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億6000萬元向被告購買慈明高級中學霧峰舊校區如附表一所示建號之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其後原告在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B、C、

E 、F所示之地上物使用;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陸續於

96 年7月11日、96年8月13日、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22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1日、97年8月28日、97年10月22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31日各匯款60萬元,總計1,020萬元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釋常露(張淑娥)寶華銀行(嗣改名為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支付部分價金,後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解除契約,並對原告訴請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號之建物,及請求原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B、C、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卷宗,查屬相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於105年1月12日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020萬元價金及自價金給付時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0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最後一期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就應返還價金之債並未特別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其利息之計算應依前述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於法有據,併此敘明。再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020萬元及利息,固如前述,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上開規定,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B、C、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被告,且兩造上開返價金及返還建物、土地之義務,有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即原告返還前述建物、土地義務與被告所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前述房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前,被告自無先為返還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已起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前述土地、建物,並得勝訴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如容許被告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抗辯權之一種,非當事人援用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是原告於前揭10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為同時履行抗辯,致104年重訴字第317號事件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乃原告怠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惟非謂原告於其他事件怠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阻礙被告於本事件中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自難謂被告於本事件依法為同時履抗辯權係屬權利濫用,況原告雖受104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敗訴而遭強制執行,然原告就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至今未自行履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85號執行卷宗,查明在卷,原告就其解除契約應負之義務迄今未自動履行,何能謂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前述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1,020萬元價金,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該等給付具同時履行抗辯性,是於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將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編號B、C、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同理於被告返還原告1,020萬元價金時,原告亦得拒絕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如編號B、C、E、F所示之土地,即於對方履行給付義務之前,契約雙方均無先請求對方給付及遲延之情事,是契約雙方之債權均未有抵銷適狀之情事。是本件兩造因解除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因均同時履行抗辯性,在本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不容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如編號B、C、E、F所示之土地,陷於給付遲延致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且若允許被告得以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性質之執行費用債權抵銷,無異剝奪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部分應屬民法第334條但書範疇,亦不應准許被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20萬元與利息,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爰依兩造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買賣標的之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同段八一五之七、八三九、八四0、八四一地號土地)。

(以下空白)附表二(買賣標的之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臺中市○○區○○段) (平方公尺)

1 815 1 原告占有

0 000-0 000 原告未占有

0 000-0 00 原告占有

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 000-0 00 原告占有

0 000-0 00 原告未占有

8 815-9 1 原告未占有

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0 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未占有

00 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00 原告占有

00 000-0 0 原告占有

00 000-0 0 原告占有

00 000 000 原告占有(以下空白)附表三:應拆除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之土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五之五、八一五之六、八一五之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八四0之三、八四一、八四一之二、八四六、八四七之一、八四八、八四八之三、八

四九、八四九之二、八四九之三、八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八四九之六、八五0、八五0之二、八五0之三、八五0之四、八五一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三五平方公尺之道場、鐵皮攤販區、機車停車空間、花圃、廚房。

二、坐落臺台中市○○區○○段八一五之四、八三五、八三六、

八三八、八四0之三、八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宿舍、教室。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0平方公尺之籃球場、宿舍。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廁所、雜物空間。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