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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黃春霞

盧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原 告 盧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春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黃春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勝訴部分,於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零叁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盧曉慧、盧桂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春霞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曉慧、黃春霞、盧桂香新臺幣(下同)67,233,365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盧桂香於10

7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黃春霞、盧曉慧亦於107 年7 月2 日變更聲明同下述(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原告3 係因遺產分割而變更訴之聲明,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時點,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 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棟國之繼承人。被告前於99

年7 月19日,偽造贈與契約將盧棟國所有座落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5,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8 月

3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因此贈與行為,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系爭土地因辦理多次標示合併分割,目前地號已不存在,無

法辦理判決回復系爭地號所有權之登記事宜。然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不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系爭土地於盧棟國死亡時,所有權即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繼承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客觀價值為67,233,365元。再金錢係屬可分之債,原告3 人並已經為遺產分割,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22,411,12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曉慧、黃春霞、盧桂香,每人22,411,1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將之贈與被

告,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依公證法而作成公證書,已生公證效力。被告既係因接受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具無效事由,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再者,盧棟國於99年11月2 日死亡,而原告黃春霞於100 年

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是原告黃春霞該案起訴係在盧棟國死亡之後,且依其該案事實理由所述,原告黃春霞在該事件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主張權利。又前開民事判決原告黃春霞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黃春霞與被告就該事件於二審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已依該和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黃春霞,黃春霞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原告黃春霞就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三分之一之繼承權,共計六分之四的權利,此部分業經原告黃春霞與被告達成和解,故系爭不動產縱認係遺產,亦僅得由另二位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就六分之一行使請求權。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曾經先後2 次鑑定,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之104 年1 月19日原估價報告及同年7 月7 日修正後估價報告(即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報告對照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將原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一及比較標的二予以更換,比較標的三至比較標的六均相同不變。然原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標的四至六依「收益法」估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5,800元/ 平方公尺,系爭估價報告書採用相同的比較標的,依相同之「收益法」估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竟為37,400元/ 平方公尺,此實有違誤。因此系爭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 日之價格為67,233,365元之結論,並非可採。

㈡本件應採用系爭估價報告書根據更正後比較標的一至三依

「比較法」所估得之35,500元,及前述原估價報告書根據比較標的四至六依「比較法」所估得之35,800元,並依兩份估價報告書都採用之加權平均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650元(計算式:35,500元/ 平方公尺×50%+35,800元/ 平方公尺×50%=35,650),全部1,842.01平方公尺,計65,667,657元(計算式:35,650×1,842.01=65,667,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土地通行面前6 米現有巷道(永義路262 巷)之代價(成本)1,707,215 元。惟永新段701 、701-14、701-15、701-16、701-24等地號土地,與現有6 米巷道(即同段701-2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並非通行他人之土地,本無須支付償金。況永新段701-24地號土地緊鄰寬15米之永義路即同段703 地號土地,根本無需通行該

6 米巷道以至永義路,自無庸分擔通行該巷道之償金,是僅系爭土地需擔負通行他人土地費用。系爭估價報告書疏未及於此,進而認系爭土地通行面前6 米現有巷道即同段701-23地號之代價(成本)為1,707,215 元,實有違誤。

故依修正後估價報告書所使用之估算方式,系爭土地通行他人土地之代價(成本)應為6,285,855 元(計算式687.83平方公尺×2859.1元/ 平方公尺×7 %=137,660 ,137,660/2.19%=6,285,8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土地早在86年間即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盧棟國出具土

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第三人興建建物並已完成建築,故系爭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盧棟國無償供他人興建合法建物而非空地。系爭估價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坐落六棟一層鋼骨造廠房,已達成最有效利用,故系爭土地於101 年

8 月1 日當時,已無再利用之價值。系爭估價報告書既認定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使用土地之收益價格為28,299,241元,則系爭土地遭他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出資興建建物佔有使用,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應為減損28,299,241元之土地利用價值,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成本價格無關。系爭估價報告書竟又認系爭土地上有興建他人建物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為合法建物使用土地之收益價格28,299,241元減去建物成本價格16,328,000元而為11,971,241元,亦有違誤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其與盧棟國針對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0,129,782元,則在計算系爭土地價格時,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開贈與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始為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原狀之正確金額。

㈤是原告盧曉慧、盧桂香所得繼承各6 分之1 之權利,其數

額則各為3,492,130 元(計算式:65,667,657-6,282,85

5 -28,299,241-10,129,782)/6 =3,492,130 )。故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效之事由而由原告繼承,原告盧曉慧、盧桂香二人亦僅在此範圍內有請求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春霞為訴外人盧棟國配偶,原告盧曉慧、盧桂香、

被告及訴外人盧登裕為其子女。嗣盧棟國於99年11月2 日過世,被告及盧登裕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僅原告3 人繼承盧棟國之遺產。

㈡被告前於99年7 月19日,將盧棟國所有之系爭土地、臺中

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99年8 月

3 日、99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㈢被告因前開贈與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960 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㈤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12日合併同段701-6 、701-7 、701-

8 、701-9 、701-10地號,仍為701-5 地號,縣市合併後,701-5 地號於101 年8 月1 日與同段701 、701-1 、701-2 、701-3、701-4 、701-11地號合併為701 地號,70

1 地號再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出701-12、701-13地號,再於102 年7 月8 日與701 地號合併成1 筆701 地號,再於102 年7 月9 日分割新增701 、701-14至701-24地號共12筆土地。因辦理多次標示合併分割,目前地號已不存在,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8 月20日平地一字第1030006173號函函稱無法辦理判決回復系爭地號所有權之登記事宜。

㈥系爭土地經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

中,合意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

1 年8 月1 日合併為他筆土地當時的市價,鑑定價格為67,233,365 元。

㈦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 日合併分割時為袋地,需通行當

時同段701-11地號(現同段701-23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而701-11地號土地原亦為盧棟國所有,現為被告所有。另6 米現有巷道為被告所有,現編為永義路262 巷,為公眾通行道路。

㈧系爭土地自86年間起經盧棟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償由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非屬空地。

㈨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0,129,782元。

㈩原告黃春霞於100 年間,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為:「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三八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九五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黃春霞與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春霞)新臺幣玖佰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後,原告黃春霞當庭撤回起訴,被告並已依約支付900 萬元與原告黃春霞。

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盧棟國生前贈與被告?㈡原告黃春霞與被告於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件中達成

和解後,於本案是否仍得對被告請求?㈢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價值為

何?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是否為盧棟國於生前贈與被告?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結果,認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而依盧棟國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盧棟國之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而增加。由盧棟國之病程觀之,依96年5 月25日盧棟國住院中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 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盧棟國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盧棟國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64號函檢送之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又證人即醫師高春得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證稱: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住院會診狀況為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盧棟國都可以遵照伊的命令去舉手、舉腳,但是這只代表其頭腦是醒著的,其意識狀況是醒的,不代表其判斷能力或者他腦部智力的部分為何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卷㈠第19

5 頁至第201 頁)。證人即醫師賴仲亮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證稱:伊作巴氏量表鑑定,依病歷資料記錄97年9 月18日盧棟國腦中風個案,雙側肢體乏力,意識不是清楚,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所謂的意識不清,就是盧棟國沒有辦法完全回答伊問的問題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刑事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從而,雖上開醫審會關於96年5 月25日高春得醫師對於盧棟國所進行之鑑定、評估,未區分肢障或失智鑑定,惟依證人高春得上開所述,盧棟國於其時確已失智(即腦部退化);再者,依盧棟國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所載,其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避免造成盧棟國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害、盧棟國於97年1月8 日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 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等,則依盧棟國上開病史,其有上開發炎反應、低血糖及腸胃道出血等現象,均為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亦可徵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再參以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高春得醫師為其作肢障鑑定時,仍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於97年9 月18日賴仲亮醫師為其鑑定巴氏量表時,已無法與醫師作完整溝通等情。足徵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

㈡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至盧棟國所在之臺中

市○區○○街○○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盧棟國現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病床設於1 樓,有一服務人員印尼人DASIAH同住,負責照顧盧棟國,呼叫盧棟國之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偵查卷㈡第169 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亦認檢察官於上開時地會見盧棟國時,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再者,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函所示: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 )。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 )不等於有認知(aware )。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 至2 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是縱當時盧棟國雖屬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 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況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自承稱:盧棟國因為年紀關係慢慢退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2 頁反面),及盧棟國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 個月,即於99年11月2 日往生。從而,盧棟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 月、死亡前之4 月即99年7 月19日即回復正常,而從嚴重失智情形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而被告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居家長期照顧盧棟國,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2 頁反面),則因被告與盧棟國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並由被告負責照顧盧棟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被告依當時照顧盧棟國之經驗,當已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是盧棟國實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7 月19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雖證人即公證人陳勇仁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99年7 月19日,伊到濟世街公證時,盧棟國躺在病床上,伊反覆唸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而且有出聲哼一聲表示同意,至於按指印部分是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告訴盧棟國按哪裡,請盧棟國按的,當時盧棟國精神蠻好的,盧棟國是以前辦過的,只要住院後人在家裡,應該是精神狀態良好,伊才去現場,現場向他說明,依處理幾十年公證業務下來之經驗,伊認定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95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惟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證之見證人何文正於偵訊中證述:99年7 月19日當時盧棟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盧棟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故以這樣判斷,認為盧棟國有同意,盧棟國沒有辦法說話,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印章不是盧棟國他自己蓋的,印章何人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指印是承辦人員拉盧棟國的手按的,盧棟國的手沒有辦法,已中風,也一直退化,盧棟國的眼神,手指頭有彎,有點頭。伊不知公證人有無問其他問題,當時伊只聽到公證人問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這句話,是被告找伊去見證的,伊是被告朋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17號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日擔任見證人楊貽忠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代書,是銀行介紹由被告找伊去當見證人,伊到被告住處見證盧棟國贈與給被告的贈與契約書,當時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棟國躺著,有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就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不知道盧棟國能不能講話。公證人就只有問這件事,當時公證書上盧棟國欄位上的手印和印章,是否為盧棟國自己蓋和按捺伊沒有仔細看,伊的部分是當場簽,當場蓋,盧棟國的部分,伊蓋時就已存在了,公證人也先被告簽名蓋章,再給盧棟國蓋手印,所以伊沒有看到盧棟國蓋的情形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17號卷第94頁反面)。綜上證人之證詞互核,就公證人陳勇仁有無反覆詢問盧棟國是否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盧棟國係舉手、彎動手指頭或舉起手掌;盧棟國有無出聲哼及係由他人協助盧棟國按捺指印或係他人直接拉盧棟國的手按捺指印,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詞顯有所出入,則99年7 月19日當日,盧棟國究係以何方式表達其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贈予被告之同意,顯有疑義。又盧棟國於99年6 月10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被告、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等情,已如上述,益徵上開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之證詞有可爭議之處。況盧棟國於斯時已為嚴重失智之狀態,業如前述,縱偶有舉手或手指有彎動,亦僅屬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無法以此認定其可辨識公證人言語之真意,醫審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當無法以盧棟國無意義之舉手或手指彎動,遽而認定其係表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依據。公證人陳勇仁、見證人何文正、楊貽忠因未與盧棟國同住,且僅係短時間與盧棟國會面,見盧棟國意識清醒,但不知盧棟國已屬嚴重失智之情形,復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判斷何謂失智、失智情形下所作之動作與一般有認知能力之正常人所作之動作,其意義大不相同,因而在未深究盧棟國是否真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下,即由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為見證人,由陳勇仁製作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號、第0961號,內容載明盧棟國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 份,其等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疑義。被告執詞辯稱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依公證法而作成公證書,已生公證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盧棟國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

即分17次陸續將名下土地、房屋及股權贈與被告,且系爭土地與同地段701 、701-1 、701-2 、701-3 、701- 4、、701-11、706 、707 號等地號土地密不可分,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95係於99年7 月19日辦理贈與事宜外,其餘8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 ,則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及97年11月13日完成贈與事宜,足證盧棟國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有計畫地將其所有永新段各筆土地分批贈與給被告等語。然查縱被告抗辯盧棟國於97年間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節為真,盧棟國既未於斯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且嗣於99年間,已陷入嚴重失智,而無辨別事理之程度,詳如前述,則盧棟國於99年間,自難認仍有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查詢盧棟國是否有移轉房地與原告盧曉慧、盧桂香等節,即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盧棟國於99年7 月間既已嚴重失智,無辨別事

理之能力,則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難認係經盧棟國同意而為之。而被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從而,堪認系爭土地非盧棟國生前贈與被告,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原告黃春霞與被告於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件中達成和

解後,於本案是否仍得對被告請求?㈠查原告黃春霞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事件(原案

號為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後因係家事案件,改分為10

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中,起訴主張:原告黃春霞與盧棟國自54年2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至99年11月2 日盧棟國過世而終止,期間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屬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土地及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盧棟國所有,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之財產,盧棟國竟於99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黃春霞之剩餘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等語,此有原告黃春霞起訴書

1 紙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附起訴書)。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黃春霞勝訴,判決理由為:「……原告與訴外人盧棟國於54年2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盧棟國於99年11月2 日死亡,婚姻關係始消滅。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盧明宏,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屬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被告盧明宏前開所辯贈與緣由縱屬實情,仍無礙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明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盧棟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原告黃春霞及被告歷次攻防仍係針對盧棟國前開贈與行為是否妨害原告黃春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原告黃春霞及被告於該案中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即明,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

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全卷查核明確。基上觀之,原告黃春霞於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事件及上訴審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中,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具體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黃春霞事後另有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核算原告黃春霞與盧棟國之財產後,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抗辯稱原告黃春霞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對系爭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盧棟國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繼承取得,經遺產分配後,原告3 人各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則屬有據。

㈡再查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黃春霞勝訴

,撤銷被告與盧棟國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嗣於該案上訴審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於101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黃春霞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原告黃春霞並即具狀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卷第302 頁至第306 頁反面)。是依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本應予撤銷,然原告黃春霞撤回起訴後,該判決主文即失其效力,被告自得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黃春霞並於和解時拋棄其餘請求,堪認原告黃春霞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時,即不再爭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捨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黃春霞已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應屬有據。至原告黃春霞雖辯稱和解成立前提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非法偽造文書,仍以和解筆錄掩飾其非法行為,應自行承擔不利益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黃春霞就系爭土地取得之三分之一權利,既業

經於前案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被告業已因和解取得原告黃春霞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原告黃春霞於本案即不得再對被告為金錢請求。

系爭土地價值為何?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得向被告請求金

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非盧棟國生前贈與被告,而係經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詳如前述,其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然系爭土地因辦理多次標示合併分割,目前地號已不存在,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8 月20日平地一字第1030006173號函稱無法辦理判決回復系爭地號所有權之登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土地原應為盧棟國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現卻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而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

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定,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合意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 日合併為他筆土地當時的市價,鑑定價格為67,233,3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原估價報告書與系爭估價報告書就比較標的四

至六部分並無更換變動,然採用比較標的四至六依「收益法」估得之價格竟有不同,顯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結論非屬可採等語。惟原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四、六固與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四、六相同,然原估價報告書與系爭估價報告書就比較標的五坐落位置、總價、土地單價及備註欄所列土地價值比例計算等均有不同,此有外放之原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估價報告書第46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7頁),是被告辯稱比較標的四至六均無更換變動等語,容有誤會。則系爭估價報告書因比較標的之內容修正,因而計算出不同之估驗價格,難認有何違誤。

㈣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格尚需扣除通行面前6 米

現有巷道(即永義路262 巷)之代價、系爭土地上興建他人地上建物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及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 日合併分割時雖為袋地,然系爭土地通行之連接地號及永義路262 巷,均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且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亦屬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㈧)。從而,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現實上無需支付通行他人土地之償金,亦非容忍他人之建物興建其上。上開因素既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認之,被告主張扣除系稱土地通行永義路262 巷之代價及地上建物對土地之價格影響,尚屬無據。至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雖繳納土地增值稅10,129,7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惟此部分係被告原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代價,衡與原告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自無從主張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以67,233,3

65元計之,應屬可採。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得之替代利益按應繼份分割為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則原告盧曉慧、盧桂香請求被告給付各22,411,121元(計算式:67,233,365÷3 =22,411,121,小數點後捨棄),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於106 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盧曉慧、盧桂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盧曉慧、盧桂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各22,411,121 元 ,及均自

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春霞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盧曉慧、盧桂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春霞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