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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張喬翔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劉海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遵守號誌燈指示,於號誌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逕行左轉,撞擊當○○○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創傷性胃穿孔、左側腎臟損傷(經治療後仍萎縮至喪失功能)、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 肋骨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嚴重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萬1585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因就醫治療、接受手術,迄今共支出醫療費49萬7303元。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 萬20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左腎損傷亦無法恢復而萎縮失去功能,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7-27之「脾臟切除者」、7-30之「一側腎臟……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均為失能等級九,依該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項目之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又該附表第1、2、3等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第8等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1.52%【計算式:100%138=61.52 %】。再者,原告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殊專業,得從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薪資行情約在月薪4 萬元左右,自車禍發生時之21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至少可再工作4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697 萬2092元。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受傷嚴重,需專人照護8 個月,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8=48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胡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如修理需花費4萬819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1 萬3000元),胡彩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上正中門牙缺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門診後,醫師建議右上正中門牙單顆植牙,植牙手術約需12萬4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受傷嚴重,接受脾臟切除等多項手術,左側腎臟更因損傷而萎縮,體力、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永遠無法回到過去健康時身體狀態,無法搬動重物,工作求職亦受限制,尤其胃部曾經破裂,吸收變差,飲食受到極大限制,生活品質劇烈改變,未來更需接受植牙手術,以修復外觀、咀嚼功能,原告就學、工作實習亦因此中斷,嚴重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以上種種均讓原告飽受打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不爭執。

(二)勞動能力減損697萬2092元:原告僅為工讀生,其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過高,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不爭執。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均受其母照顧,應未花到48萬元之看護費;如認被告有賠償看護費之必要,同意以每日2000元做為計算基準。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對於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系爭機車為舊車,應考慮折舊。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違規左轉,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第5 級)、創傷性胃穿孔、左側腎臟損傷(第4級)、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3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造成其脾臟摘除、左側腎臟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損害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萬2092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亦萎縮而喪失功能,2 項目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第9失能等級,依該標準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項目之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 %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29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所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綜據原告車禍後之手術及就診記錄、原告及家屬於107年1月11日之主訴、原告之職業史(受傷當時為夜校生,於塑膠射出工廠實習)、107年1月11日之理學檢查結果(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為4,握力正常,肌肉無萎縮,關節活動正常,溝通理解能力正常)、胸部X光檢查正常、尿液分析檢查正常、血液檢查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AmericanMedical Association)、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案等資料,認原告之耳、鼻、喉和相關構造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5 %,依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 %,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原告車禍後在該院全部手術、就診之記錄,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一切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

3、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引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非針對我國就業勞工,復未說明如何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三要素得出失能比例為5 %,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98號等另案判決肯認脾臟切除造成之第9 級殘廢至少喪失53.83 %之勞動能力,原告尚有腎臟萎縮失去功能之情形,以61.52 %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云云(見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惟查:

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勞工保險局委託對於勞工之失能程度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之醫院,其提出之評估報告應包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等事項(見訴字卷第42頁),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依其英文名稱,可知即係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綜據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結果,並依原告之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與勞動能力攸關之事項,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係依循我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評估方法,難認有何違誤。

②其次,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時,即曾就原告之病況詢問

原告持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覆略以:⑴脾臟摘除止血:狀況穩定,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⑵胃部破裂穿孔經修補後:飲食情形正常,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⑶胰臟尾端損傷:經處置後恢復良好,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⑷左側腎臟:因損傷嚴重,導致左側腎臟萎縮、退化及功能喪失,惟病人右側腎臟功能正常,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⑸腹部重大外傷:105年1月16日出院時,仍有腹壁切口疝氣情形,於105年7 月19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會同整形外科於105年7月20日聯合完成腹壁重建手術,手術後續至門診追蹤恢復情況良好,亦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有該院106年7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 號卷第58頁正反面),足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嚴重受傷,但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對其從事工作之能力已無大礙,由此益徵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③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其保障勞工生活迅速給付安定家庭之公法上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如何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非係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分為13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而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非可採。又原告所執另案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不同,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另案判決援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9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3.83%,實乏其據,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實無捨既有之個案鑑定資料不用,逕依一般性標準認定之理。

④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應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殊專業,得從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應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等情,固提出其接受「產學訓攜手合作計畫-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班」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與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學員生產實習契約、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認證書、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顯示之鑄造技術人員薪資水準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111人力銀行調查薪資之方式、對象俱屬不明,其網頁所示之薪資水準礙難遽採,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訴字卷第29頁證物袋),顯示原告於案發時係以上承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 萬100元,106年1日1日調薪為2萬1009元,106 年6月30日轉至力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時,投保薪資仍為2萬1009元,於107年1月1日調薪為2萬2000元,均與原告主張之每月4萬元薪資水準相去甚遠,應認原告於案發時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萬100元,方屬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每月2萬1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基準。

5、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末日為148 年4月6日。又原告因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 %,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醫師建議原告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接受緊急手術及住院起休養1 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 頁),可知原告自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止,依其身體狀況應完全無法工作,故自105年12月2日起,再以5 %之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方為公允。茲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①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24萬1200元【計算式:每月2萬100元12100%=24萬1200元】。

②105 年12月2日至148年4月6日: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為1萬2060元【計算式:2 萬100元125%=1萬2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8356元【計算式:1 萬2060元22.00000000+(1萬2060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7萬8356.0000000000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51萬9556元

【計算式:24萬1200元+27萬8356元=51萬9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48萬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8 個月之事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堪以採信。雖原告陳明係由其母看護,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8 個月之看護費,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自得採用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月8月=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4萬819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胡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4萬819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

1 萬3000元),胡彩秀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金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行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訴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對於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考慮折舊等語。本院審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以修復費用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關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茲查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訴字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12月2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因更換零件所需支出之3 萬5190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3519元【計算式:3萬5190元10%=3519元】。至於工資1萬3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6519元【計算式:3519元+1萬3000元=1萬65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出具之治療計畫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業經手術摘除)、創傷性胃穿孔、左側腎臟損傷(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需專人看護8個月,且須休養1年,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傷勢甚重,對於正常生活、求學乃至工作均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104 年申報所得23萬2695元,105年申報所得1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4年申報所得28萬6673元,105年申報所得35萬172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5萬825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3萬7018元【計算式:49萬7303元+51萬9556元+48萬元+1萬6519元+12萬4000元+90萬元=253萬737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有其存摺影本可查(見訴字卷第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後,應為195萬741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7418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1